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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27:39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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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284号
2003-11-13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州XX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案相关的四户企业进行据以调整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0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说“合理调整”应包括:调整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计算依据应以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可比性价格等资料为基础;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据此,同意你局意见,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但关联企业相应调整的计算,包括税前列支、分摊等,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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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对于全面掌握我国职工伤亡事故状况,制定相应的劳动保护政策,指导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推动和促进安全生产管理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各地区、各部门的职工伤亡事故统计质量不高,上报速度慢,甚至有漏报和不报的现象。为了进一步抓好职工伤亡
事故统计工作,切实做到及时、准确地统计上报职工伤亡事故数字和情况分析报告,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在每月二十日以前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综合月报表及其文字说明报劳动部;必须在元月三十一日以前将上年职工伤亡事故综合统计年报表及其文字说明报送劳动部。报表内容要逐项填写,不得漏报项目。
二、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和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须在发生事故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用电话、电传、电报或事故快报及时报劳动部(事故报告电话4211913或4213431—572;矿山事故报矿山局,电话4211598;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
电话4218340);须在事故调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事故调查报告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劳动部;须每年进行两次汇总,上半年汇总情况在七月十日前,全年汇总情况在下一年元月十日前,按附表填写清楚后报送劳动部。
三、各部门所属的企业在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不论何种情况,均须在事故发生当天及时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对拖延或隐瞒不报者,当地劳动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当地劳动部门在接到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后须立即统计处理。凡不属本地劳动部门统计的,要立即转告应负责统计的劳动部门,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工作。事故的经济处罚由负责统计处理的劳动部门办理。
四、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职工伤亡事故的情况,劳动部每半年通报一次,表彰先进并对统计上报不及时或错误多的给予批评。对工作认真负责,连续三年无差错,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情况的统计人员和单位,劳动部将授予“优秀统计工作者”和“优秀统计管理单位
”的光荣称号。
五、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如对地、市、县及企业单位上报事故情况的具体时间提出要求等),做好落实工作。

重大伤亡事故情况一览表
地区 年 度
----------------------------------
序| |时| | |死|重|轻|结|事故简要情况
| | | | |亡|伤|伤|案|
|事故单位| |部门或行业|事故类别|人|人|人|人|
号| |间| | |数|数|数|数|及 原 因
-|----|-|-----|----|-|-|-|-|------
| | | | | | | | |
----------------------------------
领导签字(盖章) 填表人:



1989年7月10日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府〔2007〕6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临高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临高县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意见》(琼府办〔2007〕3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临高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现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人均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
(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
(三)申请的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抚养关系;
(五)符合本县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申请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测定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并予公布,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本县人均住房面积的60%。本县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第四条 房产管理局收到兼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五条 接到申请资料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县民政局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县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县民政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县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县房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县房产管理局取消资格。
第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廉租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县房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县房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县房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一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房产管理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房产管理局应当每年会同县民政局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充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房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县房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人民政府将按规定提留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资金由县房产管理局按专户进行储存。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九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县人民政府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县房产管理局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县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廉租住房统计报表制度和建立健全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