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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5:21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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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森林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的保护,充分发挥其科研、科普、教育、示范基地作用及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和休闲观赏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植物园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总面积136公顷,其范围以国家批准的建园规划为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植物园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植物园行政主管部门。植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保护植物园植物资源、设施及其生态环境,开展森林防火和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

  (三)搜集、保存珍稀森林植物物种和种质资源,引入和繁育优良苗木、花卉;

  (四)组织和开展林业科学研究、生态环境监测及林业科学知识和森林生态功能宣传教育,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为社会科研、教学、参观、考察提供服务;

  (五)对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植物园所在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植物园负有保护责任,在植物园的保护和建设方面应当给予扶持。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等规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植物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鼓励国内外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捐赠、认养等形式,参与植物园的保护以及与植物园发展规划相一致的建设。

  对植物园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编制和调整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本着保护第一、引繁并重、布局合理、长短结合、持续发展的原则。

  经批准的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植物园内植物及时进行记录管理,建立栽培及资源管理档案。

  第十条植物园应当开展本省及东北地区野生珍稀濒危植物迁地保护工作,引种、驯化和培育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温带、寒温带优良植物品种,提高科研、科普、旅游、观赏价值。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少植物园面积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不得在植物园内新建城市公用设施。已建的城市公用设施需要维修、改造时,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对因施工毁坏的植被和设施,应当依法赔偿。

  植物园内不得建设与植物园建设发展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和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拆除。

  第十二条在植物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植物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确因科研需要对植物进行采样的,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批准,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指定专人采集,并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不得采伐植物园的林木。确因防治病虫害、促进林木生长等必须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植物园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和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并与周边单位、社区签订森林防火公约。

  第十五条植物园森林防火期为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和9月15日至11月15日。植物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当年物候情况延长森林防火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鼠害的防治工作,确保植物资源安全。

  第十七条进入植物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植物园的各项制度,服从植物园管理人员的管理。

  植物园内可以适当设置必要的商亭。从事商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植物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指定的位置经营,不得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省林业森林公安局在植物园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植物园内植物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园区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植物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在植物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盗伐、盗挖植物园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盗挖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毁坏林木致死的,责令补种致死株数五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施工或者进行城市公用设施维修、改造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植物园内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和废气及生活污水,或者向植物园内和围墙、围栏外侧十米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植物园各种设施及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进入植物园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埋坟、开垦、取土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挖蚯蚓等破坏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防火期内在室外吸烟或者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九)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罚;

  (十)擅自折枝或者采集植物花、果、茎、叶、根、皮、种籽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植物园内随地便溺、吐痰、丢弃果皮、纸屑、水瓶等垃圾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十二)在植物园设施及植物体上乱刻乱画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擅自进入植物园的,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植物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植物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园管理机构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植物园发展建设规划的;

  (二)不认真履行植物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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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1957年7月29日,国务院

一、企业之间调动工人职员,必须在确因工作需要非调动不可的情况下,才可以调动。工人职员从一个企业调到另一个企业工作的时候,自到达调入单位之日起,即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各种奖励、津贴、福利等制度。
二、工人职员前往调入单位的时候,本人及其随同迁移的家属(应该严格限于非随同迁移不可的、原来由他供养并一起居住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下同)所需要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国家机关的开支标准,由调入单位报销。
三、工人职员调动工作期间(包括旅途、安家所需的时间)的工资,由调入单位依照计时工资的标准按日计算发给补助费。旅途所需时间,按实际必需的时间计算;准备起程和安家所需的时间,有家属随同移迁的,以不超过六日为限,没有家属随同移迁的,不得超过两日。
四、工人职员及其随行家属在到职途中患病的时候,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的规定办理。
五、工人职员调动工作以后,一律不发给安家补助费。宿舍里面所需要的家具(床铺、桌椅等),由调入单位租给。调入单位不能租给家具的,可以根据工人职员的具体情况,借给一定数额的款项使其自行购买;并且应该根据工人职员的经济情况,从工资中分期扣还借款。
六、工人职员调动工作后,其家属暂时留居原地,经调入单位证明,原工作单位必须允许其继续居住;并且应当在医疗方面给以照顾;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调入单位按照本单位的规定办理。
七、暂时留居原地的家属日后迁往工人职员工作地点的时候,仍得享受本规定第二、第四件所列的各项待遇。
八、工人职员不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到调入单位工作或者在合同期限以内擅自离职的,其所领取的本规定以上各条所列的各项费用,必须退还一部或全部。
九、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补助费,在工资基金项下开支;第二条所列的费用,在行政管理费项下列支。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得根据需要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省、区、市的补充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劳动部。
十一、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工人职员调动到企业单位工作的时候,也适用本规定。
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和手工业合作社调入工人职员的时候,不适用本规定。
十二、本规定自1957年8月1日起实行。过去各部门、各地区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棉花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棉花经营中掺杂使假违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少数单位和个人乘棉花供求矛盾突出之机,为牟取暴利,在棉花购销经营中,蓄意往棉花包里掺入大量杂物;有的棉花加工企业,在皮棉处理过程中直接把杂物混入加工好的棉花包中,致使棉花根本无法使用。上述违法行为,扰乱了棉花市场的正常秩序,给国家和
纺织企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经引起党中央、国务院及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为确保今年国家棉花收购计划的顺利完成,维护棉花购销活动的正常秩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棉花市场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棉花经营中的掺杂使假行为。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坚决取缔棉花黑市交易,非棉花经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棉花。在未完成国家计划调拨任务的情况下,禁止棉花经营单位擅自计划外高价出售棉花,违者,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二、坚决打击掺杂使假行为,重点加强对棉花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经发现棉花掺杂使假行为,应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将当事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积极开展对棉花经营者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之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质量意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要帮助企业强化合同意识,做到认真签订和履行棉花购销合同,防止出现掺杂使假行为,避免经济损失。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棉花掺杂使假大要案件,要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办案件中遇有阻力的,要随时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汇报。对已经结案的典型案件,可在近期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以震慑违法分子。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