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1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聊城市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等。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是指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主要是指信息传输的光(电)缆线所经过的地下管道以及依附于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一次性铺设的信息传输网络光(电)缆线和架空线位;
(四)信息资源是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是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
第五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全市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资格认证的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全市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市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同时报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县(市、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县(市、区)间的重大问题,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县(市、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凡属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
第十一条 加强对全市信息、网络、网站等资源的整合,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交换,杜绝重复建设,减少资源和资金的浪费。
(一)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各级政府、机关、部门不得自行建设(含租用)网络,已建成的须整合到市政务网络中;
(二)规范政务网站域名,严格政务网站的托管方式。各级政府、机关、部门网站作为分站点统一在聊城政务网站建设。
(三)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全市数据库建设的技术标准,统一建设跨行业、跨部门全市共享的信息资源数据库。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项目招标,确定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单位。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建设工程,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使其符合先进标准和市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主管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项目招投标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信息化工程监理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各级财政投资或部分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实行强制监理,监理费用列入项目建设预算。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完成后,设计开发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经建设单位签署意见后,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协同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或者超出原设计范围需要增加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审批。
新建建筑物(包括办公楼、住宅小区)进行信息综合布线工程等网络基础设施建设,须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和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从事智能建筑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进行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有关项目建设,必须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市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
第二十三条 涉及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时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
(四)符合法律和国家、省及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设计开发单位必须取得信息化建设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确定的等级,从事相应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设计开发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外单位来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和开发的,应当持国家、省颁发的有关证书,到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提高信息化建设技术水平和维护保障能力,在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时,优先选用国产软件和技术设备,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八年七月七日
温州市行政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房屋拆迁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听证参加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当与主持听证活动的人员分离。
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听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听证工作;
(二)负责听证员资格认证;
(三)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选派听证主持人;
(四)处理听证投诉;
(五)其他有关听证职责。
第二章 行政听证参与人
第八条 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员、书记员、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第十条听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品德修养;
(二)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听证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从其听证员中指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三)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质证;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
(六)独立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行政机关出现无合适听证主持人情形的,可以申请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选派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书记员由行政机关从其工作人员中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行政听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行政听证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可以共同组织听证,也可以经协商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协商不成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听证主持人或者指定3至5名听证员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行政机关名称;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职务;
(五)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八条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听证证据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行政证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六)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证人、鉴定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听证参加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行政机关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二)作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听证代表、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行政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二节 依职权听证的程序
第二十七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义务性规范较多,以及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省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听证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三十条 符合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广泛性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价格听证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和确定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三十一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听证结果。
第三节 依申请听证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其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他人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罚款数额,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的规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七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二)负责实施行政行为的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三)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章 行政听证效力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信访听证笔录应当作为对信访事项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和信访复核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的依据之一。
房屋拆迁听证笔录应当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策、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一条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听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建议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建议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依法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按照《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四条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其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