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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1:21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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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柴松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使用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共同负责。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类实施。
  第六条 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资格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审查申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八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
  第十四条 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依法行使职权等。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 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六条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控告和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及时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统一销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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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本规定未列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宁波市公安局主管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交通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
第七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监督制度。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现的或他人举报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二)翻越、钻跨交通隔离带或护栏的;
(三)应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而不走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逗留或者兜售物品的;
(五)推行摩托车、非机动车,不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顺向推行的或者横过车行道时未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的。
第十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
(一)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三)不在站台或指定地点等候车辆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或者在驾驶员座后侧坐、背座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无有效牌证或者无牌证的;
(二)驾驶擅自改装或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推、骑非机动车或推摩托车行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或遇停止信号时沿路口绕行的;
(五)运载物品超高、超长、超宽的;
(六)人力货运三轮车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七)残疾人无证驾驶或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八)在非机动车道内允许逆向行驶的一米线外逆向行驶的;
(九)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行驶时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一人外);
(十)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乘坐非护理人员或经营货运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予以没收;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可没收动力装置。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二)车辆行驶时,无紧急情况,突然停车或减速的;
(三)不在规定车道行驶、等候的;
(四)停车、起步、变更车道或夜间会车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行驶中有使用移动电话、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七)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号牌不全或者故意使车辆号牌不清晰的;
(八)不关好车门、车厢行驶或客运车辆行驶中上下乘客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挥行驶的;
(二)异地驾驶员未办理登记手续驾驶本市车辆搞营运或异地车辆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擅自驻甬搞营运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没有设置警告标志或在现场自行修理,影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违反规定停车、倒车、调头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在夜间或无人指挥岗亭,被拍照、录像记录闯红灯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的机动车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的;
(二)驾驶的车辆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3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二)无教练员证而教练学习驾驶员驾驶车辆的;
(三)机动车未申领教练车号牌而用于驾驶教练的;
(四)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已报废或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三)使用涂改、冒领、伪造、失效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四)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的;
(五)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暂扣车辆,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予以没收,其中报废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或驾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过装载限额规定的,处100元罚款;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速度驾车行驶的,时速每超过10公里,处50元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收费停车场的;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警示标志的;
(四)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渣土等物品,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摊位、管线、招牌等标识,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六)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封闭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并处吊扣驾驶证和治安拘留。

第三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人、乘车人、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处罚且违法事实确凿的,值勤交警可以依法当场作出书面处罚决定,并在书面决定上签名或盖章。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罚款处罚,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违章人应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罚款收缴机构缴纳罚款。
当事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收缴机构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可以按日增加3%的罚款。
对处20元以下罚款或对非本市驾驶员处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在场或者虽在场但拒绝驶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强制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或者上锁固定,有关费用由机动车驾驶员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及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被扣留的物品可能腐烂、变质的,由扣留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按规定期限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将车辆、物品上缴财政部门,证件、号牌予以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机动车驾驶员依法处罚时,可在其驾驶证和驾驶档案中作相应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并登报公布举报电话,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建议和意见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建议人。
公民举报的交通肇事行为和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进行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举报者适当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批评、警诫;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机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的;
(五)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六)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七)敲诈勒索或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18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对《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等6部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将《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就有关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二)进入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的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场所进行检查;(三)查扣、封存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塑料制品;(四)责令违法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停止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就有关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二)进入被检查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的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场所进行检查;(三)责令违法的塑料制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单位用户停止违反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将《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在站前地区禁止人力车、燃油助力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助力车、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暂扣车辆。”修改为“在站前地区禁止人力车、燃油助力车、电动三轮车、残疾人助力车、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站前公安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封闭施工现场,强制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发生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修改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房屋安全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四、将《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删除。

  五、将《<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拒不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和《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合同书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或取水。”修改为“拒不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和《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合同书外,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将第十一项:“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5至25倍罚款,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修改为“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5至25倍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六、将《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屋的,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第二款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现房销售商品房屋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长春市防治塑料制品污染环境管理办法》、《长春市站前地区管理规定》、《<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