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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19:37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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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6号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宾馆饭店视频点播,是指在宾馆饭店中通过闭路电视系统或其他有线传输出方式,向特定用户播放其指定的视听节目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宾馆饭店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宾馆饭店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经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宾馆饭店,可申请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一) 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总体规划;
(二) 已完整转播中央电视台、所在省(区、市)电视台、当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三) 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所使用的设备应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线电视入网设备器材认定证书》;
(四) 有健全的节目播出管理制度;
(五) 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六) 符合国家其他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的,省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批准其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发给《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运营许可证》,并于3个月内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设备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视频点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视频点播节目限于以下几类:

(一)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及《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的节目;
(二)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依法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的综艺、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节目,必须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提供。供片单位重新发行节目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审查。

  第十四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需将前端播出的点播节目单通过网络传送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建立专门机构,对视频点播节目播出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对持有《宾馆饭店视频点播运营许可证》的单位及为宾馆饭店提供视频点播节目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宾馆饭店,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况给予暂停经营视频点播业务一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开办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规定供片或未按规定审查节目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供片资格,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视频点播业务的宾馆饭店,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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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等


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对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以下简称《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如死体、毛皮、羽毛、毛、皮、内脏、血、骨、肉、角、卵、体液、胚胎标本等);“经? 笔侵复邮率展骸⒊鍪垡吧锛笆展骸⒊鍪邸⒓庸ひ吧锊返幕疃?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四条 野生动物属有限再生资源,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本着永续利用物种的原则,结合野生动物资源实际消长状况,严格审批经营的种类、品种和数量。
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限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指定或许可的,不得扩大。
第五条 已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新开办经营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先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明确申请经营的野生动物种类、品种、数量和获得方式、渠道等内容。
第七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并且具有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申请单位和个人,发给“四川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由申请单位和个人填写。县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对内容真实、符合填写要求的“申请登记表”,应当在十五日内根据资源具体情况,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签署意见。对于申请经营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申请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的,在商得产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文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对申请经营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上报林业部审批;对申请经营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符合规定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由省或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填制,由接受申请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文件,签注意见后,退回申请受理部门存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其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进行经营活动。需增加数量或变更种类、品种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二条 经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来源,必须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获得方式和渠道。
第十三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擅自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及收购、出售、加工野生动物产品;
(二)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健全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档案、统计和报表制度;
(四)遵守本办法的各条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如实反映经营情况。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上报所在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如有遗失、毁损,应立即报告原发证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需要停止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停止经营活动时将《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单位登记备案,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四川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处罚:
(一)擅自经营或持失效《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二)超出批准经营的种类、品种、数量的;
(三)隐瞒、虚报所营的野生动物信及产品的种类、品种和数量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方式和渠道获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六)妨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处
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3日

关于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的网络团购经营活动发展迅速,用户总量和交易规模快速增长。网络团购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网络交易形式,对于促进我国网络市场的繁荣发展、推动生活服务业的网络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团购市场日益繁荣的同时,由于网站主体良莠不齐,消费欺诈、以次充好、虚报原价等问题时有发生,相关的消费纠纷和投诉也在急剧上升。为规范网络团购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团购行业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网络团购经营活动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主体资格,把好网络团购市场准入关

  网络团购是指通过互联网渠道,聚集一定数量的消费者组团,以较低折扣购买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活动。

  按照现行登记注册相关法律法规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团购网站在各地区开办的分站,其工商登记注册事宜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各地要把好网络团购市场准入关,审核辖区内团购网站的主体资格,对无照经营的,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并提请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对违法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团购网站切实履行责任义务

  团购网站经营者属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维护网络团购交易秩序方面,团购网站经营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网络团购涉及范围广、交易规模大,易引发群体性消费纠纷。各地应将团购网站作为网络监管重点,特别是要抓住辖区内开办的影响范围大、交易频率高的团购网站,加强行政指导,采取有力措施督促团购网站经营者认真履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使《办法》的各项规定切实落到实处。团购网站经营者主要承担以下责任义务:

  (一)对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经营主体资格和团购商品(服务)质量建立审核制度。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其网站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格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团购网站经营者不得为无营业执照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提供服务。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对团购商品或服务项目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核备案,保障团购商品(服务)质量,考查确认商品库存、发货速度、物流体系、服务细则等关键因素,并防止出现虚高报价。团购商品或服务项目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前置行政许可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团购网站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提供服务。

  团购网站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应完整、准确、清晰,不得故意隐瞒关键信息,确保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与实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保持一致。

  (二)以合同形式明确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签订网站进入经营合同,明确双方在团购交易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网站进入消费合同(即用户注册协议)。团购网站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不得以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团购网站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信息,并在合同中列明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退款条件、售后服务等内容。

  (三)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和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护制度,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公开、披露、转让、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站内的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团购网站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实施盗用、仿效、抄袭其他网站域名、名称、标识等侵权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制度、消费纠纷处理制度及专业的客服团队,从技术和人力上保证投诉渠道的畅通,为消费者提供及时的疑难解答与反馈。消费者参加团购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团购网站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团购网站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退货、退款的相关规定,不得排除消费者依法拥有的退货、退款等权利。团购网站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销售团购商品或服务,不得设定过期未消费预付款不退或者限定款项只能退回网站账户等限制。

  (六)记录、保存交易信息。

  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网站上发布的网络团购相关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主体资质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其在该网站举办的最近一次团购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团购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团购活动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两年。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七)规范团购促销活动。

  团购网站经营者开展秒杀、抽奖等促销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工商总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规定,禁止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鼓励团购网站经营者引入第三方公正机构对秒杀、抽奖等促销活动进行监督,保障促销活动的公平、公正。

  三、加大监管力度,维护网络团购市场秩序

  针对目前网络团购市场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足职能,加强网络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加大对各类网络团购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维护团购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着力建设规范有序的网络团购市场经营环境,促进网络团购行业健康发展。

  (一)建立团购网站经营者主体数据库。各地应当结合建立网络经营主体经济户籍工作,以本地实体经济户籍为依据,以工信部门备案网站数据为基础,以网上搜索、经营者自报、工商所普查等各种方式为补充,查清本地区团购网站设立情况,建立团购网站经营者主体数据库,并做好数据库的动态更新维护。

  (二)积极开展网上巡查,查处网络团购违法行为。各地应当依照《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督促团购网站经营者切实履行相关法律责任和义务。积极推进网络商品交易信息化监管系统建设,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积极开展网上巡查,将团购网站作为重点巡查对象,开展对团购网站的日常经营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和查处网络团购经营活动中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宣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非法有奖促销、不公平格式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规范网络团购经营活动中前置许可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销售行为。

  (三)制定和推广合同示范文本。目前,团购网站与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团购网站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多数并不规范,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现象较为严重,是造成网络团购纠纷频频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各地应积极制定推广网络团购合同示范文本,引导和规范网络团购合同当事人的签约履约行为,明确团购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切实保护团购消费者合法权益,从源头上有效规范网络团购市场交易秩序。

  (四)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各地应当积极探索研究有效维护网购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和措施,通过与团购网站建立消费维权工作联络机制、指导监督团购网站经营者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在团购网站设置消费投诉举报电子标识链接等多种形式,多方位开辟消费保护渠道,及时受理处理团购消费投诉举报,及时查处侵害团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各地应积极开展网络消费者教育,将网络团购违法行为和案例及时通过发布警示信息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提高团购消费者防范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五)鼓励支持团购网站加强自律。促进行业和企业自律是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要抓好团购网站经营者自律的指导监督工作,引导团购网站诚信守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鼓励团购网站经营者通过建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及先行赔付等制度和使用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鼓励团购网站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估服务,对团购商品(服务)供应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