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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5:20:16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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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经济技术合作的长期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19日 生效日期1978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本着在尊重主权、民族独立、权利平等、不干涉内政和互利原则基础上不断发展和加强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友好关系的愿望,考虑到两国在社会主义建设以及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成就和经验,并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根据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本着两国的需要与可能,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互相支持,以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
  二、经济技术合作包括下述几个方面:
  1.互相提供商定的工业、农业和其它项目建设所需的设计文件、技术资料、设备和材料;
  2.互相派遣工程技术人员,对商定的项目进行技术指导;
  3.互相为商定的项目培养技术人员和实习生。
  三、具体项目以及实施项目的有关事宜,将通过签订政府间的项目议定书确定。

  第二条
  一、在商定的项目范围内,互相提供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按国际市场价格议价。
  二、商定的项目的支付条件和支付办法以及结算货币,将通过政府间签订的项目议定书确定。

  第三条 技术指导和培训费用以及其它实施商定的项目的所需费用,将通过合同确定。

  第四条
  一、由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派遣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实习生,有义务遵守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制度,并在商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活动,对在工作中得到的任何文件保守秘密。
  二、所在国应为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实习工作提供方便。
  三、上述工程技术人员和实习生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将通过政府间的议定书确定。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条款的妥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指定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为执行本协定的机构。

  第六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按本国法律履行批准手续,并从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第七条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议定书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应继续履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华 国 锋            齐奥塞斯库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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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做好春耕农资商品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商务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做好春耕农资商品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

  当前,正值春耕备耕季节,农资供应进入旺季。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要积极行动起来,精心组织,全力做好春耕和灾后恢复农业生产所需农资商品的供应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组织货源力保春耕农资市场稳定供应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要早谋划、早安排、早部署,引导农资流通企业尤其是承担国家化肥商业淡季储备任务的龙头骨干企业,备足货源,发挥市场主导作用,切实做好春耕农资商品供应工作。受灾地区要指导农资企业认真调查灾后农情,详细了解农资需求情况,准确把握春耕农资市场供需形势,依据当地救灾应急需要和春耕生产特点,加强与生产企业的联系,抓紧货源采购,尽快充实库存,力保春耕期间农资供应不断档、不脱销,满足当地春耕生产和灾后重建需要。

  二、净化农资流通渠道为农民提供“放心农资”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要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行为,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当前个别农资品种资源偏紧、价格上涨之机,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害农民。要鼓励引导农资流通企业规范发展农资连锁经营,深入推进“万乡千村市场工程”和“新网工程”建设,拓宽连锁经营网络的覆盖面,提高统一配送率,做好农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加强对加盟店自采货源的监督管理,防止假冒伪劣农资流入农村,让农民买的放心、用的安心。

  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稳定农资价格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要引导、支持各相关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农资企业严格执行中央和地方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和经营差率政策,合理调剂库存,向农民敞开供应。企业销售的农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严禁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支持物价部门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依法给予严肃处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网工程”承办企业、国家化肥商业淡季储备承储企业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稳定价格、减轻农民负担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四、努力做好农资商品售前售中及售后服务

  农资流通企业要更新服务理念,提高为农服务的水平。在供应旺季扩大预约订货、送货进村到户的范围,让更多的农民享受到优质服务。要加强对农民购买和使用农资的售中售后服务,引导农民合理选择、正确使用农资商品,帮助农民科学施肥、合理用药,提高农资商品的使用效率。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展对农民的培训、示范工作,提高农民科学种田水平和识假辨假的能力,增强农民的维权意识。
目前正值春耕备耕和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关键时节,做好农资供应工作,对于增加粮食等主要农作物产量,保障主要农产品市场供给和价格基本稳定,帮助受灾地区尽快恢复农业生产,都具有积极作用。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春耕农资供应工作,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做出贡献。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的要求,为了理顺产权关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行为,探索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的合理形式和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的途径,特制定本试
点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省政府批准,专门从事国有资产资本经营,不从事直接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企业法人。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承担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
(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维护所有者权益,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
(四)防止垄断,公平竞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暂由省人民政府以国有资产授权设立,授权其经营的国有资产净额合计一般不低于3亿元。
第五条 试点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试点申请报告,同时报送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
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试点单位和拟列入授权范围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情况;
(二)要求授权经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加强产权约束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设想和措施;
(四)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配置国有资产,提高整体运营效益的初步规划。
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
(一)名称和住所;
(二)注册资本额;
(三)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名称和占有的国有资产价值额;
(四)权利与义务;
(五)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他。
第六条 试点单位的申请报告、公司组建方案、公司章程经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批准设立的文件,明确国有资产授权范围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授权经营的具体手续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办。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是当时在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持有产权的以及自身占有的国有资产净额的总和。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授权经营和投资设立的全资企业行使下列出资者权利: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领导体制,任免(聘任或解聘)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二)依照国家规定,对全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资产评估,核实资本金,并组织产权登记;
(三)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
(四)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包括全资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和租赁等,并在整体公司制改造或整体与外商合资合作时,作为该企业的持股单位;在整体承包、租赁关系中作为发包人和出租人;
(五)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产权变动,包括以产权交易主体身份出让全资企业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并收取出让净收入;
(六)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并收缴解散企业应归本公司所有的剩余财产;
(七)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可以采取增加资本金的形式留给全资企业使用,也可以按一定比例或全部收缴上来集中使用;
(八)依照国家规定,将产权出让净收入、投资收益和法律允许的融入资金,进行资本的再投入,同时,审批全资企业对外的重大投资、举债、抵押和担保的决策;
(九)向全资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
在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授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或补充。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按《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授权经营和投资形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指标;
(二)认真清查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和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核实资本金,并汇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三)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照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经营情况和报送财务报表;
(四)根据省政府规定,上交应上缴的产权收益;
(五)在资产经营形式变更和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在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授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经济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遵守行业管理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三)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持有产权的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尊重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干预企业对法人财产独立支配、自主经营权;
(三)帮助企业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对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董事会,行使和承担本试点办法第三章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
董事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更换。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委派单位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总经理。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权利。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办事机构和人员编制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并报同级政府核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和投资形成并直接投入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价值额应当列为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将其在持有产权的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并入资产负债表,作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对外投资,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产权的企业的利润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由企业上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不再重复交纳所得税。经省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企业可以统一计交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产权的各类企业应上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的产权收益,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上缴。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让产权或股权的净收入,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本身需要的经费报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其持有产权的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提取;在没有上缴利润或股利时,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数额,向全资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前,各级人民政府赋予原机构的优惠政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继续享受,有期限的享受到期满;财政部门拨付给原机构的各项行政经费和事业费,改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后,财政部门应按同级政府批准的期限继续拨付。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前原机构所属的事业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可以改组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企业,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属于差额补贴或全额拨付的,可以剥离出来,也可以继续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其经费由同级财政按政府批准的期限
继续拨付。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试点办法适用于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八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体改委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