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2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正案》、《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石家庄市城镇房产转让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2003年5月8日
石家庄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删去“经济方便的”,在“地铁”后加“轻轨”。
二、第五条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本条以下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市政公用事业”改为“城市管理”。
四、第九条的“市建委”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删去“市政公用事业”。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单位”前加“国内”,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五条改为: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六条删去第六项。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城市各类公共客运设施必须完整无损,各种运营标志清晰醒目,并符合国家城市公共交通标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凡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及运营车辆车身和内部设置广告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十、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以下顺延。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因特殊情况需临时中断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或者改变其营运线路的,必须提前公告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站杆”前加“公共客运”,“停靠”前加“擅自”;第二项“站亭”前加“公共客运”。
十三、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并改为: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获得经营权。
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司乘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十四、第三十条改为: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经营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做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者持《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物价、保险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管理部门在七日内签发《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的“缴销”改为“交回”,“城市公共客运全部证件”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七、删去原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十八、原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改为“携带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服务标志、标牌”;第二项删去“不正当竞争或”。并将本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以下顺延。
十九、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管理、物价等部门在制定客运票价时,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价格听证会”。
二十、删去原第三十八、四十条。原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原来的内容,改为“人力三轮车可以在市政府限定的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以下顺延。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节对经营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佩戴或携带标志、标牌、证件的;
(二)拒载、刁难、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等服务态度恶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八条“限期改正”后的处罚改为“并可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使用未经验收的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二十五、第四十条删去“或非专营公共客运车辆擅自进入专营线路”。
二十六、增加两条作为第四十三、四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进入市区的长途客运车辆在市内擅自改变线路、设置停车站点或使用市内公共客运停车场、站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七、原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顺延。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衢州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关于衢州市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批复》(浙政函〔2004〕3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区,包括柯城区和衢江区的行政区域范围。
第三条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主管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组成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权,负责实施本办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环保、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协助市执法局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执法局查处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内容
第五条 市区综合执法实行以市为主,统一领导,垂直管理,一级执法的体制。
第六条 市执法局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建筑施工、房地产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商贩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行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为(其中工业生产领域暂仍由环保部门行使),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五)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占用除有明显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以外的城市道路非交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六)行使卫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室外饮食摊点无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权。
第七条 前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移交市执法局行使后,原承担上述职能的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八条 市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九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第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执法标志,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市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由其内设的法制机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执法局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市执法局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统一规范格式、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对没收的物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自行留用;各项罚没收入,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的原则,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市执法局在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由机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对不宜保存的鲜活、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妥善处理。
(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六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和机制,并研究制定合法、科学的行政执法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七条 市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责令当事人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及时通知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的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对有关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请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执法局。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并将有关材料移交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市执法局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立案决定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部门,其中重大行政处罚还应当按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后尚需补办许可手续的,应当及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有关部门决定是否补办。
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补办的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为当事人补办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对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发现市执法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市执法局。市执法局应当对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研究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或者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市执法局配合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互相配合。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有关各方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解决的,提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机关预算,由市财政全额予以保障。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执法局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行政考核制度,切实完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执法局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检举,市执法局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互不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管理权限,由市执法局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