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5:01  浏览:8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CA-R1
(2005 年10 月7 日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56 号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已经2005 年8 月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1 月7 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十月七日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许
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规定。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
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检查。包括:
(一)制定有关规章、标准,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并颁发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运输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证;
(三)负责运输机场名称的批准;
(四)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
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审批颁发本辖内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运输
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名称的批准;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运行情况;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民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证,方可开
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民用机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开放使用的,机场
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
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民用机场名称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或更改机场名称。
第七条 设立国际机场,应当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运输机场,不得开展国际、香港、澳门、台湾
航线航班业务。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民用机场安全管理系
统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民用机场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准许
机场开放使用的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一《民用机场使
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许可证编号由民航
总局统一编排。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
围予以开放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
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
备降机场应当随时保持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能力。作为备降场的机场,该
机场应当在航行资料上公布其为哪些机场、哪种机型提供备降服务的相关资料。
被航空承运人选定为备降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该航空承运人签订接
受备降航班飞机的各项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备降航班飞机
的正常备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 天报
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一)机场因改扩建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的;
(三)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前款(三)
的情况,应当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使用许可证
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航行情
报服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
向标等,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并在关闭后的5 天内,将机场使用许可
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机场关闭一年以上的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批准机场关闭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公司
航班安排和公众利益,尽可能减少机场关闭带来的影响。
第十七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临时
关闭机场,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相
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
积极措施消除机场临时关闭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机场运行。
第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未能得到有效维护,机场人员未能进行必要的培
训,机场运行环境遭到破坏,航空器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
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
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机场管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三)机场的资本构成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完备;
(五)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
员;
(六)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
设施和人员,符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制定相关的运行管理
程序;
(七)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
(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设
施和人员;
(九)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预案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十)满足机场运行要求的安全管理系统;
(十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前款第(一)、(四)、(八)、(十)项不适用于通用机场。
第二十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
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
的申请书;
(二)机场管理机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或者姓名,高级管理
人员的主要学历及工作经历等证明文件;
(三)证明资本构成的有效文件的影印件;
(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五)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文件;
(六)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
(七)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写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八)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学历、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和日期;
(九) 民航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以
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及其电子版本。
第二十一条 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运输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申请,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和
通用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于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
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查与颁发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格式进行审核;
(二)对手册内容进行审查;
(三)必要时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材料、设施设备、人员的情
况。
负责审查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人员或者监
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
资料、机场的设施设备、人员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
在机场管理机构为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满足有关要求
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拒绝颁
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
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
管理局应当批准该申请,并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批准文件、监察员签字的
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
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手册的每一页(不含机场资料册和附图)应
当由负责审核的监察员签字,手册方能生效。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许可证
编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
的有关规定将该机场的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服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及换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机场拟使用机型超出原批准范围的;
(三)机场道面等级号发生变化的;
(四)机场目视助航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机场消防救援等级发生变化的;
(六)机场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
(七)机场资本构成比例发生变化的;
(八)机场名称发生变化的;
(九)跑道运行类别、模式发生变化的;
(十)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十一)机场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可仅报申请民
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7 天内将原民用机场使
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45 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
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
第五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机场运行的基本依
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三十条 手册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
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采取便于修订的活页格式并由机场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 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记录修订内容的目录编码、执
行日期、修订日期、换页人;手册的修订应当反映在手册的目录和手册文本中;
(三) 以便于编写、审查的形式编排。
手册的具体格式要求见《<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管理基本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各提
供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至少保存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
册,供监察员检查机场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改手册:
(一)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二) 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手册的内容不相符合的;
(三) 手册执行过程中,对于同一条款出现多种理解或者执行结果的;
(四)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利于保证机场安全运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保证机场的设施设备得到有效维护的;
(六)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运行管理要求的;
(七)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满足国家、行业最新发布的规定和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各驻场单位应当严
格遵守机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手册的整体修改或者单章的全面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
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手册章节中相对独
立内容的修订,监察员签字即可生效。
手册的修改,负责审核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应的修改页上签字。

第三章 民用机场的名称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
为准则。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后缀
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机场所在地行政区划
的地名名称相一致;
(二)与现有其他机场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四)按照国家汉语拼音使用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名称;
(五)按照国家译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英文译名。
第四十条 运输机场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或具体地点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务
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更名的,该机场应当更名;
(二)当地群众因风俗或读音而强烈要求修改机场名称中后缀具体地点名
称的,该机场可以更名;
符合上述(一)、(二)更名条件的,更名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三)由民航总局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际机场的,需在机场名称内增加
“国际”二字。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机
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更名,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事先征求相关军队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命名或更名应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应附相关军队机关的意见;
(四)机场名称内需增加“国际”二字的,应附国务院批准其设立国际机
场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后,
在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民航总局批准命名或者更名的决定
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并对外公布信息、制作标志标牌等。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入口和航站楼显著位置设置机场名称标志。航站
楼屋面上可仅设置城市名。
机场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机场名称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
机场名称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
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国际机场还应当规范标示英文机场名称。
第四十六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县、乡名
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四十七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
申请,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九条 申请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的,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
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的申
请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命名或更
名的批复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对外公布信息,并在机场显著
位置规范标示机场名称。

第四章 设立国际机场
第五十二条 现有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
理机构征得机场所在地省(区、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设立国际机场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
文件:
设立国际机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场所在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
机场安全运行和经营状况;机场设置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及其设施的可行性。
第五十四条 民航总局收到申请文件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审核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运输机场设立为国际机场后,由机场所在地省
(区、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落实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建设
机场各相关专业检查检验设施。
第五十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在机场立项报告中一并申
请。
国务院批准后,在机场建设期内按国际机场的标准和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
的规定要求,完成配套设施的建设,并经各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十七条 国际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有与开展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相适应
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并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验收合格。
经批准设立并经验收合格的国际机场方可对外籍航空器开放使用,开通国
际航线、航班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总局公布。
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
审批擅自使用或变更机场名称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
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
场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提供虚假材料的,民
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扩大机场使用范围的,民航总局
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擅自关闭或者未按规定程
序关闭民用机场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予以
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机场的运行实行持续管理,致使机
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机场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的,民
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
下罚款;经警告仍不及时改进的机场管理机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
可以责令其停止开放使用。
有前款规定情节,造成事故征候或者等级事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
管理局暂停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并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
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将机场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部门
予以公布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
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及时申请变更民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
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手册运行机场
或者未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
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机场擅自接受
外籍航空器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视
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机场,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
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七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管理、民用机场名
称管理、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以及对民用机场的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执行。1998 年10 月15 日发布施
行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名称: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
机场管理机构名称:
飞行区指标:
可使用机型:
使用许可证编号: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机场使用性质:
道面等级号:
消防救援等级:
跑道运行类别:
目视助航条件: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以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第156 号令)颁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场开放使用条款及经认可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否则,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责令该机场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不可转让,除被吊销、注销外,有效期五年。
发 证 机 关
年 月 日
标准航徽
附录一


标准航徽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副 本)
机 场 名 称:
使用许可证编号: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
六十三条以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第156 号令)颁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场开放使用的条款
及经批准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否则,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
门有权责令该机场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不可转让,除被吊销、注销外,有效期五年。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
机场管理机构名称:
飞行区指标:
可使用机型: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机场使用性质:
道面等级号:
消防救援等级:
跑道运行类别、模式:
目视助航条件:
发证机关
年 月 日


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1、机场场址简况
机场名称:………………………………………………………………………….
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
机场地址:…………………………………………………………………………..
………………………………………………………邮编:……………………….
相对于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2、机场管理机构简况
机场管理机构名称:………………………………………………………………...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机场管理机构地址:………………………………………………………………..
………………………………………………………邮编:………………………..
电话:…………………传真:………………电邮:……………………………..
3、机场权属简况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地址:……………………………………………………..
………………………………………………………邮编:………………………..
电话:…………………传真:………………电邮:……………………………..
股份制机场请注明主要股东的机构名称及其持股比例:……………………….
………………………………………………………………………………………..
4、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性质
首次取证 换证 变更 (请简述
原因)………..….. …………………………………………………………………..
……..….. …………………………………………………………………..…..……
5、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机场使用性质:………………… 飞行区指标:………………………………..
道面等级号:…………………… 消防救援等级:………………………………..
可使用机型:………………跑道运行类别、模式:………………………………..
目视助航条件:……………………………………………………………………..
……………………………………………………………………
6、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声明
我声明,本申请书所有内容是真实的、可操作的。我全权负责本机场的运
行安全并承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定义务。在此申请获得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证。
………………………………………………………………………………………..
………………………………………………………………………………………..
………………………………………………………………………………………..
………………………………………………………………………………………..
………………………………………………………………………………………..
………………………………………………………………………………………..
………………………………………………………………………………………..
………………………………………………………………………………………..
………………………………………………………………………………………..
………………………………………………………………………………………..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
日期:………………..……
7、随附文件目录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日期:……………………

8、申请的受理及批复
收到申请书的日期:………….…………….………………………………………
审核的开始日期:…………….…………….………………………………………
审核的完成日期:…………….…………….………………………………………
批准颁发许可证的文件号:………………………………………………………..
拒绝颁发许可证的文件号:……………………………………….……….………
审核的主要过程:…………………………………………………………………..
………………………………………………………………………………………..
………………………………………………………………………………………..
………………………………………………………………………………………..
………………………………………………………………………………………..
承办人签字:................................................................日期:………….…….……
填表须知
1、可能要求提供支持本申请书中任何事项的文件证明;
2、办理本申请不收取费用。

附录三: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编制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对手册的使用管理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
表人)的承诺。
二、 描述机场安全管理系统,主要包括:
1、 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2、 机场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
3、 机场安全运行的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4、 促进安全和预防事故的措施,包括涉及飞行事故、事故征候、
投诉、缺陷、差错、差异、故障的分析和处理,以及安全隐患的持续监
控措施;
5、 机场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计划,以及机场内部安全检查和审
查制度;
6、 将所有与安全相关的机场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记录,制成计算
机管理系统,便于查询和检索;
7、 员工的培训与资格认证,包括员工所接受的培训、复训以及员
工能力的考核评估办法;
8、 对驻场单位及进入机场飞行区的外部人员管理原则。
三、 机场运行程序和安全管理要求,主要包括:

1、 飞行区场地管理;
2、 目视助航设施及机场供电系统管理;
3、 机坪运行管理;
4、 机场控制区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管理;
5、 施工管理;
6、 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7、 救援及消防设施管理;
8、 航油储存、输送、加注的管理;
9、 危险品的管理;
10、 公共安全保护措施;
11、 安全保卫(空防)措施(含人员证件的管理);
12、 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管理;
13、 防止野生动物危害的管理措施;
14、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管理规定。
四、 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
1、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2、 应急救援的具体项目及相应的预案;
3、 有关单位的协议分工;
4、 应急救援预案的管理要求;
5、 残损航空器的搬移;
6、 恢复正常运行的程序。
五、机场资料及附图,主要包括:
1、 跑道与升降带;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

李鹏1
(华东政法学院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其理论基础在于公平正义理念之彰显,国家基于契约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和公共福利的实现。我们应当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既符合我们本土特点又具备先进理论框架支撑的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范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补偿;价值;本土化
On the value of Compensa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and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LI P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 The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f the Criminal Victims is a nation gives Compensation to the Criminal Victims and their family members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cedure, because the victims were violated by criminal offence but did not get well compensatory。 Its theories foundation consists in the principle of the fair and justice, promoting the public welfares realize, it is also base on the contractual duty of a nation. We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legislative foundations and set up a system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matching our native characteristics and have advanced theories frame。
Key words: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victims; value;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一、引言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光辉著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呼吁罪犯的人权保障以来,关注犯罪人人权的思想家和学者不断涌现。最初强调罪犯人权有力破除了封建司法黑暗,使人权阳光普照大地。但此后维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标领主流,被告人本位主宰着话语垄断地位。与此相反,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却长期被大大地忽略了。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日见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1] 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爱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系在均衡状态。将罪犯权利绝对化、极端化的观念无疑是非理性的,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是公共福利的要求,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同时国家没有有效地预防犯罪的发生和保护公民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补偿责任。所谓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国家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物质补偿的制度。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律本身蕴涵的价值指法律制度本身所弘扬的代表的全社会进步和全人类的福祉理念,诸如正义、自由和秩序等。我们所欲建构的制度也应当是良法,具有正义的本性,并体现对人性的要求和尊重,我们的制度才会真正具有生命力。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矫正了被破坏的正义,符合理性的要求。其理论基础是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公共福利的需要。
1、公平正义的理念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为“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罗马历史早期,西塞罗也曾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2]正义本身乃是他者之善或他者之利益,因为他所为的恰是有益于他者的事情。[3]先哲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范畴为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suuuum cuique)的原则在政治行动和社会行动中进行检验指出了主要的检验领域。分配正义所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矫正正义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社会成员的权利、特权和财产权,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分配正义的意义不应只局限于无歧视,即人们应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当政府未能提供安全与治安方面的基本保障时也可以认为是非正义的,为此发生的矫正正义就是国家也须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以上有关正义的理论,可以认为刑事被害人与普通公民一样是平等的,分配正义得到了体现。当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时,其原有的平等地位遭到了破坏, 矫正正义就开始发挥其价值和功能,即破坏分配正义的社会成员应当为其破坏行为付出代价,并使被破坏的非正义恢复到的正义之状态,矫正正义的核心是适当地追究责任。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性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及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还提出犯罪者与被害者是互动的观点,此后的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并可以发生逆变。在自由民主社会中,政府应当确保任何人都获得不会低于某一最低收入来确使所有的人都得到保护并免遭残酷地剥夺。当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无法从罪犯处得到适当的赔偿并陷入贫困境地时,其经济地位已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中,“没有什么不平等的现象会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一样导致如此大的怨恨,其它不平等的现象之所以不像经济上的不平等现象那样引发极大的怨恨只是因为它们被认为不是人为的结果。”[4]被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平等状况,会导致其对犯罪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 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导致逆变的发生即从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的转化,并且会招致刑事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5 ]因此,国家应当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以矫正被破坏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减少犯罪的数量,防止逆变的发生,加速社会的净化和正义的实现。
2、国家的契约责任和公民的信赖利益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认为,每个人的力量和自由是他生存的主要手段,但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6]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7]国家必须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未尽到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公民如果遭侵权得不到补偿时,国家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由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蒙受损失处于劣势,公民的信赖利益也受损,国家应当按照契约责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保护公民之信赖利益。同时国家作为垄断了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神圣职责。国家又不允许私刑之存在,不允许公民进行私力救济,其没有尽到防范并打击犯罪的义务,无辜公民因而遭到犯罪侵害蒙受损失,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的渠道从罪犯处获得适当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赔偿。否则,国家与公民间的权利义务便处于失衡状态,国家也违背了自己的契约义务。
3、公共福利的要求
正义还有这样一种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公共福利相一致。[8]公共福利的法律定义乃是一个特定社会在个人权利范围内接受法律调整的状况,反过来讲,如果这些权利遭到侵犯,那么这些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的状况。[9]边沁指出:公共福利不能等同于个人愿望和个人要求的总合,而是构成此共同体的众多成员的利益总合.[10]一个社会在面对因形式机会与实际机会脱节而导致的问题时,会采取这样一种方法,即以确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补充基本权利的平等;[11]而这可能需要赋予社会地位低下的人以应对生活急需状况的特权。社会福利由社会成员共同创造, 国家负有增进社会公共福利和确保公民基本需要平等的职责,某些社会成员的人身无辜遭到犯罪侵害时,国家理应运用社会福利机制予以救济,应当在个人权利与社会福利之间保持一种适当的张力。刑事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之后,由于身体受到损害或财产受到损失,实际上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有的甚至成为社会的底层,法律就必须对他们进行保护,公共福利救济程序应当及时启动,通过给予被害人补偿的形式予以援助,使其尽快摆脱不利境地。
三、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权的本土架构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话语体系及环境下,如何架构属于我们自己的知识体系与制度,如何用世界的眼光来看待中国的问题,需要我们理性的分析与思考。我们不能仅仅从逻辑上提出一些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而不加以法律的实证分析与考量,中国现代化法治不可能是一套精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12]什么才是我们真正可欲的结果,要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建立起我们的法治,要注意到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中国当代人的社会实践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各种知识谱系及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制度。我国被害人权利的缺失及矫正也需要认真研究我国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要构架出一种新的良好的被害人权利矫正范式。
考虑我国的本土状况,应立足国情量力而行,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应当确立以下原则:公平正义原则、损害和补偿均衡原则、赔偿为主补偿为辅原则。首先是资金的建立,专项国家赔偿基金的筹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考虑通过国家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罚没收入、罪犯收缴的罚金等多种渠道建立,主要来源渠道可能来自于罪犯收缴的罚金和国家税收。补偿对象一般为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原因而使其生命、身体、精神、财产受到严重侵害且无法获得赔偿或充分赔偿。补偿条件可以限定为犯罪侵害为暴力犯罪案件,被害人无明显过错、身体或精神受到重大伤害,被害人无法获得足额赔偿,被害人同司法机关合作等。
可以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专门的被害人补偿委员会,设立专门的国家补偿基金,专款专用。补偿申请期限可以规定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犯罪行为侵害之日起计算。补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般应考虑以下情形:(1)审查补偿请求报告。包括案件的详情,被害人的责任,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与犯罪人可能存在的关系,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2)审查医疗状况。包括伤害的部位及程度,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3)查阅有关保险方面的规定,确定被害人是否可以从保险机构取得补偿及数额。(4)调查被害人是否取得其他方面的经济援助。(5)调查被害人个人经济收入情况。(6)调查该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结果。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补偿决定或驳回申请决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内容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书的执行。专项基金具体可由同级民政部门管理,赔偿委员会抄送补偿决定书后,基金管理部门应及时支付。补偿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补偿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具体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来进行,以后随着经济发展逐年予以递增。
补偿申请不应当单一限定为刑事诉讼被告判决确定有罪后,只要被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申请国家补偿。可以考虑在被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要求获得解决前,补偿委员会可先行向被害人提供部分应急贷款和部分费用。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未成年人,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考虑责任大小,体现人道主义。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补偿,国家应只补偿其不足的差额。正如法国哲学家皮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13]通过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架构以矫正被破坏了的正义,平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有利于防止和避免被害人逆变,从而控制社会犯罪总量,建立起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信任和稳定的预期,实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衡平,

参考书目:
[1]榷桥隆幸.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告的作用[J].刑法杂志,29.2.
[2] 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哲学及其研究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
[3]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4]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英].法律、立法与自由[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5 ]大谷实[日].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
[6]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7]德沃金[美].法律帝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 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99.
[9] Vera Bolgar: The Concept of Public Welfare [J].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59.
[10]E·博登海默[美].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16.
[11]L.T.Hobhouse..The Elemntents of Social Justice[M]. New York 1992.112-115.
[1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3]7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居住人员的基本医疗,加强其住院医疗费用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居住人员是指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安置、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及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以下简称异地居住人员,不含驻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工作人员)。

  第三条 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可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当地医保定点医院作为本人住院定点医院。原则上一个参保年度内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由异地人员所在单位每个参保年度末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 异地居住人员门诊就诊费用,以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为定额。每个参保年度末,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所在单位将划入个人帐户的配置资金发给本人,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年度内门诊医疗费用超过个人帐户部分自理。

  第五条 异地居住人员住院治疗时,必须在本人选择的定点医院住院。在非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急诊急救外)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异地居住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住院医疗原始发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有效票据,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七条 异地居住人员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各种原因需转院的,必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出具转院证明书,注明转院原因,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

  第八条 异地居住人员转院医疗费用,按《淮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转诊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异地居住人员参加本市大额医疗救助,按《淮南市大额医疗费用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异地居住人员若回本市居住或工作时,按本市现行医保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