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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03:50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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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问题的函

1990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内法民字第8号《关于那木斯来起诉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未成年人阿拉腾乌拉携带其父额尔登巴图藏在家中的炸药到那木斯来家玩耍,将炸药引爆,炸毁那木斯来家房屋顶棚及部分家具。那木斯来以额尔登巴图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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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从宽处罚量刑情节探析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摘 要]律师在大量的刑事案件中不是无罪辩护,而是提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从宽处罚辩护。免除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以及其他从宽处罚的情节是从宽处罚辩护的基础。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和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外,已有一些酌定从宽量刑情节被司法解释明确肯定,这些情节可以称其为准法定从宽量刑情节,对从宽处罚辩护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刑事案件 从宽处罚 量刑情节
《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每一位刑事辩护律师来说,最大的愿望是无罪辩护。但是,公诉机关留给律师这样的机会实在太少了,绝大多数律师与无罪辩护无缘。律师在大量的刑事案件中,更多的是提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统称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意见,而提出意见的基础在于案情,注重点则是各种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免除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以及其他从宽处罚情节(统称从宽处罚量刑情节)。
一、量刑和量刑情节概述
㈠量刑和量刑情节。
《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量刑是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01]
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决定处刑轻重或免除处罚所依据的各种情况。[02]
与定罪情节相比较,量刑情节是不说明犯罪性质的事实情况,在行为人的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犯罪人量刑时考虑的各种情况。当一个犯罪规定有几个档次的法定刑时,人民法院须根据量刑情节选择法定刑。宣告刑虽以法定刑为基准,但有可能根据量刑情节突破法定刑,如具有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情节时,就可能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处罚。
犯罪构成要件和定罪情节比较确定,使得定罪错误的机率很低,在实践中犯罪人被宣告无罪的可能性确实也很小。但由于法定刑有一定幅度,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犯罪人得到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是有可能的。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特别是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可以说存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从这种意义上说,律师熟练掌握从宽处罚量刑情节比掌握定罪情节更为重要。
㈡量刑情节的分类。
量刑情节,从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1)以是否具有法律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划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2)以对犯罪人所处刑罚的轻重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从宽的量刑情节和从严的量刑情节;3)以对量刑结果是否必然产生影响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可以”的量刑情节和“应当”的量刑情节;4)以量刑情节所具有的功能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反映社会危害性的量刑情节和反映人身危害性的量刑情节。[03]
㈢量刑情节的意义和适用。
司法实践中,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可以”的量刑情节和“应当”的量刑情节的划分最有价值,而从宽量刑情节和从严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发生最大的影响。
⒈法定量刑情节,就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量刑时适用的情节。其中包括依照总则规定,对各种犯罪共同适用的情节;以及依照分则规定,对特定犯罪单独适用的情节。[04]
酌定量刑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05]
法定量刑情节由法律明确规定,在适用时问题较少争议较少。但是,酌定量刑情节存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而法定量刑情节却并非如此,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更有普遍性。法定量刑情节是根据普遍的具有一般意义的一些情况作出的统一性规定,往往比较抽象、概括、原则,而实际的审判必须得出一个具体的宣告刑或免予处罚的结论,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不得不考虑酌定情节,不得不考虑个案的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所以说,酌定量刑情节是法定量刑情节的必要补充。
但在二者的适用上,法定量刑情节应当优先于酌定量刑情节,以法定量刑情节为基本,以酌定量刑情节为补充,二者应当相统一。
⒉“应当”的量刑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对量刑的结果必然产生从宽影响的情节。“可以”的量刑情节是指刑法规定的,对量刑结果或然产生从宽影响的情节。
“应当”的量刑情节也称命令型情节,法官只能适用而不能选择。“可以”的量刑情节也称授权性情节,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适用。根据刑法条文明确性、提示性、严肃性的规则,授权性情节一般情况下需要适用,但是对于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的情节,可以不适用。
⒊从宽的量刑情节是指对犯罪人的量刑产生从宽或有利影响的情节,包括免除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与从轻处罚情节;从严的量刑情节是指对犯罪人的量刑产生从严或不利影响的情节,即从重处罚情节。
以下不再涉及从严的量刑情节,所有内容都以从宽处罚出发。
二、法定从宽处罚及情节
为便于确定最有利于犯罪人的从宽量刑情节,本文主要以从宽量刑情节的从宽程度出发归类和排列。把刑法条款中最轻的从宽情节为标准归类,比如:一个刑法条款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内容的,不分从轻、减轻、免除排列的先后均归入免除处罚情节类,而从轻、减轻情节类中不再列入;同一类中不以条款先后排列,而是以量刑轻的在前,即按应当、可以,免除、减轻、从轻处罚的顺序排列,其他从宽处罚情节在最后。应当、可以情节则不单独分类,总则、分则情节也不单独分类。后面章节中的从宽处罚情节等也按此原则排列。
㈠法定免除处罚及情节。
⒈法定免除处罚及适用条件。
免除刑罚,就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06]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免除处罚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⑴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这是免除处罚的前提条件。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无须刑罚处罚,就不存在免除处罚问题。
⑵犯罪情节轻微,是免除处罚的本质条件。所谓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国家和人民造成的危害不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
⑶不需要判处刑罚。这是免除处罚的必要条件。
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能对其免除处罚。
⒉免除处罚情节(包括同一条款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⑴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
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刑法》第24条每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⑵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①犯罪较轻且自首的。
《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刑法》第351条第三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⑶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①防卫过当。
《刑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②避险过当。
《刑法》第2l条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琼府〔2005〕14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3月22日四届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制度,设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行政管理,受政府及其行政首长委托处理政府法律事务。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在省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省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其论证工作;对由政府负责人签署的省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署;

(二)受省长委托签署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代理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 (三)受省政府委托,参与或者协调政府投资、采购的合同谈判和经济贸易谈判;草拟、修改、审核或者受省长委托签署以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四)受省政府指派对所辖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受省政府指派处理省属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公司重大涉法事务;

(六)协调省政府各部门涉及法律事务的工作和政府执法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引起的行政执法争议;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法律顾问和政府公职律师工作;

(八)承办省政府领导交办的其它法律事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政府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列席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政府文件、资料,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首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政府工作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的法律文书和办理的其他政府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是国家公务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公职律师资格或者从事八年以上的政府法制工作经历及相关经历。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由省长提名,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决策、社会经济管理事务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对其提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前应当送政府首席法律顾问附署后,再报送政府行政首长签署。

第十条 对省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与其他单位拟签订的合同(协议)和涉及政府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案件等有关法律文书,授权政府首席法律顾问草拟、审核或者签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政府及其部门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邀请经济贸易、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等领域的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首席法律顾问需要以政府名义处理有关涉法事务时,使用省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十三条 设立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具体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日常事务。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法制机构内。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公职律师在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轮值制度和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具体办法由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者单位配合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告备案制度,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所属部门处理本辖区本部门政府重大法律事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应当及时向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每年应当公布年度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可以根据需要聘任若干政府法律顾问,协助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工作。

政府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度,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提名,省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境内外知名法律专家为特邀政府法律顾问,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重大法律事务的论证,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省人民政府特邀法律顾问由首席法律顾问提名,省人民政府聘请。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首席法律顾问和特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