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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9:26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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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



  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条 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



  第十一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终审两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二)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重要的省级综合类志书应当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通过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



  (二)复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三)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各级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交付出版社公开出版。



  出版社应当出版经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的地方志书正式文本。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陕西年鉴》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将样书和光盘按规定数量分别报送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网站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审查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光盘,或者未按规定数量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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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2]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牢固树立保护耕地观念,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确保全市耕地占补平衡,推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衢州市2002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考核内容及记分办法
  对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考核责任书确定的9项指标,分项考核及计分办法如下:
  (一)耕地保有量10分。年末土地变更调查耕地保有量校正数达到市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得10分,柯城区、衢江区按剔除市直接审批的建设占用耕地面积考核。每减少1000亩扣2分。
  (二)建设用地管理14分。
  1、年内建设占用耕地面积超过上级批准数得3分,节余不加分。
  2、建设用地管理制度健全得1.5分,实行窗口办文、办事制度和结果公开的每项各得0.5分。
  3、建设用地项目报件合格率达到80%的得2分。每超过10%加0.5分;每减少10%扣0.5分,直至本项分扣完为止。
  4、1-10月全县(市、区)各类建设占用耕地报市、省、国务院审批数占全年建设占用耕地数达到60%得3分。每超过10%加0.5分,加分最高不超过1分;每减少10%扣0.5分。
  5、新增建设用地供应情况3分。2002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供应率达到50%的得1分,未达到的不得分;2001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供应率达到80%的得1分,未达到的不得分;2000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供应率达到95%的得1分,未达到的不得分。
  (三)占补平衡15分。足额开垦与非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含易地补充耕地及上缴耕地开垦费折算面积)得12分,每增加500亩加1分,未完成任务的按比例扣分。柯城区扣除市直接审批占用耕地面积的补充耕地量。当年自然灾害损毁耕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得3分,未达到的不得分。
  (四)规划修编14分。
  1、柯城区、衢江区完成本辖区内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得6分。未完成的按比例扣分。没有修编任务的县(市)得基本分。
  2、12月底前完成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得8分。文字报告、图件、数据、修编说明各2分,未完成的不得分,缺项的按项扣分。
  (五)土地监察15分。
  1、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率达到95%的得4分,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0.5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1分;上报省、市备案情况良好的得1分,反之不得分。
  2、"土地执法模范乡镇"4分。其中,开展率达到90%得1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扣0.5分;达标率达到65%得3分,每超过10%加0.5分,每减少10%扣0.5分。
  3、土地信访报结率达到95%的得3分,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0.5分。土地信访中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信访比去年下降5%以上的得1分,上升的则不得分。
  4、全面落实巡查责任制的得2分,有制度落实不好的扣1分。
  (六)资金收缴6分。当年耕地开垦费等造地改田资金(按年底实际应收数校核)收费率达到95%以上得6分,未达到指标按比例扣分。
  (七)建设用地复垦10分。年内开展建设用地复垦转用指标管理试点的得10分,未开展的不得分。
  (八)土地收储6分。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有机构人员的得2分;开展收购储备工作,建立宗地台帐制度得2分;做好收储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推出储备土地公开招标拍卖出让得2分。分项计分,未完成不得分。
  (九)科技与队伍建设10分。土地管理科技信息5分,其中:按规定年底前建立建设用地审批管理信息系统得3分,未建立不得分;开展县城所在地地籍数字化测量更新得2分,未完成不得分。队伍建设5分,县局领导班子成员每一人次因违法违纪受查处扣2分。建立以中心所为主体的垂直领导管理体制得2分,未建立不得分。
  考核时各项扣分只针对本项指标,本项指标总分扣完为止。
  对市本级有关部门,主要考核保护耕地有关政策措施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考核依据
  (一)建设占用耕地、年内减少耕地、年内增加耕地以统计部门的年报为准。
  (二)建设用地管理、土地监察分别以上级建设用地管理、土地监察部门统计的数字为准。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修编、审批,以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计的数字为准。
  (四)易地垦造耕地的,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易地垦造耕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99〕132号)规定执行。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的,按照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土地整理折抵指标使用管理的通知》(浙土发〔1999〕235号)规定执行。
  四、考核程序
  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考核组进行考核。
  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对2002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形成书面材料,并填报《衢州市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表》,一并于2003年1月10日前报衢州市国土局办公室,各县(市、区)要对提供的考核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全责。市政府考核组对各县(市、区)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视情对各县(市、区)自查自评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五、奖惩办法
  考核结束后由市政府通报考核结果,对各县(市、区)政府完成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情况给予表彰奖励或通报批评。考核结果同时抄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级组织部门和省国土资源厅。
  六、本办法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建设物资采购行为,提高政府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公平交易,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是指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重要物资,由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按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统一组织的招标采购。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基本建设资金,采购建设项目所需重要物资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基本建设物资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经贸、财政、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基本建设物资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基本建设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一)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本级政府统一管理的煤炭、电力、公路、水利等专项建设基金;
(三)上级政府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拨款;
(四)由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和政府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国内、外赠款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五)各级政府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重要建设材料和重要设备必须按照本规定招标采购。
重要建设材料和重要设备名录,由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建设项目类别、规模定期公布。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实行招标采购的物资,由招标人编制采购计划报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人报送的采购计划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招标人。
招标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办理基本建设物资采购的招投标事宜;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投标事宜,并接受计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投标截止日25日以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人资格;
(三)招标采购物资的名称、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的实施时间和地点;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人的委托,依据负责立项审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招标人编制的采购计划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采购物资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六)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
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其投标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加盖投标人单位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代理机构或招标人应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和负责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依法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评委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各项实质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最低投标价相同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
载评标的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十七条 基本建设物资采购必须依照本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对不适合公开招标的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基本建设物资,按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结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论报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投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应将合同副本报送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基金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级政府认定的专项建设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将资金存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按照本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物资,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概算和审计部门审计时,应以招标采购方式购买的各类基本建设物资的数量和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对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购买的各类基本建设物资,不予承认。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招标人收到所供物资并验收合格后,应当签署拨付货款通知书并附收到所供物资的有关凭证,报有关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建设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人签署的拨付货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将货款从银行
专户拨付给中标人,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报审批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担保的国外贷款采购建设项目所需物资,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