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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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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电信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通信市场,加强电信通信管理,保护电信通信企业经营者、用户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通信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安全保护和服务监督等。
第三条 市、县(市)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电信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电信通信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电信通信行业管理的法规及电信通信技术、装备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协调国家公用电信网之间及国家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关系,做好合理组网和电信通信业务协调发展工作;
(三)审核专用电信网的设立、扩容以及入网申请和经营放开电信通信业务的申请;
(四)监督检查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做好市场的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电信终端设备销售市场,受理用户对终端设备质量问题的投诉;
(六)办理上级电信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交办的有关电信通信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发展电信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坚持依法经营、平等竞争的原则,促进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电信通信自由和秘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信通信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处理电信通信行业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和公民均应支持电信通信事业的发展,爱护电信设施。
第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遵守有关电信通信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组织制定电信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电信通信建设,应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坚持超前发展,增加高科技含量,保证全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先进性。
第九条 发展电信通信事业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地方和使用单位投资或利用境外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十条 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国家公用电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可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
专用电信网建设,需要扩充国家公用电信网规模的,应分担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开发区和城市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时,应当将电信通信管线、服务设施纳入配套统建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凡未列入配套统建计划的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十二条 电信通信企业根据电信通信需要并征得政府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电信通信管线和服务设施。电信通信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水利等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妨碍施工及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电信通信建设征用或使用(包括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城市道路、桥梁改造建设需要电信通信企业改变电信通信管线和服务设施的,应免收道路挖掘费、占道费。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实行先收后退。
第十三条 允许在建筑物、桥梁、构筑物的适当位置附挂电信通信管线,免收有关费用,但应与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协商,并不得影响被附挂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贫困地区的电信通信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交换、传输、终端等设备,均应符合邮电部的有关技术规范并有邮电部批准的入网许可证。
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可以经营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范围、技术条件及申请办理经营手续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电信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亭应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由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城市规划、城管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置。有人值守的普通公用电话应安装、使用计费器,按规定收费。电信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计量检定机构应按期对
电话计费器进行检定。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取得邮电部颁发的入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不得销售和入网安装使用,不得制作、刊登广告,进行产品宣传。
第十九条 用户不得在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上擅自搭接各种电信设备或者影响国家公用电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及其他物品;不得擅自增加或改变进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设施、设备的用途。

第四章 安全与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电信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侵占电信设施;
(二)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三)非法复制、倒卖和使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私自并机使用移动电话机;
(四)其他损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扰乱电信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涉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植树、挖沙、抛锚、搭建建筑物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电信设施产权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责任,采取措施,确保电信设施的安全。
施工作业需要对电信设施进行迁改或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的,应经电信设施产权单位同意,方可进行。并由相关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道树木与电信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的,电信通信企业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电信通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电信通信企业有权对涉及电信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项目。
电信通信企业对电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通知用户。
电信通信企业不得制作、使用虚假广告,欺骗用户。
第二十六条 电信通信企业按规定收取各项资费,应做到准确无误,对用户有关资费收取问题的质疑,应认真处理,及时答复。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电信业务资费,不得拖欠。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接到市内电话安装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安装。电信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其他电信设备发生故障的申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修复。
第二十八条 电信通信企业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二)以权谋私,索要财物,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服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私自改变用户线路和改变用户电信业务档案资料;
(五)擅自泄漏、出卖移动电话电子串号、密码及用户识别卡;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电信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用户服务,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予答复。
电信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弄权勒卡,徇私舞弊或收受贿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仍未改正的,停止中继线服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款规定,未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安装计费器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安装;限期内不安装或安装后不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计费器未经计量技术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仍使用及利用计费器弄虚作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公用电话乱收费
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不接受处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停止对其提供服务并限期追缴或者补收资费;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依法赔偿用户和电信通信企业的损失,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毁坏、侵占电信设施的,按实际损失的10%至20%罚款;
(二)盗用长途电话帐号、码号偷打电话,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非法复制、倒卖和使用他人移动电话码号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私自并用移动电话机的,处以1,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涉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进行各种作业,造成电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及时修复,责任者承担修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由于电信通信企业原因造成多收用户资费的,其多收部分及相应利息应全额退还用户。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提供电信业务服务,待缴纳欠费和滞纳金后,可恢复提供电信业务服务;拒绝缴费的,电信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待装时间超过半年的,应自用户交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电话初装费的利息。
用户电话因电信通信企业的原因造成阻断通话连续三日或三日以上,不足十五日的,免收半个月的月租费;超过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和非法收取的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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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十四届会议,
决议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1年6月2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
a、“报酬”一词,系指通常的、基本的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雇主因雇用工人而直接或间接向其支付的其他任何现金报酬或实物报酬;
b、“男女工人同工同酬”一词,系指无性别歧视的报酬率。
第二条
⒈凡会员国,应通过与现行决定报酬率的方法相适应的各种手段,促使并在与这种方法相一致的条件下保证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适用于全体工人。
⒉此项原则可通过下列方法予以适用:
a、国家法律或法规;
b、依法制订或认可的决定工资的办法;
c、雇工与工人之间的集体协议;
d、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法。
第三条
⒈在有助于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实施时,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促进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⒉进行这种评定所使用的方法可由决定报酬率的机关确定,如报酬率系由集体协议决定,则须由有关各方确定。
⒊凡因从事不同工作而由上述客观评定所规定的工人之间的不同报酬率,在与性别无关的情况下,不得被视为违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
第四条
凡会员国应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适当合作,以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依下列各款指明:
a、有关会员国承允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完全实施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允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后实施的领地,并附送此项修改的细目;
c、本公约不能实施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并说明其不能实施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未作进一步研究以前,暂缓决定的领地。
⒉本条第1款a项与b项所称的承允,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⒊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送声明书中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可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局部撤销。
⒋任何会员国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八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款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指明本公约的规定是否将不加修改或加以修改而实施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指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修改而实施时,应即列举此项修改的细目。
⒉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可随时以另一个声明书全部或局部放弃援引其在此前任何声明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⒊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有关本公约实施的现状。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下同)、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生产;
(二)建设监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实行资质管理的其他建筑活动。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必须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审批手续,领取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八条 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发,定期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未经报建,不得发包建设工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应采取招标方式,可以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的设备采购和建设监理可以实行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招标工作,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主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立项;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建设资金落实;
(四)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分包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设计内容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设备销售、建设监理等单位来本省承揽业务,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缴纳管理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
(三)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和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
(四)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发包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监理,由发包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的标底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标底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咨询应当委托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咨询单位承担。
从事咨询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可靠的资料和信息,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分专业管理。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第二十五条 承包工程必须保证质量。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劣质建筑材料、建筑工业产品和设备。
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者核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建筑产品实行保修,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保修的质量应当经负责该工程质量的监督机构认可。
第二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发包方或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责任方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统一管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专业专用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设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
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分等核价,优质优价。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以及人工、机械费用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建设工程的价格预测系数、价格结算系数、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以及计价办法。建设工程概算的调整,须征得同级计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方,均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
第三十二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一)未报建或未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向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应当招标而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将能够独立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的;
(六)应当实行监理而不实行监理的;
(七)工程开工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八)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按工程总造价的1-2%处以罚款:
(一)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即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
(三)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督检测,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的;
(七)参加投标的单位或个人串通作弊,抬高或压低标价,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八)使用未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产品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对设备采购、建设监理的承发包双方分别处以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及参与建筑市场管理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市场交易或者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