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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纪要(1983年3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8:17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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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纪要(1983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纪要(1983年3月)

(1983年3月5日)
1983年3月5日委员长会议讨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的程序问题。鉴于现在干部和群众很注意法律的稳定性和能不能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需要有一定的时间,避免仓促审议,考虑不周,影响法律的稳定性。会议商定,今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一般采取如下程序: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由委员长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经常委会同意列入议程后,先在常委会会议上听取法律草案的说明,然后将法律草案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修改;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将法律草案和有关资料带回,进行研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再对该法律草案进行审议。
杨尚昆副委员长兼秘书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报告了委员长会议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的程序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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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看起来更像一个笑话

刘建昆


  关于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范围的制度设计和规定,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明确的地方:

——如何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是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等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这个原则具体细化?以什么原则来确定哪些行政处罚权应当集中,哪些行政处罚权不应集中?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范围究竟如何确定?这些问题还不是十分清晰。其结果就是有的地方政府在调整行政处罚权时比较随意,有的把行政处罚权集中得太多,有的又集中得太少,有的今天集中、明天又分散回原机关等等。

——城市管理领域究竟指什么,尚需进一步界定。

——哪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需要进一步明确。


——摘自青峰《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现实的范围及追问》

  城市管理领域是个什么领域,原来连国务院法制办都不知道。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行了十多年,作为主管推行的国务院法制办一方面言之凿凿的说“关于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范围的制度设计和规定是科学、合理的,这是对此的基本评估结论”;一方面却又压根不知道到这一领域“究竟指什么”,滑天下之大稽,莫此为甚。

  “这项执法体制改革的重点选在城市,并且以城市管理领域为突破口,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要求。”近三十年来,中国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有什么实际情况和要求?那就是城市化浪潮汹涌而至。城市化的一个内在含义就是,行政机关有义务尽其所能的向市民供给公共用公物,由此导致由城市政府进行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设施(公物)空前的膨胀。正式这种行政公物集中的局面,推动了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物警察权集中的需求,而原有的我国公物警察权法规在执法主体、程序等诸方面不能适应城市公物保护的需要。我们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正是因为如此。

  但是,现在看来所谓“相对集中”,仅仅是经过简单的相加,把工商机关,交警部门,城建系统原事业单位的“行政处罚权”简单叠加起来,交给一个部门行使,这就是“相对集中”,这种相对集中模式,是低层次的,不科学的,无体系的。经过十余年推行,效果如何,稍微关心过城管队伍的人,大概都看到了。

  公物警察权需要一定程度的集中,但是不是这种浮皮潦草,意淫式的集中。我们需要的是经过广泛调研,保护对象明确,权力边界清楚,手段合理配置,科学化体系化的集中;既能完成保护城市公物(设施)的行政任务,又能最少的限制市民的生产生活;既享有与其执法目标相适应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权限,又有科学的执法程序、完善的救济措施、合理的权力制约。

  总设计师有句“摸着石头过河”的高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大概就是高层“摸着石头”的产物。然而毕竟法律是一门科学,一个行政法律制度如果不能纳入既有的行政法学术体系去评价,去而总是依赖在实践中“摸着石头”,那么总有一天会掉到河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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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昆

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江苏省建设厅


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苏建法〔2004〕214号  2004年6月30日

厅、局各处室,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厅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厅直接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承办处室应当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承办处室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第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承办处室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
  第六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应登载以下信息: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承办处室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处室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公众查阅的工作。
  第七条 承办处室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八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健全与市级建设系统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市级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应当将由建设部、省建设厅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公众举报制度。承办处室要公布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公众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举报。承办处室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江苏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