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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5:29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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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




省财政厅:
粤财工[2000]142号文收悉。同意你厅制定的《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请你们颁布施行。

附:广东省省属煤矿关闭费用集中支付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省属煤矿关闭费用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属煤矿关闭费用是指省财政安排的专门用于省属煤矿关闭的有关费用(以下简称关闭费用),包括拨付到个人的费用如职工分流安置费用,井下农民轮换工、家属工、临时工清退费,进中心、离岗休养及工残、长病人员生活费等,以及公共费用如补缴保险、公安费用、维持
费、医院补助费、不可预见费等。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由省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不在省级煤矿关闭费用支付之列。
第三条 关闭费用经省政府批准后列入省财政预算支出计划。
第四条 关闭费用由省财政厅委托银行或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集中支付(以下简称“受托单位”),省财政厅负责与受托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格式另定)。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工作职责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在省
政府的领导及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的组织协调下共同做好省属煤炭关闭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省属煤矿关闭单位负责编制关闭费用具体用款计划,其中属于支付给个人的补偿、安置费用要按照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造表,具体列出工作单位、姓名、住址、性别、年龄、工龄(注明井上、井下工龄)、分流安置类型、补偿(安置)费用标准、金额以及职工本人身份证号
码,并录入电脑软盘,连同属于公共费用的具体支出计划,书面报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初审。
第六条 省煤炭行业脱困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初审意见对煤矿关闭公共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函告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煤矿关闭公共费用及职工安置费用进行审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将煤矿关闭费用拨付给个人或单位按下列办法:(一)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安置费用,按经省财政厅审核确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个人;(二)属农田水利赔偿性质的,按有效赔偿合同或协议,直接拨给受赔单位;(三)属于关闭单位暂留岗、工残、长病、抚
恤人员以及下岗进中心人员生活费,由关闭单位分类造表,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按省财政厅审定的金额直接支付给个人,也可以拨给关闭单位具体发放,但受托单位应进行发放后的监督核对;(四)属于应缴交的失业、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由关闭单位列表并附交费人员名单,按省财政厅审定
的金额直接支付给收缴部门;(五)除上述几项费用以外的关闭费(不可预见费、医药费、办公费等)由关闭单位持季度用款计划,经省有关部门审核后,按季度拨付给关闭单位。
第九条 关闭煤矿和受托单位应编制关闭费用支出月报表和年报表,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煤炭工业总公司审查。
第十条 省财政厅审定符合拨款条件的款项,有关银行或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同意拨款通知单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足额拨付。对占压克扣、挪用关闭款项的,省财政厅将按《服务协议》规定的违约条款处理,对虚报冒领的,要如数追回有关款项,追究经办人和单位? 涸鹑说脑鹑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可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
(三)不接受省财政厅、省煤炭工业总公司、省煤炭解困小组等部门监督的。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应对煤炭关闭费用的具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造成国家资金损失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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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扫盲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扫盲工作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5年4月12日,国家教委


今后六年是我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关键时期,各地将按规划实施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根据《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及全国扫盲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第一次会议和国家教委的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落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要求,加强对扫盲工作的宏观管理,及时了解、反映各地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各地真正把扫盲工作落实到村,国家教委决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扫盲工作报告制度。除每年9月教育统计报表之外,各省(区、市)教育部门再于每年3月和12月向国家教委报告扫盲工作进展情况(具体要求见附件)。国家教委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情况定期向全国通报,并将作为检查、评估各省(区、市)扫盲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希望各地教育部门本着严肃认真的态度,在深入调查,全面了解各地工作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做好这项工作。
各地教育部门也应逐级建立扫盲工作报告制度。
鉴于今年的情况,请各省(区、市)教育部门于5月底之前将有关内容报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
附件:关于扫盲工作报告主要内容的说明
关于扫盲工作报告主要内容的说明
扫盲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报告
1.规划落实、执行情况;
2.村级扫盲工作落实情况;
3.扫盲重点县工作进展情况;
4.已达标单位扫除剩余文盲情况;
5.文盲及文盲率变化情况;
6.扫盲机构、人员、教师队伍情况;
7.妇女及少数民族扫盲情况;
8.扫盲经费渠道及投入情况;
9.扫盲后巩固提高情况(包括组织入学人数,办学形式);
10.存在问题及对策。
二、统计表格
教育统计中有关扫盲与农村成人教育统计数据。
表一:扫盲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表二:县、乡、村扫盲工作开展面统计表;
除上述内容外,各地教育部门于今年5月上报材料还应包括:
表三:1990年第四次人口普查青壮年文盲状况统计表;
表四:1994年底青壮年文盲状况统计表;
表五:1994年底前验收的县级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名单;
表六:1995年~2000年县级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验收规划表。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正鸿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各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公安、市政公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形式稿及场地使用协议,如实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在江东、江北、海曙三区内需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规划、公安、市政公用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具体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统一规划以外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台涉及城市规划、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其他县(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霓虹灯、路牌、墙壁等形式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广告主必须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路牌、霓虹灯、灯箱等形式户外广告的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广告费用的15%。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与场地主应如实签订租用场地协议,并报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许可证》编号、设置单位及发布时间。
  第十六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破损、脱色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整修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破损、脱色或影响市容市貌的,应通知设置得在15日内进行整修或立即拆除。
  第十七条 需要张贴各类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留存期限后,贴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置的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退回申请。
  第十八条 张贴商业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公共广告栏设施费;委托张贴的,应缴纳委托张贴费。
  设施费和委托张贴费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公益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设置者按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未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清除,并可处1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权,收缴其《许可证》,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卸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或清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批转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1988]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