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2008]第5号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廊坊市区街路、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街路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通名使用路、街、道、胡同、巷、条、里。
街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市区主干街道,用大道、道、路命名;第二层次为市区次干街道,用街、道、路命名;第三层次为市区小街道,用巷、胡同、里等命名。
第四条 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命名,同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名称不宜过大和过小。不使用外文或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读音应洪亮上口,避免谐音。
(二)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规范、易懂,不得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不使用多音字,谨慎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三)市区内街路名称以及居民区名称不能重名、谐音和同音,应当一路一名。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等工作。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街路、居民区名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街路通名的使用规范:市区东西街路通名为“道”,南北街路通名为“路”。
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居住户总数一般在300户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二)多绿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绿化率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花苑、园、苑、家园”等作通名;
(三)具有居住性质的规模较小、较高层住宅楼或楼群,可用“公寓”作通名;
(四)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五)集中的相对独立的,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区,可用“新村”作通名。
(六)有宽阔的公共场地,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七条 街路命名应当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便记的原则。
第八条 街路和居民区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新建和规划中的街路名称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经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公布;
(二)市区新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图纸中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居民地名称。居民区名称的更名由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更名意向并征求居民代表意见,经半数以上居民代表同意后,由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路名称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因道路改建或拓宽延伸有必要变更街路名称的;
(三)除特殊情况外,一路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用字。
因市区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或不再有指位意义的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民政部门应当随时统计泯灭街路、居民区名称并公告。
第十条 街路、居民区等名称命名、更名的,申报单位应当填写命名、更名审批表。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和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查验居民区标准名称以及楼房编码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登记的街路、居民区名称为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书写、拼写街路和居民区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
(二)街路名称和居民区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的规定拼写。
第十三条 凡已命名的街路、居民区,都应设置规范的街路、居民区标志。
第十四条 街路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资金采取市场运作方式筹集,不足部分由财政弥补;居民区楼门牌标志制作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登记名称时一次交清。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的方案由市民政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路、居民区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街路、居民区标志。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街路、居民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损坏街路、居民区标志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街路、居民区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街路标志原则上设置在人行便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内;每条路设置标志的间距在300米;交叉路口处标志应设置在距离路口外25米处。标志高度为地面以上2.5米。
街路标志制作标准、制作要求以及安装要求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冀民[2003]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1〕152号
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各保监办:
现将《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随文所附《保险社团组织情况表》,请各保监办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中国保监会办公室。
附件:保险社团组织基本情况表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和保险学术研究组织。
第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保险监管机关是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全国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主管。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授权,区域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主管。
第五条 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社团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保险社团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负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并对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进行审查;
(三)监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保险社团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成立保险社团组织,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筹备保险社团组织,发起人必须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学识水平、业务能力、资格证书等)。
(三)章程草案。
(四)保险监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监管机关自收到前条所列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应由理事会推荐并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变更名称、章程、主要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应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章程的修改,应事先征求保险监督机关的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章程,须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的,该在职主要负责人调离原单位(或原推荐单位)和原岗位,保险社团组织应在其离岗后30日内召开全体理事会议,确定代理人选,并根据章程的规定确定新的拟任人选,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完成保险社团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保险监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保险社团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和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原则上只能担任一届,每届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一般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
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原则上应为专职,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三分之二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由离、退休老同志担任的,原则上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二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将其公章样式、银行帐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内设的各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等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可吸收其活动地域范围内的其他社团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员的,应当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其组织关系挂靠保险监管机关;有挂靠单位的,其组织关系可维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
保险社团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保险社团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保险社团组织必须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每年初应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本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保险社团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事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保险监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交政策和外事纪律,开展国际研讨、出国考察、外派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本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骗取同意筹备的,或者自同意筹备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监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移交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直至予以取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保险社团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保险社团组织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保险社团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的保险社团组织继续以保险社团组织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财产;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不是保险监管机关的保险社团组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办法宣布实施之日起15日内向社团组织登记机关提出将主管单位变更为保险监管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规范合格后,再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