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判例法的适用方法/刘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6:40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判例法的适用方法
刘 静

  判例法主要通行于以英美法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一般是指某一法院的判决,或者是一个判决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或甚至对本院)以后的审判具有作为前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这一法律形式与制定法不同,主要是司法活动的产物,其创制和适用是为同一司法过程所实现。认识判例法,关键在于认识其司法过程及其适用中的方法和技术,这种方法和技术通常表现在司法过程中对判例的遵循、分析、归纳、创制和解释中。这里主要介绍其两种适用方法:
一、遵循先例
  遵循先例是英美判例原则的一个最为普遍的术语。该术语是拉丁语“遵守判例,不扰乱确立的要点”的简略形式,1即是指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的确定,即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或者说,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例中得到遵循。然而,并非司法判决中所作的每一个陈述,都是一种应当在日后案件中加以遵循的权威性渊源,只有那些在早期判例中被称之为该案件的判决根据的陈述,才能在日后的案件中被认为是具有约束力的。2通常,司法过程中,法官找到相关的先例后,接着还要寻找先例中的“判决根据”,只有“判决根据”被认为是可以适用于当时案件事实情况时,先例才可对当前案件产生实在的拘束力,所以,确定“判决根据”是司法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判决根据”并不一定是先例结构中的某一特定部分,它是法官在先例中明确表示的、或蕴含的直接支持其判决的法律规则或原则。有时先例中会存在两个或更多的直接支持判决的规则或原则,这样判决中就可能有多个“判决根据”。因此,“判决根据”的寻找极为复杂且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大体而言,有三种方法可供法官选用或并用。
  (一)如果法官在先例中明确宣布了法律规则,而此法律规则又是针对其判决的,那么这一规则就是此判决的“判决根据”。哈斯伯雷在其《英格兰法律》一书中曾说:“可以立下这样一个一般法规则:在法律判决之中,只有宣示了确实据以解决了问题的理由或原则的那一部分,才对同级或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这部分包含的原则构成了先例的唯一拘束力要素,它常被称为‘判决根据’”。3
  (二)审理本案的法官从先例中自己总结出足以解释先例中判决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即可以被看作是先例的“判决根据”。萨尔蒙德在其《法理学》一书中曾说:“先例是其自身包含有某一原则的司法决定,它隐含的原则是其约束力的要素,通常被称为‘判决根据’”。4埃德蒙·摩根也以同样的方式将“判决根据”定义为“司法意见中那些提出了为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的部分,而且适用它们乃是裁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所要求的。”5
  (三)比照先例法官所认定的实质性事实和以实质性事实为基础的判决,找出先例的“判决根据”。这一方法由英国法学家阿瑟·古德哈特所首倡。据他的观点,“判决根据”应当通过这样一种方法加以发现,这种方法就是对那些被审理(作为先例加以援引的)案件的法官视为是实质性的事实进行考虑,并对他在这引进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进行考虑。6而所谓实质性事实,也即实际决定案件结果的事实,它们决定案件中所涉法律问题和处理结果,是判决的直接依据,没有这些事实就得不出这样的判决。这样的事实即是实质性事实。
  综上可知,第一种方法是寻找先例法官在司法意见中所明确宣布的法律原则,非常重视法官在先例中的言辞,因而更具有确定性。第二种方法是本案法官从先例的司法意见中总结出法律原则,所依据的是先例法官的见解和推理,因而也比较重视先例法官的言辞,但由于本案法官要自己总结出法律原则,而不因循先例法官的言辞,所以比第一种法较具灵活性。第三种是从实质性事实和判决出发找出判决根据,对先例法官意见不够重视,即使也要研究司法意见,但其目的在于确定实质性事实,而不是受先例法官意见的约束,因而最灵活。
  “判决根据”的寻找是判例法适用的重要环节,然而由于法官采用的寻找方法不同及表述先例事实要素所用概念抽象程度不同,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从同一先例中找到不同的“判决根据”。澳大利亚法学家斯通认为:“‘判决根据’是一个语义指涉不定的范畴。先例中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判决根据,而是有许多潜在的判决根据。这样,法官就会有很多选择余地,法官总是根据他处理当前案件时的情况,依照他从他所在的社会中所摄取的价值观念作出选择,把新的社会内容注入其判决中,因而先例中‘判决根据’是不断更新、不断演变的。表面看,还是原来的判决根据,但由于后来法官的不同解释,往往会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这是普通法发展的奥秘所在。普通法之所以有那么大的历史联贯性而不被时代的更迭所淘汰,就在于其‘判决根据’的可伸缩性。‘判决根据’是协调法律稳定性与法律适用性的内在机制。”7可见“判决根据”的真正和详尽的含义往往是逐渐地发展起来的,而且它还需要经过一系列涉及先例中所表现的情形的种种变化形式的判例的发展,直到一个具有一些例外的成熟的法律规则取代了先例中那个不完善的阐述形式为止。也就是说,尽管先例试图确定某个法律规则,但它却无法明确规定该原则的外部界线,因此,还需要通过判例的整个发展过程来加以划定。
二、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
  (一)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在判例法适用中是指从先例确立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推出本案结论,通常有演绎、归纳和类比三种。这里主要介绍归纳推理的适用。所谓归纳推理是指从诸多与本案有关的先例中总结出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则的推理形式。一般而言,与本案有关的先例往往不止一个,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总是引出许多先例为自己一方辩护。该情形下法官一般不只依据某一先例就作出判决,而是逐一研究每一先例,从诸多先例中总结出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则。引用的先例愈多,判决就显得更令人信服,而且单个先例中的规则往往是针对其自身案件性质作出的,或者可能被认为是不恰当的,这时法官需要比较各有关的事实和判决,从中归纳出适当的法律规则。所以,归纳推理在判例法的适用中起着主导作用。在此特以1916年美国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8为例说明归纳推理的适用。
  该案案情是:被告别克汽车公司向汽车零售商出售一辆别克汽车,零售商又把此车售给原告麦克弗森。由于一车轮在制造上有缺陷,致使汽车在行进中突然翻倒致原告麦克弗森受到伤害。有关证据表明,如果事前被告对车轮进行合理的检查就能发现其缺陷,但被告没有这样做。而由于原告并非直接从被告那里直接购得该汽车,所以被告应否承担过失责任,尚属疑问。这成为该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所在。卡多佐法官引证了许多先例,试图从诸多先例中归纳出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则:1852年的: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件,9被告由于过失把颠茄剂这一毒药贴以蒲公英制剂的标签,出售给药剂师。药剂师又将此药卖给原告,致原告中毒。法院判原告胜诉,认为把毒药错贴标签会给任何得到它的人带来急迫的危险,不论药物的合法使用者是否与被告有合同关系,都应负过失责任。而1882年的“德夫林诉史密斯案”10中,被告制造有一缺陷的脚手架卖给油漆师,结果油漆师的雇员从脚手架上跌下致死。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理由是“象脚手架这样的东西,如果在制造上有问题是极其危险的。被告知道脚手架是给工人用的,因此,不仅对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油漆师,而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工人,被告都有确保质量的义务。在1909年的“斯塔特勒诉雷制造公司案”?中,原告从批发商那里买得一个被告制造的大咖啡壶,由于做工有缺陷致使咖啡壶在加热过程中爆炸,致使原告严重受伤,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因为象咖啡壶这类东西,如果制造上有问题,在使用中会给许多人带来严重的危险。
  通过考察这些先例及其他先例,卡多佐法官得出了适用本案的法律规则。他在判决中指出:具有急迫危险性的产品概念并不局限于毒药、爆炸物或其他同类物品,而应扩大到对人身有危险性的一切物品。如果一切物品制造上有过失,依其本质,可合理确定将使生命和躯体处于危险之中,那么它就是一件危险物品。除此项危险因素之外,制造商者知悉该物品将由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无论有无契约关系,该危险品的制造者都负有仔细加以制造的义务和责任。卡多佐法官在该案中宣布:制造商给予注意的责任不受合同关系的限制,受害人无须与制造商有相互关系即可获得赔偿。纽约州法院依此判定别克汽车公司应向麦克弗森承担过失责任。?
  可见,归纳推理是从以往的案件到目前案件,它不仅是法律适用所必须的推理,而且在归纳推理中也发展了法律规则。因为,在归纳推理过程中对以往的先例进行了考察,并将其原则适用于新的社会情况。新情况不断增加,先例的规则就会不断变化。
  在前述“判决根据”寻找时已说明,要确定先例确立了什么原则有多种方法,法官有很大的灵活性,因此,从众多的先例中归纳出法律原则也有灵活性。例如,法官可能从先例中归纳出很具体的规则,也可能归纳出很抽象的规则,这样其适用范围就大不相同。如在上述“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卡多佐没有受先例法官词句的限制,因而归纳出其抽象程度足以涵盖本案的规则。而在本案中持不同意见的巴特利特法官就与卡多佐法官不同,他更注重先例中的具体事实和先例法官的意见,从而认为从先例中归纳不出支持后者的结论。如他认为“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所涉及的毒药,是具有内在危险性的东西,即在正常状态下使用时也会给人带来危险;“德夫林诉史密斯案”中的脚手架是否真的是“内在危险性”的物品可能有疑问,但审理此案的法官就是把它当作“内在危险性物品”的,并认为只有在“内在危险品”上有过失时,物品制造者才对直接购买者之外的承担责任,但汽车不属于这样的物品,汽车制造公司对麦克弗森不负有过失责任。可见,法官对先例的态度认识不同,从中归纳的结论也会不一致。
  (二)实质推理
  在英美法中,存在着很多的司法判决,即当实在法未授予法院以任何特殊权力去根据衡平法的考虑裁决“未规定案件”时,法院却以“自然主义与理性”为由而对新的情形加以救济。?这便是实质推理的具体应用。所谓实质推理,是指在没有适用于本案的现行法律规范或对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疑问时,依据法律精神、正义观念、国家政策、道德伦理和社会习惯等实质性因素来解决争议。据此,则可以弥补形式推理的不足,也可丰富现有的法律规范。实质推理是判例法适用过程中的重要推理形式,它主要存在于下列这些场合:发生了新案件即出现了法律空缺;对本案存在有抵触的先例;适用有关先例会导致极端的不公正。前述的“麦克弗森案”即存在着第二种情况,即有多个相互不一致的先例。究竟要遵循哪些先例,不遵循哪些先例,需要法官在实质推理的基础上作出选择。譬如在“麦克弗森案”中有支持原告请求的先例,如“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德夫林诉史密斯案”,也有反对原告请求的先例,如“卢普诉利切费尔德案”。?
  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中,卡多佐法官在说明为什么要遵循前者而不是后者时进行了许多实质推理:
  “无论如何,如果制造上有缺陷,汽车的性质决定了应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提出警告。汽车按设计每小时要走50英里,除非轮子安全可靠,产生的伤害几乎是必然的。被告知道危险,他也知道汽车会被购买者之外的第三人使用,这从它的型号就可明显看出:有供三个坐的座位。且从购买者是零售商,他要把买来的汽车转卖出去这一事实也可明显看出:从某些方面可以确定地说,零售商的确不是要使用汽车的人,可被告却要我们承认仅他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律不会让我们得出这样不一致的结论。公共马车时代的先例不再适用今天的交通条件了,危险必须是急迫的这一原则并未改变,但适用这一原则的事物的确会变,不断发展的文明社会生活要求它们是什么,它们就是什么。”?
  显然,卡多佐法官在此是以汽车的性质和时代的需要来支持其法律主张的,其适用的实质推理很明显。
  综上所述,在判例法的适用中,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是法官较常引用的两种推理方法,一般较少仅用其中之一,而是常常同时并用,双管齐下。法官一方面要引证先例作为判决的权威依据,另一方面也时常陈述实质理由以增加判决的说服力。普通法国家的法院判决似一篇论文,其论据不仅包括先例或制定法,也常包括正义观、法律政策、道德信念与社会倾向等实质因素。形式推理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等性质,实质推理则反映了法律的合理性、灵活性和适应性等性质。过分注意前者,忽视后者,可能导致法律的僵化;反之,过分注重后者,忽视前者就可能导致法律的混乱甚至是法官的专断。因而,如何在两者之间作出恰当的平衡,始终是法官所面临的任务。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虽不是判例法制度。但在当今两大法系日趋融合的发展趋势下,判例法的适用可能性及其作用也正日趋扩大,研究判例法的适用方法对法官分析和处理案件不无裨益,尤其是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的适用方法更是可资借鉴。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注:
  1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521页,第530页。
  3Halsury,lawsofEngland,40YaleLawJournal1930,第162页。
  4Salmond,《Jurisprudence》7th.ed.1924,第201页。
  56同12注。
  7J·Stone,TheRatiooftheRatioDecidendi,22ModernLawReview,1959。
  8MacphersonV.BuickmotorCo217.N.Y.382。
  9ThomasV.Winchester,6N.Y.387.57AnuRep.455(1852)。
  10DevlinV.Smith89,N.Y.470,42AmRep·311(1882)。
  ?StatlerV.RayMfg.Co195N.Y.418NE1063(1909)。
  ?W·Pagekeoton,DavidG·Owen,ProductLiabilityandSafety第48-52页。
  ?同注12第427页。
  ?LoopV.Litchfield,42N·Y·551.Am,Rep,531。
  ?同注?第50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5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治安,弘扬正气,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江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积极维护社会治安,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者,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具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主动抓获、扭送现行犯罪分子或在逃犯的;
(三)积极揭发、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为侦破犯罪提供线索,对破获案件作出重要贡献的。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受表彰的见义勇为者享受下列待遇:
(一)见义勇为的学生,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在本省大中专院校招生时,经省教委批准,可享受招生录取优惠待遇或保送入学,毕业分配时优先安排就业;受县级表彰的中学生,在升学时,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保送入重点中学就读。
(二)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当地人武部应优先批准入伍。
(三)现役军人在本省境内见义勇为,受省或地(市)级表彰的,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由见义勇为的发生地人民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干部、志愿兵转业和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时,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本人志愿。江西籍军人在省外见义勇为并受表彰的,
转业、退伍回赣时,由其原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参照本款规定执行。
(四)受地(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农村青年,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政府解决其农转非户口并安排工作。
第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或照顾。属于机关、党派、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应按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予以抚恤。无工作单位的
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因战伤亡民兵、民工抚恤规定予以抚恤。
第六条 见义勇为致残的,医疗终结后,有工作单位的,按因公(工)负伤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及时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民兵、民工抚恤待遇。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而无工作单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关
于“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要求,就近安置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或社会福利企业工作;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者,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七条 见义勇为者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劳动力减少,收入降低,家庭生活水平明显低于当地一般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以保障其基本生活;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在见义勇为中负伤、致残的,应认定为因公伤残,并享受因公伤残的有关
待遇。见义勇为者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照顾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家属或子女为合同制职工。
第八条 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原则上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单位的或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给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安排解决。
第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拖延或推诿。因诊治条件有限或伤情较重需转诊转治者,医疗单位应通知伤者家属或伤者单位转院治疗。
第十条 见义勇为者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者应得到全社会的支持和尊重,并依法受到保护。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或对其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奖励的申报、审批。
(一)对应表彰奖励者,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应及时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申报。
(二)对申报表彰的事迹材料,由决定表彰奖励的办事机构认真核实,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三)对需要上一级表彰奖励的,由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时申报。
有关部门应及时为见义勇为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9日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晋政第28号令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和设备等军事设施,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全省军事设施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有军事设施的地、市、县(区)和乡(镇)可建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军事设施保护小组,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的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下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小组,在工作上接受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经常开展爱护军事设施和安全保密的宣传教育,提高军民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认识,做到自觉地保护军事设施。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军民共管共护,充分发挥军队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
军级以上军事指挥防护设施,由军队负责保护管理。其他军事设施,有军队驻守的,以军队为主,地方协助保护管理;无军队驻守的,可由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保护管理。
第七条 凡委托地方保护管理的军事设施,地方人民政府应指定单位和人员负责加强管理。
第八条 在军事设施附近,应因地制宜,植树造林,绿化环境。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内的林木。
第九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二百米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在前款规定距离内,从事爆破作业,须征得团级以上军事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条 未按规定经有关军事设施主管机关批准,任何个人和车辆不得进入划定的军事设施区域,不得擅自在军事设施区域内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以及从事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进行经济建设或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时,凡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军事设施,应按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从事涉外活动,涉及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按军事设施主管机关的要求和指定路线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机构和基层保密组织应积极做好军事设施保密工作,自觉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并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地处开放区的军事设施应设置不准超越的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撤销或者变更,新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范围调整,由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商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设立公安机构的,由当地军事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可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保护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由军事设施主管机关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