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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6:43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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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来鄂采访的外国记者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记者,包括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短期来访记者。外国常驻记者,是指由外国新闻机构派遣常驻中国六个月以上、从事新闻采访报道业务的职业记者。外国短期来访记者,是指临时来华采访的外国新闻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社长、总编、编辑等新闻机构的各级负
责人和专职记者。
第三条 依法保障外国记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来鄂采访的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外国记者来鄂采访均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湖北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主管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1、组织、安排来鄂外国记者的接待和协调、指导我省其他单位邀请、接待外国记者工作;
2、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申请;
3、审定接待单位安排的采访项目;
4、了解并及时向上级报告来鄂外国记者的采访和报道情况;
5、参与接待来鄂外国记者的重要采访活动;
6、处理外国记者违反我国有关外国记者管理规定或协助处理其违反我有关法律的事件;
7、直接受理外省、市有关部门邀请的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的接待任务;
8、承办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外国记者来鄂采访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外国短期来访记者来我省开放地区采访,可向中国驻外使领馆或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外办同意报外交部审批。如赴非开放地区采访,须经省外办同意和省军事领导机关核准,报外交部审批。申请内容应包括:
1、记者名单及其所属新闻机构简况;
2、采访目的及主要采访项目;
3、采访期限;
4、办理签证地点;
5、如电视摄影记者采访,应附上所携设备清单并说明入、出境口岸。
省外办在报外交部审批时,应附下列附件:
1、外国短期来访记者的书面申请函件;
2、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3、采访重大事项,附业务主管部门意见;
4、采访需拍摄省确定重点保护文物的,附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访需拍摄国家确定的重点保护文物的,附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5、拍摄专题片,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及拍片计划、摄制组名单、器材清单;
6、赴非开放地区采访,附省以上军事领导机关意见;
7、跨省、市采访或拍摄专题片,附有关省、市外办意见。
外国短期来访记者的采访申请批准后,应在中国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授权的驻外签证机构办妥有效采访签证,方可来鄂采访。
经批准来访的外国短期来访记者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采访时间的,须经接待单位报省外办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第六条 外国常驻记者赴我省开放地区采访,应向省外办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外办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访。如赴我省非开放地区采访,应向外交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外交部批准后方可进行采访。申请内容应包括:
1、记者名单;
2、采访目的、项目和涉及的主要问题;
3、采访期限及日程安排。
第七条 与我国有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记者来鄂采访,仍须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否则不得在鄂从事采访活动。
第八条 省内各单位和中央在鄂单位,一般不得邀请外国短期记者来鄂采访。如确有需要,邀请单位应通过市(含地区、州,下同)外办或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外办,由省外办征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同意,并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会签,报外交部批准后方可发出邀请。
第九条 在我省的中外合资企业,如有特殊需要邀请外国记者采访,企业中方负责人应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通过市外办或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省外办。外商独资企业如有特殊需要邀请外国记者采访本企业,可直接报省外办。上述申请经省外办同意后,外国记者方可来鄂采访,采访
内容仅限于与本企业相关的事宜。
第十条 经批准来鄂采访的外国记者,应由邀请单位、省外办委托的单位或经省外办同意由邀请单位委托的单位负责接待。负责接待的单位应向来采访的记者提供必要协助。由国家有关部门邀请来鄂的外国记者,其接待工作应由邀请单位委托省直对口部门或省外办接待,无对口接待单
位的,其接待工作由省外办直接负责。
由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外国常驻记者来鄂采访的接待事宜,按国家有关接待分工规定执行。
凡无接待单位的外国记者,不得在我省从事采访活动。
第十一条 经批准来鄂采访的外国旅游记者,其采访内容应限于有关的旅游范围。接待工作应由省、市旅游局或一类旅行社负责。其他旅行社未经授权,不得作为外国记者的接待单位。
不允许以旅游者身份来访的外国记者,在我省从事其他采访报道活动。
第十二条 负责接待来访外国记者的单位,应将接待计划送省外办审核、会签。接待计划经审批同意后,应在外国记者采访前送达被采访单位。在未收到省外办或经省外办会签的接待计划或通知时,任何单位不得接受外国记者的采访。
在接待外国记者采访时,应严格按照接待计划执行。如果外国记者在采访时提出计划以外的项目,在报经省外办同意后,可适当满足。采访结束后,接待单位应将外国记者采访情况或工作小结(包括境外报刊刊载的采访报道)报送省外办。
第十三条 接受外国记者采访的单位,在接受采访前应查验采访者证件。外国常驻记者应凭外交部签发的“外国记者证”进行采访。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凭接待单位或外事部门的通知进行采访。
不允许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自行聘请的人员,随同外国记者采访。
第十四条 经外交部批准的中央或地方有关部门邀请的各类代表团随行记者,原则上只随团采访与该团有关的活动内容。超出这个范围,应向省或市外办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访。
第十五条 对外国记者采访我省省级负责人的申请,均由接待单位拟定接待计划,报省外办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六条 我省公职人员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或授权,不得接受外国记者采访。
省内各单位和公职人员未经省政府或省外办同意,不得接受来自外地或境外的外国记者的电话采访。
第十七条 外国记者采访在我省的外籍人员,我方可不予干涉。但如采访受聘在我省工作或学习的外籍人员,应以不影响其工作、学习和本人愿意接受采访为前提。
第十八条 凡允许外国记者采访的单位和项目,应允许拍照和录像。因保密原因不宜摄录的项目,应用中(外)文标明“请勿拍照、录像”。
外国记者如向有关单位索要资料,各单位可提供已公开发表的材料。
第十九条 经批准来鄂采访的外国电视记者组,其所携带的摄像设备,凭外交部批文、出据给海关的函件及接待单位的保函,由海关查验后准予临时入关。外国记者结束采访离境后,接待单位应即向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记者在我省进行采访活动,不得架设无线电发报机和安装卫星通讯设备,不得使用对讲机及类似通讯设备。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上述设备的,应向省外办或我国通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为防止外国记者非法采访、拍摄和制作节目,对外国记者租借我方摄录设备或寻求我方摄录人员协助的要求,各单位须通过主管部门报告省外办。未经批准,一律不准私自向外国记者出借设备和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记者不同于外国记者,对其来鄂采访的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其他外国人和机构不得在鄂从事新闻业务活动。对各类在鄂进行非法采访的外国记者,一经发现,应立即报省外办,由省外办和有关部门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外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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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03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纳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重大项目时,应当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区、县(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增强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技术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展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共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专家评估论证,贯彻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开展群众性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技术组装配套,有选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实验、示范的基础上,加速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方面的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区、县(市)、乡(镇)、村应当完善各级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提高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与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农业综合开发、实验、示范、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二十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推广专有技术或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农民技术队伍。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在规划城镇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邮电、交通等各项社会事业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五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及新医药、新材料、环保与高效节能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第三十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加快建设步伐,成为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权。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涉及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非在职和经批准的在职科学技术工作者、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企业。
  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清产核资基础上,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形式,改造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八条 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招聘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四十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贷款、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申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创造性地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项目评估论证时,应当如实出具结论意见。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或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专项资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资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资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资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助金;
  (五)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资金。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根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
  第四十六条 在职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有关规定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聘请国内外专家来本市讲学、传授工艺,派遣有关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国外进修,进行学术交流和考察。
  第四十九条 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和中试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外贸经营权,可以到国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时,应当全面了解其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在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应当做好有关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的查询,防止新技术、新产品输出后被他人仿制或侵权。
  第五十二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守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三)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
  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百分之一以上。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第五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科学技术人员突出贡献奖;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四)其他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奖。
  第六十二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三条 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以及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取消其奖励或优惠待遇,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故意出具虚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项目评估论证结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泄漏或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三)建制镇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四)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
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我省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二)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户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已免税的房产,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与免税人共同使用的房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产,按有关规定划分缴纳或减免房产税。
宗教寺庙是指回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庙;名胜古迹是指按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一律减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计算,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帐房不符或没有房产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可按房屋现状,分为框架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其他结构等若干类,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调整帐务或核定计征。
(二)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调入、调出、买卖、拆除房屋等,均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应加值计算,已拆除的房屋其减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免税单位和私有出租的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以实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接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开征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管机关核实的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及使用情况等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出租房屋有租赁合
同的应附送租赁合同副本。
纳税人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于竣工、使用或营业、出租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变更房产原值、改建、扩建、拆除或者调整租金等,应于变更、转移、竣工、使用或调整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