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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5:12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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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确需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等设施的,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不得影响高速公路规划的实施、安全通行及设施养护维修,并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超过公路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其申请人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提供申请书、货物和运输车辆的相关数据、资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7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高速公路的建设、运营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其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收费、设施保护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乘车人及在高速公路内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对于破坏高速公路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各种侵占、污染、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并做好高速公路上的清理、救护、抢险等工作。

第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装载货物必须均衡平稳、覆盖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洒漏、散落;驾驶员和乘车人不得向高速公路上抛弃物品。

第九条 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种植作物、利用公路边沟灌溉或排水;

(二)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和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上因临时修理车辆损坏路基或路面;

(四)其他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确需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等设施的,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

第十一条 确需临时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不得影响高速公路规划的实施、安全通行及设施养护维修,并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因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立即通知救援,由清障车将故障车拖至出口,故障车司机要按有关规定缴纳拖车费用。

第十三条 确需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超过公路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其申请人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提供申请书、货物和运输车辆的相关数据、资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损坏赔偿费。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的运营按照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24小时对外开放。确需关闭高速公路时,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发布公告实施。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须按国家规定着装,夜间佩戴反光标志,其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六条 凡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要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缴纳通行费。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设置收费站点必须经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由国家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收费单位负责计征,禁止非经批准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收费。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养护与维修,保持高速公路的良好状态。

高速公路的养护维修包括路基、路面及结构物的日常维修和周期性养护,交通肇事损坏及灾后损毁恢复,绿化与环境保护,路面清扫,积雪清除,标志、标线增补,沿线设施的维修等。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养护维修现场必须设置安全标志,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行驶和施工时均应当开启标志灯。

第二十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高速公路交通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恢复交通。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附近城乡军民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尽快修复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因地制宜、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充分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分隔带,实施公路绿化。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管理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物品,强行拆除或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故意损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设施,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制定,报市物价局备案。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的使用费和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故障车辆拖带费的标准按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执行。

国家对本规定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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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第30号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8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及2004年12月30日国家统计局第8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国家统计局局长 李德水

二〇〇五年二月七日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新闻出版总署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

  第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和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规划、统计制度并指导、组织和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统计调查方案;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三)依法制定有关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法和统计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试点和推广;

  (五)对全国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六)向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管理、公布全国性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七)组织指导全国新闻出版业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统一规划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

  (九)监督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制度的执行。

  第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新闻出版总署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

  (二)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统计工作;

  (三)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四)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六)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七)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的建设。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中心在新闻出版总署的领导下,根据有关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方案,负责下列工作:

  (一)统计数据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

  (二)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

  (三)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培训;

  (四)面向社会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五)国外新闻出版信息的收集;

  (六)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由新闻出版总署制定,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重复。

  第十五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同时报上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影响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法定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从事新闻出版活动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全国新闻出版统计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凡新闻出版总署已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方式进行统计调查的,不得报送手工报表。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审核、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的统计数据,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数据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的异常变动情况等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每年报送年度统计资料时,应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数字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总署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出版统计信息咨询。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与有关部门的统计调查资料重复、交叉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后公布。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及时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新闻出版总署综合统计机构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

第五章 奖励与罚则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表现突出的;

  (二)在改进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六)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篡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利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依法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7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成熟律师的显著标志
                    
                    张生贵

   人的一生将发生的许多事情中,法律因素在很早很早以前就有着潜移默化的渗透,过去没有法律或者法律无用的时光正在越来越快地离我们远去,国人也象西方人一样拍响胸脯说“有事跟我的律师谈”的时光已经走近,人们每时每刻都离不开的法律生活飞速袭来,说明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日趋高智能化。

法律事务需求者对律师服务者的标准越来越严格,更加促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白热化。从业内来看,持有律师执照早已不再象刚入行时刻的激动,律师们更多考虑的是如何适应市场以及如何成为一个经验丰富的律师,这个问题令执业值得长效关注。当事人遇到涉法问题总是希望找到高水平的律师,怎样的律师才是合适的律师,这的确应当费些时间考量,目前虽说律师的作用并不立竿见影,但成熟律师有着侍法呼呐的一面,律师对个案的服务正铺就着事半功倍效用的征途,如同成熟医生一样药到病除。律师业特特殊性说明律师市场没有试验田,成熟的经验和能力是客户依赖的基础,除此以外即便有了些许业务也会在不声不响中流失。律师和律师业已有许多鲜明和重大的特点开始表露。

我想说律师不仅仅是一门技术,也不仅仅是一种知识,律师应当有更多功能的发挥,理应成为释疑解难法务的高能综合体,一个重法学派整合的团体,从一种随起的工具跃为助推社会的动力,为法治的明天做着更多、更好、更高、更快的奉献。

就目前律师的法律服务还只停留在表层,未深及骨里。角色之中有事务型或工匠型或治国安邦助推型,何种型面令律师们长期以来研修不停。由于我国律师执业市场的准入条件还相对较低,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即可从事律师,没有别的限制性条件,门槛底才会置律师业整体抗御风险能力有限,众多律师报以此业裹纳肌腹,正所谓身穷志短,执业初期一般难以适应市场需求,高成本低产出或厚积薄发无疑增加了律师执业标准的模糊状态,也令民众对律师真正的作用把持不准。

公众为解决实际法律问题对律师期冀高标准,但律师群中有着不同回应,律师迫于压力而将更多时间花费在寻求案源上,充电磨刀的有效工夫少了,逐渐进入素质退化循环期,跌跌撞撞地盲从服务,大都意识不到手中掌握的潜能,给新入行律师背负了更重的危恐感。

律师的执业模式还坚持着各自为战的状态,律师既要找活又要干活,既要考虑适应市场,又要顾及执业水平的提高,很难同步化效应,如果不做改观只讲急功近利,拿来就作的主义同样会极大地挫伤律师从业积极性,造成律师业的整体不稳,长此以往使公众日渐失缺对律师的信任度。律师作为法学派团体,还缺少经典化宣传和前瞻性普及,自然而然地直接放在社会大背景下过滤,极易产生空前疑迷,随时随地面临重组和切割。律师用以吃饭工具的法律是软的,法事的社会性往往熏蒸着律师的思绪,击荡职业者颤抖不定随时变异,众律师们在潺潺巍巍中固化着各自向往的职业。

律师业其实是一种很高尚的职业,律师以宣传法律、维护民权、推进民主为已任,因此更是受到社会公众无比尊崇,也才能引得各路高手报一腔热血纷纷挤进这支队伍,但近几年律师整体形象受到不断指责,问题究竟出在那里,有没有肃整的办法,值得有仕之士们深深思考。如何提高素质来满足社会需求是我们首要急需解决的,功夫究竟该下在哪儿才能凑效,是规范市场还是顺应市场。法律服务市场的开放性,律师执业范围的开放性,需要成熟律师进行规范。

笔者在这里拟化一个标准,一个成熟律师的标准,认同成熟律师是决定法律服务市场的关键,承办案件的律师是否成熟即影响着律师行业的递进度,又提升着社会公众的期望值。成熟律师是走向成功律师的前奏,成功律师是成熟律师的高端境界。

什么是成熟律师,其标志有哪些,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会有完全不统一答案,但从律师的本质及律师业整体功能,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现显,在此提出来对律师掌握办案的科学性,提高律师质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思维、有志向,有牢靠的法律思想,有为法律而献身的精神,对待客户靠真诚、报真心,以善待自己一样做为,以化解矛盾普及法律为己任,以推行民主进程为终极目的。

二、成熟律师有着超出强人的能量注入事业,充满着极其丰富的想象力和创造力,能找到没人注意的处事格局,用法律标准和框架联系和建立涉法事务,练就惊人的见解和超群的能力,能把客户领到法律亮处。成熟律师还有着奇特的适法捷径,以和谐大局考量问题,用长远心态和整体眼光综合看待每件事务,不以收费高低为好恶,把每项事务都看成大要案件,在每件业务中均投入全身心精力,从中清析地发现问题的症结,用成熟的养料化解纠纷,培育引人目光的技能。

三、成熟律师具有迥然不同的知识结构和经验积累,常常会把个人丰富的经历同职业经历巧妙串到一起,从中建树非常思维和法律权威,注入新颖别具的方法解决法律疑难。律师的经验是在很长的时间内逐渐形成和产生的,而且往往是在个人意识的状态下发展起来的,每一次的案件都伴有辩别真理标准的重大变化,而这些影响了我们办理案件法律服务的类型,成熟律师从一件件一撞撞法律事务中得到感悟,不再想信权利至高无上,并准备同权利争斗,人们不会很轻易地完全地摆脱他们对权威的依赖,资质证书或者文凭也不再是金牌。当新的问题出现时,越来越想求助于专业的法律人士,各个领域里出现的权威代表越来越窄,律师真心输出这样一个观念,全能的权威只有法律,从业务中培养法感情和对法的尊崇。

四、成熟律师不唯上、不唯书、不唯权;有能力、有方法、有气度;有责任感,有灵感,有价值观;有气质、固品质、强素质;成熟律师能从实际情况出发以客观性和现实性为主线,从解决案件矛盾和问题入手,尊重客观,尊重证据,尊重法律,任何时候都把重点放在法律中。处理法律业务时能提供多向性方法,纵向连动纵深到位,逆向连动反向思考,善于从若干个不同方向探求认识案件和解决问题,提出多种设想多种方案,扩大余地,灵活变换案件处理的方法,从新思路中寻求最优答案,保障问题最佳解决。成熟律师明确处理问题地系统性和整体性,纠纷的发生从起诉到辩论这个全过程是为一个目的、围绕一个中心而进行的,具有高度系统性和整体性,从系统和整体出发,成熟律师承办案件不仅有自己自成一体的过程,而且还有贯穿始终、目的明确的思维过程。从参与非诉讼来看,律师承接业务也同样具有系统性和整体性,律师的整体性表现为有自己一整套想法和完整的构想,并为此安排适当的步骤和方法,以达到非诉目的。律师的方式不同但必须统一在思维的整体中,处理好部分与局部,全局之间和整体之间的关系。律师没有一套成形的方案和内容可供参照,尤其是诉讼业务,双方都会有律师参与,虽有各异的观点和方法,但内心动因须站立在法律理念的同一个园点,否则,律师对阵就成为毫无意义的口水之战。律师服务中没有一项值得效仿的成熟经验,律师各自为战形成五花八门的经验和技能,成熟律师都有一套约定俗成的标志性特征,具备较高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突出能力,其观察、分析、判断、思考、决策的能力强;经过系统有效的专业化训练,思维方法不断更新。

五、成熟律师能在艰苦的求索中日积月累,产生自己的认识飞跃,在具体实践中成熟律师会注意到承办业务的计划过程、操作过程、知识获取过程,并对各个过程整合重组,形成概念化的东西,指导后续业务,并向新的高度和更高层次跃进。

成熟律师办案有积极性和主动性,始终不忘从工作目标、兴趣中发源坚强的意和增进智力,强化认识和改造世界的条件和能力。成熟律师把传递法律当成永恒的话题,以语言表达活动为基线和特征进行着法律的思维和实践,从中形成规律和独道方法,把法律言辞当成思维物质的外壳,利用特殊场合下特殊的表达造就成熟律师具有的特殊形式和规律。

六、成熟律师深深知道办案是高度复杂多变的活动,令事务主体和法律受体在经历强烈心理考验和激烈对应中感悟法律活力。

人们各自的地位、职责、利益、认识角度不同,发表的意见分歧很大甚至完全相反,成熟律师能巧然遵循共同的规律和化解问题的方法来传输法律思想,把不同意见的争论通过法律准绳达到统一认识,取得正确的结论,否定错误观点,寻找事物本质。不听任单方想法,不钻进个案而跳不出纠纷圈子,不进行就事论事,不许诺包揽,否则难以分清焦点,找不准核心问题,影响纠纷解决。律师办案的过程是对人对案有关的已有理性认识放在思维实践中检验得到提高的过程,成熟律师往往从核实证据材料入手,查明事实真相,以合法合理为宗旨,有着辩法析理和案结事了的大局观念,常常把视角放到摆事实讲道理分析论证上,从本质上划清正义与邪恶、真理与谬论、正确与错误,让各方地位和利益在法律框架下达到重新构建。当事人基于利益对峙各自会表现出来强烈的情感,无论起诉辩论都会提出各自的要求和愿望,有爱憎和情感因素的参与,会影响终局的过早出现,成熟的律师视合法利益为先,潜移默化地说明法律,具备开拓性与创造性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承办法律事务中能够揭示案件本质特征和事物之间的规律,从司空见惯或完美无缺的诉争中提出质辩,发表新的见解看法和意见,有建树性解决问题的思路。

七、成熟律师有着对各项事务合理怀疑的因子,敢于对现行不合理的政策方针提出质疑,敢于对人们习以为常的社会活动和生产活动加以挑剔,充满法律自信心,在没有确凿证据之前不轻易改变自己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即使遇到传统势力的强压也决不动摇。

能够随着案件处理变化而发展变化,能够及时调整自己的观点和方法,适应处于动态变化的案情。跳出常规思维,拓展现存思路,不过分重复前人过去已经进行的思维过程,将实践中经常重复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提练到一个高度,把目光重心放在前卫。不满足于现状和已有的知识经验,努力探索客观世界中尚未认知的规律,以此解决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律师实践活动提供和开辟新领域新天地。

八、成熟律师具备超强的灵活应变能力,紧紧跟踪不断变化发展的动态社会,不局限于某种固定的模式和方法,不作简单推论,用有限推导无限、用过去推导未来、动中思动以变应变,独立于别人的思维框架,独立于自己以往的思维框架,灵活多变,做到因人、因案、因时、因事而异,解决由面到点的转移,用知慧进行劳动,用大脑来解决纠纷。实践证明古往今来的成功者既不是那些最勤奋的人,也不是法律知识最渊博的,而是一些有头脑的人,正所谓成熟的人,明白如何去思考,如何去分析案件,如何寻求解决方法。

九、智慧能力上上、知识文凭次之。当事人对律师办案技能的理解进入一个误区,认为是法律知识的多少和文凭的高低,以为法律知识和高文凭是掌握办案技能的全部,忽略了对律师智慧开发的理解,所以有不少律师的宣传材料中首要提写高文凭以应然当事人。其实律师办案的核心是思维而不是知识,更不是学历或文凭。律师是解决问题的高手,不是打官司的高手,不是演讲比赛高手,律师最宝贵的是诚信化解矛盾的水平。

随着信息时代的普及,查询法律不再成为难事,律师缺少的不是法律条文,而缺乏的是驾驭法律与案件事实融合的智慧,案件取胜的焦点不再是比谁法律知识的多少和文凭的高低,而是对法律运用的精深,在多意图、多线条的交叉思维中寻觅灵活丰富的创造力。例如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中,面对指控严密或刺激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起诉,律师激烈而成功的辩护可能刺激到公诉人,各方充分论述又可有刺激到一些参与人,他们或存有孤立无援的心理,或有强化胜诉的信心,在交叉语言中这种心理上的互感性难以避免,成熟律师能够且具备分析这种刺激的能力,认为如果是正常的积极的,能引起良性循环就可坚持,如果认为是消极的能引起恶性循环的,则要离除和防范。从容表达意见,沉着反驳,有条不紊,靠事实根据和法律准绳,不激动不感情用事,智慧胜人,传达改变一个人的思维方法要远比改变一个人的思维内容更为有效的实践性道理。

十、成熟律师的取胜之道在于消灭不公平和不公正。诉讼只是围绕着法律真理展开的一场微妙的战斗,当更多的人们都以思想、文化和财富有关的东西为基础时,我们为什么还要有法律信仰,这个问题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重要,人们对不同的法律真理都会给予不同的砝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决策。在从前变化相对较小的社会里,律师只所以受到尊敬,那并不是因为他们懂得法律,而是因为他们懂得用法律的精神处理社会事务,当律师的法律方法出现时,那是用法律和公平的双手开避以前从未有过的正义。鉴于今天变化速度的加快,大量的知识已经逐日过时,法律不可能再助人们腾达,法律让精英阶层或者任何人操纵一致的意见变得越来越难,异样的人们正通过或经济或财力或命令或武力来实行着所谓的正义,成熟律师将在这里不改法律初衷,不人云亦云,顶法律不放松,相信随着社会变化速度的加快,引发许多人们对法律的增需,权利思想的侵入只是暂时影响着对法律观的看法和信念,法律面前权力或其他观念终究要失去理性。比如我们试着和一位行政官员谈谈让他放弃权利,或是让老板采纳你的新主意,不管你的主意有多新颖,如果没有法律理性的敬告你的主意就一文不值,公司失败、债务清算和官员丑闻,所有这些问题减小了个人权威,加剧了法律权威。如律师代表患者向医生提出质问,律师在民告官行政案件中与政府权力对抗挑战权威,成熟的律师和有准备的律师们获胜的几率越来越高,我们正需要用法律手段减轻我们对风险的恐惧心理。诉讼中对审者的自由度也正在不断受到挑战,而且随着新知识的获得不断修复,未来将越加取决于用法律频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