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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15:10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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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办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备案的要件

  (一)金融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向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经营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金融机构无法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可以凭《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备案,但其凭据中必须载明结售汇业务或者外币兑换业务。

  二、关于登记备案的管理权限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农村信用社,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于中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中资银行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规定,在《通知》实行前已经批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中资银行如新申请经营原外币兑换业务所指的对私结售汇业务,须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

  (二)对《通知》实行前无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但获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中资银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应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结售汇(对私)”;此类中资银行如需扩大结售汇业务的经营范围,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方可办理业务。

  四、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除须持相关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4号令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由外汇局各分支局按对公或者对私结售汇业务办理登记备案,方可继续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客户范围的规定,外资银行只限于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外汇业务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同时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该银行只限经营此类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

  五、关于登记备案的时间

  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已获准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的“结售汇(对私)”内注明是否包括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新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执行《通知》和4号令关于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申请金融机构是否具有4号令第十二条(五)“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等经营对公结售汇业务必备的相关业务条件,区分对公和对私两类结售汇业务进行市场准入。

  对拟申请经营结售汇(含已批准筹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不予受理其开办结售汇业务。

  对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三)外汇局各分支局在办理登记备案工作的同时,应详细记载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的业务种类和客户范围,以完善结售汇监管档案信息和结售汇监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外汇局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外汇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

  电话:010-68402385 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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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1年7月31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规章制定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为实施某一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所作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与实际可能,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七条 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先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内提出建议,并于每年二月底前上报市人民政府。
  建议内容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完成起草的时间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对建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八条 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列或暂缓的,起草部门必须事先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联系。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计划作适当调整。重要项目的变动,应当经分管市长批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拟定制定规章三年或五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分别负责。
  对比较重要的或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各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规章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管理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形式表述,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现行有关规章的衔接、协调。对同一事项如作出与现行规章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草案时专门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拟代替现行的规章时,必须在草案中写明废止现行相应的规章。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时,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和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充分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
  凡应当进行协调而未作协调的规章草案,一律不得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拟定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章草案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请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起草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一式三十份,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参考资料应当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章草案的具体审核、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对规章草案审核、协调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可行;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和职责的,是否进行了协调、会签;
  (五)文字结构是否合乎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核、协调规章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地方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限要求返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的或应当暂缓制定的,可以向起草部门说明理由,不制定或暂缓制定;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需要作较大改动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修改;
  (三)对经有关部门协调仍有较大分歧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涉及面较大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协调。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协调、修改后,由分管的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审核并签署意见,送分管市长审阅,然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发布或者由市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局长(主任)签署部门通告发布。
   第二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监印文本;以部门通告发布的规章,由发布部门监印文本。规章均在《宁波政报》全文刊登。以市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还应当在《宁波日报》全文刊登。
   第二十四条 规章发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规定向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实施和反馈
   第二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由主管部门或规章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规章施行中的监督检查和有关问题的反馈,并在规章施行满一年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六章  清理和修改、废止
   第二十七条 规章每年清理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的修改或废止规章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
  需要废止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明令废止。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继续有效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按年汇编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四日印发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市政[1988]71号)同时废止。

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2月15日鞍山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杰辉
                            2001年8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洗浴业的经营行为,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服务性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洗浴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健康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凡申请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申请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和房屋安全状况证明;
(三)洗浴业网点设计图;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周边单位、居民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设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审批的基本程序: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初审同意后,发给申请人洗浴业审批通知单;
(二)申请人持洗浴业审批通知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申请登记注册书后,到公安、卫生、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内办理审批手续及有关许可证明:
(三)申请人持上述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及有关许可证明,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八条 洗浴业网点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和注定代表人的,必须按设立的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经批准的洗浴业网点,半年内未能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 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洗浴业网点,由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内的洗浴业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面装饰美观,有明显标志:
(二)营业面积不少于规定标准;
(三)有更衣室、休息室、卫生间;
(四)浴室内淋浴头不得少于8个;淋浴头间距不小于1米,淋浴与池区相距不小于2米;
(五)浴室地面、墙面采用水磨石、瓷砖或其它符合要求的材料铺装;
(六)冷暖设施齐备,室内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七)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合理:
(八)卫生、环保等设施齐全,符合规定的标准。各县(市)洗浴业网点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各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洗浴业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投资规模、设施和用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
洗浴业网点收费必须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洗浴业网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洗浴业网点按摩、搓澡、服务等人员必须具有县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按摩、搓澡、锅炉操作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在洗浴业网点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有,《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洗浴业网点服务员必须统一着装,挂牌服务。
第十四条 洗浴业网点要建立安全、防火、卫生、物价以及营业期间负责人值班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锅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用于洗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浴衣、浴巾、拖鞋、茶具等公用物品要按规定进行消毒。浴室内必须设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患者禁浴的标志。
第十七条 洗浴业网点严禁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排放的烟尘和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洗浴业网点必须设有防热、防潮、防噪声、防异味设施,不得污染环境和扰民。
第十八条 洗浴业网点严禁播放、悬挂、张贴内容反动、淫秽、迷信、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其它饰品,严禁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洗浴业网点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或变更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洗浴业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洗浴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