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6〕6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陇南市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城市低保人员因大病造成的经济负担,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06]9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住院)统筹为主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保障重点,逐步提高。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社会捐助资金。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为80元。其中:省级财政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市级财政按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县级财政按每人每年18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缴费。对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一、二类低保人员及低保人员中独生子女领证户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代缴。筹资标准及补助标准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和提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除一、二类低保人员外,其他城市低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甘肃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县区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个人参保费。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要为其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并颁发《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免缴有关医疗保险卡证工本费。
第九条 保费实行先交后保、一年一保制度,缴费参保的第二年享受全年的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条 为了保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转,所筹资金必须于上年12月10日前全额划转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个人门诊帐户和风险基金三部分。大病(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因大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个人门诊帐户按每人每年15元设立,主要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支出;风险基金每年从总基金中提取5%设立,主要用于弥补大病(住院)统筹基金超支部分。个人门诊帐户额度可根据情况适当浮动。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大病(住院)医疗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年度报销额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相对应的住院报销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区实际,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病历》,就近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诊住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到指定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出院后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应诊或未办理转诊手续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或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民政局共同负责城市低保的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衔接工作。对享受医疗保险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参保人员,民政部门要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工作。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资格确认和对参保人员的医疗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有关具体规定,落实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等。
(五)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及社区居委会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核算及统计等工作。
(三)负责建立参保人员个人门诊医疗帐户,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四)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免费建立的健康档案、提供的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报销补助。
(三)享有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保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负责对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区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报送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审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公布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基金的交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负责答复。城市社区应定期公布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报销补助情况。
第三十条 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参保人员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回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创建文明旅游区,利用旅游景点进行爱国主义宣传教育,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游资源的利用和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统一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度假区实施宏观指导和检查。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平计价,不得欺诈和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招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业务,应当持证上岗,配戴胸卡,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收入。
第十九条 新建旅游涉外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实行旅游涉外业务定点管理制度。
申请旅游涉外业务定点,须经市(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境外游客到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涉外业务定点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服务行业的管理,严禁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境外旅游者和自愿投保的国内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处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无证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招用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或者取消星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