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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1:26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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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广东省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规定
广东省电力局


(1989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移民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提高移民经费的使用效益,加快水库移民脱贫致富和水库区开发建设的步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移民经费使用的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三条 使用移民经费必须支持“大力扶持发展,大搞种养,增加收入,先图温饱,逐步改善”的方针,重点扶助贫困移民户、移民村,主要用于:
(一)扶助移民恢复发展生产,支持安排移民的就业的企业;
(二)安置及改善移民生产条件和公共设施;
(三)移民办事机构的管理费用;
(四)处理移民安置遗留问题。
第四条 移民经费使用由省电力局统筹安排,资金控制指标下达到有关安置县(区、局)。各有关安置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按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年度使用计划,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移民办公室审查,再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批准。经批准后的计划,由各安置
县(区、局)移民办公室执行,省、市移民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省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调整项目的,必须在批准的计划经费总额内进行。其中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审批后报省、市移民办公室备案;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由市移民办公定审批后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备案;三十万元以上的报省电力局移民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用于扶助生产部分的资金有得少于移民经费的百分之七十,具体比例由省电力局在审批年度使用计划时确定。这部分资金采取无息有偿投资,属控制数内的由县(区、局)移民办公室回收。回收后的资金,不抵扣国家拨款,仍用于移民安置工作,并建立扶持移民生产发展基金
,逐年积累,长期周转使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移民经费必须设立专帐,专户存款,由专人管理,按计划项目开支范围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挪用、贪污移民经费或因玩忽职守造成移民经费浪费的,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省电力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粤电生字〔1986〕153号《关于省属水电厂水库移民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度止。



198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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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招用外来劳动力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1996年9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合理调配劳动力资源,引导外来劳动力有序化流动,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市区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来劳动力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对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招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先本市后外地,先城镇后农村;
  (二)经调剂吸纳富余职工、下岗职工和安置国家重点工程征地劳动力后仍不能满足需要的;
  (三)招用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劳动力后仍不能满足需要的;
  (四)国家、省、市政府规定应招收的劳动力。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二)具备向外来劳动力提供基本生活、卫生、安全条件;
  (三)具备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能力;
  (四)具备完善的内部劳动管理制度;
  (五)依法参加职工社会劳动保险;
  (六)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在本市务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并具有劳动能力,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必须年满18周岁;
  (二)持有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三)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四)从事特殊工种的,应持有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
  (五)从事有健康要求的食品、饮食、服务性等工作的,应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


  第九条 凡适宜安置本市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限制招用外来劳动力。就业热门行业和工种,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根据劳动力的供需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凡限制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同时安置本市劳动力,其安置人数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招用外来劳动力总数的20-50%。


  第十条 用人单位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必须提供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属单位,向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单位和外地驻杭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招用用工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市下达的年度控制数内审批。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申请,应在年度控制数内审批,并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输送符合条件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由用人单位在招用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暂住证》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在本市务工。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与其他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经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外来劳动力时,必须查阅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的批准招用计划,无招用计划的,不得向其输送外来劳动力。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以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活动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七)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和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或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在禁止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安置外来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比例接收安置本市劳动力就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及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介绍机构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向未经批准招用计划的用人单位输送外来劳动力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职权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城镇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3月2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高效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椐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居住房屋(含附属建筑)使用宅基地,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使用宅基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对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不得歧视。

第四条 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符合规划的宅基地必须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和国家、集体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 符合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 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

积极提倡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空心村和富余宅基地由农村集体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复垦还田或者入市流转。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购买房屋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宅基地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 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图或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宅基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建设住宅的,由乡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政府核发集体用地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