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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0:25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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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治安联防队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三年四月二日揭阳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联防队伍建设,充分发挥群众性自防自治作用,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广东省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规定》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治安联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的有效方法,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项重要工作。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的治安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辅助力量,从事维护公共秩序、控制社会面的工作。

第三条 治安联防队受当地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领导,在治安防范业务上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治安联防队的设置、职责、权限、经费保障



第四条 治安联防队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组建治安联防队。治安联防队的人数根据当地总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

(一)100000人以上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12至14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10至12人;50000人以上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10至12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8至10人;50000人以下且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设置6至8人,经济欠发达的设置4至6人。乡镇(街道办事处)治安联防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后,移交所在地派出所管理;

(二)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10000人以上的,组建治安联防队10至15人;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5000人以上的,组建治安联防队8至10人;居(村)民委员会总人口5000人以下的,组建治安联防队6至8人。

第五条 治安联防队的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制止,对不服从教育或情节严重需要依法查处的,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三)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维护治安秩序;

(四)发生治安案件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现场,查破案件,对现行违法犯罪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协助有关部门清理收容流浪、乞讨的人员和精神病人;

(六)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

(七)及时了解和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并向当地政府、居(村)



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八)热情解答群众的询问,帮助群众解决困难,为群众办好事。

第六条 治安联防队队长的职责

(一)在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和派出所的指导下主持治安联防队全面工作;

(二)组织治安联防队员开展政治、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三)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队员履行职责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定期分析辖区治安状况,提出对策和建议,及时向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领导汇报;

(五)做好治安联防队员的量化考核工作;

(六)完成当地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职责

(一) 队员在联防队领导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负责指定责任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发现抢夺、抢劫、盗窃、强奸等现行犯罪嫌疑人,应

及时制止其违法犯罪行为,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并保护看管好现场;

(四)发现打架斗殴案件应立即劝阻,若无法控制场面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人员勘查打斗现场,收缴打斗工具,同时将重伤者送当地医院抢救;

(五)发现杀人、抢劫、盗窃等案件,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勘查现场等工作;

(六)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转移易燃易爆物品,并立即报告“119”。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的权限

(一)治安联防队不能行使公安机关的职权,但可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有权劝阻、制止和批评教育,对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负有保护现场和维护秩序的责任;

(二)协助公安机关对违法犯罪人员监视、控制、盘查,将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治安联防队进行盘查时,应针对特定可疑对象,不得上路设卡、全面盘查。遇有下列情况,治安联防队员有权进行盘查:

1、携带和运送可疑物品的;

2、以买卖物品为名走街串巷,形迹可疑的;

3、深夜三五成群游荡街头,形迹可疑的;

4、身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或自制钢砂枪的;

5、其他形迹可疑需要盘查的。

(四)发现下列行为的人员,治安联防队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携带来路不明物品的;

2、破坏公共设施的;

3、进行赌博、卖淫、传播淫秽物品和斗殴、抢夺、伤害、抢劫、强奸、涉毒等现行违法犯罪的;

4、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的。

第九条 治安联防队的经费保障

乡镇(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治安联防队,其经费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渠道解决;居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经费,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向受益单位和个人统一收取,其标准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审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经费,提交村民大会讨论,经多数村民同意后适度筹措。

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治安联防队的活动经费和经济报酬,实行“民筹公助”的办法,主要从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筹措)的治安联防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治安联防的经费实行独立核算,专项用于治安联防所需的各项开支,并定期结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治安联防队员的聘用和管理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聘用

(一)聘用原则:

1、统一标准、统一聘用程序、公开招聘,择优聘用;

2、把聘用条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3、对复员退伍军人、警校毕业生及对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优先聘用。

(二)聘用条件:

1、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公民;

2、身体健康,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3、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4、经培训合格,取得《揭阳市治安联防队员资格证》。

(三)应聘者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

2、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3、有效的学历或者荣誉证书;

4、其他有关证件。

(四)聘用程序:

1、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聘用人数;

2、张贴启事;

3、按规定程序和方案组织应聘人员参加面试和体检;

4、对经面试、体检合格人员,由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政审意

见后,属居(村)民委员会的治安联防队员,由居(村)民委员会批准聘用;属乡镇(街道办事处)的治安联防队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聘用。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管理

(一)每月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和治安联防工作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落实整改;

(二)每年组织一次培训,每月组织一次学习会,学习法律知识,进行纪律教育,增强遵纪守法的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

(三)公安机关要对联防队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基层派出所组织实施;

(四)对队员履行职责、遵守纪律等情况每月进行一次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纪律制度

(一)应积极支持、配合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碍,更不得抗拒;

(二)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发现其他组织或个人有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扣押他人的任何证件,包括身份证、暂住证、边境地区通行证、计划生育证明等,不得扣押他人的财物,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四)禁止擅自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五)不得无故离开工作岗位;

(六)不准打人、骂人、体罚和变相体罚他人,不准侮辱人格,不准刁难群众,文明执勤,礼貌待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七)不准包庇坏人,不准贪赃枉法,不准泄露秘密;

(八)执勤时要佩戴统一制作的治安联防执勤臂章,在进行盘查和扭送现行违法人员时,应出示联防队员证件;

(九)非工作需要不准进入卡拉OK厅、歌舞厅、桑拿按摩室等场所;

(十)对闹不团结、拉帮结派、诬告他人、打击报复的,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十一)严禁参与“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严禁用公务车辆从事非执勤活动;

(十三)严禁酗酒闹事,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十四)严禁以权谋私、耍特权和索要他人财物,违者,予以辞退,并追回所索要的钱物。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着装制度

(一)执勤时应穿着保安服装,保持着装严整,仪容端庄;

(二)值勤时不准披衣、敞怀卷袖、留胡子、长发、不准穿拖鞋、带项链、戒指、吃零食、吸烟。

第十四条 治安联防队员值班岗位制度

(一)必须按照指定的区域、路段和岗亭坚守岗位,巡逻执勤,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二)上班不准迟到、早退、不准闲谈和玩耍;

(三)对无故迟到、早退半小时以上的,按旷工处理;

(四)不准在上班时喝酒、看书报、听耳机、看电视、睡觉、串岗;

(五)路面巡逻岗点,应全天候有人在岗。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装备制度

(一)自卫藤棍、保安绳、报警笛等保安器材只限执勤时受到袭击或制服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才能使用;

(二)自卫藤棍、保安绳、报警笛必须专人保管,执勤时领用,非因公损坏或丢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奖罚制度

(一)对积极参加群众治安联防工作,维护社会治安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案犯的治安联防队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三)对违法乱纪的治安联防队员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对奖励、辞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与违法犯罪人员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所需要的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抚恤经费,可在收取的治安联防费中开支或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揭阳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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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国家经委


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

1986年12月1日,国家经委

为确保港、站畅通,加强库场管理,加速物资周转,减少货物损失,迅速、妥善地处理港、站无法交付货物,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为无法交付货物:
(一)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自承运人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出到货或提货通知之日起(以邮戳为准),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领取期限,又经催询和通知托运人处理而超过一个月仍不领取和处理的货物(海港进口货物中无主货物按国办发[1984]107号文有关规定处理)
(二)港口、车站发现的无票货;运单上的收、发货人姓名不清、地址不详,经查询仍无法查明的货物;或由港、站贴出招领公告(或登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仍无人领取的货物。
(三)运输部门在沿途拾得的无标志的货物;在港口打捞和挖泥回收的无法辨认和查找收、发货人的货物;公安部门破获盗窃案件中收回的找不到货主的运输物资。
(四)运输部门在清理库场时收集整理的地脚货物(但在卸车、卸船中清扫收集起来的货底,应按票交给收货人)。
(五)到达港口、车站的进口货物按提单或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交清后溢余的、在三个月内国外发货人或承运人未提出异议,无人认领的货物。
(六)外贸出口退关、逾期仍不提取的货物。
二、承运人错发、错运、错卸的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应由承运人无偿运到目的地,交给货票上指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造成货物逾期交付的,应按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无票货物不得作为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三、货物到达港口、车站后,如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不论责任在哪一方,收货人都应先把货物接收下来,妥为保管,然后按国家颁发的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收货人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把货物积压在车站、港口。
四、为防止无法交付货物的发生,运输部门要做到:
(一)认真把好承运发送关。要有专人指导托运人按运输部门要求填写运单;文字要规范清晰,内容不得遗漏和简略;把好验收关,做到单、货相符;对不按规定填写运单的货物,运输部门可以拒绝受理。
(二)货物到达后,港口、车站要及时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货,并每旬催领一次,经催促仍不领取且超过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在规定期限内,货主或其代理人讲明理由,要求延长货物领取期限的,不得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但为保证港站畅通,可在当地经委(交委、交办,下同)组织下转栈存放,转栈费由货主负担。
(三)鲜活、易腐等不宜长期保管的货物,运输部门要及时通知货主提货;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等按照《危险品运输规则》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逾期不提的即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四)对于盗窃、私分和蓄意造成无法交付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查明后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五、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
(一)运输部门对无法交付的货物要认真做好清点、查对、登记、造册和保管工作。在保管期内仍要努力寻找线索,尽力做到物归原主。
(二)无法交付的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报地(市)以上(含地、市)经委(交委、交办)或由地(市)以上经委委托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进口货物中无法交付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会同海关、外运公司、保险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地(市)经委或由地(市)经委指定的县(市)经委审核批准处理。
(三)对无法交付的鲜活、易腐、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等货物,由运输部门开列清单,迅速报当地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处理。当地经委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当地经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如运输部门发现货物有变质、燃烧、爆炸和泄漏等危险情况时,可先行处理,事后报告。
(四)无法交付货物由港口、车站向有关物资单位有价移交,但进口货物要尽先有偿交给外贸部门。接收单位要作好质量检验,全部按质论价接收。军用物资、历史文物、珍贵图书、重要资料和违禁物品等应分别向省(军)级的军事、公安、文化等主管部门无价移交,不得交给其他单位。
(五)物资主管部门在接到移交通知后一个月内完成接收工作。过期不接收时,经县(含县)以上经委批准,由运输部门负责处理。
(六)无法交付货物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价格有不同意见时,由当地物价部门裁决。质次滞销的物品,经物价部门批准削价处理。
(七)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所得货款,应先扣除该货物的运输、装卸、储存、清扫、洗刷、广告及其他劳务费用,进口货物还应按规定扣除关税和其他税款;对处理或销毁无法交付的危险货物和变质、滞销货物所发生的入不敷出的金额,可在处理法无法交付货物总收入中扣除;剩余部分可提取不超过百分之三的专项奖励基金,奖励有关人员;其余款项就地交入金库,处理单位属中央企业的交中央金库,属地方企业的交地方金库。
六、到达港口、车站的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拒收的,港口、车站应报当地经委强制收货人按期提货;超过铁道、交通部门规定的提货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堆存费;超过一个月不提货的,港口、车站可在当地经委组织下转栈,转栈费由货主负担,拒付转栈费的,经当地经委批准,由银行强制划转。
七、因运输部门的责任发生的货损货差,由运输部门按规定向收货人赔偿,不得动用无法交付货物及处理无法交付货物款抵补。
八、无法交付货物处理后,货主要求归还货物或价款时,一律不予受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经委。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号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0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单位实施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五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三个;个人和单位共同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一致;

(二)与已经登记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注销、撤销时间不足3年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或者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或者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或者促进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或者联谊会命名;

(五)《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的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逾期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取得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受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起人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当自民政部门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本团体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时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筹备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决定。

筹备机构接到民政部门的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筹备活动。

停止筹备活动后,应当及时清退筹集的资金和其他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完成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工作后,筹备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手续: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会员名单;

(五)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接到筹备机构提交的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或者办事处。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可以按章程规定设立办事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需要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社会团体变更下列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七)变更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提交拟变更后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负责人进行换届改选,并自换届改选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有关财务审计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办理变更登记后,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按规定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账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按章程规定召开的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会议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和财产清算报告书;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由其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资助有关公益性事业。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违反规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后,其原负责人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近似的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团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所属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工作和对外交往、接受捐赠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在职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兼任,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前款规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和理事。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并接受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和相关审查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