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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7:09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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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县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具体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建设、安全监督、规划、房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等。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七条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络、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四)防雷产品安装完成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对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有专人负责,并主动配合定期检测,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防雷减灾机构处理。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事故须紧急报告外,应在雷电灾害发生后5日内及时将雷电灾害情况报市气象主管机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人员进行调查、鉴定并建立档案。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和省雷电防护管理局。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五)项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火灾、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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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劳动部


《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劳动部


一、为确保铁路劳动者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铁路运输、施工生产特点,对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
者,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劳动者可实行轮班工作制,也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 6小时。
二、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
三、铁路运输企业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年度正常工作量的平均每昼夜实行工作时间,按不同岗位的作业特点自主确定不同的劳动班制。其他用人单位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四、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一)准备结束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
(二)作业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
(三)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
(四)工艺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中,因工艺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
五、铁道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2日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滑翔、热气球、动力伞、漂流、攀岩、蹦极、武术(含散打)、健身气功、拳击、赛车(含卡丁车)、摩托车、摩托艇、跆拳道、游泳、轮滑、汽车、登山、滑雪、潜水、滑冰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

  第七条利用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要求高的体育运动项目从事经营的,应当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从事第六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除具备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

  第八条市体育行政部门对符合第七条第二款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体育活动经营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从事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外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体育场所、设施、器材的证明文件、合格证书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要求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时应当佩带标志。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公示证照。

  第十二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变更证照、备案。

  第十三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依法办理工商歇业、停业手续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控制经营场所接纳消费者的数量,人均活动面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照国家关于消费者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项目及设施、器材,应当告知注意事项、标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利用上述标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权利人同意。

  第十八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和省规定的执法证件。对未持有效执法证件的,体育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违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准许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参与或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害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