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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13:21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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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1994年7月26日)


为加强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人员的管理,根据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部调配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指因工作需要从京外选调人员,接收应届中专以上非北京生源毕业生,解决老干部身边无子女从京外调入子女,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从京外调入人员,离休干部回京安置以及解决干部家属“家转非”。
第二条 从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的审批条件仍按《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从京外调入干部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91)12号〕和《人事部关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事业、企业单位接收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问题的通知》〔人调发(1989)9号
〕按规定执行。
因工作需要从京外调(迁)入人员指标分配优先考虑重点学科、重点专业学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
第三条 申报办法
(一)各单位从京外调(迁)入人员要有计划的进行。因工作需要从京外调入(迁)人员,解决老干部身边无子女从京外调入子女,离休干部回京安置,干部家属“农转非”需要的进京指标由人事部统一管理。每年9月底前,各单位填报由人事统一制发的调(迁)入人员指标申报表,
申请下一年度的调(迁)入人员指标。
(二)各单位因工作需要从京外调(迁)入人员须据计划将符合人调发(1991)1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拟调人员情况填报我部制发的《卫生部部属京内单位因工作需要拟调人员情况登记表》,每年一月报我部人事司。
(三)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按照有进有出的原则,占用出京干部户口指标办理。各单位每年一月填报我部制发的《卫生部部属京内单位拟解决夫妻分居干部情况登记表》。
(四)各单位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接收当年应届中专生以上非北京生源毕业生接收计划报送我部人事司。
第四条 从京外调(迁)入人员审批程序:
(一)我部根据人事部下达的指标情况,充分考虑各单位的编制、人员结构、重点学科和实际需要,参考各单位的指标使用情况,每年年初下达各项进京指标。指标不能跨年度使用。
(二)部属京内各单位从京外调(迁)入人员,根据我部下达的指标,由单位(一级院所)行文并附有关证件报我部人事司审核,经审核同意,填报人事部制发的有关表格,送人事部流动调配司复核备案。经核准后,按照北京市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由人事部出具调令或介绍信办理调
(迁)入京手续。
第五条 办理京外调(迁)入人员的报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调配政策及有关规定。要做到各负其责,严格按程序办事。对因不符合条件或材料不全而退回的拟调报文,在没有达到条件或没有补充材料前,不予受理。对不符合条件而不能调京的干部或家属,各单位人事部门要向其讲明
国家的有关调配政策和规定,做好思想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负责调配工作的干部应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坚持原则。凡搞不正之风、弄虚作假的,调动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单位领导要对办理从京外调(迁)入人员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有关人员应主动接受上级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上述各种报表的时间,由卫生部人事司根据有关归口管理部门的要求,必要时可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我部人事司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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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政办〔2007〕23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迳向省信访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依法及时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

  第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信访人对被分立、合并、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请求,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第六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提出;

  (二)由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提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自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人可以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书面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信访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请求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准确的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请求复查、复核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查或复核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和请求时间;

  (三)原办理机关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后,能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场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信访人复查、复核请求的,应当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发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书面材料复印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依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事实的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

  (三)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四)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在复查或复核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可以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在复查、复核期间,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提供有关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

  (三)出席听证会;

  (四)陈述意见;

  (五)执行复查、复核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原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撤销,或责令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超越或滥用职权的;4.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5.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载明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复查、复核意见,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签同意,加盖本行政机关公章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信访人。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在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时,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修订部队输送途中在军用伙食供应站用餐饮食费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总后勤部


民政部、总后勤部关于修订部队输送途中在军用伙食供应站用餐饮食费标准的通知

1989年1月8日,民政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贵州省人防战备办公室,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总后基地指挥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的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精神,总后勤部已提高了部队输送途中的伙食费标准。为了不降低部队在输送途中的伙食质量,保证指战员的身体健康,特规定,部队在军用饮食供应站用餐的伙食费标准。从每人每餐不少于八角,提高到不少于一元五角;几个单位乘坐同一列车(船)时,应统一伙食标准。
各军用饮食供应站应不断提高烹调技术,降低成本,努力把饭菜质量搞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