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1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龙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全市饮用水水源,确保让群众用上放心水,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永久性告示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源水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与保护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林业、农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和界桩。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四)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五)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船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已有的污染源,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搬迁。
(六)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市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建设等部门和供水单位,接受调查处理。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六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环保、建设、水利、卫生、工商、公安和林业等相关部门组成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协调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和执法行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保护区内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控;负责对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各相关单位协调处理污染事故;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供水单位、卫生、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参与市区南大洋水厂饮用水水源划分和监督管理;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城市管理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对保护区内的违章建筑进行查处并拆除。
(二)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加强河道管理,规范河道采沙,严防在河道一、二级保护区内采沙;负责对保护区内的有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供水单位负责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界碑或界桩;参与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管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负责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巡查小队或巡查员,每天不定时进行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档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破坏、污染事故和违法案件的调查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林业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保护区内违法毁林案件的查处。
(六)农业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优先安排保护区所在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包括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容的生态用地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负责对违反土地利用和矿产资源开发案件的查处。
(八)公安部门负责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对破坏保护区内设施的案件进行查处。
(九)工商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未经工商登记、环保审批的影响水源水质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十)有关乡镇、街道负责相关的水源保护与监管责任,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整治和生态、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发展计划、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考虑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水源水质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环保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监督管理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对龙泉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定,划定方案如下:
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下游200米至南大洋水厂取水点断面上游1250米河村大桥的水域,一级保护区水域距离为1450米。
一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市液化气站往西沿龙庆公路至河村大桥,北岸以规划中的河村排污渠为界的陆域(东西界以一级保护区的水域界为界)。
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域为:从河村大桥至芦田白兰大桥的水域,二级保护区水域距离3000米。
二级保护区的陆域为:南岸从河村大桥随山脊线至芦田白兰大桥的陆域,北岸从河村公路十字路口随山脊线至芦田腊潭村下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陆域以外两岸流向一级保护区的集水陆域以山脊线为界为二级保护区陆域。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5] 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业:
《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向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的试行办法
为健全我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河北省《关于向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的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派出监事会、监事的企业范围
派出监事会、监事的企业范围为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企业名单由市国资委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二、监事会、监事的选派方式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出。
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出,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推荐监事人选并委派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比例由股东方按照出资情况确定,人选由各出资方推荐后,公司股东会确认。
国有参股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出,监事会主席根据资产出资情况,由市国资委与各股东方协商确定推荐。监事会成员比例由股东方按照出资情况确定,人选由各出资方推荐后,公司股东会确认。
三、监事会的工作性质
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向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的监事会、监事,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四、监事会的职责
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事会的组成及人员任职条件
监事会由主席1人、专职监事2—4人、兼职监事1—2人组成。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1—2名工作人员。
监事会主席由地级、县级(根据派驻企业的资产总额确定,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为地级或县级;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为副县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其职责是: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专职监事由县级、科级(根据派驻企业的资产总额确定,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为县级或科级;企业资产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为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兼职监事应熟悉企业情况,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水平。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亲属、秘书和所属子公司的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六、监事会主席、监事的选拔任用
按照监事会主席、监事的任职条件,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选拔可通过三种途径:一是从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参照管理人员)中选拔;二是根据需要从企事业单位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三是从市国资委机关干部中选拔。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
监事会主席、监事的人选,按照规定程序任命。
七、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一)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l、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2、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3、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做出说明。
4、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上述部门要积极予以配合。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二)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的编制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三)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四)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八、检查报告的办理程序
(一)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通过,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委报市政府。
(二)检查报告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批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时批转市直有关部门。
市属企业属于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财政局或市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由市国资委提出整改意见;属于企业领导班子方面的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委组织部和市国资委党委提出整改意见;对企业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纪委查处;对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由市国资委查处。
(三)对反映重要问题的检查报告,市直有关部门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抓好落实,一般要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向市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市国资委反馈。
(四)市直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在对企业及企业领导人员进行评价、考核、奖惩时,要与市国资委沟通,把检查报告作为重要依据。
(五)市国资委负责对市直有关部门落实检查报告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进度和结果。
九、监事会的管理
(一)市国资委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二)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县级的由市国资委党委商市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市委研究决定,由市政府任命;科级的由市国资委任命。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
工作人员由市国资委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从其他企事业单位按规定条件选聘,分配到各监事会,其行政、工资等关系仍在原单位。
(三)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员编制。
由市国资委根据派出工作需要,向市人事局提出所需人员职数及数量要求,市人事局给予核定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专项编制。市国资委根据派出工作的实际需要与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协商沟通,落实人员到位。
(四)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待遇。
1、实行岗位津贴补助政策。参照省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岗位补贴办法,给予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适当的津贴补助,监事会主席每月300元,专职监事每月200元,工作人员每月100元。补贴款由市财政拨付。
2、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经考核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由市国资委商市委组织部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决定,市财政拨付资金。
3、从国家公务员中选派的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原级职的工资、福利、奖金等一切政治、生活待遇保持不变。县级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人事档案、工资等由市委组织部管理;科级的由市国资委管理。
(五)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开展工作所需经费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差旅费、办公费、业务费、监督检查费、培训费等)由市财政统一拨付,市国资委根据每年监督检查工作需要作出费用预算,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纳入年度专项预算,市国资委统一列支和管理。
(六)监事会成员均需经过专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同时每年还要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七)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八)监事会成员要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和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3、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企业报销费用;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4、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上述行为时,有权向市国资委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十、对企业的要求
(一)企业要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二)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3、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4、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十一、本办法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