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启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4:02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启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批行为,整治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发布秩序,保证全国所有审查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内容在2004年7月1日后通过SFDA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完成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现将启动和使用“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通过“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电子政务系统”进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受理和审批。同时,应保证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人员能够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业务专网开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受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批申请时,应要求广告主或者广告申请单位提交电子版的广告申请文件。
  广告主或者广告申请单位可以通过SFDA政府网站的下载区下载“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申请系统”及其使用说明。

  三、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格式统一为:“X医械广审(视)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声)第0000000000号”、“X医械广审(文)第0000000000号”,其中“X”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0”由十位数字组成,前六位代表审查年月,后4位代表广告批准序号,“视”、“声”、“文”代表用于广告发布媒介形式的分类代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8月30日



  福利彩票销售站点编号:


  合同编号:


  

(中国福利彩票标识)

  

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甲方(委托方):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乙方 (受托方为自然人用):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住所:


  通讯地址:


  电话:


  邮编:


  


  乙方(受托方为法人用):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和规定、规范,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代理销售中国福利彩票(以下简称“福利彩票”)事宜签订本合同。具体内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区(县) (具体地点)设立福利彩票销售站点,代销 (具体品种)福利彩票。


  第二条 委托期限


  乙方代销福利彩票的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代销费用


  甲方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福利彩票销售额 %的代销费。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遵守《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和规定、规范;


  (二)甲方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及委托事项对乙方销售福利彩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调整代销费比例;


  (四)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押金或者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甲方有权对乙方拖欠的福利彩票销售款、其他应缴费用和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故障、损坏或者丢失产生的损失,从其押金或者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支付福利彩票代销费;


  (二)甲方与乙方签订福利彩票代销合同后,应在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放福利彩票代销证,并提供相应的合格福利彩票销售设备供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三)甲方接到乙方福利彩票销售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申请后,应及时响应,并予以维修。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予更换;


  (四)甲方应对乙方的福利彩票销售员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准予其上岗;


  (五)甲方应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收回甲方提供的可正常使用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和福利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后,在 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六条 乙方的权利


  (一)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取得代销费;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且乙方无违约情形,乙方交还甲方提供的可正常使用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和福利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后,有权向甲方要求返还所交纳的押金或者保证金;


  (三)乙方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对甲方提供的销售设备以及宣传品,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用途、方式,合理使用。


  第七条 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应当遵守《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和规定、规范;


  (二)乙方销售福利彩票后,应及时向甲方交纳福利彩票销售款,或者按照与甲方约定的预存款交款方式或实时交款方式,及时结交福利彩票销售款;


  (三)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押金或者保证金,押金或者保证金不计利息。押金或者保证金金额不足时,乙方应当及时予以补足;


  (四)乙方应当维护福利彩票的形象,不得侵犯甲方的名誉权、知识产权;


  (五)乙方销售福利彩票,应当妥善保管甲方发放的福利彩票代销证,将其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不得转借、出租、出售;设置福利彩票标识;张贴福利彩票发行宗旨的宣传标语、针对非理性购买彩票的提示标语、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警示标语;公示开奖结果;承担兑奖义务并回收兑奖彩票,防止流失已兑奖彩票;


  (六)乙方必须按照彩票游戏规则和兑奖操作规程兑奖。应当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彩票中奖者一次性兑付彩票中奖奖金,不得以实物形式兑付,不得分期多次兑付;


  (七)乙方有义务对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彩票中奖者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彩票中奖者身份特征信息;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或者变相捐赠中奖奖金;


  (八)乙方有义务对销售的福利彩票票面的完整性予以审核,不得销售票面信息不完整的福利彩票;


  (九)乙方应当规范使用、维护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不得转借、出租、出售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用途,不得拆卸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或更换其零部件;不得查阅、修改、复制、删除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装载的程序和有关数据文件,或者安装、运行其他程序和文件;不得擅自外接设备。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出现故障、损坏或者丢失,乙方应当在 个小时内告知甲方;


  (十)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福利彩票销售站点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建设销售站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迁移销售站点;


  (十一)乙方福利彩票销售人员须接受甲方组织的上岗前培训,并取得福利彩票销售资格。如乙方更换福利彩票销售人员,应当提前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十二)乙方及其销售人员应当参加甲方组织的与其销售福利彩票行为相关的会议、培训及活动;


  (十三)乙方销售福利彩票,不得有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彩票销售行为;


  (十四)乙方不得无正当理由中止销售福利彩票,不得变更或者变相变更福利彩票面额销售,不得以赊销、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


  (十五)乙方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和兑奖;


  (十六)乙方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向甲方送交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能停止销售福利彩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七)福利彩票代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 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将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福利彩票代销证退还甲方,并保证退还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能正常使用。


  第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销费的,每迟延一日,应当额外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违约金达到拖欠费用15%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


  (二)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专用设备出现故障并向甲方报修后,甲方拒绝维修或经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且不更换可以正常使用的销售设备达到 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三)甲方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收回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和福利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 个工作日内,未向乙方退还押金或者保证金的,每迟延一日,应额外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一)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或照价赔偿责任,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赔偿损失;


  (二)乙方未按甲、乙双方约定交纳福利彩票销售款、押金或者保证金的,每迟延一日,应额外支付拖欠金额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甲方提出 天后拒不改正,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暂停销售福利彩票并进行限期整改:


  1.对彩票中奖者,未以人民币现金形式一次性兑付彩票中奖奖金,或者无故拒绝兑奖、拖延兑奖的,或者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或变相捐赠中奖奖金的,或者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未按规定期限交纳福利彩票销售款及其他应缴费用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或者累计停止销售福利彩票,一年内达到 天的;


  4.未按规定设置福利彩票代销证、福利彩票标识的;


  5.未按规定张贴福利彩票发行宗旨的宣传标语、针对非理性购买彩票的提示标语、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警示标语的;


  6.私自更换销售人员,或者销售人员未取得销售资格而销售福利彩票的;


  7.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由甲方组织的与乙方销售福利彩票行为相关的会议、培训及活动的;


  8.以赊销、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


  9.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0.具有其他应当限期进行整改的情况的。


  乙方整改后经甲方认定具备销售条件的,可以重新恢复福利彩票销售资格。


  (四)乙方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福利彩票代销资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合同解除。甲方有权视损失情况扣除乙方的押金或者保证金:


  1.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和兑奖的;


  2.以误导、欺骗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


  3.设立分销站点,或者转让、转租、转借销售站点的;


  4.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代销证的;


  5.销售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彩票的;


  6.通过手机、互联网等超出福利彩票机构规定范围和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


  7.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彩票面额进行销售,或者销售已经作废的福利彩票的;


  8.未按批准的地址设立销售站点,或擅自迁移销售站点的;


  9.转借、出租、出售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或者擅自改变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用途,或者拆卸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或更换其零部件,或者查阅、修改、复制、删除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装载的程序和有关数据文件,或者安装、运行其他程序和文件,或者擅自外接设备的;


  10.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11.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12.有损害福利彩票形象的言行的。


  第十条 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期满自然终止;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甲方需调整代销费比例或变更代销合同条款,乙方不予认可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四)乙方有包括但不限于第九条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五)因乙方自然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本合同解除。


  第十一条 特别约定


  (一)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因其他违法行为受到相应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后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


  (三)因电力、通讯等非甲乙双方的原因造成不能正常销售福利彩票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四)由于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及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其他


  (一)甲方与乙方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的政策和规定、规范,严格履行本合同。如本合同的条款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规定为准。


  (二)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对本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申请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甲乙双方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于变化后的 日内通知对方,否则按原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进行的联系,视为送达;


  (五)乙方符合甲方有关福利彩票销售场所条件的,双方签字、盖章。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名称)

乙方(自然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甲方公章

乙方印鉴或者公章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


  

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自然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及邮编:


  住宅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件:


  申请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姓名: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一、申请事项


  申请设立福利彩票销售场所地址:


  申请销售福利彩票品种:


  二、申请人承诺


  (一)申请人具有可用于代销 (具体品种)中国福利彩票的固定经营场所及所需资金;


  (二)申请人不具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形:


  1.申请人为自然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申请人为单位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2.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4.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案的案件,未逾三年的;


  5.代销福利彩票因违反规定被解除合同未逾三年的;


  6.存在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未逾五年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是指具有游览和观赏价值的山、河、湖、海、植物、动物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观。
第三条 风景名胜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点、区的等级,按其景观价值和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省级风景名胜和市、县级风景名胜。
第五条 风景名胜点、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景观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为了保护风景名胜点、区的环境,必须在风景名胜点、区的外围,划出一定的保护地带。
第六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送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送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名胜点、区及保护地带划定后,应行文公布,标明界址,建立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为了有计划地开发利用风景资源,市、县人民政府要编制风景名胜建设规划,按照管理权限上报审查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农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风景名胜点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筑物;不得建设旅馆、休养所、疗养院。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风景名胜点,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期限迁出,迁出前,占用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和维修之责。
第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严禁开山采石、围湖造田、毁林开荒、修筑梯田、建立公墓、筑坟立碑、取土烧窑和破坏水系、水源等活动。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保护地带内,禁止新建、扩建有碍景观和对环境有害的工厂、单位。
现有对环境有害的工厂,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现有的休养所、疗养院、旅馆等单位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不准在建筑物和竹、木、碑、石上刻划涂写;不准攀折树木花草;不准狩猎放牧;不准破坏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点、区及保护地带内的林木,所有权和收益不变。风景名胜点、区内的林木(包括种树、更新、移植、砍伐等),均应服从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的管理。保护地带的林木,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根据需要,可以成立专门管理机构。
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管理,也可以成立专门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点、区,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由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分别管理。涉及有关行政区域的事宜,通过协商处理,必要时,由上级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饮食、交通、零售、照相等游览服务行业),对当地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和管理机构有关保护风景名胜的规章制度和规定,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有显著成绩、有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致使风景名胜遭到破坏的肇事者,应视情节轻重、损坏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