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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批准发布《中国档案分类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档案分类表》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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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批准发布《中国档案分类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档案分类表》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批准发布《中国档案分类法 进出口商品检验档案分类表》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检检〔1995〕186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经审查,现批准、发布《中国档案分类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档案分类表》为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

  标准名称和编号如下:

  SN/T0003-1995 《中国档案分类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档案分类表》

  以上标准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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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6号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菌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丽水市农业局是全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菌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林业、公安、工商、质监、价格、财税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菌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菌种生产经营



第五条 菌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办理。

菌种生产经营必须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领取《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菌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所生产经营菌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菌种生产经营要求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设备和场所。其中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还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相应的质量检验等仪器设备,并设立专门的出菇试验场(室);原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做简易出菇试验的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七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按《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级别、菌类生产经营菌种,可以生产经营规定级别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八条 调整菌种生产经营内容(不包括级别)的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生产经营级别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条 菌种生产应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管次数、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出菇试验、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情况等。菌种生产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菌种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藏、运输、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十一条 各级菌种以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直接经营为主,禁止在无温湿度、光线控制条件的店面或设摊销售菌种。

第十二条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相关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所、设备;

(三)具有承担一定菌种质量事故风险的能力。

应当备案而未通过备案从事栽培种经营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于经营的菌种在出厂前应当贴有标签,标签应当按有关规定制作并逐瓶(支、包)张贴。

第十四条 自产自用菌种剩余量不得大于自用量,超出规定范围的,按无证生产处理。

 第十五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应当在菌种扩制前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菇农自产自用菌种(仅指栽培种),其剩余部分如数量不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在自产地所在乡镇范围内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到符合资质条件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购买母种,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有证的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母种。

除经许可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制、销售、传递母种。

第十八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客户提供销售凭证。

第十九条 向本县(市、区)以外调运或邮寄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菌种使用



第二十条 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菌种。如果购买菌种用于翻制菌种的,则购买者不属于一般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范畴,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菌种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合法菌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买种性明确的菌种,避免盲目引种、扩种。

第二十二条 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因菌种质量原因遭受损失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菌种行政执法案件一般由所辖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县或重大菌种行政执法案件可由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菌种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时间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涉及种性的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后1个月,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因菌种质量等原因造成食用菌生产事故,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菌种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六条 菌种质量必须符合菌种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标准要求培养、保藏、运输,按规定内容粘贴合格标签。

第二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做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

原种、栽培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扩制原种、栽培种时,必须按常规扩繁比例扩制菌种。各级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引种、扩种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相应的种性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检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菌种不准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生产的菌种必须按批次抽样、送样检验,抽样、送样检验结果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不按食用菌菌种技术标准扩繁比例和次数扩制菌种;禁止将下一级菌种(菌包、菌棒)作上一级菌种使用;禁止将栽培用菌包(菌棒)用作菌种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假、劣菌种应当销毁或作出菇性生产。

下列由于种性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2个以上不同品种的菌种作同一批次、同一品种的;

(三)用种性不确定的母种扩繁的;

(四)菌类、品种、生产单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由于菌种质量指标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菌种为劣菌种:

(一)母种未进行出菇试验或种性检测的;

(二)发菌程度、发菌量不符合标准或老化的;

(三)受温度、水分、光线等物理因子影响,并有异常表现的;

(四)带有杂菌、害虫的菌种;

(五)培养料配方不合理或配方中添加有害化学物质,或采用不规范的制种工艺生产的菌种;

(六)经检测不合格的菌种;

(七)同一品种2个以上不同来源的菌株作同一批次扩繁销售的;

(八)容量、容器、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菌种生产场所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五章 菌种管理和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引进食用菌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菌种进出口和对外合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良种的选育、驯化、开发。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对其选育的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对通过审定并获新品种权的新品种选育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离、保藏、扩制、经营具有新品种权的菌株。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菌种管理,根据食用菌品种特性、栽培面积和时间等因素确定适应本地种植的食用菌常规品种,并向菇农公布,引导鼓励菇农使用食用菌常规品种。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新引进、选育、驯化的菌株和品种用于生产和经营的,应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种性有足够的了解,有明确的适应生态区域;

(二)经一定面积的栽培试验,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生产性状优良。

第三十八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的新品种,应在菌种标签上注明“试验”字样,并向用种者说明菌株性状、栽培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或不明确的问题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名词用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专业名词术语参照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使用菌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6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牧业的土地。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土地承包及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土地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采取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六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该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村牧区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发包。
  第七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户。
  第八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嘎查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发包农村牧区土地时,下列人员有权依法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
  (一)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新生子女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因与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嘎查村的;
  (三)户口迁入本嘎查村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承包期内,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不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劳教、服刑人员。
  第十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依法批准可以延长。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承包经营权证等(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原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分户各方或者离婚双方应当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换发相应的确权证书。分割后的承包期限为原承包期限的剩余承包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递交由家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签名的书面材料。
  承包方在本轮承包期内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轮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五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拟定承包方案,并在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四至、用途、面积、承包方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给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及时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发包方收回土地后,对承包方在土地上的投入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承包期内,承包农牧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第十七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闲置、荒芜耕地。承包方暂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承包方将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超过一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可以组织其他农牧户代耕,并书面告知承包方;耕种者应当合理利用耕地,不得种植生长期长于一年的作物。
  原承包户要求恢复耕种时,应当在六个月前向发包方提出申请,代耕者应当归还土地;代耕者已耕种的,应当在收获后归还耕地。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个别农牧户之间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应当经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并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失去土地的农牧户自愿放弃补偿费和安置费,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且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给予调整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依法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整理土地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可采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短期发包,发包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二年。短期承包方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 征收、征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依法对被征收、征用土地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予以足额补偿、妥善安置,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以租代征方式占用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先行用地。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牧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服务体系,在交易场所、信息体系、中介服务和纠纷调解等方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应当发放到农牧户,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制代保管、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严重污损、损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换发、补发。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申请登记变更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互换、转让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印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资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承包方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或者限制,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 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农村牧区土地承包方式,强制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受理有关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 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原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包方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机动草地面积不得超过本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草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