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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5:43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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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20日 财办农[200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和财政支农资金的有效性,按照《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就做好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工作通知如下:
一、中央财政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或稍加推动就能具有符合合作制原则的农民合作社章程。
(二)运作年限超过2年以上,有比较健全的服务网络,能有效地为合作社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
(三)有比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四)有不少于50户合作社员的规模,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二、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对社员开展专业技术、管理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标准化生产。
(三)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以及为此而利用银行贷款的适当贴息。
(四)开展品牌培育和营销、推介服务活动。
(五)雇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六)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等。
(七)农民自己组织、管理的用水者协会。
三、具体工作要求和安排
(一)各省(区、市)财政厅(局)按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申报、管理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2005年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要按照有关政策要求,组织专家对申报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进行认真评审,严格审查项目单位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填列《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以下简称“《文本》”,按修改后的新标准文本格式填列),其中《文本》中的“项目评审论证表”必须要有评审结论和专家签字,排序后于6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农业司。
(二)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山东、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江苏、安徽、四川、内蒙古等13个粮食主产省(区)每省(区)限报20个项目,其他每省(区、市)限报15个项目。原则上以前年度已经支持的项目不再申报。
(三)中央财政将对各省(区、市)财政厅(局)的评审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情况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的分配政策,确定中央财政支持的项目。
(四)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资金使用管理,在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资金报账制管理;同时监督项目单位对合作组织成员公示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用途。
(五)各省(区、市)财政厅(局)要注意追踪试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财政部。
(六)各省(区、市)财政厅(局)需将2003年、2004年中央财政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项目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总体情况和单个项目情况)的书面材料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否则,中央财政对2005年的申报项目不予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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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沿海主要港口管理局,上海组合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部规划研究院,部科学研究院,部水运、公路科学研究院,部内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新阶段交通发展中面临的比较突出的结构性矛盾,适应经济社会对交通的新需求,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部起草了《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公路水路交通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结构调整是新世纪新阶段交通实现科学发展的主要着力点,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交通行业的重要实现方式,是发展现代交通业的重要任务,是交通行业积极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和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动态发展过程。公路水路交通(以下简称交通)结构主要包括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为解决新阶段交通发展中面临的比较突出的结构性矛盾,适应经济社会对交通的新需求,现就交通结构调整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新阶段交通结构调整的必要性

1.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要求调整交通结构,降低物流成本,提高国际竞争力。

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步伐明显加快,经济对外依存度进一步提高,能源、矿石等资源性货物进口需求持续增长,将会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对交通运输服务的规模能力、结构功能、质量效益和安全保障能力等方面,产生了更大更新更加多样化的影响和需求。交通运输能力的扩大、结构功能的调整以及服务水平的提升,能够有效降低物流成本,提高企业和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使我国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获取更好的国际分工和竞争优势,其重要性和急迫性日益突出。

2.我国经济社会的新发展,要求调整交通结构,充分发挥交通运输的基础性和服务性作用。

新阶段是我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关键时期,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全面认识新形势新任务,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集约化发展道路,大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推进现代交通业,加强东、中、西部地区区域协调发展与合作,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我国经济社会的新发展,要求交通运输业通过结构调整,使交通发展方式更加集约,运输服务功能更加齐全,服务质量更加优良,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拉动内需、加强区域沟通、促进社会进步、均衡国土开发、提高全民福祉、支持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3.加快建设国家综合运输体系,要求调整交通结构,合理配置交通资源,发挥综合运输整体优势。

党的十七大已经把加快发展综合运输体系列为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重点任务之一,构建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的综合运输体系正处于关键时期。公路水路交通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在国家《综合交通网中长期发展规划》的指导下,通过结构调整,与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统筹协调发展,合理配置交通资源,发挥综合运输整体优势。

4.实现交通科学发展,要求调整交通结构,解决当前行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推动交通步入又好又快发展的轨道。

新阶段,我国公路、水路交通也暴露出诸多不适应发展需要的矛盾。在交通结构方面,突出表现为:基础设施网络性不强,运输装备结构不尽合理,运输组织化程度不高。基础设施网络性不强表现在:高速公路网络、农村公路网络以及综合运输枢纽尚未形成,国省干线已成为新的薄弱环节;沿海港口集疏运通道不畅,出海深水航道不足,码头结构不尽合理;内河航道仍然比较薄弱,高等级航道少。运输装备结构不尽合理表现在:公路客运运力在地区、线路配置上不尽合理,农村地区客运运力缺乏,普通货运运力供给过剩,专业运输车辆不足,车辆更新缓慢,技术状况差,甩挂运输发展滞后,适合城市配送、物流的小型货车发展缓慢;中国籍国际海运船队整体规模偏小,国轮船队承运战略资源份额偏低,液货危险品船技术和安全性能不高;内河船舶标准化水平较低。运输组织化程度不高表现在:公路运输组织主体散弱,市场不规范,信息化水平不高,网络化、集约化的运输服务发展滞后;水路运输专业化、集约化发展不足,港口物流功能不完备。此外,交通发展所依赖的能源、土地及岸线资源也日趋紧张,面临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环境压力不断增大,长期沿用的发展方式比较粗放,长期积累的矛盾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因此,公路水路交通发展必须紧紧抓住战略机遇期,主动进行结构调整,突破各种制约和障碍、破解当前行业发展的突出矛盾、实现交通科学发展。

二、交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与目标

5.交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做好“三个服务”,按照促进现代交通业发展的总体要求,通过理念、政策、体制机制和科技创新,优化交通资源配置,以市场需求为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提高交通资源使用效率,强化交通基础设施薄弱环节建设,大力发展内河水运,全面提升运输服务水平,积极推进运输产业升级,促进交通发展由主要依靠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拉动向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服务协调拉动转变,由主要依靠增加物质资源消耗向科技进步、行业创新、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转变,由主要依靠单一运输方式的发展向综合运输体系发展转变,走集约化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实现交通又好又快发展。

6.交通结构调整的目标。

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加强政策引导,促进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结构优化,推动交通行业走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可持续发展道路。争取用5到10年的时间,构建安全、便捷、通畅的交通基础设施网络,使交通基础设施结构和运输服务进一步改善,交通基础设施网络化和运输组织水平进一步提升,内河航运优势得到进一步发挥,交通运输信息化水平进一步提高,公路、水路交通在综合运输体系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新兴运输服务业快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安全、更便捷、更经济、更通畅、更可靠、更和谐的交通运输服务。

三、交通基础设施结构调整重点

7.公路结构调整重点。

——加快建设国家高速公路网。东部沿海地区重点加强联网路、省界断头路建设,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京津冀地区完善城际高速公路网络;中部地区加强承东启西、连南接北的高速公路通道建设;西部地区继续强化省际公路通道、通往周边国家通道、通江达海等通道建设。加强国家主通道的扩能改造工作。

加快建设服务于沿海主要港口集装箱港区的高速公路。推进疏港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衔接的路段建设。

——继续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加强农村公路“通达工程”和“通畅工程”建设,加强农村公路市际、县际断头路以及渡口码头和桥梁等薄弱环节的建设,完善防护和排水设施,提高网络通达程度,改善行车条件。

——加快国省干线公路改造。提高国省干线中二级及以上公路比重,提升路网整体通行能力。加强与高速公路、农村公路衔接的国省干线路段改造,加强与重要大通道平行的、承担重要区域运输通道功能的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加强连结重点口岸的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加快消除国省道中的无路面路段,提升高级路面比重,提高道路服务水平。

——推进客、货运站场有序发展。按照“布局合理、能力充分、换乘便捷、服务优质”的目标,在大中型城市重点建设客运中心站,鼓励有条件的中心城市统筹建设多种运输方式便捷衔接的综合客运站场;大部分县市普及二级及以上高等级客运站;具备条件的乡镇建成等级客运站。尽快形成面向全社会的服务网络,重点发展为快速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以及危险品、大件、保鲜等专项或特种运输服务的专业货运站场,并逐步向物流园区(中心)发展。加快重点物流园区(中心)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多式联运系统建设,支持现代物流业发展。

——加大公路安全、旅游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完善和规范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设施,扩大交通监控的覆盖范围;加强干线公路危桥、安全隐患路段改造力度,增设必要的休息、休闲等服务设施,逐步增加山区公路安保设施的设置。

8.沿海港口结构调整重点。

——发挥主要港口带动作用。通过规划指导、市场引导,巩固主要港口核心地位,充分发挥主要港口的规模效应和带动作用,进一步提高全国港口发展水平和层次,促进区域港口协调发展,全国范围内形成主要港口、地区性重要港口和一般港口层次清晰、分工合理、竞争有序的发展格局。

——拓展港口功能。以港口的发展带动临港产业沿海沿江布局,充分发挥港口带动临港产业开发的作用。加强港口后方铁路、高速公路、内河等集疏运通道建设,继续推进以集装箱为核心的内陆场站体系建设,建立一体化的信息平台,实现各种运输方式在港口的有效衔接和信息共享,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发展。加快建设以港口为依托的规模化、集约化综合物流园区,发展港口现代物流服务,延伸港口现代物流服务产业链,实现港口现代化。

——进一步完善专业化运输系统。继续完善沿海集装箱干线港、支线港、喂给港建设和外贸、内贸集装箱运输体系;继续加强煤炭装船港建设,适当提高煤炭接卸港口泊位等级与能力;根据国家产业布局要求相应建设原油接卸码头,完善外贸进口原油运输系统,提高大型原油码头接卸比重;提高矿石运输泊位等级和专业化水平,重点建设长江三角洲地区大型矿石接卸和转运码头,完善外贸进口矿石运输系统;加强通用泊位新建与改造,提高通用泊位通过能力,满足杂货运输增长要求。

——大力发展公用码头。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和发展公用码头,研究企业专用码头公用化的政策和管理机制,加强规模化、集约化公用港区建设,提升港口公用化服务能力与水平,提高港口资源利用效率。

——全面推进港口改造。加强老港区城市化改造的管理和指导,实现港口城市发展与港口产业升级的双赢。继续加强港口技术改造工作,提高港口生产效率和通过能力。

——进一步提高港口航道等级和通航能力。继续实施长江口深水航道治理工程,推进12.5米深水航道向上延伸至太仓港区;进一步提高沿海港口进港航道等级,适应船舶大型化发展趋势。

9.内河水运结构调整重点。

——全面建设国家高等级航道。重点实施长江干线航道治理工程,改善西江航运干线、京杭运河航道条件,扩大通过能力;加快建设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高等级航道网;实施主要支流航道治理工程。逐步建成干支衔接、连通海洋的“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高等级航道体系。

——加快发展长江黄金水道。以提高航道标准和通航保证率为重点,实施长江口深水航道向上延伸工程和长江干线航道治理工程,确保航道畅通。启动长江数字航道与智能航运建设工程,提高长江水运服务保障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加快航电结合、梯级开发进程。坚持水资源综合利用原则,继续实施湘江、嘉陵江、汉江、右江、赣江、松花江等航道的航电结合、梯级开发建设工程,全面提高支流航道的通航标准,促进内河水运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势发挥。

——加强内河主要港口建设。重点建设内河主要港口集装箱、煤炭等专业化码头,建设内河多用途和通用泊位,促进港口与航道协调发展,促进产业沿江布局。提高内河港口的专业化、机械化水平,拓展内河主要港口功能,积极发展现代物流。

10.支持保障系统结构调整重点。

——加强交通安全监管和救助能力建设。加紧实施《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和救助系统布局规划》。加大海事、救助系统交通资源优化配置力度,进一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救助与环境保护。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化,完善汽车滚装码头危险品检测手段。扩大公路交通安全监控的覆盖范围。加强海事监管和专业救助装备及队伍建设。

——建立交通安全保障体系和应急机制。建设交通应急处置与管理平台,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提高事故预防、处置和救助能力。建立重点物资和紧急物资运输保障体系。

——进一步提高交通信息化水平。以完善交通电子政务为龙头,重点加强交通安全监管和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整合各类信息资源,逐步形成综合交通运输信息化体系,提升交通信息服务水平。增加高速公路和国省干线公路信息发布平台和手段,引导车辆合理运行;积极推行不停车收费系统,提高行车效率;积极推行长三角及相邻区域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试点工作。加强枢纽城市公路运输站场的信息网络建设。重点整合港口管理部门、口岸管理单位、码头企业、水公铁运输企业、货主企业等与港口运输市场密切相关的信息资源,建立一体化的信息服务平台;加快长江干线、京杭运河等数字化航道建设,逐步建立高等级航道智能化船舶航行系统。

四、交通运输装备结构调整重点

11.公路运输装备结构调整重点。

优化公路运力结构。鼓励发展厢式运输、甩挂运输和汽车列车;完善营运客车等级评定制度和货运汽车推荐车型制度,引导运输经营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标准化的车辆,限制和淘汰高耗老旧运输车辆;进一步提高干线客运车辆档次,在农村客运中推广使用符合《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的经济适用车辆;鼓励各类专用车型的发展,满足多样化的运输需求。

12.水路运输装备结构调整重点。

——加快沿海船队运力结构调整。扩大国际海运船队,特别是五星红旗船队规模,加快干散货、油轮、集装箱专业化大型船队发展,提高海运船队的技术水平,提升保障我国经济安全的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快推进LNG船、液体化工品船、商品汽车滚装船等特种专业船舶发展,积极发展旅游客船、客滚船等船舶。加快海船更新改造和老旧客滚船淘汰步伐,改善船舶技术状况,提高船舶技术装备水平。

——继续推动内河船舶结构调整。加快推进长江干线、京杭运河、西江等内河船型标准化工作,重点发展顶推船队、江海直达船、集装箱船和滚装船,优化运力结构,规范和促进船舶大型化,提高船闸通过效力,控制和减少船舶污染,提升航运竞争力。

五、交通运输服务结构调整重点

13.公路、水路运输服务结构调整重点。

——优化运输组织结构。促进运输组织的规模化和网络化发展。扶持现代物流企业发展,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零担、快运、货运代理等运输组织方的网络延伸和规模扩大,培育起一批网络辐射广、企业实力强、质量信誉优的运输组织主体,有效整合社会零散运力,通过高效的组织,保障零散运力及时的货源供应,实现整体货运发展的集约化、高效化、有序化。推动传统港口作业向现代服务业转变,引导港口企业向一体化的运输服务商转变,推动有条件的港口企业加快向内陆发展。继续完善沿海煤炭、矿石、原油、散粮、集装箱、成品油及液体化工品、商品车滚装等专业化运输体系,内河航运重点发展集装箱、商品汽车、化学品、散装水泥、沥青等新兴货种运输,构建合理、高效的专业化运输体系。

——不断拓展货物运输服务功能。加快传统运输业的改造和升级,推进专业化运输,拓展新兴交通运输服务领域,积极发展现代物流增值服务,推进运输服务业向现代物流产业链上下游延伸和拓展。引导运输企业由传统的运输生产者向全面提供运输增值服务的现代物流经营人拓展转型,建立和完善仓储、运输、加工、城市配送等服务集成一体化的物流体系,加快构建农村物流配送服务体系,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全程运输增值服务。形成以港口为依托的集约化、规模化的综合物流园区;园区与港区之间建立绿色通道,提供口岸、金融、信息等增值服务;充分利用现有区港联动试点和保税港区政策,重点发展国际中转、国际配送、国际采购、国际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等业务,促进港口现代物流业发展。

——全面提升客运服务品质。完善惠及全民的体现经济发展效率和满足社会公平和谐要求的公共客运服务体系,建设形成快速客运、干线客运、农村客运和旅游客运多层次、高效率、一体化的道路客运服务网络,并与铁路、民航、城市公交客运系统有效衔接。发展农村客运,促进普遍服务。有条件的农村客运线路可实行公交化改造,提高乡镇客运班车的通达率和覆盖率。积极发展国际邮轮运输和旅游客运。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合理引导个性化、多层次的公众出行需求。

六、交通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

14.调整投资结构。

——加大对基础设施建设薄弱环节的投入。多渠道筹措国省道改造资金,结合撤并二级收费公路站点,统筹考虑提高车购税资金对国省道改造的投资比例;争取省、市地方政府财政和政策性贷款、国外优惠贷款,加大对国省道改造投资的支持力度。争取各级政府财政性资金进一步向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倾斜,向公益性强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倾斜。加大危桥改造、安保工程、灾害防治工程以及配套服务设施的投资力度。加大安全、救助及服务设施投资,加大山区公路、农村公路安保设施投入。稳定农村地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大农村客运站点建设投入。加大对沿海港口公共航道、防波堤等公共基础设施投资。加大各级政府财政对内河航道建设的投入,积极争取国债资金用于内河航道建设。

——稳定基础设施养护资金投入。各地要加大并稳定公路基础设施养护和管理投入,保证各类公路合理养护,按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要求,落实各级财政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投入,保障建成路网有效使用。各级政府要逐步解决水运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资金来源。

——安排对提高基础设施网络服务水平的引导性投入。引导性资金的投入重点是客运站建设,鼓励中心城市综合客运枢纽站建设。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广泛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国家公路运输枢纽建设。适当支持区域性物流园区(中心)建设。支持客货运输信息网络建设,重点保证站场信息系统和安检设备配置等需要。

——加强对促进运输服务结构优化的引导性投入。安排适当资金资金引导网络型运输企业发展;支持传统运输企业的改造升级。研究建立政府对运输车辆更新换代的补贴制度,研究建立政府对于参与应急运输保障体系企业的补偿制度。采取补贴、补助等措施,鼓励公路运输企业将服务延伸至广大农村地区。设立内河船舶更新改造基金,在已建立的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引导资金基础上,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加快内河船型标准化进程。

15.完善运输行业政策。

——营造公平、公正、规范的市场环境。认真落实《道路运输条例》及相关配套规章,加快地方性道路运输法规修订和完善工作,加紧出台《航道法》、《航运法》等法律,研究修订《港口法》,抓紧修改和完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梳理、协调和解决法规之间的冲突,消除地方和部门壁垒;继续依法治理公路水路超限超载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守法经营业户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制定相关法规和政策,引导和规范港口公用码头和业主专用码头发展。强化执法监督,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打击无序竞争、违法经营,保证市场公平交易,创造有利于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设置控制安全、环保等负外部性影响的准入限制。

近期协调、统一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相关政策;消除各地歧视性地方规章,消除地区间政策差异所形成的制度障碍和不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的统一和开放;建立治理超限超载长效机制;改革完善车辆技术管理制度。

——加强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一是要采取措施促进交通运输的节能减排,减少交通运输发展在能源消耗、环境污染等方面对社会产生的负效应。二是严格执行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程序,加强项目管理和建设管理,保障节约使用集约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三是要建立交通运输的综合应急保障体系,提高交通行业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在发生紧急突发公共事件时,有效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

近期应完善各种社会性规制等手段,强化对交通运输业的安全监管,建立以驾驶人员、运输工具、运输企业为管理对象,以市场准入、营运、退出三大环节为管理重点的运输安全管理体系;建立车辆技术性能、污染物排放的动态检测制度,实施有效政策,促进运输经营者重视安全、自愿使用清洁能源。

——建立运输市场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服务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建立营运驾驶员、运输企业的安全、诚信档案管理体系及考核公告和通报制度,为社会提供公正、客观的评价信息查询体系,努力营造道路运输行业诚信经营和优质服务的氛围。

近期要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将信誉考核纳入各级运管部门的日常工作,通过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规范运输市场发展。

——引导先进运输组织方式的发展。通过公路货物网络化运输试点工作,力争在体制、政策、发展环境等方面有所突破,引导零担、快运等公路货物网络化运输企业进一步延伸网络、扩大规模,形成一批网络广、实力强、规模大的网络型企业,带动整个货运市场的有序发展。制定综合物流发展规划,引导区域性物流产业的科学有序发展;努力消除制约一体化流通的制度和政策障碍;采取技术支持、规费调整、补贴等政策,引导传统的货运企业积极拓展增值业务,实现向物流企业的成功转型。

以综合客运枢纽、港口物流园区建设为切入点,以港口为依托,发展多式联运,促进一体化运输发展。

——促进运力结构优化。推进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内河标准化船型的制定工作,引导运输企业选用安全环保、能耗低的车辆和船舶。利用经济手段,引导货物运输车辆向专业化、清洁化、大型化方向发展。

近期依靠市场机制和准入条件调控沿海、内河运力规模,优化运力结构。加强船舶检验与入籍技术标准管理,运用技术手段调控运力。落实“特案免税政策”,吸引境外注册中资方便旗船回国入籍,推动建立扩大五星红旗船队规模的长效机制。调整对甩挂运输车辆的规费征收方式,积极推行以牵引车为主的征费方式,对挂车的管理重点转向安全管理。

16.发挥交通科技作用。

——重视基础性数据统计分析工作。加快交通基础数据库的建设与整合;建立评价交通科学发展和服务水平的方法与指标体系;改进统计方法和调查手段,完善统计指标和标准,稳定和规范数据获取渠道,提高数据质量和统计分析水平。

——推广应用现代运输技术和管理技术。鼓励企业应用全球定位系统(GPS)、卫星导航系统、行车记录仪和条形码等技术,加强对船舶和车辆的动态管理。鼓励港口企业开发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电子显示和监控、危险品检测仪等先进技术设备。鼓励网上售票和联网售票。强制性要求海上运输船舶安装GPS系统。组织老港区重大改造工程技术攻关,加强技术交流与推广创新。开展现代物流管理技术、万箱级(TEU)集装箱船舶港口一体化运输成套技术、大经济区域交通运输一体化管理技术、多式联运关键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

——开发和推广高效、节能、环保的运输技术和装备。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能源利用率。推广使用高质量的节油装置。重点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智能运输系统、空间信息技术等关键技术。重点加强交通信息化标准体系建设,加强信息资源共享,推进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加强交通信息化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基础性技术攻关研究及推广应用。研究推广交通基础设施耐久性技术、环保新技术、建设和养护材料再生技术;普及水上油品、化学品和危险品的污染监测、防治和处理技术;鼓励开发运输装备绿色交通技术,加强交通可再生资源循环利用技术应用。加快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修订工作;加快实现“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的分离;推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等创新成果的应用;把适用的国外先进标准、国内外科技成果及时纳入标准规范;结合地区特点制定地方标准,保持标准规范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五日



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能,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行政,认真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应当做到公开、公平、便民、高效、诚信。

第六条 行政问责坚持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违反决策程序,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或应当由上级机关决策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提交上级机关决策而擅自作出决策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责任事故或财产损失、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七)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决策规定,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研究解决或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在上级机关安排部署的中心工作和专项检查中,牵头责任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参与责任单位不配合,工作脱节,推诿扯皮的;

(八)包庇、袒护、纵容或指使、暗示有关部门或人员不认真执行上级行政决策,拒绝、拖延提供与行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九)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十)未按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决策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管理服务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虚报浮夸、弄虚作假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和组织实施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甚至压制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和及时处置,导致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未能避免的;

(四)对存在隐患的矛盾纠纷应当排查而未排查出,导致民转刑案件、非正常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五)防范、整治公共安全不力,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或督促整改不力,导致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六)制定和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集体上访或其他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发生信访人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堵塞交通及其他重大影响行为造成后果的;

(十一)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流产,或直接负责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国家税款、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的;

(十五)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无法定依据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对有法定依据需要中介服务违法指定中介机构的;

(十七)擅自将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下属单位、中介组织、企业等非法定主体行使,或者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中介机构获取利益的;

(十八)无法定依据要求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务的;

(十九)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十)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或其他违反管理工作规定,导致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群众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未遵守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或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延误工作的;

(二)未遵守岗位职责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的;

(三)未遵守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管理事项的;

(四)未遵守服务承诺制,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未遵守公开办事制,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六)未遵守责任追究制,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和档案印章管理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公文,或者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或者保管文件、档案、案卷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案卷损毁或者丢失、泄密,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八)未遵守公文管理制度,向上级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九)不履行层级管理职责,越级安排部署工作导致工作失误,或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延误工作的;

(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在接到信访部门的交办、转办件(函)后,对初信初访事项不闻不问,故意拖延,导致由信变访、发生越级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的;

(十一)未遵守工作程序规定,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二)未遵守工作纪律,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上网玩游戏或炒股、未经请假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三)违反干部人事制度和机构编制法规,选拔任用干部中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和工作安排的;

(十四)在重要的接待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或言行举止不当,或者在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执法主体资格身份,或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十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服务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一)己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三)在实施行政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的;

(十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十)利用行政审批搭车收费,或将非强制性征收变成强制性征收的;

(二十一)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当场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或对法定的减、缓、免等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六)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八)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九)将应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责令改正,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和处罚的依据及内容,或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内容,或者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行政复议作出错误裁决和行政诉讼败诉的;

(六)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责任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不按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错误。

第三十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行政问责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受到行政问责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按规定评定为不称职;

(三)受到警告处分的,参加该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四)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五)对年内3次以上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因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六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一年内3次犯一般过错,或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管理体系

四十二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在政府领导下,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问责。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

第四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问责工作,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问责事项;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问责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组织实施工作。

行政问责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由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本部门人事机构或办公室承担。

主要工作任务: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后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以上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目标督办机构、维稳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投诉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以交办、转办的形式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问责投诉处理,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一)受理时限。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情况紧急的事项应当提出拟办意见和及时处置;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等一般性问题的事项,应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一般应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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