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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1:08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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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前款所列(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机构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执行前款规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出现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惩后果的;
(四)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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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
金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7〕38号)要求,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金华市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建设暂行规定》等6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现将有关废止文件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废止条款

1
金华市区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建设暂行规定
市长令

第 4 号
第十八条

2
金华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
市长令

第 7 号
第十二条

3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

〔1992〕13号
第四、七、十、十二条

4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金政发

〔2004〕166号
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5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金华市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1996〕134号
第十三、十四条

6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道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金政办发

〔2005〕24号
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称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由国家物价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未纳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暂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由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重要生产资料、关系国计民生及人身健康、安全等产品实施的定期检验。定期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对重点产品的质量进行全社会的统一监督检验(统检)。
(三)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的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
(四)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等)。
第六条 下列产品质量检验形式不收检验费,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的监督抽查。
(二)未纳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三)其它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产品质量认证的产品免于其它检验,免收检验费。
已经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已经进行过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查之日起半年内实施其它检验的,免收检验费。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同一产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各自的检验范围,不得进行重复检验,重复收费。
第九条 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药品、农药、兽药检验,食品卫生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棉花监督检查,船舶检验,主要船用设备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及其它有关法规规定的检验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
检验机构接受执法部门委托的检验,按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收取。其它委托性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整机)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整机)收费。
第十一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责任,未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的,超出规定的时间5~1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10%~30%;超出规定时间11~2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30%~50%;超出规定时间21~30天的减收检验费的50~100%。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 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各种学会、协会不得向企业和检验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手续费。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弥补财政拨付检验机构事业费不足和检验仪器设备的购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各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核算内容收费,加强对收费收入和使用的管理,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对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其它乱收、乱支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标发〔1988〕099号文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