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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22:32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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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资源,建立正常的捕捞、收购、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捕捞、收购、运输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地(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以下简称苗种),系指体长在10厘米以下的石斑鱼和5厘米以下的鲈鱼,体重在50克以下的鳗鲡、黄鳍鲷和250克以下的真鲷、黑鲷、鳖,以及背甲宽4厘米以下的中华绒螯蟹;重要水生动物亲体(以下简称亲体),系指性腺成熟的中国
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品种和规格,并公布施行。
第五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苗种、亲体。苗种的禁渔期为2至3个月,亲体的禁渔期为2至4个月。具体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各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鳗鲡苗的开捕时间为每年12月16日至翌年3月15日,其余时间为禁渔期。
第六条 禁止电、毒、炸以及采用其它形式破坏苗种、亲体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严格控制采捕苗种、亲体。因养殖和科研等确需采捕、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应向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捕捞、收购和运输。
从省外或境外引进苗种、亲体的,必须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专项运输证。
第八条 苗种、亲体的专项捕捞、收购和运输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九条 经批准收购的苗种、亲体应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处理。如确需调剂使用的,应报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条 严格控制苗种、亲体出口。确需出口苗种、亲体的,出口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苗种、亲体的,应向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禁止引进不适合本省养殖和带病的苗种、亲体。
第十二条 捕捞、收购苗种、亲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规定处罚:
(一)电、毒、炸以及采用其他形式破坏苗种、亲体资源行为的;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
(三)未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或违反专项捕捞许可证核定的内容进行捕捞的。
第十四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捕捞许可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予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
(二)超出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收购或运输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苗种、亲体的;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引进苗种、亲体的;
(五)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的;
(六)伪造或涂改专项许可证的。
前款第一项可加处没收苗种、亲体;第二项可加处没收超出收购、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
第十六条 走私苗种、亲体的,由海关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查获的苗种、亲体应移交当地渔政机构统一调配,用于养殖或增殖。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予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收购、运输苗种、亲体的;
(二)超出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核定的数量进行收购或运输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处理苗种、亲体的;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引进苗种、亲体的;
(五)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专项收购、运输许可证的;
(六)伪造或涂改专项许可证的。
前款第一项可加处没收苗种、亲体;第二项可加处没收超出收购、运输部分的苗种、亲体。”



19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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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了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报送我院内部请示的刑事犯罪(包括经济犯罪)案件及时正确地办理,现通知如下:
1.报送的请示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由报送单位完全负责。凡属案件事实不清、不扎实以及有不同意见,不能作出结论的,在事实没有搞清、搞扎实和作出结论前,请不要上报请示。
2.关于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请示,要写出正式请示报告并附详细案情报告和案卷。请示报告中要写明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或政法委员会意见。如果审委会有几种不同意见,也应写明审委会倾向哪一种意见。


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流于形式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年7月26日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50726/GUONEI/200507262.htm

■谷辽海

国际上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普遍建有规范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其主要目的是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保证采购人能够在恰当的时间和地点,以合理的价格获得货物、工程或服务。

资格审查的重点是考察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包括对资金担保、技术规格、资金实力、商务资历、技术能力等内容。考察过程中要求标准和程序统一,做到公开透明和公平合理,禁止对供应商有任何歧视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虽然也规定了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标准,但完全是粗线条的规定,且流于形式,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采购主体的审查权和选择权几乎不受限制,没有任何约束,差别待遇和厚此薄彼的现象普遍存在。

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过于笼统,导致审查人的裁量权无所羁束。实践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最多的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资格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所规范的资格条件来看,法律没有规定资格审查程序,没有规定供应商必须具备一定年限的经营状态、财务会计、良好信誉、纳税业绩、社会保障金缴纳记录等内容,也没有区分代理商和厂商之间的关系。例如,全国首例政府采购行政诉讼案的国家医疗救治体系项目,中标总价3000多万元。落标供应商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中标供应商广东开元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才成立,同年10月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实力,况且前三年的纳税和业绩情况都是零,不符合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又如,河北宏信招标公司代理的总投资近2亿元的河北广电工程招标采购案。参加投标的有北京、上海、河北等地9家供应商,最终中标者为河北建工集团。该公司提供的工程业绩是两项位于福州的建筑工程,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相关证明。后经调查,相关的合同证明全部为虚假。

以上例举的两起案件,供应商除负有诚信责任外,更关键的是相关法律的缺位,如:投标证明材料没有规定需要公证,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在审查资格中的过错行为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审查人的渎职行为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更无严厉的制裁规定。总之,现行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缺乏监督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暗箱操作成为公开的秘密。

偏爱“洋货”的采购行为应受到限制。实践中,许多“洋货”在我国境内都设立了代理商,但众多的“洋货”代理商仅仅是家空壳的贸易公司,有些甚至就是皮包公司,根本不具有自己独立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但却受到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特别青睐,纷纷进入了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我们不能忽略偏爱“洋货”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指引性条款,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指引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我们再援引《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谁都不能违反。除非援引例外规定和相关证据来抗辩。实践中,采购主体往往难以举出抗辩证据。因此,落标的供应商只要遭遇采购主体偏爱“洋货”,即使合同已经履行,也可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相互指引条款,来主张采购人与供应商所达成的“洋货”采购合同为无效民事合同。

指定品牌现象也应引起监管部门的足够重视。我们随便打开国内一个政府采购的权威网站,在信息公告栏里都能够看到采购主体指定采购某类品牌的汽车和软件产品。指定品牌剥夺了其他合格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限制了供应商之间的公平竞争,不仅是《政府采购法》所禁止的,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不允许的。即使达成政府采购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是无效合同。然而,非常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我们在最权威的国家财政部《中国政府采购》监督网站?http?//www.ccgp.gov.cn?上还能看到不少违法的公告。例如,2005年6月22日的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汽车政府采购信息:受采购人的委托,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对风行菱越、别克荣御、本田雅阁、福特蒙迪欧等指定品牌汽车采购的公告。政府采购汽车指定品牌是非常普遍的现象,不论通过什么样的政府采购方式,几乎所有的政府采购汽车都存在指定品牌。其行为违法是毫无疑问的。

同一品牌应限制多家代理商的“竞争”。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厂商和代理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指定品牌现象又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样一来,指定的采购品牌往往同时存在数家同一品牌的代理商参加“竞争”。为了充分体现竞争,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都要求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个人。为了满足这一条件,厂商往往通过全国各地的代理商或某一地区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对于这一情形,现行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条款。表面上来看,一个采购项目有多个竞争者,似乎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同一品牌的多家代理商同时参加投标,所出现的“竞争”完全是虚假现象,落标供应商大多是陪标者,不会对中标供应商提出任何质疑。同一品牌多家代理商投标“竞争”,是指定品牌的结果。这种“竞争”行为虽然是普遍现象,却是任何国家的公共采购均不允许的行为,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关注。(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