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0:16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法规汇编编辑出版工作的管理,提高法规汇编编辑出版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编辑出版法规汇编(包括法规选编、类编、大全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出版的法规汇编,是国家出版的法规汇编正式版本。
第四条 编辑法规汇编,遵守下列分工: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第五条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集;需要正式出版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除前款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规汇编。
第六条 编辑法规汇编,应当做到:
(一)选材准确。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必须准确无误,如果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必须注明;现行法规汇编不得收入废止或者失效的法规。
(二)内容完整。收入法规汇编的法规名称、批准或者发布机关、批准或者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章节条款等内容应当全部编入,不得随意删减或者改动。
(三)编排科学。法规汇编应当按照一定的分类或者顺序排列,有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出版法规汇编,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版专业分工规定的原则,依照下列分工予以审核批准:
(一)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二)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三)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四)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出版;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选择的中央一级出版社或者地方出版社出版。
第八条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法律汇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国家出版的民族文版和外文版的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或者协助审定。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出版社应当制定法规汇编的出版选题计划,分别报有权编辑法规汇编的机关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编辑的法规汇编,可以在汇编封面上加印国徽;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编印的法规汇集,不得在汇集封面上加印国徽。
第十一条 出版法规汇编,必须保证印制质量。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法规汇编的发行,由新华书店负责,各地新华书店应当认真做好征订工作。
有条件的出版社也可以代办部分征订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停止出售;
(三)没收或者销毁;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业整顿;
(七)撤销出版社登记;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与境外出版机构合作出版法规汇编事宜,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法规文件信息化处理的开发、应用,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局和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安全生产问责有关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长政发〔2003〕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调整的生产经营活动。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各区、县(市)及乡镇政府、街道和办事处,市及市以下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以下简称行政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对所管辖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市和区、县(市)政府及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采取行政问责的措施,实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责任追究是指依照本办法,对责任单位给予黄牌警告、一票否决的行政问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责任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区、县(市)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负有监管责任的;或者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铁路、民航、事故除外,下同);
  (三)街道、乡镇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区、县(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负有监管责任的;或者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年度内被黄牌警告两次以上的;
  (六)市政府认为其他需要予以一票否决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责任单位予以黄牌警告:
  (一)年度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基本合格的;
  (二)区、县(市)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市直部门所属系统(行业)年度内发生较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超过较大事故控制指标)并负有监管责任的;或者对上级部门督办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力,或者非法生产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街道、乡镇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区、县(市)所属系统(行业)年度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有监管责任的;
  (四)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五)一年内被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六)不按本办法对所属街道、乡镇、部门及有关单位实施行政问责,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督办仍未执行的;
  (七)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认为其他需要予以黄牌警告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七条 一票否决和黄牌警告按下列权限实施:
  (一)区、县(市)政府和市直部门的一票否决,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黄牌警告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二)街道、乡镇政府、区、县(市)直部门及区、县(市)管责任单位的一票否决,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区、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黄牌警告由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区、县(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八条 对责任人的问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问责建议,移送同级监察机关,由同级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问责权时,应制作《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并在决定形成之日起10日内将《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送交被否决或被警告的单位、个人,抄送上级主管部门或绩效考核办公室,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问责结果的运用


  第十条 被一票否决的单位,问责年度内取消评选各类表彰奖励的资格并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讨;被否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管理权限取消评选各类表彰奖励和晋职的资格。被黄牌警告的单位,问责年度内取消评选各类安全生产表彰奖励的资格,并对被问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免谈话。
  第十一条 对被黄牌警告和一票否决单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管理公共事务的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经调查核实,根据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行为的程度,按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分别将《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决定书》抄送组织、人事、综治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评选综合类和涉及安全生产工作单项表彰奖励时,应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问责有关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6〕28号)同时废止。


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的通知
银发[1999]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办、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最近,在地方政府的要求下,少数人民银行分支行从商业银行备付金账户中强行扣款,划拨、“拆借”给地方性金融机构用于应付存款支付。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也违反总行的有关规定,是极其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备付金存款是其自有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给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非法金融机构用于存款支付,不仅严重侵犯有关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而且也不
利于从根本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防止类似违法违规问题的再次发生,总行重申:
一、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坚决执行有关金融法规,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总行的有关政策和文件要求,做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工作,不得把地方性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转移给国家银行,更不得把非法金融机构的支付风险转嫁给合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人民银行分支行应依法办事,按职责和权限开展工作,谨慎、冷静地处理问题。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和突发性金融问题,在按职责和权限进行妥善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上级行直至总行请示、汇报。对于有关个人或单位违法干预金融工作和金融业务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抵制,并
立即上报。
三、今后,对于擅自扣划金融机构备付金存款用于其他金融机构存款支付,或有其他类似行为的,一经发现,对有关分支行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员,将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19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