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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4:09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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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4〕15号)

 

广东动植物检疫总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所植检处。

  附件: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和其它有害生物随集装箱传入、传出国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农业部《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一、凡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进出境、过境集装箱,箱内货物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物的进境集装箱,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集装箱(含空箱和实箱)均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出境集装箱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办事机构,接受申报,实施检疫及处理,办理出证、放行手续。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和生活条件。

  三、应施检疫的进境、过境集装箱,货主、箱主、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持有关单证向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在办理报关手续前报检;其它应检集装箱,应在办理提货(箱)手续前申报;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集装箱,应在装箱前向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

  应施检疫的集装箱经检疫合格的,检疫机关签发“放行通知单”;进境后需办理转关的,签发“调离通知单”,检疫不合格的,签发“处理通知单”。报检人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联系落实具体的检疫事宜。

  四、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进境集装箱,一般在入境口岸随同货物一起实施动植物检疫或作检疫处理。

  箱内货物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物的进境集装箱,在入境口岸拆箱提运的或拆箱入库的,在拆箱时检疫;整箱提运的,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作检疫处理后放行。对于输出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熏蒸证书的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物,可视情况抽检。

  五、进境后须办理转关的应检集装箱,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关于“集装箱装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办理。

  六、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出境的集装箱,由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货物装箱前检疫,出境时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需在出境口岸拼装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装箱前检疫。

  装载非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应检物出境的集装箱,输入国家或地区有检疫要求的,也应实施检疫或检疫处理。

  七、装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过境集装箱,在入境口岸实施箱体检疫或防疫性消毒处理,出境时不再检疫。经检疫发现国家规定的危险性病虫的,作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凡属亚欧大陆桥国际联运过境的集装箱的验放,按国家计委等七部一委《关于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来自或途经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境集装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箱体实施防疫性消毒处理。

  九、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集装箱堆场、中转场(库)实施注册登记和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

  十、本规定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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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 财管字[1999]264号


吉林、山西、厦门、新疆、河南、河北、北京、海南、大连、上海、四川、湖南、贵州、山东省(区、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司法厅(局):

为确保产权界定与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的工作,拟在你省(区、市)进行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须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明晰各类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维护国家、集体和其他出资者等各类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产权管理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企业深化改革提供清晰的产权基础。
二、为了保证工作质量,进行试点的省(区、市)司法厅况进行审查,将初步审定的名单报司法部、财政部,由司法部财政部进行培训和审核。
三、承办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必须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熟悉企业法律事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并在以往两年内没有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四、律师事务所从事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须遵循下列原则:
1、“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2、依法维护各类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原则;
3、国有资产国家所有、分级分工管理原则;
4、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的原则;
5、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律师事务所可以介入的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包括:
1、产权界定法律事务:为委托人出具有关产权界定的法律意见书。
2、产权交易法律事务:国有企业产权或国有股权出让时,对其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意见书;协助企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申报登记和交易申请报告;起草交易合同;起草向政府主管部门报批和工商登记相关的法律文件;代为办理交易产生的各类变更登记等。
3、产权纠纷法律事务:(1)代理申诉;(2)对不服裁定的,代理申请复议;(3)代理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裁决。
4、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明确可以委托的其他事务。
六、国有企业进行产权界定、产权交易,需要时应聘请经过财政部、司法部审核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产权界定和产权交易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作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产权和审批产权交易的必备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从事上述业务,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律师事务所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八、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产权法律事务,应站在客观公正的产场,审查企业存在的法律现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设立及存在的合法性,产权形成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投资法律关系等,实事求是、公正公平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九、委托律师代理一方当事人参与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处的,除需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外,还需由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盖章。
委托事项可以包括:代为调查、代拟申诉书、参与调处、提出或修改调解方案、接受或反对调解方案、代拟答辩书、陈述意见、代理复议申请、代理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代办签收调处程序中的在关文件等。
十、接受委托的律师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在参与调处的过程中应遵守有关调处的规则。
十一、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承办产权法律事务时,与委托人串通作弊弄虚作假或隐瞒不报,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和其他违反职业道德、执业规则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侵害其他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可责令重新补办所委托的事务,或承担指定其他律师事务所所承办该委托事项的全部费用,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请你们结合你省(区、市)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积极制定好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的试点实施方案,报财正部、司法部批复实施。在试点工作过程中,加强与财政部、司法部有关方面的联系,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切实做好律师事务所介入产权法律事务工作。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项目设置标准》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项目设置标准》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8〕193号


各有关职业培训学校:

现将《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汽车驾驶员培训项目设置标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汽车驾驶员

培训项目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工作(以下简称:驾驶培训),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具备本标准规定的设备、场地、师资、教学管理、资金等方面的基本办学条件。

第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具有20辆以上(含20辆)教练车。教练车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0年第13号)中车辆技术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同时应当持有公安车辆管理所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

教练车应当配备相应的副制动器、蓬布、座位、消防器材、上下梯子等装置。

第四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维修车间,并配有完成小修和一级维护作业项目的必要设备和维修人员。

第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有固定的符合相关要求的汽车驾驶训练场。

使用租赁场地进行驾驶培训的,应当签订三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第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分别设置理论课教室和维护、排故课教室。教室的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理论课教室,学员人均使用面积不应少于1.2平方米,每间教室不得超过60人,并备有必要的教学用具。

维护、排故课教室,应当备有排故发动机台架,主要教练车型的拆装、整车挂图,示教板或实物,备有电教设备和与统编教材配套的驾驶、拆装、维护、排故等教学录像片。

第七条 学员需在校食宿的,应当建设符合工商、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要求的专门食宿场所。

第八条 驾驶培训负责人应当具有驾驶教学专业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汽车驾驶员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驾驶操作教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高级以上汽车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

理论教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持有初级汽车驾驶员《职业资格证书》。

维护、排故实习教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持有高级以上汽车维修《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驾驶培训课程应当使用部颁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统编培训教材。

第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驾驶培训项目,应当建立健全相关教学管理制度(包括教学实施计划、授课计划、教练计划)、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教学设备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0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