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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36:24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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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Υ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 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 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
核电厂 0.25mSv
核供热厂 0.10mSv
后处理厂 0.25mSv
废物处置场 0.25mSv
第十五条 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度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
(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
(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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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的责任的探析

曾新宇

[内容摘要] “网络暴力”是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的两个主体应当按责任的大小负连带责任。

[关键词] 网络暴力 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 网络名誉隐私侵权


一、问题的引出
“张殊凡事件”中,仅因为一句“很黄很暴力”引起了众多网友的兴趣,将一个年仅13岁的女孩置身于一场“网络暴力”之中,大量隐私的曝光可想对一个少女的心灵有多大的伤害;“铜须事件”中,网友更竖起“以键盘之手,斩奸夫之头”的旗帜,在事实未经证实的前提下,开始了一场网络的讨伐,令当事人及家人遭到了严重的损害。到最近的“摸奶哥”事件,“摸奶哥”与之身旁女子身份的曝光,虽然网络并没有后续报告,但可想而知,一个大学女生的矜持与颜面早已被网络践踏得所剩无几。面对“网络暴力”形成滥发之势,及其带来的无数苦果,笔者认为应该为“网络暴力”找到一个“买单人”,找到一种对受害人负责的纠责机制。
“网络暴力”是不同于现实生活中得拳脚相加血肉相搏的暴力行为,而是在网上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网络暴力”由于侵害受害人多种权利,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侵权人即使是躲在网络这片迷雾之后也是莫例外的
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让人,侵犯让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法律的运行适应了新时代对于高科技发展的要求,填补了我国法律在网络方面规制方面的空缺。但现行法律的规定,,只是限于对现实生活中得事件的限制与规范,对于网络名誉隐私权的规范只是简单套用了现实法律问题的规定。网络名誉隐私的侵犯却是没有依据网络的性质的特殊性进行更多的规范,导致受害人由于“网络暴力”等恶行受到侵犯并造成严重后果,却找不到一个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因此笔者认为网络名誉隐私侵权不同于普通的侵权,我国法律应该就其性质规定合适的责任及归责原则。
二、该问题的性质
“网络暴力”的侵权责任具有其特殊性,它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侵权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其责任主体、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及法力关系的性质、因果关系等状况均不相同。因此,它与普通的侵权责任相比,网络名誉隐私的侵权责任的性质亦有其特殊性。
首先,它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从各国法律均规定共同性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究竟为“行为共同”抑或是“意思共同”各国法律均未规定,而各国学者们对共同性的理解又多有不同。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加害人的意思联络,正如民法学家史尚宽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 主观说认为加害人间不仅需要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方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结合时,即很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民也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在于数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过错,既包括共同故意,也包括共同过失。折中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者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分析,才能兼顾受害人利益和加害人负担,进而实现侵权行为法平衡社会利益的主要功能。德国学说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2004年5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 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从扩大责任范围、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出发,认为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若对共同所生的损害部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各人负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有三个:一是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加害人存在;二是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关联。构成一个统一的致害原因;三是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的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行为的共同性是共同侵权行为最为本质,最重要的特征。就共同侵权行为的特点分析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的性质:
1、主体的复合性,在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的形成中包括两个主体,“网络暴力”的发起者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再者即是提供了技术条件,诱导、促进了这场“暴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普通的运载者(电话、电报公司)对于通过他们的服务进行发布或传输的信息内容没有实际的控制权,因此,他们对于侵权是没有责任的。而书籍、报纸出版者或电视、广播电台应到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他们对于出版物形式足够程度的编辑控制。因此问题的重点就落在了:服务提供商是否对于其提供的信息由足够的控制力,他是一个普通的运载者还是作为出版者。从现行中国服务提供商的情况来看,各个服务提供商都有其自有的规则,对于信息内容的删除及编辑。很显然的是作为一个“出版者”的姿态,对于提供的信息做了删除及编辑,决定了读者的所读到的内容。因此服务提供商显然应该作为“网络暴力”共同侵权的主体。
2、行为共同性,数人虽然没有意思联络,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对网络名誉隐私侵权于中,服务提供商与信息的发起者并没有意思的联络,但两个行为却是具有关联性的,信息发起者的侵权性的言语是由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技术条件,或诱导、促进了直接侵权的发生,服务提供者未对侵权性的信息进行及时的删除编辑,造成对受害人的消极性影响。两个行为缺其一都无法构成网络名誉隐私侵权,两个行为具有关联性,具有行为的共同性。
3、结果的单一性,信息发起者滥用表达自由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的行为,服务提供商对于该言论的放任,为其提供便利,促进侵权行为的发展的行为。都同一导致当事人名誉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的结果。
因此,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由其特性决定应是一种由“网络暴力”最初的发起人与服务提供商共同形成的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暴力”不是一个或两个声讨帖就能造成的,网络暴力的巨大杀伤力,是来自成千上万的参加口诛笔伐的网民,由于他们网民在数量上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且网络的匿名及不稳定性的特点,因此想要用一种法律机制在上亿的网民中起到很好的约束及规范作用而避免“网络暴力”的发生,是及其不现实的。很有可能让最初发起人这个“罪魁祸首”逃之夭夭,并且这只能“治标”,无法“根治”。而网络提供者虽然并未实施直接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但却提供了技术条件,诱导、促进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构成事实上的共同侵权。
其次,它属于民事责任。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暴力”行为是服务提供商与发起人在网络上发布受害人的隐私或对受害人的名誉等进行毁损,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应当按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依法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再从共同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看,“网络暴力”涉及的侵权责任,并不是刑事责任,“而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是一种民事性质的赔偿责任”,“它适用民事赔偿和民事补救的方法。”
综上所述,因“网络暴力”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服务提供商与发起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三、网络名誉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网络暴力”为共同侵权,因此,其归责原则应当与共同侵权归责原则一致,共同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网络名誉隐私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网络暴力”事件的发起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因此,笔者在此将着重的讨论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决定责任的构成。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服务提供商构成网络名誉隐私的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瑕疵行为。具体分析,这一要件包括下列要素:第一:服务提供商对于提供的信息的责任。从现行中国服务提供商的情况来看,各个服务提供商都有其自有的规则,对于信息内容的删除及编辑。很显然的是作为一个“出版者”的姿态,对于提供的信息做了删除及编辑,决定了读者的所读到的内容。因此服务提供商对于其所提供的信息侵害了他人权利的行为应付赔偿责任。第二: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在其所提供的侵权的信息已经大规模传播,并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在受害人的一再警告要求删除的情况下,服务提供商一再坚持侵权行为,不履行所享有的对于版面上的信息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
2、公开的隐私及毁誉性言语涉及的第三人遭受到损失。信息发起者滥用表达自由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言论的行为,服务提供商对于该言论的放任,为其提供便利,促进侵权行为的发展的行为。都同一导致当事人名誉、隐私的损害。对当事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的结果。
3、第三人遭受的损失与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式一切侵权责任共有的构成要件。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瑕疵行为属于侵权性的民事责任,也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第三人的损害是由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所致,法律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由于主体的原因,就不详细讨论了。总体上说,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在民事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应当遵循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一般理论,“理论界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中国应当采取直接因果关系学说处理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4、服务提供商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服务提供商对瑕疵提供服务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是过错归责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因此在判断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应当证明受害人已经明确的提醒过服务提供商并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或服务提供商已经或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对于受害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而继续其侵害行为。
四、“网络暴力”的损害赔偿
“网络暴力”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应付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体现为:(1)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行为人的全部或不认请求赔偿全部损失,共同侵权行为人中得任何一个或数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若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向受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则其他人的赔偿责任消失。 (2)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虽然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应当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为依据进行责任确定。
“网络暴力”中作为共同侵权人的信息发起者和服务提供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连带责任中需要对过错程度以及损害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为依据进行责任的认定并确定赔偿份额,因此在责任认定的重心就落在了共同侵权信息发起者和服务供应商两者的过错程度及损害所起作用的认定上。下面将结合实务找出一种适合于“网络暴力”这一特殊共同侵权的纠责机制。
在实务当中,“网络暴力”的发起通常分为以下两种:一是,由一件客观的事情的出现,而引起众多网友的好奇、义愤、谴责等情绪,通过网民间自主性的一问一答方式去侵害受害人的隐私、名誉等权利。这种侵权行为没有确定的发起人,而是来自成千上万网名的口诛笔伐,由于网民在数量上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且网络的匿名性及不稳定性的特点,很难找到确定的侵权人。这类侵权较为典型的为:“张殊凡事件”、“死亡博客”、“虐猫事件”等事件。二是,由于一人的恶意,故意将他人的隐私置于网上或故意发布一些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语或事实,借网络的舆论攻击、伤害他人,以此来达到自己的私人目的。这种侵权通过调查是可以确定侵权信息发起人的固定身份的。这类侵权较为典型的为:“摸奶哥事件”、“铜须门事件”等事件。
由于两种“网络暴力”类型的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在实务中应该对于两种类型的侵权采取不同的纠责模式。
首先,对于发起者不确定的“网络暴力”侵权,笔者认为在归责的时候,服务提供商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因如下:1、此类的侵权,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发起人,而是由于某件客观的事件,让网友产生了好奇、义愤等共鸣情绪,这类侵权结果不是一个或两个声讨的帖子就能造成的,而是来自成千上万的参加口诛笔伐的网民,成千上万的网友的言语中可能或多或少的涉及侵犯受害人隐私或名誉的言语,但仅凭一两个网友的一两句的声讨,并不能产生最后的严重性的侵权后果,因此,很难将一个或两个网友作为这次网络侵权的具体的侵权者。且由于网络的匿名及不稳定性的特点,想要将众多网络中虚拟的人与现生活中具体的人相对应是及其不现实的。因此很难让具体的网友承担责任。2、从现行中国服务提供商的情况来看,各个服务提供商对于信息内容的删除及编辑都有其自有的规则。很显然的是作为一个“出版者”的姿态,对于提供的信息做了删除及编辑,决定了读者的所读到的内容。因此在这场没有发起人的侵权行为中,服务提供商作为唯一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道防线,但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在此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了严重的侵权结果。因此服务提供商在这场“网络暴力”侵权中是负主要过错及对损害结果是其主要作用的,是应该负起全部的侵权责任的
其次,对于由于一人私人目的,而恶意发起的“网络暴力”侵权,笔者认为在归责的时候,“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应该负主要责任,而服务提供商承担次要责任,当然这种责任是一种连带的共同侵权责任,原因如下:1、信息发起者,由于自己的目的,故意将他人的隐私置于网上或故意发布一些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语或事实,借网络的舆论攻击、伤害他人,造成一定影响的。已完全构成了民事侵权的要件,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并在这类的“网络侵权”中对损害结果起到了主要的作用。2、虽然,服务提供商作为编辑和删除信息的一个类似于“出版者”的角色,是可以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一道重要的防线,应尽到规范信息的责任和义务,但由于信息发起者具有恶意性及有目的性行为是很难制止和防范的,因此服务提供商虽然应对其疏于管理而担负一定的责任却不应该由于他人恶意、有目的、有预谋的行为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这类侵权中,“网络暴力”的发起人应该负主要责任,而服务提供商承担次要责任。
参考文献:
【1】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3】约纳森•罗森诺、《网络法——关于因特网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
【4】格拉德•佛里拉、《网络法——课文和案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
【5】商建刚、《网络法》、学林出版社、2005年版
【6】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7】张平、《网络法律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关于印发《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11〕15号


各保监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

  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治金〔2011〕2号),保监会制定了《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保监局将《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转发给辖区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代理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继续深化“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根据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治金〔2011〕2号)的要求,现制定《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全会精神,特别是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小金库”治理工作中。按照中央要求,落实综合治理、纠建并举、注重预防的原则,继续全面深入推进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小金库”治理工作,进一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构建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工作机制。

  二、任务目标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彻底清理“小金库”的工作要求,分级负责,分口把关,统筹兼顾,整体推进,结合保险业实际,全面深入推进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着力解决工作不重视、走过场以及工作不平衡的问题,坚决扫除专项治理工作死角,始终抓住构建和完善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这个根本任务。保监会系统要巩固成果、防止反弹,特别是对于自查自纠“零申报”的单位,要认真组织复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要总结经验,继续深入展开;社会团体要加大力度,抓好整改落实。要注重总结专项治理经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探索从源头上根治的有效途径。

  三、时间步骤

  2011年要继续深入推进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时间从《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11年12月底结束,主要分为全面复查、督导抽查、整改落实、机制建设和总结验收5个阶段。

  (一)全面复查(截至2011年5月底)

  凡列入“小金库”专项治理范围的单位,都要认真组织复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的复查范围仍然按照《关于印发〈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10〕65号文)的精神严格执行。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保险社会团体都要确保复查面达到100%。保监会系统的复查要结合2010年摸底排查的整改和检查进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的复查可在2010年的基础上开展自查自纠“回头看”。各保监局和保监分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各保险社团主要负责人对全面复查工作负完全责任。要在复查中落实公示制、承诺制和问责制,将复查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和承诺,并明确责任追究的规定,接受群众监督。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保监会系统、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的全面复查。要加强对复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指导,坚决扫除治理工作死角。

  对全面复查中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和各类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整改纠正。复查工作结束后,各单位要填报《单位“小金库”全面复查报告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1),并附文字说明,于6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填列《小金库”全面复查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2),于6月15日前将复查统计表和文字说明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督导抽查(截至2011年7月底)

  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原则上利用6、7两个月的时间,中央“小金库”治理机构抽调专门力量组织开展工作督导,并选取具有典型性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同时,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派出工作组,对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抽查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督导抽查过程中要认真梳理分析近年来治理工作中暴露出来的“小金库”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主要包括以假发票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虚列会议费和培训费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以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设立“小金库”、以地方财政补助收入设立“小金库”、虚列成本费用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购买消费卡等。对有关单位的督导抽查应当重点关注:

  1、管理链条长、分支机构多的单位;

  2、内控比较差的单位;

  3、以前检查发现存在“小金库”问题的单位;

  4、有群众举报的单位;

  5、2009年以来自查自纠“零申报”,特别是复查措施不得力、工作走过场的单位。

  督导抽查工作应在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下,由各成员部门的领导带队,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共同开展。重点抽查要结合举报核查工作进行;可与其他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整体推进,综合实施。

  抽查“小金库”的时间,要按照《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中纪发〔2010〕29号)、《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小金库”专项治理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掌握,必要时可追朔到以前年度。

  督导抽查发现的问题必须严格执纪执法,严肃责任追究,并视情节和性质不同,进行公开曝光或内部通报。重点抽查结束后,各重点抽查工作组应将《“小金库”重点抽查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3)、《“小金库”问题举报核查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4)及有关文字说明,于8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于8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整改落实(截至2011年8月底)

  要进一步加强整改落实工作。对于专项治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职能分工,由中央相关部门、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和相关保监局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和相关保监局要从年初开始首先抓好2010年发现的“小金库”问题的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工作,并针对2011年全面复查和督导抽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具体整改措施,做到资金资产处理到位、财务会计管理整改到位、违法违纪责任人员责任追究到位,确保治理工作成效。

  要杜绝重检查、轻处理,重财政财务处理、轻责任人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现象发生,真正将处理处罚工作落到实处。要坚持处理事和处理人相结合。在依法对单位违法违规问题做出行政处理处罚的同时,严格执纪执法,落实对相关责任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党纪政纪追究。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其他违纪违法案件线索,要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移交。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和相关保监局要抓紧完成处理处罚等整改落实工作,并将《“小金库”治理整改落实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5)和文字说明,于12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于12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机制建设(截至2011年11月底)

  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是“小金库”治理的根本任务。为巩固“小金库”治理成果,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各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以及保险社会团体要按照边治理、边研究、边总结、边完善的思路,将长效机制建设贯穿治理工作始终,坚持立说立行,注重实际效果。要深入分析“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注重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推动完善和建立健全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

  2011年构建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制度建设和加大制度执行力。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部门、各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以及保险社会团体要在12月5日前将《“小金库”治理长效机制建设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6)及文字说明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12月15日以前将汇总的《“小金库”治理长效机制建设统计表》及文字说明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总结验收(2011年12月)

  认真做好“小金库”治理工作总结、评价和验收,不仅要全面汇总成效、梳理经验,而且要查找不足、积极完善。上级单位要对下级治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价和验收,检查、评价和验收过程中要通过资料分析、报表审核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全面了解治理工作情况,取得实实在在的治理工作成果。

  各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以及保险社会团体要将2011年“小金库”治理工作总结以及需要调整或补充的相关报表,于2011年12月5日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将2011年保险业“小金库”治理工作总结以及需要调整或补充的相关报表,于2011年12月15日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认真学习宣传,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小金库”治理工作。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彻底清理“小金库”。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继第四次、第五次全会之后对 “小金库”治理工作做出了部署。近期贺国强同志又对“小金库”治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单位要结合学习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纪委第四次、第五次全会精神,以及贺国强同志关于“小金库”治理工作的讲话和批示精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坚决贯彻胡锦涛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的讲话精神,切实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彻落实到“小金库”治理工作之中,从解决反腐倡廉建设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治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更加饱满的精神和更加昂扬的斗志投入到今年的治理工作中。

  保监局、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和保险社会团体要积极动员部署,层层抓好落实,制定符合实际的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在4月底之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在加强综合成效和正面典型宣传的同时,要在内部通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进一步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治理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

  各单位要把握工作规律,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切实加强对“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

  各单位要按照力度不减、机构不撤、队伍不散的要求,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抓好“小金库”治理的具体组织落实工作,加强协调、服务和督导,及时掌握本单位的工作进展情况,对工作滞后单位开展督促指导。要善于运用约谈、诫勉、通报、检查等有效措施解决不重视、走过场等问题。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担负起“小金库”治理工作的领导责任,把“小金库”治理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做到亲自部署、亲自过问、亲自协调、亲自督办,认真抓好本单位的治理工作。

  (三)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强化综合治理

  在组织专项治理工作中,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确保工作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并注重总结专项治理经验,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在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中,要结合实际,协调推进,努力提高治理工作效率。要把专项治理工作与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遏制消极腐败和不正之风在一些领域易发多发势头、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三公消费”治理、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相结合。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保监局要将“小金库”治理试点工作与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并填报《日常监督发现“小金库”问题统计表》(见附件《2011年“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附件7),于12月5日前报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于12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坚持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

  要继续坚持重奖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自查从宽、被查从严,以及严惩顶风违纪行为的政策规定。要鼓励复查、支持复查,复查发现“小金库”问题及时纠正的,原则上视同为自查自纠,适用从轻、从宽政策,但属顶风违纪的,应区别情况、严肃处理。督导抽查发现的“小金库”问题要从重、从严处理,原则上都要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保监局要对复查纠正整改情况和处理处罚处分情况,特别是责任人员追究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负责任、走过场的单位,特别是主要领导,要通报批评并依法依纪严肃责任追究。

  (五)注重源头防治,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各保监局和保监分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机构、各保险社团要按照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的要求,把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建设作为今年的根本任务积极推进。要结合“小金库”检查,从健全法制、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加强监督、注重教育等方面入手,有针对性地出台制度、采取措施、推进改革,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保险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保监局和各单位“小金库”治理工作领导机构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具体负责组织筹划各自领域的长效机制建设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