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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5:59  浏览:8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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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2002年2月7日)

  农业综合开发是国家支持农业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有效措施,是支持我国农业参与国际竞争、推进农业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为了总结农业综合开发经验,适应新阶段农业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就农业综合开发提出以下意见。
  一、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㈠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适应新阶段农业发展的要求,以农业主产区为重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㈡农业综合开发的目标任务。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重点,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建设优质、高产、稳产、节水、高效农田,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提高我国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特别是主产区粮食生产能力;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农业区域比较优势,积极培育农村支柱产业,发展产业化经营,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农业抗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加强农田林网建设,推进退耕还林,加大生态工程和生态项目支持力度,治理水土流失,有效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积极推动农业科技革命,加强农民技术培训,加大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力度,促进农业信息化和农业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项目区农业现代化进程,提高农业国际竞争力。
  二、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和建设内容
  ㈠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范围。一是土地资源开发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草场改良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业,建设优质粮食基地、优质饲料作物基地等;二是多种经营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储运、保鲜、加工和批发市场建设等;三是示范项目,包括高新科技示范、科技推广综合示范、农业现代化示范等。
  ㈡农业综合开发的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灌排渠系(5个流量以下)、改良土壤、机耕路、农牧机械、草场围栏、畜禽棚舍、水产养殖池与设备、农田防护林、完善农业支持服务体系、农产品加工生产厂房与设备、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等。
  三、农业综合开发应遵循的原则
  ㈠突出重点。以农业主产区,特别是粮食主产区为开发重点。
  ㈡择优立项。把农业资源条件优越、开发潜力大、农民群众自愿开发、资金配套能力强的地方或项目,优先纳入农业综合开发的扶持范围。
  ㈢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实行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
  ㈣统筹规划。开发区和项目应经过科学评估和论证,精心设计和实施。
  ㈤连片开发。土地开发应遵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集中投入,连片开发治理,努力提高土地产出率和水资源利用率。重点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中低产田改造,并对改造过的耕地依法进行保护。
  ㈥产业化经营。发展多种经营应充分发挥区域资源优势和比较优势,培育支柱产业和主导产品,重点扶持产业化“龙头”项目,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㈦科技与体制创新。依靠农业科技进步,推进农业综合开发机制创新。
  ㈧开发与保护结合。农业资源开发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四、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机制
  农民群众是农业综合开发的直接受益者。要坚持和完善“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除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外,地方各级财政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农民筹资投劳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对部分财政资金实行有偿投入,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落实还款责任,确保及时足额偿还。回收的财政有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五、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政策
  ㈠各级财政要逐步加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十五”及今后一段时期内,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投入的财政资金增长幅度应高于“九五”水平。
  ㈡采取综合因素法分配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农业综合开发潜力大、开发效果好的地方,相应增加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
  ㈢明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比例。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财力状况分类确定各地财政资金配套比例(另行规定)。原则上财力状况好的地区多配套,财力困难的地区少配套。省级财政承担的配套资金不低于全部配套资金的70%。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要适当调减下一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投入。
  ㈣保证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重点。原则上财政资金的7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用于多种经营项目。根据各项目区不同的资源状况,可适当调整投入比例。
  ㈤加大科技投入力度。逐步将财政资金中科技投入比例提高到10%。
  ㈥合理确定财政资金无偿与有偿投入比例,以及财政有偿资金还款期限。原则上投入公益性的财政资金实行无偿使用,投入非公益性的财政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切实加强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工作,防止形成债务风险。
  ㈦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通过安排贷款贴息资金,引导银行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投入。积极探索开放性开发、经营性开发和股份制开发方式,广泛吸引各类社会投资和外资,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投入力度。
  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
  ㈠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㈡项目实行统一组织,分级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或授权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和审批。
  ㈢完善项目监督管理制度。强化项目前期科学立项、中期监督检查、后期项目验收和监测评价。全面推行专家评审制、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㈣加强项目的运行与管理。对已建成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要负责明晰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必要的运行管理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
  ㈤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全面推行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财政有偿资金委托银行放款制和项目资金公告(公示)制。加强财务检查和审计监督,严禁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纠正并严肃查处。
  ㈥提高项目和资金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权责结合的管理责任制和奖优罚劣办法,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水平。
  七、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把这项工作放在整个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位置。加强和充实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要制定规划,做好综合协调,引导择优选项,指导和管理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创造性地做好新阶段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办法或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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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交通部 劳动部


交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办法
1994年1月21日,交通部、劳动部

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工作,选拔和培养具有高技能的人才,发挥他们在生产实践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4号)和《关于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继续试点的意见》(劳培字〔1990〕15号),结合交通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交通行业高级技师应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操作难度大、技能要求高的专业(工种)设置,并按专业或工种确定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交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专业(工种)范围及职务名称见附件〕。
二、任职条件
(一)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理论知识和高超、精湛的技艺及操作技能,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二)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技术攻关,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保修,在学习、推广、应用、改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在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三)有3年以上的技师资格,在本企业、本专业(工种)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四)热心传授技艺、绝招,具有培训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
三、考核内容与重点
评审高级技师应按高级技师任职和考核条件进行全面考核,其重点应考核:
(一)被聘为技师后的工作业绩。
(二)在生产实际工作中解决关键项目和处理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本专业(工种)以外的相关工种的知识和技能。
四、组织领导和评审程序
(一)交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提出交通行业高级技师试点单位、实行范围、职务名称、考核标准及要求,制定实施办法,总结交流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部门应会同当地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行业高级技师评聘工作制定实施细则、评审规则、办法等。
(二)交通部成立高级技师考核委员会,负责直属单位和双重领导港口高级技师的考核工作。
实行高级技师评聘的部属单位要成立考核组织,负责本单位高级技师的具体考核工作。各专业考核组织成员中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3。
(三)部属单位、双重领导港口考评高级技师,应先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本单位高级技师考评组织考核后,填报《交通行业高级技师资格评审表》(部统一印制)及有关材料,报部高级技师考核委员会考评。考评合格后,由交通部核准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四)按照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要求,已建立高级技师资格鉴定站(所)的地区,高级技师资格的鉴定,由各地区高级技师资格鉴定站(所)负责;未成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地区,可由当地工人考核委员负责组织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当地劳动厅(局)核准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五、使用管理
(一)各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在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高级技师。其聘任数额、聘期、职责、津贴标准和有关待遇由各单位自主确定。
(二)各单位对高级技师要进行定期考核,并建立考核档案,不称职者应予解聘。
(三)高级技师脱离生产岗位,应予解聘。
六、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按技师聘任制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试点单位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八、本办法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附件:交通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专业(工种)范围及职务名称
专业名称 职务名称
一、汽车维修专业 汽车维修高级技师
1.汽车维修工
2.汽车维修电工
3.汽车维修钣金工
4.汽车喷油泵调试工
5.汽车检测工
二、高速公路养护专业 高速公路养护高级技师
6.公路养护工
三、装卸机械修理专业 装卸机械修理高级技师
7.电动装卸机械修理工
8.内燃装卸机械修理工
9.装卸机械电器修理工
四、公路工程机械专业 公路工程机械高级技师
10.平地机操作工
11.沥青混凝土摊铺机操作

12.筑路机械修理工
五、水上工程专业 水上工程高级技师
13.水上起重工
14.水上打桩工
15.水工工程潜水工
六、航道工程专业 航道工程高级技师
16.航道钻探工
17.航道爆破工
18.测深仪修理工
七、航道测量专业 航道测量高级技师
19.航道测量工
20.疏浚测量仪器修理工
21.无线电定位仪修理工
八、救捞潜水专业 救捞潜水高级技师
22.海上救捞潜水员
九、交通工程勘测专业 交通工程勘测高级技师
23.工程地质、工程施工钻探

24.工程测量工
25.建筑材料、土工试验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家庭和全体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努力做到: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二)文明礼貌,尊老爱幼,诚实谦虚,艰苦朴素;
(三)遵纪守法,爱护公共财物,遵守社会公德;
(四)勤奋学习,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
(五)锻炼身体,讲究卫生,增强体质。
第五条 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应当把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以未成年子女是残疾、女性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论是否再婚,都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
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家庭其他成员有协助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七条 父母离异后应当按照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阻止、限制另一方履行责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换亲、结婚;
(三)强迫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
(四)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行骗;
(五)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
第九条 禁止溺婴、弃婴;禁止拐卖未成年人;禁止教唆、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犯罪。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师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斗殴、偷窃、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或者参加封建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时间;不得任意增加课时和学习量,防止学生学习负担过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和文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活动。重大庆典和外事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成绩差、品行有缺点或者残疾学生,不得歧视和放弃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发现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有危及未成年学生、儿童健康与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和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和游泳等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未成年学生、儿童乱收费用、实物,强化推销商品和学习辅导资料、报刊。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学生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学生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学生的情况,争取学生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支持。学生家长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支持学校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当未成年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新建或者扩建城镇、居民小区,应当将适合未成年人的教育、文化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青少年宫和少年儿童图书馆;有条件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当逐步建立青少年宫或者少年儿童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未成年人阅览提供方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供未成年人学习、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九条 青少年宫、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烈士陵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校学生有组织的集体活动实行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条 禁止营业性歌舞厅、录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向中小学校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成年人从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可以特别邀请共产主义青年团、工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的有关人员和学校教师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三条 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和劳教场所对未成年的罪犯、劳教人员,应当与成年的罪犯、劳教人员分别关押编队,并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教育改造和管理。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监狱、少年犯管教所和劳教场所,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罪犯、劳教人员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对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制定帮教措施,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判决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对判决后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媒介需要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和有关资料的,须经监狱或者少年犯管教所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挽救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者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的,强迫未成年人卖艺、乞讨、行骗的,强迫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的,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关于招工年龄的规定,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业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有关组织对当年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可以举行成年仪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教育、帮助他们增强公民意识和法制观念,树立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未成年学生、儿童乱收费用、实物,强化推销商品和学习辅导资料、报刊。”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行政部门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