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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7:52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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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家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进行了划分,规定国家专属立法权地方性法规不能涉及。该法规有的条款涉及到国家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国家专属立法权,其内容已超出地方立法的权限;而且该法规出台时间较早,之后全国人大相继颁布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已涵盖了该法规所规范的内容,该法规有的规定也与法律、法规相抵触;2002年9月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作了具体规定,该法规的内容已不适应民事调解工作的需要。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受理公民权益纠纷投诉分工的若干规定》,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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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实现公平、公正等原则,公司法必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予以保护,保证他们在公司经营中的合法利益,我国公司法为此设计了一系列制度,例如累积投票权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的知情权等,但从目前实施的效果来看,这些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加以完善,以进一步加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三大原则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理论性基础,本文以此为基础评价和分析了新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字:中小股东 利益保护 累积投票权 股权

  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原因

  保护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不论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多少,立法都应当一视同仁的给予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由于中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往往无法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特别是一些小股东因为出席股东会成本过高而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因此,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大股东牢牢的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再加上股东间关于公司决策、利益分配的冲突,大股东极有可能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然而,中小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资本向公司集中是公司存在的社会基础,如果中小股东的利益最终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致使公司难以为继 。由此可见,公司长远发展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息息相关。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立法和政策也越来越重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的现象仍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运作过程中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大股东能够及时掌握公司的大量信息,并做出有利的决策,以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中小股东对信息的综合把握能力不足,难以做出维护自身利益的准确判断。

  第二,一些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自己的权利维护意识不强。就上市公司而言,许多的小股东拥有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对于这些股民来说,能否盈利是他们的唯一目的,再加上行使权利的成本较高,所以基本没有人会关注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更不用说关注是否有大股东侵害他们的权利,就算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很少有人诉求法律对自己的股东权进行救济。

  第三,法律、法规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对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执法的不力,国家对于资本市场监管的不到位等因素,也和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有很大联系。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理论基础

  (一)平等

  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基础,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股东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可以理解为:无论股东出资或者所持股份的多少,在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都应当给予股东以平等的对待,如作为公司的普通股东享有出席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选择管理者、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分取红利等权利 。股权平等受到保护是以股东所拥有股份的类型和数量为条件的,拥有较多股份的股东享有较大的表决权,持有优先股的股东与普通股的股东所享有权利和承担的风险也有所不同。一股一权,一股一票的原则实际操作的结果往往是资本多数决。资本多数决往往会使大股东利用其资本的优势享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否决中小股东的意志,侵害到中小股东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能仅注重股东权利的形式平等,更需要注重股东权利的实质平等。在某种程度上,股东平等是以实现股权的平等为前提的。权利的本质是在于实现,只有权利真正得到了平等的实现,才是实质的平等。

  (二)公平

  目前我国各类公司内部都不同程度地出现大股东欺诈、压制和排挤小股东的现象 ,最终使中小股东的诸多权益受到损害,这对中小股东来说非但是不公平的,更是对股东利益的实际侵害。当然,股东是以其出资份额或者所占股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这本无可厚非,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由于中小股东所占出资额或股份较少,其意志往往得不到体现,或者被大股东所否决,长此以往,必然导致中小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对中小股东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因此,要确实处理好公平这个问题,就应当处理好股东之间的关系,正如某些学者指出的:“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关系上,既要考虑如何保持多数股东的活力,又要防止其有意或无意地对少数股东滥用权力 。

  (三)诚实信用

  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一般大股东的意思表示就被认为是公司的意思,大股东实际掌握公司的控制经营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大股东就被赋予了对其他股东负责的义务,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大股东应当对全体股东负责,在做出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时,应当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自身的利益,不得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可在公司的营运过程中为了谋取利益而随意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一)累积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里明确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以实施累积投票制度。所谓累积投票制度,即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长期以来,我国实施“一股一票”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制度,这无疑使中小股东在股东会上几乎无话语权,对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尤其不利,于是,我国立法者引入了最初由美国公司法所创制的累积投票制度,改变这种单一的投票制度,有利于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大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采用此种方式,中小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投票集中起来使用,去对抗大股东的意思而形成一定的影响力,选出能够表达自己利益需求的董事或者监事,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为了保障股东的权利,从国外引入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三种情形:(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 二)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 公司章程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这三种情形为异议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无法阻止大股东决策的通过已成为常态,如果也不允许中小股东在合理的情况下退出,这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一般而言,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等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项原则也极有可能成为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工具。一旦资本多数决的运作逾越了必要的限度,即构成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其结果就是使小股东的意志对于公司的决策无足轻重,从而出现了该部分股东的意志与其财产的绝对分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成为解决此种困境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并且实践证明,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一项保护少数股东权利极为有效的制度。

  (三)股东的知情权

  根据1993年公司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增加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会计账簿。关于股东知情权范围的增加,可以避免由于查阅文件的范围过于狭窄而带来的以虚假信息欺骗中小股东的情形,使股东可以更全面和确切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从而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同时,新公司法还为股东的知情权设立了一些制度性保障,保证股东知情权的顺利实施。规定当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新公司法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增强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有效的途径,对大股东的决策行使提供了监督机制。

  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主要是通过公司财务报表,账簿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的查询来进行的,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进而以确保知道自己投入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公司整个经营活动的一种监督,防止大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更好地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新就业职工的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等问题,并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优惠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对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
  市民政局(区民政局)牵头制定中等偏下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等偏下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市规划局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规划的安排。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并落实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金管理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营业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五)实际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提5%(具体比例可结合实际进行调整,但不得低于3%)的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六)社会捐献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八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收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部分直管公房;
  (四)因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五)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六)改建或改造因产业结构和城市结构调整而闲置的厂房、办公用房等非居住用房;
  (七)社会捐献的房屋。
  第九条 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生活设施用地应安排不低于30%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的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纳入当地政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后,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市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国土部门应将套数、面积、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明确载入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到位。
  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严禁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房开发 。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对政府、企业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二)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家庭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低于公布的中等偏下人口收入(财产)标准(具体由市民政局按年度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3、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7平方米。
  (二)新就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提供所在就业单位证明,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无房。
  第十四条 “十二五”期间,力争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市区居住一定年限的本省(市)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具体供应时间、条件等由市住建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当年新调入市、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无房个人或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家庭收入标准限制。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市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轮候配租。
  第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七条 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原件供核对。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就业单位的,由本人申报收入,并经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各成员资产情况材料;
  (五)申请人家庭现住房状况证明,由现住房所有人出具;如现住房为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或产权单位证明;证明材料须经现住房所在居委会证明;
  (六)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七)申请人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市住房保障部门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证券监管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险监管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事项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非住宅房屋的,不得申请。
  (二)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三)申请人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在申请时须承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不能提交证明的,取消配租资格。
  (四)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不得申请。确属因重大疾病等重大变故,导致资金紧缺将房屋转让的家庭,在提交相应证明后,可按规定申请。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房屋建设成本、维护费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保障控制面积标准以内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5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市财政局按规定确定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调整,未作调整的,按原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安排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发放配租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在下一轮摇号之前,申请人的收入、住房情况无论是否变化,均应主动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未主动说明的,视同放弃申请。
  第二十五条 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市住建局组织的选房,并与漳州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以下简称直管处)签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参加选房或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作废后次日起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内,租金标准按合同执行,不受政府租金调整影响。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主动申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财产)标准,不再符合条件的,待合同期满,应当无条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直管处可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直管处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给出租人。承租人所在单位有义务给予配合协助。
  第三十三条 市住建局和直管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定期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住建局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持有关证明,在承租家庭1名及以上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员、相关单位主要领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等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暂行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