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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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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省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省渡口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是指设于交通要道,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为旅客或者车辆运输服务的渡口。
  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者个体经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为本单位职工及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渡口。专用渡口为社会提供渡运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经营,谁管理、负责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组织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渡口管理和经营中的问题,对渡口建设、维护给予必要的扶持,制定撤渡建桥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 渡费实行分级管理。公路渡口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渡口以外的渡口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对渡费偏低收支不能平衡的,当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机关是对渡口航行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严禁私设渡口。
  公路渡口中汽车渡口的设置,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渡口的设置、迁移,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经批准后,应当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渡船;
  (二)有相应资格的船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码头;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渡口应当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河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载运汽车的渡口应当构筑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
  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十一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立明显的《渡口告示牌》和《渡口守则牌》,渡船两舷栏杆上应当设置《安全责任牌》,以便过往人员遵守和监督。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关登记,取得有关的证书、证件后,方可投入渡运。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带病航行。水泥船、挂桨机船、人力船不得在A、B级航区、湖泊、水库中作渡船使用,在其他水域使用时其艏艉舱应当保持水密。


  第十四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指定部位装运客货,未经审核批准的舱室部位不得载客。

第四章 渡船船员


  


  第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身体条件许可的,年龄可以放宽至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会游泳;
  (三)具备船舶操纵技能,熟悉航道;
  (四)会使用渡船上配备的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经海事机关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限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渡运要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和申请检验,在规定的航区和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行和抢越行驶中的其他船舶。渡船夜渡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条 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通过汽车渡口。汽车渡口需人、车同渡的,应当经海事机关批准;人、车同渡的渡船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载车、载客定额和分布位置。汽车上下渡船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除驾驶员外,随车人员应当先下车再登船上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限车辆过渡应当经渡口单位同意,并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及旅客同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船;
  (三)酒后驾船;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大风、浓雾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最低标准;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渡船具有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职责


  


  第二十三条 渡口设置、经营者职责:
  (一)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
  (七)建立健全渡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安全教育等管理;
  (八)主动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九)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渡口逐级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二)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三)制定撤渡建桥计划,并通过财政等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四)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规划并组织建设、管理辖区内的乡镇渡口;
  (二)对辖区内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提出审核意见;
  (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与渡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年度安全管理责任状,定期组织渡口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维护渡口秩序,保证渡运安全;
  (五)安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撤渡建桥计划;
  (六)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机关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及登记,核发船舶证书、证件;
  (二)核发渡船船员证书;
  (三)进行安全宣传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渡运违章行为;
  (五)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六)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渡口交通安全的行业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渡口和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导致发生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海事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长江渡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号令颁布的《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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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水发[2003]481号



关于做好水路运输许可证换发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集团)总公司,部救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水路运输许可证》是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资格凭证,有效期一般为五年。现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大都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以下将2003年12月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简称为“旧证”)。为保证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加强证件管理,经研究,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对象及时间
  (一)换证对象
  凡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活动,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证书至2003年12月31日到期的水路运输经营人(含企业、个体经营业户)。
  (二)换证时间
  从本文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逾期未换发的过期旧证,视为无效证书。
  (一)凭有效旧证(正、副本)换发新证。旧证遗失的,应由持证人做出书面报告,并登报挂失。
  (二)申请换证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应通过根据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组织的“经营资质审查”,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通过2003年年审。未通过资质审查或未参加年审的,不予换发新证。
  (三)因企业改制、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要求变更《水路运输许可证》上企业名称等重大事项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后,方可换发新证。
  (四)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或因行政区划建制变化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的,凭已变更登记的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在换发新证时,做相应变更。
  (五)换证应提供的资料
   1、旧证正、副本原件;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3、经年审合格并加盖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年审合格专用章的2003年度年审报告书及其复印件(2003年年审后新批准的,不需提供);
   4、旧证遗失、企业更名等特殊情况应按上文要求提供其他相应资料。
  三、换证程序
  (一)国内船舶运输经营人持上述资料到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航运管理机构,下同)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换证规定的换证申请,按我部《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规定的管理职责分工,在其管理权限内的,由其收回旧证,并换发新证;不在其管理权限内的,审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年审报告书的原件,并在其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该复印件、旧证(正、副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资料按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换发新证后,逐级下发至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将新证发还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将不符合原因通知申请人。
  为便于船舶运输经营人正常业务活动的开展,受理申请的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可在申请人旧证(正、副本)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于原件一致”章,并注明原件收回换证,该复印件在换证期间与原件等同效力。发放新证时,应将该复印件收回。
  (三)管理权限在交通部或部水系航运管理派出机构的,由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到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换发。
  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公司由集团总公司汇总后到我部统一换发(其中长航集团下属仅经营长江货运、普通客运的企业,由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换证)。部直属各救捞局(打捞局)的换证由部救捞局汇总后到部统一换证。
  四、证书内容填写要求
  (一)新换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样式不变;
  (二)“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类型”、“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按旧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记载填写。旧证记载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以工商营业执照为准做相应变更。
  (三)“经营范围”依照旧证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按我部《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1号令)及有关规定统一表述方式。
  经营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应在许可证“经营范围”中单列。已取得内支线经营资格而在其《水路运输许可证》中未列明的,在换发新证时应将批准其经营内支线的有关文件一并附上。
  (四)“经营期限”有效期为五年。本次换证,统一注明:从2003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今后新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统一为从批准之日起至第五年的10月31日止(不超过五年)。
  五、其他事项
  (一)要通过本次换证工作,对经2001年-2002年我部组织的运输经营资质评估未通过的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二)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汇总报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换发新证的,需同时填报“《水路运输许可证》换证汇总表”(从交通部政府网www.moc.gov.cn下载)。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地址:sysgnc@moc.gov.cn)上报。
  (三)部将统一印制《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请于11月30日前将所需数量、联系人告部水运司。
  (四)各地在换证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联系人:周亮 电话:010-652926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复函

195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人民法院:
司法部转来庄河县人民法院关于康甲武妨害革命军人栾国栋的婚约案件如何处理的请示一件,兹随函转送你院处理。另就我院对此问题与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联系的结果,提出几点意见供你院处理时作参考:
一、栾国栋与孙雅琴订婚,是由他的母亲包办的,因此,双方毫无感情可言。
二、女方提出取消婚约时,虽经男方的母亲同意,但后来男方本人不同意,婚约关系仍然存在;而女方竟与转业军人康甲武结婚,是不对的。不过在订婚及提出取消婚约的当时,婚姻法尚未颁布,一般群众对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定都不够明确,因此,还有可原谅之处。另一方面,男方的母亲对此问题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三、女方与转业军人结婚,已两年多,并已生有小孩,如要使他们脱离夫妻关系,事实上有许多困难。而女方与栾国栋的关系,则仅是一个婚约问题。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还是函请栾国栋的所在部队和他的母亲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他放弃维持婚约的要求较妥。

附一:司法部函 (54)司普字第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
现将辽宁省庄河县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康甲武妨碍军人栾国栋的婚约一案如何处理》的报告转去请直接答复该院。

附二:辽宁省庄河县人民法院请示
司法部:
本院于1953年11月份,受理康甲武妨碍军人栾国栋的婚约一案,不知如何处理为宜,特函请你部予以指示为盼。其案情概要如下:
栾国栋于1946年8月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于1947年2月间由栾国栋之母托媒人栾永森将女方孙雅琴介绍与栾国栋订婚。当时婚礼是衣裳料8尺、红包袱皮一个。同年4月间孙雅琴因军人栾国栋不能即时回家结婚而提出取消婚约,由媒人将婚礼退回,栾母收下婚礼并通知媒人允许女方另找对象。后于同年10月间栾国栋由部队给其母来信不同意取消婚约,因而栾母又将婚礼送给媒人,而媒人又将彩礼送给女方,则女方不收,又退还栾家,则栾家不要,如此,这婚礼终放在媒人家中。
于1952年5月14日,孙雅琴则与转业军人康甲武结婚(现已产生女孩),因此,栾国栋向本院声请处理康甲武并保持其婚约关系,经本院履次教育女方和康甲武脱离关系,而女方宁死不离。本院意见其婚约关系很难依法保护,故又函请部队政治处负责向栾国栋解释教育,使其消案停止诉讼,而栾国栋终不同意。因此,本院不知如何处理为宜,特函请你部指示,望速复以便正确结案为盼。
此致敬礼
195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