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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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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重要补充,是多渠道办学的一条重要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均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经正式批准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和个人。
第四条 学校(含培训部、班,下同)的直接举办单位,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主办者系个人的,必须具有政治权利。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方向,严格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地方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的办学原则。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岗位培训、实用技术培训以及举办助学性质的大中专自学考试、大中专招生考试辅导学校,继续教育进修班,初高中文化学校等。在保证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采取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提倡联合办学,提
高办学效益。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德才兼备的专职领导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
(二)有一支合格的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举办函授教育必须具有面授辅导、信函答疑的师资力量。
(三)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及与教学大纲相应的教材或讲义。。
(四)有能保证教学需要的固定校舍(包括租赁时间在学制年限以上的租赁校舍),有能够开出实验计划所需要的实验设备(包括租赁部分)。
(五)经费自行筹集,并有正当可靠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六)有办学规划。
(七)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单位申请办学,须经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非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经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在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个人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各部门和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
务能力或专业技术特长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实事求是地签署意见。
社会力量办学聘请兼任教师、管理人员以及租赁校舍、实验设备等,应与有关单位签定合同(契约)或协议书。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名称,应体现其性质、类型、层次。在校牌、学校印章的校名前应冠学校所在地。省直单位举办的学校,校名前冠以“河北”二字;地、市、县所属单位举办的学校,校名前冠以地、市、县名称。严禁使用名不符实的学校名称。
第九条 社会力量办学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凡举办各类文化补习或助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填写《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各种形式的专业技术学校,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填写《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申请登记表》
,经所在县(市、区)与办学内容对口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举办烟花爆竹培训班和司机学校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被准予办学的单位和个人,由批准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根据“先培训、后就业”精神举办以培训城镇待业青年为主要对象的职业技术班,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报所在地、市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三)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大、中专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均须报省教委审查,并分别按国家关于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学历证书均须报经省教委验印后方可有效。社会力量举办技工学校,经省劳动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社会力量办学应面向学校所在地、市或省内招生。个别单位或个人确需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含跨省招生),必须持有聘邀单位的证明,经办学者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报省教委审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我省办学(含招生的),应持与聘邀
单位或依托、挂靠单位的双方协议和聘邀单位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证明,以及办学者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证明,报省教委审批。
凡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中专以上学历教育,应列入办学者所在地国家教育事业计划。
(五)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如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学制、办学形式,调整专业、教学计划以及更换主办人,均应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学校停办,必须完成本期教学计划规定的学时和教学内容,经批准单位同意后注销。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刻制学校印章和财务专用章,须由批准办学的劳动、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必须经批准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刊播和张贴。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刊播和张贴者的责任,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收费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财政厅、物价局、劳动人事厅联合制定。
收取的学杂费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开支,不准挪作他用。严禁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违者,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银行、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情节恶劣者要予以取缔,并强制其清退学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认真执行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财务管理,使用地、市教育、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计、物价、教育和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可在办学者面向社会招生、非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学校(班)征收的学费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管理费,(劳动部门审批并管理的除外),用于评比检查、表彰奖励等项开支。
第十五条 接受国外及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捐赠的经费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应妥善保管使用。
第十六条 全日制学校、科研单位等,应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科研等工作的前提下,在校舍、实验设备、师资等方面积极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条件和方便,借用校舍和设备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办学和兼课可合理领取报酬,不受补差限制。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学生学完全部课程经考试及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书,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每科考试成绩,各门课程的授课教师和学校校长(班负责人)须在结业证上签字。
第十九条 举办助学性质的初、高中文化教育,学生要求取得毕业证书者,应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逐料组织命题和考试。毕业证书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办学单位填发。举办助学性质的高层次专业教育,学生要求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者,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
定办理。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一律不准颁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条 举办技术培训,学生要求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的,必须由劳动部门指定的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进行考核,并验印颁发证书;岗位培训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社会力量办学加强领导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既要维护办学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从学人员的正当利益。对办学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不善、师资水平低、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差以及违反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停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办学单位或办学者的责任。
凡被责令停办的学校,在区别不同情况酌情清退征收的学杂费。
对不服从管理,拒绝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办学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原省教委等部门颁发的《河北省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即行废止;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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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已经2008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兰州市节育并发症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维护计划生育节育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节育并发症鉴定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节育并发症鉴定对象是指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经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后留下有关不良后果的人员。
以下人员不作为本规定鉴定对象:
(一)非节育措施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不是在计划生育技术人员指导下,私自滥施手术、使用药具以及旧法接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本人与他人合谋破坏计划生育政策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本人或亲属在接受节育手术前,有意隐瞒病史、病情,致使适应症选择不当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四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五条 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节育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分别成立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
市、县(区)计划生育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技术专家委员会下设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
1、县(区)级鉴定小组为初级鉴定组织;
2、市级鉴定小组为二级鉴定组织;
3、省级鉴定小组为终局鉴定组织。
第七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的鉴定程序:
(一)鉴定对象向所在村(社区)或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二)村(社区)或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在接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收到由村(社区)或单位上报的初审材料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四)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在收到由乡(镇、街道)上报的审核材料15个工作日内核实后,对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提交县(区)节育并发症鉴定小组鉴定。
(五)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证书。
第八条 鉴定对象对县(区)初级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可申请二级鉴定。鉴定对象对市级鉴定结果有异议者,可申请终局鉴定。
第九条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专家鉴定小组进行节育并发症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单数。
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专家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划生育节育并发症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 鉴定对象的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鉴定人先行垫付。鉴定结论确定为节育并发症者,鉴定费用由所在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核销。鉴定对象的鉴定结果不属于节育并发症的,费用由申请鉴定人承担。
第十一条 对一级、二级鉴定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理论及律师实务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本的募集更具有重要的意义。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募集通过发起人或股东对出资的认购而进行,但股份公司的设立和运行所需资本往往非常巨大,因此其资本的募集往往通过股份的认购进行。其实从法律性质来说,认购出资与认购股份并无根本的法律差异,只是由于股份发行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或者特定对象,牵涉到很多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股份发行的条件、程序、发行价格的确定等进行了非常严格和细密的规定。

股份发行的理论及实务
一、股份和股票
(一)股份及其特征
股份是构成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是公司全部资本分成的均等份额。股份有限公司把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全部股份金额的总和即为公司资本的总额。同时,股份又是计算股东权利义务大小的依据。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基于其拥有的股份,股东权利义务大小范围也取决于其拥有的股份数额。
由于股份是公司全部资本分成的均等份额,所以股份具有平等性,每次发行的股份价格,每一股的金额一致,每一股所表现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相等;股份具有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的最小均等单位,不可再分;股份还具有可转让性,股份可以自由买卖和转让。除特别规定外,股东只要持有股份,该股份就可以转让,这是由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特征所决定的,因为股东的权益随股份的转让而转移,而公司的资本不随之变化。
(二)股票及其特征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它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证书,是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凭证。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权责性。 股票持有者具有参与股份公司盈利分配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票的持有者就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他有权或通过其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并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股东权力的大小,取决于占有股票的多少。持有股票的股东有参加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具有投票权,在某种意义上亦可看作是参与经营权;股东亦有参与公司的盈利分配的权力,可称之为利益分配权。股东可凭其持有的股份向股份公司领取股息。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需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要按其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有限责任。
(2)收益性。股东凭其持有的股票,有权从公司领取股息或红利,获取投资的收益。股息或红利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公司的盈利水平和公司的盈利分配政策。股票的收益性,还表现在股票投资者可以获得价差收入或实现资产保值增值。通过低价买入和高价卖出股票,投资者可以赚取价差利润。
(3)流通性。指股票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让,股票持有人可以通过股票的转让随时收回自己的投资额,提高了股票的变现能力。
(4)风险性。股票一经购买,便不能退还本金。股东能否获得预期利润,取决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股票价格升降等诸多因素,当公司破产时可能连本金都难以保住。
(5)法定性。 股票须经有关机构核准和登记注册后才能发行,并必须以法定形式,记载法定事项。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并且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三)股票的种类
股票种类很多,可谓五花八门、形形色色。这些股票名称不同,形成和权益各异。股票的分类方法因此也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对股票作以下分类:
(1)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四者在权利和义务上基本相同。不同点是国家股投资资金来自国家,不可转让;法人股投资资金来自企事业单位,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才可以转让;个人股投资资金来自个人,可以自由上市流通。
(2)根据股票是否记载股东姓名,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必须记名,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其他股票可以记名,也可以无记名。
(3)根据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义务的不同,可分为普通股和特别股。普通股是股东拥有的权利义务完全相等,没有差别待遇的股份。它是股份公司发行的最主要的一种股份。特别股是由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区别于普通股权的特殊规定的股份,如:在股息、红利分配、剩余财产分配、表决权行使等方面的优先股。普通股的收益完全依赖公司盈利的多少,因此风险较大,但享有优先认股、盈余分配、参与经营表决、股票自由转让等权利。优先股享有优先领取股息和优先得到清偿等优先权利,但股息是事先确定好的,不因公司盈利多少而变化,一般没有投票及表决权,而且公司有权在必要的时间收回。
(4)根据股票票面是否记载金额分为额面股与无额面股。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无额面股是指在股票票面上只表示该股票所代表的股份数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无额面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股票应当载明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所以我国股票必须记载票面金额,没有无额面股的规定。
(5)按发行范围可分为A股、B股、H股和F股四种。A股是在我国国内发行,供国内居民和单位用人民币购买的普通股票;B股是专供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以外币买卖的特种普通股票;H股是我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在香港发行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普通股票;F股是我国股份公司在海外发行上市流通的普通股票。
二、股份发行的原则和种类
(一)股份发行的原则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修改了原有的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股份发行从实行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修改为实行公平、公正原则。这一修订删除了公开原则,使股份发行更符合实际操作情形。另外,该条在讲同股同权和同次发行股票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时,均加了“同种类”,使表述更符合逻辑。
公平原则,是股份发行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股份发行对所有投资者应给予平等的对待,一视同仁,不应当在相同的投资者之间有不公平的待遇,或者发行人中享有法律中不允许的特殊权利。具体包括 :投资者有权获得平等的投资机会;同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发行的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的利益。股份发行的公平原则是民商法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的一般法律原则在股份发行中的具体要求,也是投资者利益保护和股东法律地位平等在股份发行中的体现。
公正原则,是指对股份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对股份发行争议或纠纷的处理应正确适用法律,对当事人公正对待,处理结果客观公正。公正原则的确立是在股份发行中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在股份发行中,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益纠纷也是不可避免的,行政机关在股份发行活动的监管和司法机关在对发行纠纷的处理中,只有正确适用法律,不偏不倚,才能有力地制止和防范各种不正当行为,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投资信心,维持市场稳定。
从上述股份发行原则的内涵可以看出,公平原则应是适用于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并确定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而公正原则应是执法和司法机关监管当事人行为和处理权益争议时适用的法律原则。因此,公正原则是手段和方法,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公平则是追求的目标和结果。
(二)股份发行的种类
(1)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其基本目的是为了筹措资金,根据发行的时间或阶段先后,可分以下两种方式: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设立发行,即为了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发行股票。发起设立的公司,由发起人一次全部认购发行的股份,不向外公开招募股票。募集设立的公司则是先由发起人认购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或者特定对象招募。新股发行,指已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而发行股票。公司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规模,需要不断扩充自有资本,而发行股票是极为有效的一种方法。新股发行的目的就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或股东持股结构。
(2)公开发行和不公开发行。这是按是否面向社会、投资者是否特定进行的区分,亦称公募发行与私募发行。公开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公开发行在资本募集规模方面具有巨大的优势,同时也具有募集速度快、便于操纵控制的优点,因此成为最为普遍的发行方式。其不足则是条件严格、程序复杂,发行费用较高。不公开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可以是个人投资者,也可以是机构投资者。不公开发行具有操作便捷、发行成本低廉、条件灵活、易于掌握等优点,但也存在投资者数量有限、股份流通性差等缺点。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对不公开发行这种方式予以了明确认可。
(3)平价发行、折价发行、溢价发行。这是按照股份发行价格进行的区分。平价发行,也称为等额发行或面额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票面金额作为发行价格。由于股票上市后的交易价格通常要高于面额,平价发行能使投资者得到交易价格高于发行价格时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因此绝大多数投资者都乐于认购。平价发行方式较为简单易行,但其主要缺陷是发行人筹集资金量较少。 溢价发行是指发行人按高于面额的价格发行股票,因此可使公司用较少的股份筹集到较多的资金,同时还可降低筹资成本。溢价发行又可分为时价发行和中间价发行两种方式。时价发行也称市价发行,是指以同种或同类股票的流通价格为基准来确定股票发行价格,股票公开发行通常采用这种形式。中间价发行是指以介于面额和时价之间的价格来发行股票。我国股份公司对老股东配股时,基本上都采用中间价发行。折价发行是指以低于面额的价格出售新股,即按面额打一定折扣后发行股票,折扣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发行公司的业绩和承销商的能力。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同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一样是不承认折价发行的。这是因为折价发行使股本总额小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易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所禁止。并且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还删除了溢价发行须经证监会批准的规定,体现了股份发行价格市场化的趋向。
除上述分类外,在学理和实践中,还有其他各种分类,如按股份发行是否增加公司的资本可以划分为增资发行和非增资发行;按照新股发行的目的可以划分为通常发行和特别发行;按照股份发行是否通过中介机构可以划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按照发行区域范围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国内发行和国外发行等。
三、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和程序
(一)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
由于股份的公开发行涉及到广大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并且我国的资本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投资者的理性意识还需培育,因此国家对股份的公开发行设置了一定条件的要求和限制。
我国对股份公开发行的条件主要是由《公司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规定的,前者对发行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后者则分别不同的情况做出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该《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公司设立发行的条件、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予以了明确规定。
(1)设立发行的条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是对设立发行条件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司职工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得超过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证监会按照规定可以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的比例,但是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七)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改组设立发行的条件。根据《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原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应当符合上述设立发行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发行前一年末,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近三年连续盈利。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国家拥有的股份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是否保持国有股权在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3)新股发行的条件。新公司法删除了原来关于公司新股发行条件的规定,而是交由《证券法》进行规定,体现了二者的合理分工。新《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二)股份发行的程序
股份发行的程序因股份发行的类型或形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新股发行的程序与设立发行的程序不同,公开发行的程序与不公开发行的程序不同。由于设立发行的程序与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是重合的,因此这里着重介绍新股发行的程序。公开发行的程序较不公开发行的程序更为复杂,故此处主要概括介绍公开发行的程序。
(1)发行决议。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本条的修订使得股份公司新股发行的决议机关不再一刀切,根据这一规定,不以上市为目的的股份公司似乎可以通过章程授予董事会作为新股发行的决议机关。但根据新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因此本条的这一规定存在着与其他相关条款的协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