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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44:14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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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13年是落实中央企业“十二五”改革发展“一五三”总体思路的重要一年,也是中央企业管理提升活动的关键阶段。为进一步提升中央企业适应复杂经济环境和市场形势的能力,不断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2013年中央企业开展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风险研判能力

  各中央企业要紧密围绕企业发展战略,结合“做强做优、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核心目标的要求,加强对未来中长期所面临风险的全局性、趋势性研判,准确定位风险管理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切实为企业实现经营目标提供支撑和保障。要及时把握并深入分析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提高企业对经营环境变化的敏锐性和对发展趋势的预判能力,及时调整当期经营策略和应对措施,合理控制纯粹风险,稳妥把握机会风险。要认真总结近期企业内外部发生的各类重大风险损失事件和典型案例,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类似事件在本企业重复发生。

  二、加强重大风险的全过程管理。

  各中央企业要以重大风险管理为抓手,不断提升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实效性。要紧密围绕企业战略目标和当期经营目标开展风险评估,建立常态化风险评估机制,不断完善风险评估方法和流程,切合实际地制定重大风险评判标准。要进一步完善重大风险的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度,据此制定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明确重大风险的责任主体和应对措施,并合理配置资源,确保重大风险管理措施落到实处。要建立重大风险的监控预警机制,科学设置监控指标,及时掌握、分析重大风险的变化趋势,动态调整管理策略,实现对重大风险的动态管理和有效管控。

  三、将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有机融合

  各中央企业要将全面风险管理与日常经营管理有机融合,特别要提高全面风险管理服务于重大事项决策的能力。要注重营造良好风险管理文化氛围,加强企业风险管理政策的宣贯力度,建立风险管理工作宣传和培训常态化机制,倡导将风险意识和风险管理思想融入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尤其是战略决策、投资并购、“三重一大”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要进一步明确董事会、经理层的风险管理责任,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风险管理业务指导责任,以及审计部门的风险管理工作监督责任。要注重发挥制度和流程的规范性作用,通过固化流程将风险管理理念、方法和技术嵌入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过程中,特别是要建立重大事项的专项风险评估制度,构建风险管理服务于日常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的长效机制。

  四、提升风险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各中央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机制,提高风险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要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强化风险管理信息沟通机制,确保风险信息传递准确、顺畅,处理及时、有效。要积极探索建立风险管理评价与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可行的风险管理评价办法和标准,将风险管理纳入企业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建立风险责任追究机制。要建立风险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体系,明确风险管理岗位的专业能力要求,建立持续教育和业务考核机制,打造专业化风险管理团队。要进一步健全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部控制系统,营造良好内部控制环境,通过强化制度建设,规范业务流程,确保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切实发挥内部控制对防范风险的重要基础作用。

  2013年,中央企业在深入开展全面风险管理专项提升工作的基础上,可自愿向我委报送全面风险管理年度报告,我委将继续编制汇总分析报告,供委领导、各厅局、监事会及各中央企业负责人参考。拟报送年度报告的中央企业请于2013年4月30日前将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报告纸质版2份(附光盘电子版)报送我委企业改革局。工作基础较好的企业,可自愿向我委报送半年度、季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

  联系人:国务院国资委企业改革局李前艺李军

  联系电话:010-63193095

  附件:2013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国资委办公厅

2012年11月23日



附件

2013年度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报告(模本)

一、2012年度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回顾

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2012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对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成效的评价。

企业重大风险管理情况。
逐一简要说明2012年度本企业重大风险的管理情况。如有重大风险事件发生,请至少就1件已有调查结论的事件,说明产生原因、事件经过、对本企业目标产生的影响、处理措施及效果,防范类似风险事件(仅限纯粹风险)再次发生或者降低影响程度的应对措施。

风险管理体系建立运行情况。
  1.组织体系建立及运行情况。请简要说明本企业(含所属二级单位)风险管理组织架构设置情况(提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图),董事会和经理层的风险管理责任,风险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能定位和业务内容等。

  2.常态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定期和不定期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重大事项专项风险评估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风险量化分析工具应用情况等。

  3.风险管理沟通与报告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全面风险管理报告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风险信息数据库建立情况,重大风险的监控、预警、报告等机制的建立与运行情况。

  4.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根据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建立并实施以风险管理为导向的内部控制工作情况(上市公司可以用在资本市场披露的内部评价报告代替此部分内容)。

  5. 风险管理评价或考核工作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开展风险管理工作评价的评价范围、评价标准、评价方法与程序,以及评价结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的有关情况。

  6.风险管理文化建设情况。简要说明本企业风险管理政策的宣贯情况,风险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机制,风险管理文化与业务发展融合情况等。

风险管理信息化有关情况。
  简要说明本企业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覆盖范围、主要功能、重大风险监控、与现有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情况等。

全面风险管理专项提升工作情况。
  将全面风险管理作为管理提升活动重点领域开展专项提升的企业,简要说明专项提升方案(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2013年度企业风险评估情况

  (一)结合2013年度本企业经营目标,简要描述本企业2013年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因素的变化,并就其对经营目标的影响进行总体研判和简要分析。

  (二)企业开展2013年度风险评估的范围、方式及参与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按照企业风险分类,列示企业2013年度风险评估的结果(参见附件:企业风险分类示例),以及经评估确定的重大风险。(以附件形式说明风险评估的方法和重大风险的评判标准。)

  (四)按照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程度两个维度,将企业评估出的2013年度重大风险绘制成风险坐标图。

  (五)企业2013年度重大风险同2012年度相比的变动情况及原因。

  (六)简要说明企业对重大风险关键成因进行量化分析的情况(包括建立分析、预测模型等)。

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安排
(一)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计划。

  请简要说明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或年度工作会议对本企业2013年度全面风险管理工作提出的安排部署和工作要求,以及落实相关部署和要求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2013年度重大风险管理工作安排。

1.重大风险描述。

  请从风险类别、风险源(要求具体到产生的单位、项目、业务、管理活动)、风险成因、风险发生后对企业目标的影响等方面,逐一对本企业2013年度重大风险进行简要描述。

2.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

  (1)风险管理策略。请简要说明本企业对每项重大风险的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及据此确定的风险预警指标等。

  (2)风险解决方案。请简要说明每项重大风险的管理现状(已有的相关制度、流程、控制措施的设计与执行情况)、责任主体,拟采取的应对措施、风险管理工具、应急处理计划等。

  3.监督保障机制。请简要说明企业对执行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的监督保障机制。

四、有关意见和建议

需要国资委协调解决的有关重大风险问题。
  对国资委推动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附件

企业风险分类示例

一级风险
二级风险
三级风险

战略风险
投资风险
投资决策风险

投资实施风险

投资中止退出风险

政策风险
 

国际化经营风险
境外投资风险

国际工程承包风险

海外市场开拓风险

战略管理风险
战略规划风险

战略实施风险

战略调整风险

宏观经济风险
 

产业结构风险
 

改制风险
 

并购重组风险
估值与定价风险

尽职调查风险

执行与整合风险

公司治理风险
 

组织结构风险
 

集团管控风险
 

社会责任风险
 

企业文化风险
企业文化建设风险

廉政建设风险

职业道德风险

公共关系风险
政府关系风险

媒体关系风险

危机沟通风险

社会舆情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关系风险

业务合作伙伴信用风险

市场风险
竞争风险
 

价格风险
 

汇利率风险
 

市场供求风险
市场供应风险

市场需求风险

衍生品交易风险
 

市场营销风险
 

市场风险
行业前景风险
 

客户风险
客户信用风险

客户关系维护风险

客户商业模式风险

品牌与声誉风险
品牌策略风险

品牌推广及维护风险

声誉风险

财务风险
现金流风险
融资风险

资金短缺风险

债务风险

应收/预付账款风险

资金管理风险
资金使用风险

资金安全风险

预算管理风险
预算编制风险

预算执行风险

预算考核风险

会计与报告风险
会计核算风险

财务报告风险

成本费用风险
 

担保风险
 

税务管理风险
税务操作风险

税务筹划风险

税金缴纳风险

关联交易风险
 

资本运作风险
 

法律风险
合同管理风险
 

法律纠纷风险
 

合规风险
 

知识产权风险
 

重大决策法律风险
 

运营风险
健康安全环保风险
安全生产风险

职业健康风险

环境保护风险

节能减排风险

人力资源风险
人力资源规划风险

招聘与留任风险

人员配置风险

关键人才流失风险

人才储备风险

培训与发展风险

运营风险
绩效考核风险

薪酬与福利风险

劳动关系管理风险

其他项目管理风险
 

技术风险
技术变革风险

技术停滞、落后风险

技术引进风险

技术应用风险

技术创新风险

产品风险
产品结构/规划风险

产品生命周期风险

产品质量风险

资源保障风险
 

保密风险
 

研发与开发风险
产品研发风险

技术研发风险

存货风险
 

信息系统风险
信息系统安全风险

信息系统规划风险

信息系统架构风险

信息系统运行风险

运行控制风险
 

稳定风险
 

执行力风险
 

采购风险
 

业务伙伴风险
 

生产管理风险
 

销售风险
销售渠道风险

产品交付风险

退货风险

销售实施风险

供应链风险
 

物流管理风险
 

贸易风险
 

工程项目管理风险
工程设计风险

工程造价风险

工程概预算风险

工程招投标风险

工程分包风险

工程进度风险

运营风险
工程质量风险

工程安全风险

工程竣工风险

资产管理风险
有形资产管理

无形资产管理

审计监察风险
审计计划风险

审计执行风险

审计报告风险

新业务开发风险
 

退市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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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为港口经营性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为港口非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汕头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行使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建设、计划、规划、海监、工商、国土房产、海洋与水产、口岸、卫生、财政、环保、物价、公安等部门及港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港务局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港务局应根据国家、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港口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港口各港区规划由港务局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由港务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按本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港口的开发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八条 港口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建设应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建设的港口设施能力应与港口总体能力相协调。


  第九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建设港口工程项目的,以及属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的专用码头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按建设报批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港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港务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设非港口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因建设需要确需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能力和期限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港务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务局报送竣工资料,并办理码头登记、启用或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属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由港务局负责;属经营性设施的,由其业主或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港口及港口设施的义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倾倒废弃物,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破坏港口及港口设施的行为。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港务局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围垦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口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建设、生产、经营、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影响的发生。未采取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仍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务局应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或救灾。


  第二十一条 凡需设立港口经营性企业或要求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可向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有效的文件资料:
  (一)具有从事货物装卸、搬运、堆存、仓储、为船舶及社会服务的码头、库场等港口基础设施(需从事客运业务的,应同时具有供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及具有相应的候车服务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的);
  (二)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三)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货源和客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务局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应在4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港口经营人应凭港务局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按核定的范围从事港口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停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报原审核或批准机关审核或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港务局对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理货、拖带业务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港务局应负责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环保等进行监督,对港区锚地及陆域的使用进行合理、科学的调配和管理,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
  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船舶、车辆,均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服从港务局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的划定,应经港务局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批准;用于储存危险货物的仓库、堆场的划定,应经港务局批准。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装卸、转运和储存作业的,以及承载危险品船舶的停泊,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设计的用途使用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需变更用途的,应报港务局及有关部门批准。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船舶的开放,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港务局办理港口设施登记。
  变更港口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向港务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务局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规费由港务局负责征收。收费的种类、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应当经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时,应与客户订立港口经营业务合同。除即时清结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港口经营性业务,应遵守有关港口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由港务局统一印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港口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港务局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运输和疏港等指令性任务,应优先组织作业,按时完成任务。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港务局应负责对港口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引航机构。
  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港口的引航业务,按规定安排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按照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三十八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港务局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从事引航。
  引航员未经引航机构安排不得擅自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四十条 引航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港务局及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港务局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军港、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要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有关部门负责的港口建设管理、港口行业管理及其他涉及港口管理事项,应依照本规定移交由港务局统一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港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9〕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发):
2009年5月12日,我部印发了《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根据近期我部关于调整甲型H1N1流感防控措施的有关要求,为指导各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的管理,我部组织专家对上述方案进行了修订,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管理方案(试行)


为指导各地做好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本方案适用于尚未出现甲型H1N1流感广泛社区传播流行的地区。

一、密切接触者的判定

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而存在感染可能的人群,具体包括以下任一情况者:

(一)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

(二)与病例共同生活、工作或有过近距离(一般指2米范围内)接触的人员;

(三)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的人员;

(四)其他由卫生专业人员判定的密切接触者。

甲型H1N1流感的传染期是自病人出现症状前1天,至发病后7天,或至病例症状消失后24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甲型H1N1流感的潜伏期1-7天。

在判定密切接触者时,要综合考虑与病例接触时,病例是否处于传染期、病例的临床表现、与病例的接触方式、接触时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和物体的程度等因素。

二、密切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的管理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辖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当地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及采取措施的可行性,研究制订适合本地区的密切接触者管理方案。

(一)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评估并确定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的形式及场所等,可采取以下任一方式:

1.医学观察对象或监护人自我观察,主动报告,健康告知,家庭成员督促;

2.以医学观察对象主动报告为主,由专业机构在观察期限临近结束时进行随访评估;

3.指定医疗机构的卫生人员定期对观察对象健康状况进行电话随访或访视,并进行健康咨询和指导。

(二)县(区)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判断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

(三)在进行医学观察前,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要书面并口头告知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的缘由、期限以及法律依据、内容和注意事项等,介绍甲型H1N1流感科学防控知识,包括疾病临床特点、传播途径、预防感染等信息,同时告知负责实施居家医学观察措施的医疗机构及其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四)居家医学观察期间应采取以下措施:

1.家庭内应配备必要的消毒剂和个人防护用品,家庭成员和实施医学观察的人员要做好个人卫生防护,减少接触。

2.医学观察对象尽量单间居住,减少与共同居住者的接触机会,家庭内保持通风。其使用后的卫生间做好必要的清洁和消毒工作。

3.医学观察对象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外出,外出时要戴好口罩,避免到人群聚集的场所。

4.每天早晚各测量1次体温,做好记录。

(五)医学观察期间,如果密切接触者出现急性发热或呼吸道症状,应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居家或住院治疗。根据需要采集标本开展实验室检测与排查工作。

(六)医学观察期限为7天,指与病例或其分泌物等最后一次接触之日算起顺延至第7天结束。医学观察期满时,如无发热或出现呼吸道症状,可解除医学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