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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9:50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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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和《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科技发〔2012〕1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的业务建设工作,促进基地开放协作、整合资源,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及《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科研能力,规范基地科研专项管理,根据《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指导意见》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地科研专项(以下简称专项)是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基地业务建设要求,为解决基地病种研究的重点问题和关键技术,专门设立的科学研究项目。
第三条 专项经费主要由各基地筹措,专项课题面向全国组织申报,纳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
第四条 专项支持范围以国家确定的基地重点病种为主,可涉及部分拓展病种;内容原则上为需要联合协作开展的应用基础及应用类研究。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基地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专项的宏观组织管理,主要包括:
(一)制定专项管理办法;
(二)发布专项申报指南;
(三)下达专项立项计划,审核签订《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专项课题任务书》(以下简称《任务书》);
(四)组织进行项目验收。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专项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
(一)结合本地区基地病种防治的需求,审核专项申报指南建议;
(二)组织专项课题的评审,提出立项建议;
(三)组织对专项课题年度检查或评估;
(四)协调专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告并提出建议;
(五)协助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进行专项课题的验收及评估,组织推广成果;
(六)把专项课题纳入科技重点工作予以支持,匹配相应经费;
(七)承担与专项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基地负责专项的组织实施。主要包括:
(一)根据基地病种临床及科研的难点及关键技术,提出专项申报指南建议及研究经费额度;
(二)设立专项科研经费,并按照《任务书》要求,及时拨付经费,提供保障条件;
(三)牵头或参与专项课题,开展协作研究;
(四)及时转化和应用专项课题研究的成果;
(五)按要求进行牵头专项课题的总结和自评估;
(六)参与本基地病种相关课题的验收。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地业务建设专家指导组、督导组负责对专项的指南、立项、评估与验收等工作进行学术咨询和把关。
第十条 专项申报指南(包括研究目标、内容、成果及相关要求)由基地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并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基地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均可根据指南要求申报专项课题;病种研究基地牵头的专项课题数量及经费额度均不得超过60%;非病种研究基地的牵头单位必须和病种研究基地签订任务协作和成果共享协议。
第十二条 病种研究基地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项课题的受理,评审专家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商定,负责专项课题评审工作,病种研究基地协助承担具体工作并提供经费,评审结果按要求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三条 根据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评审情况和意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审核后下达专项立项计划,并与相关各方共同签订《任务书》,明确任务和相关机制。
第十四条 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课题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按照任务书要求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五条 课题牵头单位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地监督管理,对未按《任务书》执行或执行效果不好的课题,及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撤销或中止,并追回经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或中止项目:
(一)研究技术路线已不可行;
(二)不能按期完成研究任务;
(三)研究内容已落后于国内外同类研究成果水平;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或违反规定使用科研经费,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五)由于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专项课题完成后,牵头单位应及时总结并进行自评估,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专项课题的成果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知识产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基地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基地专项的知识产权权属问题做出详细规定,确保项目研究成果和产权权属明晰。
第十九条 专项课题研究发表论文、出版专著、申报奖励等时,均应标明“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科研专项课题(Research Project for Practice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TCM Clinical Research Bases)”。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专项管理的其他事项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科研协作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立开放协作的研究机制,有效整合相关优势资源,提升重点病种研究水平,根据《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建设指导意见》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业务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协作单位(下称协作单位),是指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根据基地重点病种研究和业务建设需要,与基地建立实质性合作关系,开展高水平协作研究的国内外相关临床科研机构。
第三条 建立协作单位制度旨在提高基地重点病种临床疗效和研究水平,突出中医药优势和特色;加强基地资源整合和平台建设,为基地提供有效的能力支撑;完善基地运行模式和机制,建立创新的中医临床科研运行模式;提高基地国际科技交流和合作能力。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对协作单位的宏观管理。各相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协调支持和监督基地与协作单位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科研工作。基地和协作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明确协作目标和任务,通过高水平的科研协作为基地业务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章 资格确定
第五条 根据基地业务建设要求,凡具有一定科研实力,能够形成或提供某一方面协作研究或科技支撑的机构,均可作为协作单位。
第六条 鼓励与国外研究机构开展合作,吸收引进先进的研究技术和成果,提升重点病种研究的整体水平。
第七条 协作单位的设立由基地提出申请,经基地学术委员会论证和基地所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八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协作单位的硬件设施、研究团队、研究水平、协作内容及必要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对通过评议的机构,正式确定为协作单位。

第三章 协作机制
第九条 每个基地要建立不少于3家的科研协作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应充分考虑综合研究机构和西医临床科研机构的比例)。基地和协作单位签订具体合作协议,明确协作内容和相关权益,建立长效机制,并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相关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基地和协作单位应根据合作协议,开放相应的资源,促进双方的资源整合和平台建设,研究成果共享。
第十一条 在相关国家和省级中医药科技计划和建设规划中,协作单位可享有与基地建设单位同等优先资格。基地与协作单位应积极联合申报科研项目。
第十二条 协作单位可参加基地业务建设工作的有关会议及活动,加强交流沟通。

第四章 协作任务
第十三条 围绕重点病种研究的中医临床疗效和特色,开展多中心临床研究,共同提高重点病种临床疗效、研究水平和能力,提供循证医学证据,提高研究成果的显示度。
第十四条 通过共建实验室、研究室等形式,共同提高研究技术,完善管理机制,为基地业务建设提供能力支撑,加强基地中医临床研究的平台建设。
第十五条 围绕基地重点病种,共同研发特色制剂和中药新药,开发仪器设备,提高基地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十六条 通过共同培养、人才流动等方式,提高基地研究队伍的层次和水平,进一步完善研究队伍的人才结构。
第十七条 加强重点学科、重点专科的相互学习和交流,共同促进和提高。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基地要将协作单位情况纳入业务建设工作重点,基地年度督导时报告协作研究情况。协作单位应积极接受督导组的检查指导,并按督导组意见建议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协作单位资格在按有关规定进行实质性合作期间有效。对于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和职责的协作单位,基地应尽快提出终止协作要求,经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经评估,不符合协作关系的协作单位,应予终止并取消协作单位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协作研究涉及相关需要保密的内容,基地与协作单位双方具有同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协作合同要明确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和成果转让。协作合同中应明确双方对科研成果署名、论文发表、专利申请、后续项目申请、成果转让权归属及获益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协作单位发生重大事项影响科研任务完成的,基地应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及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科研任务完成。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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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根据国家下达本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向劳动部门编报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地、市以下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地、市劳动部门审批下达。企业的招工地区,一般应在企业
所在地的县(市、区)就近就地安排。跨地、市招收的,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任何企业不准在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外招收合同制工人;禁止在常年性生产岗位上,在劳动计划外使用临时性、季节性工人。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招工人数、工作任务或工种、招收对象和条件、男女比例、用工期限和试用期、报名和考核录用办法、录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由招工单位提出,经招工地区的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指定的招收地区公布。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符合招工简章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和经过批准允许从农村招收的人员,都可以报考。对具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经鉴证合格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自费班的毕业生,受过半年以上职业技术训练结业的学员,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经过招工考核
,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和“子女顶替”。
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而被开除、除名、辞退的职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待业人员,可以按招工规定参加考试,不应歧视。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热爱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龄条件,学徙工为十六至二十二周岁的未婚青年;非技术工种为十六至三十周岁;直接招用技术工人和待业职工,在退休年龄以内不受限制;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比照技工学校招生的身体检查标准,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合格。
各企业招用工人的具体对象和条件,可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工作需要,在招工简章中明确规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一)招收学徙工和熟练工,侧重文化考核,也可按照本行业或所招工种培训一级工的教材,加试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术知识考核的成绩,占智能考核成绩的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直接招收技术工人,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所招工种的技术理论和专业技能考核。
(三)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工人,侧重体质考核。
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名单,由招工单位张榜公布,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工作,包括报名、考试、审查、体检等,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招工单位按招工简章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命题、评卷、统一组织考核,由招工单位分别择优录用。
第十条 凡适宜妇女工作的岗位,应尽量招收女工。纺织、轻工、商业、服务行业招收女性比例应占百分之六十以上;一般行业女性应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建筑业、冶金等重工业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地质勘探、盐业生产以及严重危害妇女身体健康的工种
,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可以不招收女工。
第十一条 企业经过考核录用工人,应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招收工人录用通知书,凭录用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办理各项手续。劳动部门向招工单位收取录用工人的手续费每人不得超过三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试用期,学徙工和直接招收的技术工人为六个月,熟练工种、普通工种和重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为三个月(学徙工、熟练工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徙期、训练期内);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具
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的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和两年制就业前培训班结业的学员,录用后的试用期和工资待遇,按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并由招工单位负责清退。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搬运装卸等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按照《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 中华人民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音像制品进口管理,1999年4月30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17号发布了《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解决在执行《办法》中所遇到的具体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文化部依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办法》第二、三、四、十六、十九条等相关条款对音像制品的定义、管理范围、职责和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对电子出版物、合拍影视剧、境内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的
各类光盘和境外企业委托境内单位加工光盘的母盘等的进口,不属此《办法》管理范围,仍按原有关规定管理。
二、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问题。用于制作复制音像制品的母带、母盘(其形态和规格与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有明显区别)由文化部核定的有进口权的出版单位进口;直接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成品目前由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进口(以后新核定单位另行通知);用于报审的音像制
品样带、样片(即市场上销售的供家用设备播放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单位(含音像进口出版单位、版权代理单位、音像制作单位等)进口。
三、进口音像制品海关验放凭证问题。用于经营的音像制品成品和母带(盘)进口,海关凭盖有“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附章样)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验放;音像制品样带(片)以及少量非经营性自用的音像制品的进口,海关凭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验放。《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禁止用于提取母带、母盘和用于销售的音像制品。海关发现违规使用《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提取母带、母盘或证单与货物不符的,必须要求重新办理进口证明,进口货
物暂时扣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和《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为一批一证,不得多次使用,证面内容不得修改。进口证件必须在指定口岸使用,不得转证,分公司不得使用总公司证明进口音像制品。
四、海关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企业为生产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进口的料件有关登记备案、出口核销等管理工作,仍按中宣部、新闻出版署、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版权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
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将母带、模版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不
得转为内销。海关一经发现内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违法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惩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境内音像经营单位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的进口管理,目前仍按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新出音〔1998〕560号)的规定执行。海关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口手续。
六、海关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用于播放的节目进口问题,待商有关主管部门后另行通知。
七、《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用于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光盘、磁盘等记录媒体,海关凭进口单位提供的合同、发票等有效单证验放。
八、取消《办法》附件一中85244010、85244091、85244099、85243100、85249110、85249120、85249190、85243920、85249920九个商品编码商品的进口许可规定。海关在验放归入上述九个商品编码的商
品时不再验核《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进口类)》或《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章样



19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