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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11:20:22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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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 南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8 2 号

《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25日第12届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爱光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促进土地资源得到科学、合理、高效、充分利用,保障国民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目标责任制,并严格按年度考核、奖惩。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具有法定效力;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五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将下列内容予以公告: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日期。

第六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超过合理面积的,土地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未取得土地利用计划指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用地。

第九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用地规划审查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1:10000的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提供1:2000的耕地开垦项目规划图和开垦耕地设计方案; (三)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土地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是否合理、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可行、项目选址是否占压矿藏等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地产开发机构向市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土地行政部门组织审查; (二)纳入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区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初审后报市土地行政部门审查; (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行政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市、县土地行政部门进行审查。 (四)符合用地规定的,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但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部门从土地开发复垦项目库中确定项目,组织开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者,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查法。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没有按照规定补充耕地的,由土地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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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6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我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乡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城乡居民参加,集体扶持,政府补贴,以住院医疗保险为主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一)已参加我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含成建制农转非居民)及其子女;
(二)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的家庭成员;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城乡居民中应征服兵役的人员暂不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地方财政和个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缴费与集体扶持、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经济、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结余情况确定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保持统筹基金的收支平衡;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人有缴纳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也有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五条 农村居民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参保单位;城镇居民以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参保单位。凡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其在册应参保人员,必须全员参保。但城乡居民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不能同时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给付等工作;镇(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单位配备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实施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卫生、农业、税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统筹基金按照“个人出资为主,集体扶持、政府补贴为辅”的原则筹集,以市为统筹单位统一筹集、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交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
(三)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其他收益;
(四)其它收入。
第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6元。其中参保人每人每月缴交1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2元,已参加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不再享受农村合作医疗的市财政补助。
第十条 建立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保险,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第十一条 火炬开发区、南朗、五桂山等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镇(区),市财政不再负担补贴经费,由市财政补贴的份额由镇(区)财政承担。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基金支出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每月10日前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日期。
第十四条 各参保单位负责填报参保人员名册等资料,报送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其所在参保单位经办人应及时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标准逐月缴纳。各参保单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参保资料,按时向地方税务部门足额缴纳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统一由所在参保单位代收代缴。
市、镇(区)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必须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镇(区)级财政承担的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在返还镇(区)财政经费中予以扣减,并按时统一划入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贪污、挪用、截留或侵占,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还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的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由市编制管理部门统一拟定,所需经费在市、镇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三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交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1日起,因病住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需自付起付额。起付额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起付额标准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发生超起付额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在市内一、二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在市内三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自付45%;转市外上级定点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5000元。参保人在一个社保年度内,不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统筹基金支付累计不能超过年度支付限额。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核定年度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可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补充保险待遇,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相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因病住院,必须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及支付比例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支付比例执行,儿科用药补充范围及支付比例、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有关诊疗项目支付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市外转诊及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参保人就医管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向参保人公布有关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接受参保人的监督。凡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其所在参保单位必须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单位、参保人等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以不正当手段套取医疗保险费或损害统筹基金管理的,或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规定造成统筹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监发〔2008〕5号


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二月四日





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银行及其附属机构的并表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统称银行集团)。附属机构是指由银行控制的境内外子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按本指引应当纳入并表范围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并表监管是在单一法人监管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资本、财务以及风险进行全面和持续的监管,识别、计量、监控和评估银行集团的总体风险状况。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指引对银行集团进行并表监管。

第五条 商业银行的控股股东应当满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慎监管需要和相关要求,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重要信息。

第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与境内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建立的监管协调机制,协调监管政策和措施,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最大程度减少监管重复和监管真空。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加强协调合作及信息共享,确保银行集团的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



第二章 并表监管范围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确定并表监管范围。

第九条 根据母银行是否控制被投资机构,下列被投资机构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下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三)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确定是否符合上述并表标准。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机构的表决权。

(四)其他有证据表明母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条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母银行所控制,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被投资机构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列情况的被投资机构仍应当纳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被投资机构,其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被投资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一条 被投资机构属母银行短期持有且对银行集团没有重大风险影响的,包括准备在一个会计年度之内出售的、权益性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可以不列入并表监管的范围。

第十二条 银行集团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表范围及并表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母银行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监管范围并提出监管要求。



第三章 并表监管要素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



第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符合《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这些要求包括并表范围、资本充足率计算、监督检查要求和信息披露规定等内容。

第十五条 资本充足率并表监管中对集团内部资本投资以及集团对外资本投资应当采取适当的处理方法。这些处理方法包括:并表轧差处理、资本扣减处理、风险加权处理和比例并表处理等,具体要求按照资本充足率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了解银行集团内部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是否存在交叉持股以及相互持有次级债等合格资本工具的情况,并确认这些情况在计算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时已得到正确处理。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了解银行集团内部,特别是母银行是否通过发债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对附属机构的投资,并对这种情况可能为银行集团稳健性带来的负面影响予以充分关注。

第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母银行及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以外的资本投资在计算银行集团资本充足率时予以扣减,或采取其他审慎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当银行集团将合并报表产生的少数股东权益计入监管资本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这部分少数股东权益予以关注,重点分析少数股东权益持有者的稳健性和这部分少数股东权益对银行集团的支持程度。

第二十条 当银行集团难以准确掌握并计量附属机构中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对监管资本的要求时,应当采取资本扣减等审慎的处理方式。与此同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当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了解此类附属机构的风险状况以及对银行集团资本充足水平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银行集团应当将母银行对附属机构中非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进行扣减,或采取其他审慎的处理方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当进一步对此类附属机构的资产负债、杠杆比率和对外担保等情况进行分析,就其对银行集团整体资本充足率水平的影响进行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达到并表资本监管标准的银行集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出相应的监管要求。包括要求银行集团制订具体的资本充足率改善计划,限制银行集团的风险资产增长速度和对外资本投资。必要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对母银行资本充足比例要求,以保证整个银行集团的稳健性。



第二节 大额风险暴露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管理风险集中与大额风险暴露。这些要求包括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管理政策和内控制度,实时监控大额风险暴露,建立大额风险暴露的预警报告制度,以及与风险限额相匹配的风险分散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银行集团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银行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理区域、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银行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

大额风险暴露不仅包括银行的表内外业务,还包括银行集团纳入并表范围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中形成的风险敞口。

第二十五条 银行集团应当根据自身的资本和资产负债规模, 制定集团层面的大额风险限额,并持续进行并表监测,通过相关报告制度,确保集团的管理层及时识别总体资产组合中的风险集中程度,并按照有关管理制度对风险集中度较高的资产采取风险分散措施。

第二十六条 银行集团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包括针对集团层面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的信息集中管理体系,特别是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附属机构中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内的大额风险暴露的集中信息监测,实现客户、行业、地区、特定产品等不同维度的信息集中管理,以有效汇总和识别总体资产组合中各种风险的集中程度,并按照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并表口径数据。

第二十七条 银行集团并表后的单一客户或单一集团客户的大额风险暴露接近或达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风险集中度监管指标的限额时,银行集团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

银行集团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程序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团层面不同类别的产品集中在同一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暴露。

第二十八条 银行集团的管理层应当有效识别集团层面上大额风险暴露最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地理区域等相关信息,结合行业或区域经济周期波动等因素,分析判断这些风险集中可能给银行集团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二十九条 银行集团应当对某些特定类别产品的风险集中情况对集团层面的影响进行分析,监测附属机构从事包含杠杆率、期权等具有信用放大效应的结构性融资产品的信用风险暴露,以及因风险因素之间相互关联而产生连锁影响的特定产品的信用风险暴露。

第三十条 跨境经营的银行集团,应当逐步建立国家或地区风险评估体系,按借款国家或地区分列和分析债权,根据银行自身的规模和业务特点、借款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实力和稳定性、银行的风险分布和业务多样化等条件,规定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风险限额,并保持国家或地区风险限额管理职能的独立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的国家或地区风险限额管理的合理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交流,了解银行集团的附属机构中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大额信用风险集中状况及相关监管机构对此的判断,在此基础上督促银行集团将内部银行与证券、保险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同一客户风险暴露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银行集团中金融机构以外的附属机构大额风险暴露情况,分析判断此类机构风险暴露可能对银行集团带来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对银行集团内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缺陷以及大额风险暴露比例超过相关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依法限制有关业务发展,要求银行集团采取必要的风险分散措施等。



第三节 内部交易并表监管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交叉持股、授信和担保、资产转让、应收应付、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形式的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关注由内部交易产生的监管套利以及对银行集团稳健经营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通过内部交易形成的风险转移,特别关注非银行机构与银行之间的风险转移。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建立监测、报告、控制和处理内部交易的政策与程序,要求母银行董事会定期审查集团内部交易,并及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银行集团内部的授信和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银行集团内部金融机构对非金融机构的授信,非金融机构应当提供有效、足额担保。

第三十八条 银行集团内部的资产转让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分析银行集团内部应收应付账款往来,识别其有无真实的业务交易背景,评估对资产负债、收益以及监管指标的影响。

第四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银行集团内部通过提供服务的收费业务,评价其是否属于市场价格及其对盈利水平的影响。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了解银行集团内部不同机构向同一客户提供不同性质的金融服务,评价是否通过客户形成了间接形式的内部交易以及对集团稳健性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按照相关规定在年报中及时、充分地披露内部交易情况,包括内部交易的内容、规模、范围以及对集团的影响等定量数据和定性描述。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分析银行集团内部交易是否执行正常业务标准,是否通过交叉销售或信息共享损害客户利益。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银行集团提出改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的监管措施,以加强内部交易的管理。对于可量化的内部交易,应当予以轧差或剔除。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综合评估银行集团内部交易的基础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对集团造成重大风险的,可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四节 其他风险的并表监管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采用适当的方法,对境内外各类附属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等进行评估,综合分析其对银行集团可能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局部的、单一的风险进一步蔓延扩大,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安全构成威胁。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并表管理。流动性的并表管理既要考虑银行集团的整体流动性水平,又要考虑单个附属机构的流动性水平及其对银行集团的影响。对于跨境设立的附属机构,还要充分考虑资本管制、外汇管制以及金融市场发展差异程度等因素对流动性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评估银行集团的流动性管理政策是否充分有效,压力测试是否合理,关注并分析银行集团总体负债集中度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判断银行集团整体流动性风险应急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银行集团中单家附属机构对母银行以及对银行集团流动性的影响,就母银行对附属机构提供的流动性支持安排进行分析,以判断这种安排可能对母银行流动性带来的风险。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对市场风险进行并表管理。银行集团应当充分认识到母银行与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之间存在的法律差异和因资本管制、外汇管制等因素造成的资金流动障碍,并对其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相应调整。为避免造成对市场风险的低估,母银行与其存在资金流动障碍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之间不能进行轧差处理。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关注附属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对银行集团的声誉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并要求银行集团采取相应措施有效控制声誉风险。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其他监管机构及时交流信息,了解银行集团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其他风险的水平及其风险管理状况,以及相关监管机构对此类附属机构相关风险状况做出的监管判断。



第四章 并表监管方式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并表监管应当重点关注银行集团的整体情况,关注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的交易,关注非银行业务及境外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五十四条 并表监管包括定量和定性两种方法。

定量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集团的资本充足状况,以及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等状况进行识别、计量、监测和分析,进而在并表的基础上对银行集团的风险状况进行量化的评价。

定性监管主要是针对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因素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集团设立附属机构的准入申请应当充分考虑银行集团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并表管理能力。对于公司治理结构不利于内部信息传递和实施并表监管措施的银行集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不批准其设立附属机构。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非现场监测与分析,全面掌握银行集团总体架构和股权结构,充分了解其全球的业务活动,通过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框架,对其从事的银行业务和非银行业务可能带来的风险进行全面评估。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特别关注单一法人数据与银行集团并表数据的差异,识别内部交易的来源、规模及风险程度。

第五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银行集团实施现场检查,或根据监管协调机制、双边监管备忘录委托其他监管机构等方式对境内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制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计划,并视具体情况通过延伸检查、与其他监管机构沟通或联合检查等形式掌握境外机构的风险情况。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银行集团的风险评级体系,综合考虑银行和附属机构的评级结果,以及并表的盈利状况、资本充足状况、综合财务状况和管理能力,定期对银行集团实施风险评价和预警。

第五十九条 对于违反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对内部交易的风险暴露等并表的审慎监管标准的银行集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银行集团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银行集团的控股股东以及集团内附属机构对银行集团财务状况和风险状况的重大影响。

在银行集团的安全性和稳健性受到影响的情况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要求银行与控股股东、附属机构和其他关联方之间及时实施风险隔离措施,包括限制向控股股东分红或进行股份回购,限制资产转移等。

第六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并表监管情况,组织银行集团和外部审计师参加并表三方会谈,讨论监管和外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交流并表监管关注事项。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致力于与境内外银行、保险、证券等其他监管机构共同推动监管原则、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的协调和监管信息共享。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协调机制和安排,通过与境内外其他监管机构的定期监管会谈等方式保持良好沟通,就重大紧急问题进行磋商,协调现场检查的范围和方式等。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与证券、保险等其他监管机构签署监管信息交换协议,并通过高效的电子信息平台共享监管信息,包括检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和日常监管信息等。



第五章 跨境并表监管



第六十三条 根据并表监管的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集团的境外机构实施跨境监管。

第六十四条 银行集团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等事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银行集团应当事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境内其他监管机构及东道国监管机构提出相关申请。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评估东道国的监管环境。如果东道国监管机构监管不充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将根据跨境监管合作框架的有关规定,对相关银行集团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市场准入限制措施,如依法禁止或限制银行及附属机构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境内设立机构,限制其业务范围等。

(二)采取特殊的措施予以弥补, 如通过跨境现场检查或要求母银行或外部审计师提供额外的信息等。

(三)必要时,经东道国监管机构批准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要求母银行关闭其相关的境外附属机构。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获得银行集团中境外附属机构的相关信息,并确定东道国的管理规定是否存在信息传递障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况禁止或限制银行集团及其附属机构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并开展业务。

第六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与境外相关银行监管机构以签订双边监管备忘录或其他形式开展监管合作,对实施跨境监管做出安排。

(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银行集团境外机构的风险状况,不定期访问境外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与东道国监管机构交换监管意见。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跨境现场检查前,应当就检查计划、检查目的、检查内容等事项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完成跨境现场检查后,可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监管机构。

(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母国监管机构,对境外机构采取清算或关闭、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重大监管措施之前,可与东道国监管机构进行沟通。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母国监管机构,可视情况将重大监管措施的变动情况告知相关东道国监管机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相关监管机构交换的监管信息,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边监管备忘录的约定。

第六章 银行集团的并表管理



第六十八条 银行集团应当建立和健全并表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明确并表管理的职责、政策、程序和制度。

第六十九条 母银行的董事会承担并表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制定银行集团并表管理的总体战略方针,负责审批和监督并表管理具体实施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并建立定期审查和评价机制。

第七十条 母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并表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包括执行董事会关于并表管理的战略方针和决策,制定并表管理制度,对并表管理体系的充分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和评估,建立和完善内部组织架构,确保并表管理的各项职责得到有效实施。

第七十一条 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应当采取审慎的风险隔离措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

第七十二条 母银行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和相关规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对反映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股权变动状况、风险状况等会计信息进行并表处理。

第七十三条 母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多种跨行业的风险,提高资本配置效益。

第七十四条 母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并表管理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能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附属机构的相关信息,并在产品、部门、地域和集团整体层面集合风险管理信息,从而对银行集团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和管理。

母银行应当确保将非银行类附属机构纳入并表管理,特别对于境外的非银行业务,应当通过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内部审计、与境外其他监管机构的信息沟通等手段获取管理信息,并评估其风险状况以及对银行集团的影响。

第七十五条 母银行应当确保附属机构具备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形成有效的系统支持和信息传递,能够实现其对附属机构的有效管理。

母银行应当建立附属机构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附属机构应当向母银行及时报告发生的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出现的大额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舞弊和欺诈事件,以及其他监管机构对附属机构采取的重大监管行动,包括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境外机构采取的重大监管措施等事项。

第七十六条 在信息透明度较低国家和地区或通过复杂架构开展业务的银行集团,母银行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加强对重大风险的识别、计量和监测和控制,并定期对相关业务和架构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第七十七条 母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规模、性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机制,银行集团的内部审计应当对并表管理信息进行检查核实,重大审计结果应当通过母银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八条 银行集团原则上应当聘请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对附属机构进行外部审计。确需由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银行集团应当尽可能保证外部审计标准的一致性和审计内容的可比性。

第七十九条 母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向母国监管机构提供并表管理信息。母银行应当有适当的人员负责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并表监管信息。并表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银行集团组织架构的详细信息,包括境内外附属机构的名称、持股比例、主要经营类型,以及重大股权、并表范围和组织架构的变动情况等。

(二)银行集团并表的监管报表和指标以及有关风险分析报告。

(三)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

母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4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各类机构与其附属机构所组成的集团,其并表监管工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指引中的“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 本指引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指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