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8:32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1995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生产建设兵团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指导。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其消防安全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公共消防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常识,提高全社会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增强预防、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九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一调度。
专职消防队不得随意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单位以及乡、村、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居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产棉县、乡(镇)和农牧团场应当根据生产情况建立季节性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义务消防队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演练。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车辆、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配备扑救特大火灾、特殊火灾及处置化学危险品事故的个人防护装备和专用器材设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协调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多产权建筑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办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计划、财政、建设、电信、供水、公安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具体实施。
城市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一般工程在10日内审核完毕;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在20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10日。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
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自治区境内的建筑工程和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其有关消防设计资料,应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调试的施工单位和技术测试机构,应当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并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单位协助。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和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营业性场所开业前,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使用。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期间必须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配置必要的个人救生器材。
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安装固定消防设施、自动消防装置的建(构)筑物应当定期进行技术测试。建(构)筑物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落实装置的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和值班制度。不具备维修保养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格的专业企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保证装
置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城市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开设旅馆、商场、饭店、歌舞厅等,必须遵守地下工程的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审核。公安消防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合格的,发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完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
申请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具有火灾或者爆炸危险的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消防技术措施并储存一定数量的专用灭火剂。
严禁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影响消防安全的物品。确需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业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充装、释放大型民用氢气球、飞艇应当严格执行消防完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
汽车加油(气)站以及城镇燃气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箱),应当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禁止流动加油(气)车在市区营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团场应当在粮棉收获季节和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粮棉食油加工、储存场所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等,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打晒、堆放粮食、棉花等作物的场所,应当与火源和电力架空线保持消防完全距离。
农牧区和旅游景点的固定和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备案。
第三十条 城市在修建道路、煤气管道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在施工前3日内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无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供水不足的区域,市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需要修建消防水池或加水站。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操作和管理人员、装饰、装修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中小学校、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消防常识教育。学校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常识教育。
第三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及拉运上述物品的车辆、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灭火救援及灾情处理
第三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应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
对重、特大火灾和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油化工场所发生的火灾,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应当赶赴火场,负责灭火中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调集人员和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严禁破坏、伪造火灾现场。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火灾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重新
认定,该认定为最终认定。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通行费。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确认后,由失火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补偿。
失火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数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二)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五十条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三)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罚款处罚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执行;
(四)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五)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变更消防设计,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不具备规定的从业条件进行建筑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调试的;
(三)消防技术测试机构出具虚假数据、检测报告的;
(四)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审查备案的;
(五)糖棉食油加工、储存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建筑物的防盗门窗等附属设施和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的;
(七)建筑自动消防设施未按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的。
第四十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火灾损失额2—10%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或依法查封;对违法生产、经营消防产品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可以依法扣押。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大型仓库的消防安全值班、警卫、巡逻人员脱岗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实行罚缴分离,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未予改造影响火灾扑救,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对火灾发生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7〕50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陇政发[2007]19号)和《陇南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陇政发[2007]20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征收、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收缴工作由各级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征收。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县(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通过国库账户、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收取、上缴、存储、退付、支付、清算、核算。

国库账户接受财政汇缴专户划入的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不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和支出活动,与财政汇缴专户进行定期清算。财政专户按资金性质和主管部门设置收支帐,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财政汇缴专户由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记录和反映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活动,并与国库账户、财政专户进行清算。



第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设立的各类非税收入过渡账户一律取消,各行政事业单位设立的其他银行账户,必须按照《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凡有非税收入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机关事业单位开设各类银行账户,先由同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批。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签订《非税收入收缴代理协议书》,招标确定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向社会公布。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应按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做到网点分布合理,电子信息数据传递及时准确,为缴款人提供优质服务。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为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机构、执收执罚单位报送有关报表。



第六条 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应对执收执罚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实行编码管理,建立非税收入项目库。并会同执收执罚单位及时更新已变更的非税收入项目及相关信息。



第七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在非税收入收缴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陇南市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代银行转帐支票或银行现金缴款单,以下简称《缴款书》)。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不得拒收。《缴款书》一式五联,分别为征收部门、缴费单位(个人)、付款银行、收款银行、非税收入征管部门作记帐凭证。《缴款书》由执收执罚单位到非税收入管理部门领取。



第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将原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三种票据合并为《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一式三联,机打),分别为存根、缴费单位(个人)支出凭证和执收执罚单位的记帐凭证,实行“三票合一”。按照“收缴分离”的原则,供票方式由财政部门向代收银行提供。



第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银行开具财政票据”的征收方式的,在执收代收非税收入时,应向缴款单位(个人)开具《缴款书》,缴款单位(个人)持《缴款书》到代收银行缴款,代收银行通过《缴款书》结算代收款项后,打印出《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执收执罚单位依据《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记帐联)登记非税收入备查帐。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开缴款通知书、银行代收、单位开票”的征收方式的,在执收代收非税收入时,应向缴款单位(个人)开具《缴款书》,缴款单位(个人)持《缴款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单位(个人)凭银行收讫的《缴款书》的相关联次到执收执罚单位开具相关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实行“单位代收、单位开票、集中汇缴”的征收方式的,执收执罚单位应向缴款单位(个人)开具相关票据,累计收取金额1000元以上的,必须当日汇总审核,缴入代收银行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累计金额不足1000元的,必须在3日内缴入代收银行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十条 同城跨行转款缴纳非税收入时,由代收银行将款项记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后,依据收帐传票(《陇南市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第二联)负责录入非税收入信息,打印《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作为缴款单位(个人)的缴款凭证和执收执罚单位收款通知。

异地转款缴纳非税收入时,收款银行将非税收入款项进帐后将收帐回单及时传送到非税收入征管部门,非税收入征管部门确定收入类别后,由执收单位填写《缴款书》,收款银行录入非税收入信息,打印《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没收入票据》,作为缴款单位(个人)的缴款凭证和执收执罚单位收款通知。



第十一条 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应将代收的非税收入及时记入财政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并于每日营业终结前将非税收入信息传送到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每日结帐后打印出《非税收入银行代收科目汇总表》,签章后与《缴款书》的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收帐联,一并送交到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并在每月结帐后打印出对帐单,同时提供与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的银行对帐服务。



第十二条 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需交纳税款的,税后收入全额缴入同级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严禁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存储。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可办理政府非税收入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三)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四)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退还按以下规定分别办理:

(一)在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内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的,经财政部门审核,由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开具《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退还书》直接办理;

(二)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的,由财政部门审核,提请人民银行国库办理;已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政府非税收入退还原则上实行转帐结算,原以现金方式缴款且缴款人为个人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退还现金。



第十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对政府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凡涉及上下级比例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与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市与县(区)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四)涉及市级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及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不得直接对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提取及分成,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应上解或下拨的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通过各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逐级划解、结算。



第十七条 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应当使用《陇南市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帐凭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要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使用、保管、核销制度,确定专人管理,保证票据安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领取的票据,年终必须全部交回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实行年度“零基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销毁。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在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日常检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稽查工作制度,规范各项内部管理和监督制约机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非税收入征管部门负责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稽查。

稽查内容包括:

(一)非税收入的征收及上缴情况;

(二)非税收入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各类收费、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

(四)与非税收入有关的其他事项。

稽查程序: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非税收入情况进行稽查;

(三)对稽查出的问题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报有关部门后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管部门、执收执罚单位、代理银行之间应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支帐。



第二十四条 各代收金融机构及其网点不得截留、代扣、挪用上缴“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的款项,违反上述规定者,将中止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执收单位编制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的审核,执收单位不得虚增和虚减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不得违反规定编制和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计划,不得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及非税收入征管部门应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长效监督机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有关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行为,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审计、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及其非流通股股东、各会员单位(保荐机构):
为规范股权分置改革中承诺事项的制定,确保承诺事项顺利履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权分置改革承诺事项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分置改革中承诺事项的制定,确保承诺事项顺利履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作出的各项承诺事项。
第三条 承诺人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作出的承诺事项,是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承诺人必须严格履行。承诺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承诺。
第四条 对于存在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承诺人应当提供可靠的履约担保,如承诺人自身无法提供履约担保的,应提供经本所认可的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的履约担保。
第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对承诺人履行承诺的可行性以及存在的风险发表意见,提出监督履行承诺的措施建议,并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六条 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和本指引的规定,对承诺事项的制定、履行、信息披露实施指导和监管。

第二章 承诺事项的制定
第七条 承诺人制定承诺事项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考虑证券市场未来环境、上市公司发展趋势和自身履约能力,评估履约风险。
承诺人应当单独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文件,并将承诺文件与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一并提交本所备案。如承诺人在与流通股股东沟通协商过程中对承诺事项作出了修改,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前,将修改后的承诺文件原件提交本所备案。
第八条 承诺人制定的承诺事项必须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可操作性,并与本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实施监管的技术条件相适应。
第九条 承诺人可以作出如下承诺事项:
(一)预设最低持股比例;
(二)延长股份禁售期;
(三)限定出售股份的价格;
(四)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五)赋予流通股股东认购(或认沽)权利;
(六)向流通股股东追送股份或现金;
(七)承诺提出分红方案;
(八)其他经本所认可的承诺事项。
第十条 对于“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类承诺,增持股份计划应当包括增持的目的、增持股份的前提条件、增持的实施期限、用于增持的资金或拟增持股份数量的下限。承诺人应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并承诺在增持股份计划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出售所增持股份。
承诺人在公司相关股东会议通过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的两个月内增持社会公众股股份而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可以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超过两个月后仍需增持社会公众股股份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
第十一条 对于“赋予认沽权利”类承诺,承诺人应当在相关股东会议股权登记日前取得正式的履约担保文件并予以披露。
第十二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现金”类承诺,承诺人应明确追送触发的条件、追送的时点、追送的对象、追送股份或现金的明确数额及其来源。如果追送触发的条件涉及上市公司业绩的,应当有明确的业绩指标且到期提供的应是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追送的对象应为触发时点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股东。
对于“承诺追送现金”的,承诺人应当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三条 对于“承诺提出分红方案”类承诺,承诺人应在承诺文件中承诺将提出分红方案,并在股东大会表决该议案时投赞成票。
第十四条 股权分置改革与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结合,承诺人通过注入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等方式,以实现上市公司盈利能力或者财务状况改善作为对价安排的,承诺人应当对上市公司或置入资产未来三年的经营目标作出明确的承诺并予以披露。同时,承诺人应对上述预期经营目标无法达到时给予流通股股东相应补偿作出安排,如追送一定比例的股份或现金等。
第十五条 对于承诺触发条件涉及股份价格的,承诺人应明确股份价格的计算方法,如收盘价、算术平均价、加权平均价等,计算方法应当合理,易于被投资者理解。
第十六条 承诺人应当在承诺文件中作出履约保证声明并明确违约责任条款。
履约责任声明应当包括“本承诺人将忠实履行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受让人同意并有能力承担承诺责任,本承诺人将不转让所持有的股份”。违约责任条款应当包括“承诺人未按承诺文件的规定履行其承诺时,应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三章 承诺事项的履行
第十七条 承诺人、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应当实时关注承诺履行条件的变化情况,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履行承诺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对于“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类承诺,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在办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手续时,向中国结算深圳公司主动申报用于增持的证券账户,并申请对该账户内增持股份予以锁定。在增持股份的锁定期满后,承诺人可申请解除对增持股份的锁定。
第十九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赋予认购权利”等涉及未来可能以承诺人所持股份履行承诺的情形,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在办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手续时,请求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将未来用于追送的股份予以临时保管。
第二十条 对于“赋予认购(认沽)权利”类承诺,在行权条件触发十五个工作日前,承诺人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及其保荐机构与本所及中国结算深圳公司联系,办理行权的相关手续,履行承诺义务。上市公司应当刊登行权相关公告,及时提醒投资者行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追送股份或现金”类承诺且触发条件涉及上市公司业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相应定期报告时,同时披露是否达到承诺履行条件的相关信息。当承诺履行条件触发时,承诺人应按承诺条款在该定期报告披露后两个月内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持有“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的股东拟出售其股份的,可在限售期满且承诺事项履行完毕后,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本所提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的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的申请,申请中应当包括相关股份已满足上市流通条件的证明;
(二)公司董事会出具的股东已履行其承诺的证明;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申请进行复核。经本所复核通过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可到中国结算深圳公司办理相关股份的上市流通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于“限定出售股份的价格”类承诺,当限售期满且达到承诺文件规定的限定条件后,承诺人可根据前条规定申请办理相关股份上市流通手续,对于限售价格因除权因素进行调整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提供调整说明及相关信息披露证明文件。
承诺人应承诺并保证,如有违反承诺的卖出行为,将卖出资金划归上市公司所有。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密切注意承诺人履行承诺的进展情况。在承诺人未履行承诺或履行承诺能力恶化时,保荐机构应督促担保人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承诺的顺利履行,并及时报告本所。
第二十六条 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一)承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其承诺;
(二)有迹象表明承诺人将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承诺;
(三)承诺人或担保人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发生重要变化,可能会影响其履行承诺的能力;
(四)本所或保荐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承诺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承诺人应在股权分置改革说明书中详细披露承诺事项,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承诺事项及履约方式、履约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策;
(二)承诺事项的履约担保安排,包括担保方、担保方资质、担保方式、担保协议主要条款、担保责任等;
(三)承诺事项的违约责任;
(四)承诺人声明。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在编制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意见书时,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和审慎核查的义务,针对承诺事项出具保荐意见,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承诺事项的可行性分析及存在的风险;
(二)承诺事项担保方案的可行性分析(如需要);
(三)承诺人违反承诺时,保荐机构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对涉及承诺的重大事项予以临时披露,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及履行情况。
第三十条 当上市公司发生分红、转增股本、配股等事项对公司股票价格进行除权时,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涉及以上相关事项的公告时,同时披露承诺事项重要参数的调整信息。
第三十一条 承诺人应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评价履约能力,如果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或可能导致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及时告知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如果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时,承诺人应及时披露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拟对承诺人违法、违规和违反承诺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报送本所,经本所登记备案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应当在股权分置改革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中应详细说明承诺事项的制定、履行的整体情况。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所对承诺事项履行情况进行监控,对有违背承诺事项的异常情况及时提醒承诺人,并按照证券监管机关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承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本指引的规定、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承诺的,本所视情况对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三十七条 本所将承诺人不守信、不履行承诺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