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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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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0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区、县(市)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水资源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
(六)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取水许可制度,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管理全市乡镇供水,人畜饮水工作;
(九)归口管理节约用水工作。制定节水政策,编制用水定额,下达用水计划。奖励节约,惩处浪费;
(十)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管理和调查评价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利局搞好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五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水资源规划与计划应纳入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应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市综合规划,区、县(市)综合规划、各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乡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八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县(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辽河、浑河、绕阳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利厅备案。区、县(市)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区、县(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水利局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利局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利局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整体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资源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水利局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水利局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由水利局审批。
县以上水利局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利局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水源地应划分三级保护区进行保护,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利局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内严禁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利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报省水利厅批准。
第二十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接受水利局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资源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和跨区、县(市)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区、县(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利局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
上一级水利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坑泡、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市水利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发证和管理:
(一)在省管河流一级支流上取地表水的,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日取水5000立方米以上,应当事先征得省水利厅同意。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经取水所在区、县(市)水利局初审,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四)市内五区(铁西、和平、皇姑、沈河、大东)的水源工程,经城建部门审核后,由市水利局负责审批、发证和管理。
(五)市、区、县(市)级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水源工程,由同级水利局审批、发证和管理。
(六)跨区、县(市)取水,在征求取水口所在区、县(市)水利局意见后,由市水利局审批、发证,由取水口所在区、县(市)水利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严禁污水灌溉;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节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利局并抄报市计划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利局负责统一组织征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水利局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限期改正,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对水资源造成严重浪费、逾期未整治的。
第三十条 擅自在河流,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利局责令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资源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地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水利局同意,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由水利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水利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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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
劳动人事部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询问,应该如何执行今年四月二十四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国办发〔1982〕36号文)。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办发〔1982〕36号文转发的《报告》,原则上只适用于在西藏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但是,对于曾经在西藏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年以上的职工,以后调到其他省、市、自治区工作,就地退休的,其退休费标准可执行《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在国
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以前已经退休的,也可自文件下达之月起,由发给退休费用的单位改按《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发给退休费,文件下发以前的时间不再补发退休费。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国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之前,已经在西藏退休安置,并且一直由西藏支付退休待遇的退休职工,其退休待遇的变动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决定。



1982年11月24日

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2001年4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地区封锁,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滥用行政权力,阻挠、干预外地的企业、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阻挠、干预本地产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和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的营业性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设定、规定歧视性的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与本地的同类产品和营业性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以及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的产品和营业性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向外地企业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排斥外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外地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对地区封锁行为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限定、限制、排斥措施或者歧视性的规定,消除障碍。

(二)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公安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其设置的关卡,并消除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阻碍措施。

(三)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财政和物价部门查处,撤销其设定、规定的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四)对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歧视性技术措施。

(五)对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规定的歧视性待遇。

(六)对本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管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查处,撤销其设定的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和其他限制、排斥性措施。

第六条地区封锁行为是依照国务院所属部门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前条规定查处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改变或者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二)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清理后改变或者撤销,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制定的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依照国务院第303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抵制并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地区封锁行为。接到检举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接到检举材料后,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调查处理完毕。

第八条接受检举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地区封锁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省人民政府对第一个检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公告查处结果。

第九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地区封锁行为认识不一致的,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纵容、包庇地区封锁行为,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在本规定发布后再制定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对该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所收取的费用和其他不正当收入,应当返还有关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无法返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行使行政权的组织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相抵触的,全部或者部分相抵触的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