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三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6:02:23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三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4日选举习近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3年3月14日于北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实施科技兴贸战略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二○○三年十月十日)

1999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科技兴贸战略,促进了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工作,并且取得了显著成绩。2002年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677亿美元,是1998年的3.4倍,占全国出口额的比重由1998年的11%上升到20.8%,年均增幅35.2%。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还存在较大差距。为抓住新形势下全球高新技术产业转移的机遇,推动我国外贸出口和高新技术产业向更高层次和更高水平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技兴贸的指导思想、奋斗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为指针,把发展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特别是电子信息产品出口放在科技兴贸的首位,大力支持和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加快出口促进体系建设,着力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大研发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及关键设备的力度,积极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实现出口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

(二)奋斗目标。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5至10年内,培育10家左右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5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企业和跨国公司,100家左右年出口额在10亿美元以上的出口骨干企业,一批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中西部地区出口企业。力争到2020年高新技术产品出口达到4500亿美元,年均增长13%以上,占全国外贸出口总额的比重达到45%左右。

(三)工作原则。一是把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同提高传统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结合起来,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及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全面提高企业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改造传统出口产业。二是把保持加工贸易政策连续性同加强对加工贸易的引导结合起来,着力提高加工贸易的本地配套能力。三是把整体推进同重点扶持结合起来,加大对科技兴贸重点城市、重点企业、出口基地,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支持力度,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可持续发展。四是把全过程支持同重点环节的支持结合起来,将支持政策向产品源头延伸,特别要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进步以及建立技术标准。

二、加快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促进体系建设,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四)重点支持电子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新材料和环保型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根据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优先给予扶持。

(五)鼓励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在海外建立科技园,并为其创造有利条件和政策环境,带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走出去”。鼓励出口企业横向联合,构建产品出口战略联盟,向海外拓展市场。选择部分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分销体系。

(六)发挥区域经济合作、多双边会议和磋商机制等方面的作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合作。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多双边合作与援外、对外承包劳务工作结合起来,大力推介我国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和技术。

(七)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信息服务系统。通过数据采集、政策咨询、发布市场供求信息等,帮助企业增强应对国际市场变化的能力。推动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应用。

(八)在重点行业和地区发展一批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服务的规范化的中介服务机构,在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上进行新的探索,加强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

三、综合运用经济手段,大力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九)增加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资金投入。每年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并逐年增加,主要用于支持出口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发展出口中介组织以及与国外技术交流等。

(十)鼓励出口企业技术创新,增强研究开发能力。有关部门要利用现有渠道继续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支持。

(十一)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必要的金融支持。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积极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出口信贷,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下浮10%的幅度内确定。进出口银行要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优惠出口信贷利率提供出口信贷,加大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建立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买方信贷利率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企业以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等多种担保方式获得出口信贷,解决流动资金短缺的困难。尽快研究通过提供政策性贷款和贷款贴息,鼓励出口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

(十二)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对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积极作用,鼓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展具有融资功能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按照出口信用保险政策规定,对高新技术产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的保费费率予以适当浮动,要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量身订做”新的险种,积极提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收汇保障,为企业提供信用保险项下的融资便利。

(十三)尽快研究建立创业投资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和出口。率先在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推进创业投资机制建设。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的购并活动,支持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回购;支持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

四、各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营造良好的出口环境

(十四)海关要继续对年出口额大、资信好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提供便捷通关服务。中西部地区高新技术产品年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资信好的生产企业,经批准可以享受便捷通关服务。加大高新技术产品加工贸易监管模式改革力度,对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出口企业优先实行联网监管,取消手册管理。

(十五)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大、出口批次多、产品型号变动快、资信好的出口企业,经质检部门批准可享受免检或便捷检验以及绿色通道待遇。

(十六)继续简化重点出口企业因公出境销售、维修服务人员的出境审批手续。对出口企业从事国外市场开拓、反倾销应诉和售后服务的商务、技术人员因公出境,实行一次审批、全年有效的办法。

(十七)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加强对驻在国的市场调研,及时反馈驻在国对我国出口商品实施贸易壁垒的有关信息以及驻在国高新技术的发展动态,做好开拓国际市场的服务工作,对我出口企业加强指导、提供帮助。

(十八)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坚决查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建立和发展各类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加强科技成果、专利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对取得的科研成果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和促进自主发明和有序的技术转让,努力创造优质名牌产品。

(十九)加快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加强各有关部门在技术性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交流与配合,建立技术性贸易措施咨询服务体系和预警与快速反应体系。利用我国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WTO/TBT和SPS)咨询点,及时收集、通报国外技术法规及产品标准的变化信息,对影响我国产品出口的国外技术法规,及时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同时与国外有关方面交涉,帮助企业打破国外技术壁垒。

(二十)提高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检验检测水平。加强高新技术出口产品安全质量检测与监控,提高对产品设计安全、健康、环保性能的检测能力,重点解决新型建材、工程设备、电子信息技术产品、机械电气等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核心检测技术。加强高新技术出口产品检测技术机构和实验室的技术手段与基础建设,强化出口产品标准化管理。加快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计量基标准及量传体系,开展和推进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环境管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等认证管理体系的研究和应用,引导企业走质量安全效益型发展道路。

(二十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联合工作机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已建立的实施科技兴贸战略部际联合工作机制要进一步发挥作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和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科技兴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为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持续增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客运出租业务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客运车辆(含旅游车、旅店业接送车、三轮车)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活动。
  第四条 济南市客运出租行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交通局负责管理。其中,在市区(城市道路范围)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具体管理工作由济南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在公路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仍由市交通局主管。
  市公安、工商、物价、标准计量、财政、税务、综合治理,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城市客运出租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
  第五条 经营城市客运出租业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单位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个体业户应是无业、停薪留职或辞职人员,并经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出具证明;
  (二)有固定的、合格的营业车辆;
  (三)有固定的停车场地;
  (四)有固定的合格的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年龄二十至五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第六条 在市区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有关证件向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
  (二)持《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检验和治安登记手续,并领取客运出租车辆《准停证》;
  (三)持《济南市城市客运许可证》和客运出租车辆《准停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个体业户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持上述证件到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后,方可经营。
  需要在公路上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应持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市交通局办理公路营运审批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或要求停业、歇业时,应提前一个月到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或停业、歇业手续,并到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八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新购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须经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审批后,方可到市社控办公室办理社控手续。
  第九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未经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客运出租车辆的使用性质或自行转让客运出租车辆。
  第十条 凡从事客运出租的车辆除应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二)装置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三)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标志及供乘客监督的电话号码;
  (四)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五)车内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在车向明显部位标明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客运出租车辆,由本单位负责统一管理;个体客运出租车辆,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工商、公安部门按区划片、编组定点进行管理。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乘人员在营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随车携带有关证件,佩戴服务标志;
  (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
  (四)坚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无故拒载乘客;
  (五)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租金标准收费,驾驶员因故未能把乘客送达目的地时,应按实际行驶里程计费,严禁多收费或变相多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索要礼品和小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使用税务机关和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核定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时缴纳有关税费。城市客运出租经营者应缴纳的税费,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统一代收,并按规定分缴市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经营者应按时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报表。
  第十六条 在市区街道营运的出租车辆,应当在不影响交通情况下,实行招手停车。
  第十七条 驾乘人员应当坚决抵制犯罪分子利用出租车辆进行犯罪活动,严禁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为犯罪分子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城市客运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码头、商业区和市区旅游点等公共场所统一划定客运出租车辆公共服务站点,并对公共服务站点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服务站点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调度站点内的客运出租车辆;
  (二)维护站点的公共秩序;
  (三)查处违反站点管理规定的驾乘人员。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照章交费,不得妨碍驾乘人员正常工作,扰乱客运秩序。
  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车。儿童或精神病人乘车时,须有专人照顾。
  第二十二条 乘客对不按照里程计价表收费,不给或少给票据,服务质量低劣的驾乘人员,可直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投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文明服务,多次受到乘客和有关部门表扬的;
  (二)同坏人坏事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模范遵守本规定,成绩显着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擅自经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违反第十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非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累计三次,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多次违法经营,不服从管理、服务态度恶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客运营运证和营业执照。
  违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客运管理处会同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管理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