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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14:32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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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市卫生局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的诊断范围为国家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一)有健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并设有职业病门诊和专科病房;
(二)具有5年以上的职业病专科医师3至4名,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其中高级职称医师2至3名;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所需的仪器设备。
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到期未申请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不得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五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的技术指导和诊断咨询,并受理有争议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疑似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时,必须提供患者职业史、作业场所有害因素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受理诊断申请后的三个月内做出诊断结论。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工作中必须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规范和诊断标准。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专用章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挝郎喽教趵┬姓Ψ0旆ā酚枰源Ψ!?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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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湖北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保证地下文物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免遭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本办法所称文物调查、勘探,是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探单位,为了解地下古代文物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面积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业务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的领导,文物调查、勘探应纳入城乡建设的管理与审批程序。
  县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计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第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开展文物调查、勘探的范围一般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二)在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的预定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


  第五条 文物勘探队负责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文物勘探队由文博事业单位组建。非文博事业单位不得成立文物勘探队,也不得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文物勘探队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文物勘探队的领队应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六条 组建文物勘探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从事文物勘探相应的勘探设备及其他物资条件;
  (二)有不少于3名具有中级以上文物专业职称的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文物勘探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许可证》;
  (三)认真执行文物调查、勘探操作规程,恪守职业道德。
  (四)严格保守文物秘密,保护文物安全;
  (五)积极主动与工程建设单位配合,按照双方商定的工期和办法做好文物调查、勘探工作,并及时提交文物调查、勘探报告。


  第八条 文物调查、勘探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一)国家和本省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划定的保护地段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跨市(地区、州)工程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非配合建设项目的文物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配合一个市(地区、州)范围内的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由该工程项目所在市(地区、州)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其他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发现文物或已发现可能埋藏文物的表征的区域内进行的调查、勘探,由县(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时报省和地、市、州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时,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获准后,与文物勘探单位就文物调查、勘探的工期和文物安全等有关事宜签署合同。


  第十条 文物调查、勘探完成后没有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将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文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单位到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第十一条 文物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勘探单位应及时向批准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与建设单位协商,共同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
  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处理有关事宜。
  文物保护工程结束后,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建设单位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属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方可向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先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了解相应地段的地下设施情况,并征得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五条 配合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以及需要进行文物保护工程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项预算后报项目投资主体纳入项目总体预算,项目预算因故未予安排或安排数额不足的,由建设单位报投资主体追加投资解决。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工程实际发生项目和对应的经费定额拨付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文物保护工程的单位。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以内,农村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及村民建房项目工程范围内,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村民提供劳务进行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 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向文物勘探单位收取的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必须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文物调查、勘探经费应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加强管理,确保业务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由当地文物勘探队承担。当地未组建文物勘探队或当地文物勘探队力量不足的,由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指定。省内文物勘探队如出省或跨地区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外文物勘探队来我省开展文物调查、勘探,须持有省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九条 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负责实施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调查、勘探项目和复查项目;并对全省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负有业务指导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文物勘探队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在配合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工作中和建设施工过程中保护文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立即停工,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对不听劝阻,造成文物破坏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调查、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0)144号文



为了做好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实施,实现我国土地利用特别是耕地保护跨世纪的战略目标,现就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集中统一管理土地的重要体现,是加强土地宏观管理的关键措施,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土地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土地条件,统筹安排各业用地,规定土地用途,依据法律和规划维护和监督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合理有序进行,实现土地的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规划工作包括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等方面,是一项长期、连续的任务,规划实施管理是规划工作的重点和核心,是实现规划各项目标和任务、发挥规划宏观调控作用的基本措施。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划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地位和“龙头”作用,充分认识做好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管理,保障土地利用和管理目标的实现。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要及时组织规划实施,绝不能放松规划工作。要把规划实施管理放到土地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纳入领导目标责任体系,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规划工作,加强配合,自觉遵守和积极维护经依法批准的规划。
二、建立健全规划审查和计划管理制度,全面加强对建设用地、农用地和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的规划管理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必须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属于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土地,可通过用地预审,同时提出规划调整建议。未通过预审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切实做好农用地转用的规划审查工作。在建设用地项目报批过程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查,并由负责规划的职能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计划负责。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及时做好规划和用地审查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批准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要按照法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时调整规划,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报批;对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不得批准用地,确需建设的项目,需先修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申报的分批次农用地转用,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因特殊原因,小部分用地确需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在编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的同时,可以对规划作局部调整,落实到规划图上,并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的有关报批资料一并上报,在审查项目的同时由负责规划的职能部门对规划局部调整进行审查确认;全部或大部分超出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的,须按法律规定修改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才能审批用地。
加强对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用地规划审查、审核。对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在规划编制和上报过程中,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审核把关,确保规划期内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期限不一致的,要审查城市人口预测和人均用地指标是否合理,结合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和利用效益,确定合理的用地规模。由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也要参照上述要求,建立相应的审查、审核制度。
加强对农用地结构调整的规划引导。依法做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告工作,通过公告土地利用规划用途,引导农民合理调整农用地结构和布局,发展适应市场、优质高效的农产品,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建立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规划审查制度。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深化和补充。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立项,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规划。
土地利用计划是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手段。要建立严格的计划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计划对用地总量和用地方向的调控作用。农用地转用必须纳入计划,对耕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取得计划指标,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用地,坚决杜绝计划外用地。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建立计划指标台帐制度,实行土地利用计划的动态管理。
三、制定和完善规划实施管理法规、规章,加强执法检查,推进规划法治化
加强法制建设是有效实施规划的保障。要尽快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完善规划法规体系。各地也要根据本地实施规划的需要,制定和完善地方配套法规、规章,把规划实施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
要严格执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等各项土地利用活动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不允许任何地方、任何领导随意改变规划。擅自修改规划、违反规划批地和用地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经常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制度,认真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就规划实施检查情况,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深入调查研究,搞好试点示范,积极探索实施规划的有效机制和方法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客观情况变化,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解决规划实施中的问题。近期要重点围绕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城市化发展、加强生态环境建设等规划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对策和措施。
搞好规划实施试点。部将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的基础上,确定部分市或县作为规划实施试点,加强跟踪调查,及时总结规划实施的经验,研究探索实施规划的新机制、新方法、发挥试点示范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相应开展规划实施试点工作。
五、加强规划基础业务建设,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规划实施管理水平
切实做好规划档案管理和规划成果备案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土地利用规划档案和成果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11号)的要求,建立健全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档案管理,并按要求做好规划成果上报备案工作。规划实施中形成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也要及时收入规划档案。
运用信息技术、遥感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和改进规划实施管理工作。加快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和标准的研制,尽快建设全国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积极开展市、县级规划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建设,以指导和推动各地的工作。实行常规监测与遥感监测相结合,切实加强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管理,重点加强对重要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规划实施遥感动态监测。
六、搞好规划队伍建设,保障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开展
规划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加强规划管理职能,调整充实规划力量,明确规划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加强规划队伍自身建设,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计划地开展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规划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坚持原则,秉公执法。要严格奖惩制度。对在规划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依照《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