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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00:56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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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4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管理,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居民和过往人员。
第三条 海口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建、园林、环卫、卫生、交通、工商、环保、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在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各种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具有不同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城市容貌的有关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街两侧及繁华地带的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经批准设置实体围墙或者高围墙外,一般应当建绿篱、花坛(池)、栅栏、半透景围墙(高度不得超过180厘米)。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标准重建。
第九条 凡临时占用道路设置摊点、摊群、停车场及举办宣传、展销一条街活动,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占道时间、规划、布局、性质和容量,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临街商店设置的遮阳蓬帐,应当讲究整洁美观和统一规范,高度不得低于24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人行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标准重新设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建设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设施或者设置户外广告牌、报亭、标语牌、读报栏、宣传橱窗等,必须征得城
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到期应当及时清理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理或者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凡需在道路红线内悬挂跨街或者不跨街的宣传横幅、条幅、气球等,必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时间、地点、内容、数量悬挂,到期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需在道路红线内设置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同意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数量设置和悬挂,到期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拆除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交通亭、候车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拦等交通标志及汽车站牌,要做到整洁美观,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换。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各种指路标志牌、单位和商店名称标志牌及各类广告牌,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不得有错别字和残缺字;如有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的罚款。
第十七条 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雕塑和各种街头建筑物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渣土,应当在当天清除干净;台风损坏的树木,所属管理单位必须及时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清理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市区维修道路、沟渠和破路维修管线、架设电线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凡经批准的破路施工,应当安排在夜间作业,并做到分段施工,分段填埋,按限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修复外,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基建施工应当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当设置围挡,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修复被破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清理和修复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人行天桥、立交桥和其他桥梁、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摆设摊点,不准钉挂广告牌。
违反前款规定的,除责令改正或者拆除外,并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凡不符合市容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监察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执罚程序进行文明执罚。在执罚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出示监察证件,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公章。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市容监察人员在场。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市容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举报人要求为其保密的,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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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当前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切实做好当前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有关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即将到来的“清明”、“五一”、“端午”等小长假的旅游安全工作,保障旅游者生命和财产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当前旅游安全工作严峻形势。今年以来中东北非地区局势动荡、日本特大地震等境外突发事件频发,对我出境旅游带来不利影响;同时,随着清明、“五一”和端午小长假及春季旅游旺季的来临,旅游安全工作压力进一步增大。各地要认清形势,牢固树立“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的理念,切实增强进一步做好旅游安全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地要督促企业强化主体责任,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要督促企业针对自身旅游接待特点,不断完善应急预案,确保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立旅游接待活动全过程的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并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有效防范应对措施;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应急知识培训。要监督旅行社依法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引导其他旅游企业购买相应责任保险,化解突发事件给企业发展和游客带来的损失。
  三、强化联合检查及隐患排查。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深化与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加强联合检查督查,形成监管合力。针对即将到来的旅游旺季及春季旅游市场特点,重点做好旅游消防、旅游餐饮、旅行社用车等重点环节及大型游览游乐设施、客流集中区域等重点部位的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
  四、加强安全引导和宣传。各地要针对灾害性天气、传染病疫情等影响旅游安全的因素,及时广泛发布出游安全提示,引导游客主动防范规避风险。要通过强化旅行社行前说明会制度、发放宣传手册、媒体宣传等多种方式强化对游客的安全教育,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和应急自救互救技能;积极引导游客投保个人旅游保险,通过保险化解可能面临的各类旅游风险;发挥媒体宣传导向作用,引导游客合理合法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对旅游活动的影响,培育游客理性、安全出游的消费理念。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1981年1月6日,国务院

一九八0年以来,有些省、自治区,在所辖的某些自然条件艰苦、物价偏高的民族自治地区,建立了生活补贴制度;也有一些省、自治区提出要建立类似的补贴制度的意见.鉴于调整时期国家财政困难较大,过多解决这类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为此要求,凡是一九八0年以来新建立了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省、自治区,请将新建的津贴(补贴)办法,包括津贴标准、执行范围和人数、增加工资数额等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今后各地区需要建立类似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