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1996年3月1日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定《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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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
│ │
│类别 海关商品编码 废物名称 │
│第一类 动物废料 │
│ 0506.9010 骨废料 │
│第二类 冶炼渣 │
│ 2619.00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
│ 浮渣(包括钒渣等),氧│
│ 化皮及其他废料。 │
│第三类 木、木制品废料 │
│ 4401.3000 据末、木废料及碎片,不│
│ 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
│ 、片或类似形状 │
│ 4501.90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
│ 或粉状的软木 │
│第四类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
│ 4707.1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
│ 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
│ )的瓦楞纸或纸板 │
│ 4707.2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
│ 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
│ 的其他纸和纸板 │
│ 4707.3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
│ 浆制纸或纸板(例如,报纸│
│ ,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
│ 4707.9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
│ 板,包括未分选的 │
│第五类 纺织品废物 │
│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
│ 5202.9900 其他废棉 │
│第六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
│ 7204.2100 不锈钢废碎料 │
│ 7204.29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
│ 7204.3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
│ 7204.4100 车、刨、铣、磨、据、锉│
│ 、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
│ 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
│ 捆 │
│ 7204.4900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
│ 铁轨、废钢轨等) │
│ 7204.5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
│ 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
│ 头等) │
│ 7401.1000 铜锍 │
│ 7401.2000 沉积铜(泥铜) │
│ 7404.0000 铜废碎料 │
│ 7503.0000 镍废碎料 │
│ 7602.0000 铝废碎料 │
│ 7902.0000 锌废碎料 │
│ 8002.0000 锡废碎料 │
│ 8103.1000 钽废碎料 │
│第七类 各种废旧五金、机电、电│
│ 器产品废电机废电线、电│
│ 缆、废五金电器 │
│第八类 废运输设备 │
│ 8908.0000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
│ 结构体 │
│第九类 特殊需进口的废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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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二字[2003]50号
关于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为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全面掌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实现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决定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评估工作的指导原则
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尊重客观,实事求是;坚持标准,依法评估;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统一领导,分级实施。与此同时,把评估工作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结合起来,着眼于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进企业加强安全基础工作。
二、评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级负责实施。根据生产、储存企业的规模和危险的程度,可分别采取组织专家组评估和委托具有国家局认可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评估的方式。
三、评估的范围、重点、内容和目标
评估的范围是全国合法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评估的重点要放在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薄弱、事故多发、隐患严重、重大危险源集中的地区及其生产、储存企业;评估的内容侧重从基础管理工作、基本条件、安全技术措施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的总体目标是:在今年11月底前,各地要完成辖区内70%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评估工作。
四、评估标准与评估结果划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评估指标包括企业安全管理评估指标和安全技术措施评估指标,评估总分为100分(具体评估标准详见附件2)。各地可结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的实际情况,对评估标准进行细化;通过评估,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3),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估结果划分为“好”、“一般”、“差”和“不合格”四个等级。
凡依法关闭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一律不进行评估。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中,停产整顿不合格的,划分为“不合格”级;责令限期整改的,划分为“差”级;验收和整改合格的,按照评估分数进行等级划分。
五、时间安排
(一)4月底前,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成本辖区评估工作方案及计划的制定工作,并报国家局备案。同时要开展宣传、培训和部署工作,使生产、储存企业和评估人员充分了解、掌握评估标准、程序和要求。
(二)5月底前,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对照评估标准和等级划分标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现状进行自评,并向当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本企业安全自评结果(填报附件1、2)。
(三)6月至11月,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上报的自评结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在此期间,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每月将评估工作的进展情况报国家局。
(四)7月,国家局开始对各地评估工作进行督查。
(五)12月底前,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安全评估工作进行总结,并向国家局提交总结报告。
六、评估工作要求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评估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突出重点,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强力推进。要严格按照评估标准、工作程序,严肃认真地进行,确保评估质量,绝不能走过场。要把评估做为深化整治的重要内容,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做到相互促进。要抓紧时间,加快进度,确保按计划完成评估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确保评估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1.企业基本情况表
2.安全评估标准
3.安全评估等级划分标准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