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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6:57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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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试行《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务院〔1983〕85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厂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搞好安全监察,特制定《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和《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试行。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向市政府报告。

吉林市厂矿企业劳动安全监察条例

总 则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保护法规,为保护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生产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

第一章 监察组织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劳动部门内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市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科,县、区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股(组)。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从安全管理出发,设安全监察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和主任监察员要选拨拥护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懂安全技术知识,能深入现场、理解规程、书写检查报告和秉公办事、坚持原则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技师担任。也可以从从事劳动安
全工作五年以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行政管理干部中选任。
主任监察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有十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后,由市政府发给《劳动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三条 要发挥专管与群管两个积极性。根据工作需要,市、县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可适当从企业主管局的安检部门中,委任一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和安检人员为兼职劳动安全监察员。他们有权对本系统厂矿企业进行劳动安全监察,也有义务向监察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第二章 职权范围
劳动安全监察的内容包括:立法监察,综合管理,技术监督,专业指导。监察手段实行三个结合,即行政手段与法律制裁相结合,政治思想教育与经济制裁相结合,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权限:
1、监督国家发布的劳动保护法规和各项安全技术规程的贯彻执行。
2、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3、对有关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实施和安全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4、参加安全技术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鉴定。
5、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尘毒危害严重的提出整改意见或发出《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对逾期不改的令其停产整顿或予以封闭。
6、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企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直接领导者、肇事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提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7、召集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检查人员、行政领导人员座谈会或现场会,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第五条 劳动安全监察人员的职责权限:
1、代表授权机关向本管辖区内的厂矿企业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并监督其执行。
2、持《劳动安全监察员证》可以随时对任何生产(施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可以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会议,查阅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资料。安全监察人员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时,企业单位必须派人赔同,并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发现有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可令其纠正或停用。
4、在执行监察工作任务、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令其纠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该单位尽速妥善处理。
5、参加事故调查,勘察事故现场。对事故原因的分析或对责任者的处理发生分岐时,可提出综合性的结论意见,如仍有异议可提交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研究解决。
第六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或兼职的劳动安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对工作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避免了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发现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不安全因素,不通知、督促企业及时处理或有其他失职行
为的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以渎职论处。
第七条 为便于开展工作,实行《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制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劳动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解决的意见和限期解决的日期。通知书由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或监察员填写发出,由企业负责人签收并负责处理。
第八条 企业对《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持不同意见时,可以讲明理由,要求发出通知书的监察机关或监察员改变、取消或缓期执行通知。当监察机关或监察员坚持原通知时,也可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提出申拆,但在未接到重新处理意见之前,仍照原通知执行。

第三章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同有关方面的业务联系
第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有责任指导和支持厂矿企业及有关部门安全机构和安全技术人员工作。厂矿企业及有关部门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如实向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反映情况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加强调查研究,注意与卫生、环保、公安及工会、检察院等部门、单位的合作,共同做好安全监察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市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吉林市人民政府,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解释。

吉林市厂矿企业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经济处罚暂行办法

总 则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及有关规定精神,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健康,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

第一章 经济处罚范围
第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后果严重,有下列情况者给予单位或企业领导人经济制裁: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决,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二)作业场所尘毒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合格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下,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企业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三)企业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对企业罚款三千至一万元;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对企业罚款一万至三万元。
(四)企业单位发生重伤和急性中毒事故,对企业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
(五)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项目没有做到“三同时”,接到《劳动安全监察通知书》又逾期不改的,对筹建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不经劳动安全部门检查验收擅自使用的,对接收单位罚款一千至五千元。除罚款外,还要补上安全技术工程项目。
(六)上述五项除对企业单位罚款外,还要对事故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态度好坏,处以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在三至六个月内不得参加评奖。
第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单位,除按第一条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加倍罚款。
(一)由于领导违章指挥造成伤亡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
(二)由于没有认真采取有效措施重复发生同类事故的;
(三)企业领导对确诊为一期矽肺合并结核及二期矽肺病的职工不予调离职业性危险岗位的;
(四)隐瞒或谎报事故的。

第二章 行使经济处罚的部门
第三条 对企业和企业领导人员的罚款,部属、省属、市属企业由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县属企业由县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区属企业由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罚款通知单。企业接到罚款通知单后,要在十天内,分别向市、县、区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逾期不缴者从重处罚。

第三章 罚款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对企业的罚款,一律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条 对事故主要领导责任者的罚款,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扣除,不得用公款报销。
第六条 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因情节严重须同时受其他行政处分的,由主管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市、县、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罚款,分别上缴市、县、区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业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市、县、区劳动局对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负有监察检查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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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948号

2001-12-21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中华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关于请协助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的函》(总社[2001]15号),要求继续通过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方式,解决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包括各级手工业合作联社,下同)的机构改革工作尚未到位,部分地区机构的经费支出仍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且又无其他来源的实际情况,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确实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轻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行政单位经费标准,采取定额或比例的方式,核定其向所属企业提取的管理费。
  二、轻工集体企业按税务机关核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实际上交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三、本规定自2001年度至2002年度执行。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8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功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竣工后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期。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区间道路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其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严禁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道路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㈠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㈡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㈢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㈣擅自在桥梁、涵洞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挖沙、采石、取土等;
㈤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隧道,或进行其他影响桥涵、隧道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㈥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占用车行道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批准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者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二十六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集贸市场的,由占用单位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和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修复。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标准加收2至10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内的地下管线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破路后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各排水单位应当搞好各自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保持其完好畅通。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雨污分流制度,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集中处理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设施(包括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尚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需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按要求进行预处理,取得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㈡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土头、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灰浆、泥水、粪便或其它杂物;
㈣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具有腐蚀性、有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㈤雨、污水管道混接;
㈥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㈦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㈧其他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
排水户必须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水户在排水过程中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监测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在总预算中应当包括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排水户可将原计划自行建设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基建投资,交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筹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动迁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确需穿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排水需要,城市公共排水管道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㈡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㈢其他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㈠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㈡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㈢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㈣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1000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㈡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㈢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㈣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㈤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㈥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同意擅自驶入城市道路,或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㈡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㈢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㈣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㈤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㈥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㈦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应按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建设、管理及养护维修。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