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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城市地下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34:00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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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城市地下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城市地下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包括地铁、轻轨等)在城市交通骨干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其建设投资大、运营成本高,国家和所在城市财政目前难以承受。根据我国城市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力状况,当前必须严格控制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的发展,并对在建项目加强管理,为此,特通
知如下:
一、除北京、广州两个在建地铁项目和上海地铁二号线项目外,今后一段时间内暂停审批城市地下快速轨道项目。对国务院和国家计委已批准立项和原则同意建设的天津、青岛、南京等城市的地铁项目和沈阳轻轨项目要停止对外签约,国家计委要暂停审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
二、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所有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均属大型项目,必须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方均不得自行批准此类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对外开展工作。凡未经批准自行立项和对外签约的项目一律无效,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三、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规划工作。国家计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订我国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的发展规划和地铁设备国产化规划。今后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的审批,均以国家轨道交通发展规划为依据。
四、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对在建地铁项目要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延长线路、扩大拆迁、增加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规划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要坚持经济实用的原则,优先选择国产设备,减少拆迁,尽可能降低工程造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199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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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
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0月31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公路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路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
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
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
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3、删去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二、国务院在制定将公路和车辆收费改为征税的实施办法时,应当取消各种不
合理收费,确定合理的征税幅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增加农民负担;同时防止
增加车辆用油以外的其他用油单位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
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
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
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
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
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
,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
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
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
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
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
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
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
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 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
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
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淮,并报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
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
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
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 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
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
,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
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
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
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
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
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
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
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
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
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
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
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
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
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
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
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
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
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
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
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
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
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
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
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
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
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
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
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
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 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
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
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
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
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
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
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
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
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
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
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
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
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
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
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
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
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
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
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
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
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
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
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
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
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 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
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
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
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
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
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
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
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
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
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
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
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
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 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
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 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
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
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
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
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
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
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
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
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
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
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
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 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
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
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 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
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
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
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
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
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
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
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
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
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
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
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
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
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
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
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
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 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
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
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
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
下罚款或者警告:
  ……
  (八)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
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白山市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木材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2000]4号


白山政发[2000]11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农业 机械化发展的决定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市政府同意《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决定〉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 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农业机械化 发展的决定》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决定》(吉政发[2000]1号 ,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快全市农机化的发展,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实施我市生态效益型特色农业战略、繁荣全市农村经济中的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新确立思路,明确发展目标 当前我市的农业机械化水平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形势的要求很不适应,主要是投入不足,耕作动力机械保有量逐年下降,配套机具发展迟缓,新型适用机具短缺,农机社会化服务功能薄弱,管理体制不够顺畅,行业管理不够规范,经营机制不活,农机经营者负担过重等,制约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按照省政府《决定》要求,针对我市农机化发展存在的实际问题,确定今后一个时期全市农机化发展的总体思路是:要紧紧围绕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目标,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市场为导向,以改革为动力,以效益为中心,紧紧围绕山区林地资源开发利用、粮食生产和农村各业发展要求 ,坚持“户营为主 ,发展小型”模式,努力扩展农机应用领域,加大农机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力度,不断提高农机装备水平、作业水平和农机化管理水平,加大农机管理、经营、服务体系建设力度,不断增强农机发展和自身活力,为实施生态效益型特色农业做出贡献。 今后一个时期全市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总目标是分两步走 ,到2010年初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到2015年基本实现农业机械化,全市宜机耕地面积内主要作物、主要生产环节,以及林、牧、特等各业生产基本实现机械化,到2015 年农机总动力达到35.3万千瓦;农机配套比达到1:4; 机耕面积达到25万亩,机播面积达到10万亩;机械收获水平要有新发展,场上作业、后勤加工、农业运输、特产业、畜牧业、工程开发业基本实现机械化。 二、强化管理体制,搞活经营机制 各地要从加强农业基础地位的大局出发,认真理顺和规范农机管理体制,要按照《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决定》的要求,在机构改革中要确保队伍不散、经费不减 、职能不削弱 ,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理顺体制,强化职能,提高效率。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农机管理服务事业单位,本着完善机制,强化职能,深化改革,精简人员的原则,切实加强队伍建设。按照省政府《决定》要求,全市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一律改称为农机技术推广站,继续实行条块结合,双层领导,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乡镇农机站要立足“一站两制”,拓宽领域,搞活机制,规模经营,增强实力,提高服务水平。对乡镇农机站兴办的农机供油、供件、维修、代耕代运等经营服务项目,要在征收税费方面给予适当减免,以扶持其发展。要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为主要形式,加速对现有农机服务组织的改造,对新建的农机服务组织,要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经营。要鼓励企业、个人进入农机服务领域,投资兴办服务实体或兼并现有服务组织,或入股参与农机经营服务 ,坚持“立足农业 ,面向农村 ,服务农民”的方针 ,逐步建立起国有 、集体、股份合作和专业户等多种所有制并存,多层次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要按照提高县级、强化乡级、发展村级、大力扶持专业户的思路,逐步建立起以县为中心,乡为骨干,村和专业户为基础的农机服务网络。 三、统筹规划布局,加大扶持力度 根据全市地域及农村经济发展情况,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全市的农机化发展分三个区域规划:一是沿江流域共 25个乡镇为农牧型机械化区 ,重点发展粮食生产机械化和饲粮为主的畜牧业机械化 ;二是地处山区的 23个乡镇为资源型机械化区,重点发展特产业、开发业和饲草为主的多种经营机械化;三是位于城市郊区、工矿企业附近的 22个乡镇为城郊型机械化区 ,重点发展蔬菜生产和禽畜养殖机械化。各地要按照农机化发展的区域布局和总体目标,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机化投入机制。要逐步建立起以集体和农民自筹为主体,国家资金扶持为导向,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农机投入机制。农民是发展农机化的投入主体,各级政府要积极引导和扶持农民采取入股、合作等方式,增加对农机化的投入,要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个人及社会把资金投入农机化事业。 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农机化的资金投入,并切实纳入财政预算,重点支持大中型农机具购置、更新,农机科研开发,新机具推广及农机服务体系建设。省政府在《决定》中对大型农机具更新、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应用、农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项目、农机科研攻关等方面,都出台了一些投入政策,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用足、用活这些投入政策,积极争取和认真落实资金,并加强对资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市财政每年要在 “农发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用于农机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和研制。 四、抓好典型引导,强化示范推广 农业机械是先进农艺技术应用的载体,各级政府要适应现代农业的生产方式、经营规模、发展效益农业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加大新机具、新技术、新产品研制和开发力度,提高农业技术装备水平。全市农业的区域特点决定了农机化工作必须坚持典型引路,机械化、半机械化并举,人、机、畜力相结合,农、牧、林、特全面发展的原则,机械选型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为主,从抓农机技术推广工作入手,围绕林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种植业、养殖业、特产业、加工业、工程开发业等方面,切实加大农机推广工作力度。一是要健全各级农机推广机构,加强领导力量,充实专业技术人员;二是根据农艺及农村各业要求,联合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积极组织考察、引进、改制、研制适于我市种植、特产、畜牧、工程开发等各业的新机具、新技术,在认真加强农机示范区、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户建设的基础上,大力推广科技含量高、性能先进,目前急需的复式作业机具、精少量播种机、种子磁化机、化肥深施机、植保机、根茬还田机、旋耕机、喷微滴灌机、钵苗行栽机、小型收获机等10种农机具,搞好试验示范和宣传服务,扩大应用面积,提高应用水平。 五、规范经营活动,加大管理力度 要依据《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认真规范农机相关部门及从业人员的有关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和劳动从业准入控制制度。进一步强化农机商品、农机作业的质量管理,加大监督力度,规范农机销售和农机作业市场,杜绝假冒伪劣商品,提高和改善作业质量。同时要加强农机维修网点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行农机维修、操作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考核等劳动从业准入控制制度。进一步强化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各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和《吉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切实加强对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和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提高农机监理水平,减少农机事故。规范农机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机经营者的不合理负担。各级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核准对农民养机户征收的费种及征收标准,对属于乱收费、乱摊派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对必要的收费,要确定一个合理的征收标准,经市减轻农民负担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农机部门统一征收,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大对涉农收费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和负责人,要坚决追究责任,以确保农机化发展有一个良好的环境。 要加强农机技术培训工作,广开培训门路,面向农村,面向社会,配合有关部门为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勤劳致富,培训多方面人才。各级农机培训部门要承担起农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为劳动从业准入控制制度的实施做好相关工作。 六、切实加强领导,落实目标责任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 ,切实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要把农机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在工作上切实做到“五到位”,即:领导力度到位,政策扶持到位,工作协调到位,组织管理到位,责任落实到位。把农机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各级政府岗位目标,实行目标管理。要结合本地实际,选择好发展农机化的突破口,按照全市发展农机化的总体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机化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全面推进农机化工作。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促进农机化发展的配套政策措施。要按省、市要求,把本地农机化发展的目标任务逐项分解,分别落实到县、乡、村、户。要把农机工作纳入到领导干部岗位责任制中,定期检查考核。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主动配合,确保农机化发展的各项政策得到全面落实。各级计划、财政、公安、交通、金融、税务、工商、审计、物价、技术监督、教育科研等部门,要按照各自对农业、农机发展所承担的责任发挥好各自的作用,认真做好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对农机化项目,要优先列入计划、安排资金和实施扶持政策。各级农业、农机部门要主动工作,主动占位,给各级领导当好参谋,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切实做好组织、协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确保全市农机化发展目标按期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