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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赵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2:26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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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立功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赵丹


[关键词] 立功 主体 确认主体 表现形式
[摘 要] 立功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给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立功体现了一种人道,一种人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立功的认定上却存在着许多问题。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掌握立功,我们应该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对立功给予再认识。


一、 立功行为的主体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其规定具体的含义,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类似的规定。所以造成“犯罪分子”的范围相当不确定。使立功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被不同的司法机关认定的范围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造成了立法的宗旨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性,从而使各个司法机关在对相同的案件的处理上做出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基于立法的宗旨和在司法中的实践,本人认为,立功的主体应该被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个程序是侦查机关的立案,这时被怀疑有犯罪行为的人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未被立案侦查的人应一律被推定为守法的人,他们是不存在刑事法律上规定的立功表现的,无犯罪,何来悔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是被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怀疑、认定、宣判有罪的人,他们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之一,是被刑事诉讼法律所严格约束的。并且从立功的表现形式来看,也是与他们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身份相符合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法律中都有相关的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其也基本上有了统一的认识,这也是符合我国立法宗旨的,是与刑事立法相统一的。
二、 确认立功的主体
在诉讼程序中共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三个司法主体,他们参与并主导着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那么立功是由他们中的某一个机关认定,还是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或是三个机关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利呢?三个机关的职责不同,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不同,所以,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只能造成认定上的更加混乱而别无益处,故不能由三个机关共同认定。那么是否三个机关各自都有认定立功的权力呢?
在一般的案件中最先接触案件的是侦查机关,也是最先进入诉讼程序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也必须由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查证属实。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在立功的认定上是存在优势的,但是,他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很可能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也有可能为了掩盖自己在侦查中的过失或是错误,而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立功行为;粗心的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将立功行为遗漏。在没有一个良好的监督体制下这是相当危险的,会造成侦查机关的渎职,会对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不公,更会放纵其他的犯罪行为。
审判机关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最终的决策机关。看上去,审判机关作为认定立功的机关将是最为合理的。但是审判机关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立功表现多涉及其他案件,审判机关在审判中不宜过多地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以免在审判其他案件时先入为主。同时,在立功表现中有很多是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交于审判机关,并且在案件尚在侦查的过程中有些事实不宜过早的公开。审判机关在审判案件时,是被要求及时审判的,不可拖延审判,没有特殊情况是不允许超过审判时限,并且审判机关不能对未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未提起诉讼的案件进行定性。为了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了案件可以及时审判,审判机关对立功表现不宜做实质性的审查。
笔者认为,确认立功的机关应该是以检察机关为主,公安机关以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做最终的确认的三机关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结果。理由如下:
首先,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密切,对侦查机关的工作情况也特别了解,同时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工作。这使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初查立功时给予一定的帮助,并且可以纠正侦查机关在对立功的初查过程中的不法或是违规的行为,保证对立功的初步认定合法、公平、公正,为检察机关对立功的实质性认定做充分、良好的准备。
其次,检察机关依法会对全案进行审查,此时犯罪嫌疑人会因为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继续顽抗将会对自己在审判时不利而会尽力和检察机关合作,为减轻自己的罪行而做他们可以作到的一切。这时自首和立功就是他们的首选。检察机关会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以做到最为公正的认定。侦查机关认为有立功行为的,检察机关经过依法全面的审查,认为不符合立功条件的,不予认定为立功,侦查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由检察机关作出最后的认定;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经检察机关的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或有立功的可能,可以直接认定立功或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作出是否存在立功的认定。
最后,检察机关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的职责,在将其起诉到法院时检察机关会根据自己的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要求审判机关在判处刑罚时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判决。此时审判机关应对检察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进行程序性审查,如程序合法,应确认被告人立功;如程序不合法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检察机关在时限内不补充或补充后仍不合法的,审判机关对立功情节不予确认。
三、 立功的表现形式
立功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而言关系重大,所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对立功的处理上一定要十分的慎重。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立功的规定本身就存在着多处模糊不清的地方,以至于对立功的认定问题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同一立功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结合理论和实践,笔者对立功规定的多处模糊处做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
揭发他人犯罪,应该是指,揭发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与本案无关的他人或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除本案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且所揭发的犯罪行为必须可以被认定为犯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或作为有罪不诉。如果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仅应依照行政法规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该是侦查机关在初查之后,交由检察机关分析认定,事实是否属实,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是否应该受到刑罚或免于刑罚,最后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二)、“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提供重要线索,是指那些侦查机关尚没有掌握的线索,并且线索的重要性足以使本案得以侦破。如果此线索已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提供的线索的重要程度不能使案件得以侦破,那么,就不能成为立功。此时侦查机关的主观性会很大,可能造成对案件不公正的处理结果。如谎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已被掌握,但实质并没有掌握或谎称线索的重要性不足以侦破相关案件,实质上其根本没有依据此线索对案件作出应有的努力而只是因为某种原因想严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为了防止此种事件的发生,为了保证法律得以正确的实施,检察机关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相关行为,侦查机关应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提供的线索确实已经被侦查机关掌握或根据此线索经侦查机关的努力工作仍然无法侦破相关案件,并且侦查机关在提供相关的证据时应包括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利害关系和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无不公正行为的证据。最后由检察机关对以上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是否为立功。如,侦查机关有上述的不法行为或证据不足,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补足相关证据,对有责任的人员给予处罚。
(三)、“其他立功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他立功表现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1、“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组织他人犯罪活动是指阻止他人正在进行的犯罪活动。只要在他人已着手实施犯罪活动并且在犯罪活动实施完毕之前,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即可。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在主观上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故意,并且实施了阻止犯罪活动的行为,无论此阻止行为是否成功地使犯罪行为无法发生,还是由于某种不应归因于阻止行为人的原因造成犯罪行为得以实施完成,都应认定阻止行为人有立功行为。但是阻止行为人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确实不是因为主观的原因而造成阻止犯罪行为的失败。此种行为已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确实具有悔罪表现,并且为此做出他们可以做到的一切,客观的不能不应归因于他们。这也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本意和宗旨,惩罚犯罪、重塑新人。
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这里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犯罪嫌疑人。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行政人员认为“抓捕”就是要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必须协助司法机关将其他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到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偏激,我们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其他犯罪嫌疑人已在司法人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就应认定为立功。这里的“控制范围”是指司法人员在一般的情况下,尽到其应尽的努力,就可以将其抓获。如果由于某种司法人员未预见的客观原因或司法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抓获,不应将此种责任要求由提供协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承担,使其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应当认定此种行为为立功。
“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包括在审判中逃跑的被告人和在押解途中或在执行中的罪犯。
3、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在对此款的认识上,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分歧。只是对“突出表现”的认定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没有可以依据的“蓝本”对此种立功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此种立功行为的认定仍由检察机关主持认定。检察机关应邀请相关的单位和组织,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结合当地当时的实际情况,认定此种行为是否对国家和社会有着突出的贡献,其中包括,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生产方式的改进,是否有利于国家的综合国力的加强,是否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在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还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时,应当既要防止对立功行为的无限夸大的解释,又要防止对本应该认定为立功的行为不予认定的狭小的解释,而应当依据立法的本意和宗旨,公正、公平的适用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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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九日

乌海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 、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六条 全市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作。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统一规划。
规划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矿井疏干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对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项目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造成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严禁在划定的饮用水保护区域内建设与饮用水无关的新水源工程,对已有的水源井视情况逐步封停;严禁在划定的饮用水保护区域内及能够影响其水质的范围内从事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保护区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设置排污口,不得堆置、存放、填埋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等其他废弃物;对已污染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占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的单位和个人,应逐步治理或迁出。
第十四条 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和供水构筑物周围30米,取水口上游10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禁止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不准倾倒垃圾、废渣、粪便和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水质污染。公共供水水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的取水设施停用后30日内,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封停;报废的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填充封闭;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井,降水结束后15日内应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以水泥灌浆回填。
第十六条 凡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黄河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暂缓征收水资费的除外。
水工程是指闸、坝、引水式电站、渠道、人工河道、截伏流、虹吸管、扬水站、机电井等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上安装水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取水量计收。
无水计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纳入预算内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
第十八条 凡直接从黄河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办理取水许可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二)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饮用水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四)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条 直接从黄河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是建设项目立项和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技术依据。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项目法人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再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由具有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验收的同时,提交取水工程相关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取水。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和图改,拥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所经营的项目破产或倒闭,其取水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所经营项目依法转让的,由新法人代表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四条 承揽凿井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资质证书和施工许可证,外地来本市承揽凿井取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先到本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验证,经批准核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承揽工程,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和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实施有关水政监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
(二)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的;
(八)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九)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十)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十一)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十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取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阻挠水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乌海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乌海市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乌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缓解水资源紧缺的状况,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和有效保护全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四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市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用水单位的实际,核定用水单位用水指标。
新增用水单位和新建用水项目在投入使用前,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手续。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通则要求,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制定生产、生活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定额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八条 禁止生产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未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水计量设施,并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条 取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交纳不同的资源费或供水水费的,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
取用水单位未按照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性质类别中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
第十一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用水,超出的用水量除据实交纳水资源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单位用水实际执行的水资源费标准,收取累进加价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立项审批、环保部门环评及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就节约用水设施方案列为重要内容进行严格把关,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用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十三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污水处理回用等办法,减少污水排放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水管线覆盖地区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5%。 
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 
第十四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状况调整农林业用水结构。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农林灌溉应当限制取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地表水、雨水和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积极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五条 农业用水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约用水器具,并在施工前按照选用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安装的节约用水器具符合规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更换节约用水器具,达到规定标准后在10日内退还保证金本息。
在用的非节约用水器具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使用分户水计量设施;原住宅未安装分户水计量设施的,应当有计划地安装。逐步取消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的包费制。
第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备,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现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经营洗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经处理的废水洗车。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管网的漏失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 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定期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下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费10%;节约计划用水量在30%(含)—60%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20%;节约用水计划用水量在60%(含)以上的,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30%。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累进加价费用。超计划用水量不足10%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1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10—2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2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0—25%(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3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25—30%(含)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4倍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在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按规定标准加收5倍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核减用水指标、停止供水、吊销取水许可证等处罚: 
(一)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二)节水设施、设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单位和个人,未安装节水设备或节水设备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用,逾期不改正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月用水、节水统计报表或者供、售水量,逾期拒不改正的;
(七)擅自拆动自建设施水计量器具铅封窃水,超越水表设旁通管的; (八)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的;
(九)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十)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
(十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型卫生洁具的;
(十二)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
(十三)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器具的;
(十四)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
(十五)取用水单位没有制定节水管理措施的。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乌海市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19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企业:
《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四日



河池市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三)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保障安全生产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安全生产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安全生产管理先进经验和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制度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会议

每季度结束10天左右由市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一次市安委会全体成员会议。听取市安委会办公室对上一季度全市安全生产情况的汇报,研究、协调全市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布置全市重大安全生产活动。会议要形成纪要。

(二)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会议

每两个月由县(市、区)安委会主任主持召开一次本县(市、区)安委会成员会议,总结前一阶段安全生产情况,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协调本县(市、区)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会议要形成纪要。

(三)市安委会办公室主任会议

每月由市安委办主任主持召开一次,研究、分析上月全市生产、交通、消防安全情况及安全生产形势,并就有关问题向市安委会提出对策和建议。参加会议人员为生产、交通、消防安全办公室主任。会议要形成纪要。

(四)县(市、区)安委办主任会议

每两个月由市安委办组织召开一次各县(市、区)安委办主任会议,听取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布置下阶段工作。会议要形成纪要。

三、安全生产事故防范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治理整顿及恢复生产验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坚决打击一切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市、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在加强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责任制度。

1、按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市、区)、乡(镇)分别在每半年、每季度、每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活动。

2、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直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县(市、区)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两个月至少要组织开展一次本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3、按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各生产经营单位每个月至少要开展一次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活动。

对排查出来的各种事故隐患,必须落实整改单位,指定整改责任人限期整改。

(三)各级人民政府每个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委托分管的领导召集、安委会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四、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及信息报告制度

(一) 事故上报时间要求。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立即上报,并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自治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逐级报至自治区。

(二)发生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事故时,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主管部门。

(三)市安委办设全市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电话,电话(兼传真)号码:0778-2283660。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设事故报告值班电话,24小时安排专人值班,电话号码:0778-23077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安排专人值班。

(四)发生影响较大的事故,应当进行事故通报。

(五)各县(市、区)安委办、市林业局、交警支队、消防支队、农机局和河池海事局等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并在每月初的前3个工作日内将本县(市、区)、本系统上个月的安全生产情况(含事故统计)、主要工作情况和当月工作打算书面报送市安委办。

(六)市、县(市、区)安委办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

五、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度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援,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二)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的事故,市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员指导。

(四)凡发生死亡事故,县(市、区)分管领导或行业管理部门领导要亲自组织事故现场抢救。

(五)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乡(镇)要组织力量进行事故救援。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每年组织演练一次,各县(市、区)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六、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组织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各级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二)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职能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四)上级对事故调查处理的权限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案时限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应有按事故分类的事故处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

七、安全生产督查制度

(一)需要进行督查的事项

1、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和全国、全区、全市有关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2、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责任制度落实情况,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管理、治理情况;

4、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工作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的落实情况;

5、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及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6、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进行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对象

由上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进行督查,同级政府对所属部门进行督查。

(三)督查工作的组织

市政府每半年、县(市、区)政府每个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对下一级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进行督查。

(四)督查结果反馈

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工作组要写出督查报告,并向督查对象反馈。

以督查令形式发出的督查通知,被督查人(或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被督查的事项予以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督查令发出单位汇报。

八、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煤矿和其他矿山、设备、设施及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性质特别严重的,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外,由市政府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九、附则

1、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2001]30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2、本制度从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