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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9:40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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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03]2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账户的设置

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应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其业务人员、资金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固有财产业务,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银行结算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对受托的信托财产,应在商业银行设置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按某一特定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在商业银行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项计划开立信托财产专户。

二、信托财产专户的开立

信托财产专户的存款人名称应为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全称。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开立不同的专户,并对应于不同的账号。受托人(即信托投资公司)在内部管理上须对不同的账户和账号分别管理。

(一)信托投资公司申请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1、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

2、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简介;

3、根据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的具体内容,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二)信托财产专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拟开立信托财产专户的全称;

2、信托目的;

3、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载明信托期限、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信托利益的支付形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三、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使用

信托财产专户可接受现金缴存或款项划入,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业务。

信托财产专户与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财产账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信托财产所垫付的费用、应收取的手续费或佣金的支付除外。

不同信托财产专户之间不得办理款项划转,但依据信托文件约定不同信托项下的财产可进行交易时除外。

信托投资公司需要从信托财产专户向受益人个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开户银行提供有关信托财产的支付报告,该报告应和信托文件内容一致。

信托投资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人民银行、银监会书面报告信托财产专户的开设情况。

四、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变更和撤销

(一)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受托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信托财产专户信息变更,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外,还应提供信托关系变更文件。

(二)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届满后,受托人应及时清理信托财产专户。账户仍有余额的,受托人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处理,并及时撤销账户。

(三)单个信托或信托计划因故未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及时清理该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专户中的资金余额返回原委托人。

五、关于信托财产专户的资金性质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若执法部门对信托财产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信托财产专用存款账户的性质。

本通知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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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一支重要力量。在党中央关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方针指导下,我省城镇集体工业自一九八二年以来,借鉴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经验,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
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初步改革,调动了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了生产,提高了经济效益。实践证明,这场改革方向对头,效果显著,对整个工业经济的改革具有普遍意义。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左”的影响没有肃清,集体工业的改革还不彻底,不完善,企业缺乏应有的自主权,缺
乏压力、动力和活力,有的地方在贯彻执行有关集体经济的政策方面抓得不紧,落实不够 ,因而影响了集体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为了对集体经济进一步放开、搞活、大力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巩固和完善集体工业改革成果,根据中央有关改革的指示精神,以及国务院国发〔1983〕67号文
件的要求,结合我省城镇集体工业发展和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开手脚,大力发展。城镇集体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修理服务业等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扩大出口、安排就业、开拓财源等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一轻、二轻、劳动、纺织、机械、电子、化工
、交通、建筑、冶金、建材、煤炭、商业、粮食等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都要发挥自己的有利条件,放开手脚,采取国营与集体联合、大厂与小厂联合、城镇与乡村联合、当地与外地联合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特别要注意利用城市的工业基础、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加速城
镇集体企业的发展,推动城镇工业的改组和联合。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民联营或吸收农民入股当工人,都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二、解放思想,立志改革。各地市、各部门要进一步放宽政策,按照省委豫发〔1983〕142号文件、省政府豫政〔1983〕35号文件精神,抓紧抓好集体企业的改革工作,不断完善企业管理制度,巩固改革成果。同时要以改革的精神,继续为集体企业“松绑”放权,在改革中大胆探索,? 断创新,总结新经验,闯出新路子。
三、关于收益分配。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积极推行和完善联产、联利经营承包责任制。不论采取何种承包形式,都 要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承包定额和基数一般要高于前三年实际平均数,承包期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承包合同依法签立。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撕毁。经营? 的,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多得;经营差的企业少留,个人少得。要允许和鼓励一部分企业和贡献大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先富起来? 企业职工工资的发放要与企业上缴税金(含工商税、所得税下同)挂钩,一般可以前三年平均应发工资总额(包括奖金)与同期应? 伤敖鹱芏畹谋壤コ说蹦暧伤敖鹱芏睿次笠档蹦暧μ峁ぷ首芏睢9ぷ首芏钐氤杀荆嫔辖伤岸疃嗌偎谴撸性鲇屑酢6孕掳炱笠岛陀刑厥馇榭龅钠笠担鞯乜筛萜笠档木咛迩榭觯硇腥范üぷ式苯鸬奶崛“旆ā? 集体企业有权选择工资形式和工资标准,有权修订劳保? 贫龋腥ň龆ㄖ肮だ投奔洌影喙ぷ屎徒苯鸩皇芟拗啤F笠的诓康姆峙湟胫肮さ睦投晒夜常喜环舛ィ虏槐5住RVぜ寤郏乐狗止獬跃弧? 四、关于劳动人事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自行招聘、录用和辞退职工。新招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今后录用职工和职工调动,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报劳动部门备案。 集体企业要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原则上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选举产生,也可以招聘,由主管部门考核批准;副职由厂长提名,经企业党组织同意,报主管部门备案;中层领导干部由厂长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的干部要能上能下,能官能民,任职期间,可以实行职务津贴,享受全民所有制企业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落选、免职后,原为干
部的,由企业安排工作,原为工人的,仍回原生产岗位。
五、关于增加技术力量。集体企业要积极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挂钩进行技术攻关;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要帮助集体企业开发新产品,转移科技成果,代为培训技术人员。集体企业可以采取招聘、借用、协作、承包等途径解决技术力量不足问题。企业招聘的技术、管理人才,工资福
利待遇可以从优。为了鼓励技术人员到集体企业工作,原在这些企业工作和国家新分配到这些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及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可在国家现行规定的工资级别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在这些企业连续工作满五年者可以固定。继续在该企业工作的,
再向上浮动一级。调离时,则取消这一级浮动工资。 在集体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包括自学成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
六、关于发展资金渠道。要贯彻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方针,多渠道集资,发展集体企业。各级财政每年要拨出一定数额的发展集体企业基金,周转使用,用于扶持城镇集体企业的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所需的中短期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各级银行和信贷部门应纳入计划
,统筹安排。集体企业要实行股金制度,发动职工集资入股;允许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农村社员入股,也允许外地、外省及外资入股;企业的闲置房屋、设备和废旧物资等,可以作价入股和有偿调拨。对所集资金,按 资税前计息,按股税后分红。 城镇集体企业用于技
措项目的贷款,可用贷款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
七、关于税收政策。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年终实现利润,除主要产品列入国家计划,主要原材料由国家供应的企业外,以上年实现利润为基数,超基数部分企业留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加原有基数再纳所得税。对新办的城镇集体工业企业,除生产烟、酒、糖、鞭炮、手表等二十种
高税率产品外,从投产之日起,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一至二年。对积极安置待业青年的企业分厂,继续执行减免税照顾。当年安排待业青年达从业人员百分之六十的,免征工商税一年,所得税三年;安排待业青年人数占上年年末在册从业人员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减征百分之六十;占上年年
末在册从业人员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减征百分之三十。减免税期间各主管部门要同时减免各项费用。减免的税款和费用要用于还款和发展生产,不得用于盈余分配或其它开支。
八、关于搞活供销渠道。对集体企业生产所需原材料的供应和产品销售,要取消各种限制和封锁。集体企业需要的一、二类物质,要纳入各级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任何部门不得挪用,计划内原材料的价格要和国营企业一视同仁。计划外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集
体企业多渠道自行采购。集体企业在生产任务不足时允许自找门路,跨行业生产和经营。企业在业务交往中,可从产品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的经营费用,列入产品成本。企业自购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价格,实行优质优价,允许高进高出。
九、关于社会保险。各市、县可根据集体企业的职工年龄构成情况,在税前按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到二十提取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和个人再拿适当数量的保险基金,用于解决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此项基金由市、县按系统或按行业统筹安排,在银行专项
储存,专款专用。
十、关于管理体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要保持相对稳定,坚持谁办谁管,不得随意改变隶属关系。原有交叉行业的生产计划、原材料供应等,仍按行业归口安排,各级主管部门对集体企业承担的计划产品,要同本系统的企业一视同仁,不得以隶属关系为借口限制系统外企
业生产的发展。在经济改组和联合中,应保持集体企业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三不变,不准把企业划走、上收和下放。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领导,健全集体企业的管理机构,在企业发展方向、业务技术、市场信息等方面及时给以指导,采取有效
措施,保证集体企业更快地健康发展。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起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




1984年6月12日

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

卫生部


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试行)
1980年4月1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落实党的中医政策,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加强中医药队伍的整顿和建设,调动中医药人员的积极性,对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的若干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应以所从事专业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以及本人政治思想表现,通过考核,确定其相应的技术职称或晋升。对年老中医药人员要着重看他们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特长。
中医(药)师以上的人员,应把阅读古典医籍的水平作为考核的必备内容;外语和现代医药知识,亦应鼓励学习,但不作为晋升的必备条件。
二、解放后,曾获得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和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医师证书,从事中医工作至今,而技术职称未明确者,应当予以承认。
三、凡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或中药技术工作已满二十年以上尚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一般可定为中医(药)师;水平达不到中医(药)师者,定为中医(药)士;具备主治(管)、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者,可按《条例》规定的标准考核晋升。
四、1966年底以前毕业的中医学徒班的学员和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三年以上的出师学徒,连续从事中医工作至今,尚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一般可定为中医(药)师;水平达不到中医(药)师者,定为中医(药)士;具备主治(管)中医(药)师条件者,可按《条例》规定的标准考核晋升。
五、1966年底以前招收的中医专科学生、中医学徒班学员以及初中毕业从师学习中医(药)三年以上的学徒,毕业(包括取得肄业证书的中医专科学生)后连续从事中医工作至今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按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分别确定为中医(药)师或中医(药)士;具备主治(管)中医(药)师条件者,可按《条例》规定的标准考核晋升。
六、1966年底以前,由其他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作中医临床工作至今,尚未明确职称者,经过考核,按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分别确定为中医(药)师或中医(药)士;1966年底以后,由其他中级卫生技术人员改作中医临床工作,经考试或考核符合中医师条件者定为中医师,符合中医士条件者改为中医士;考试或考核不及格者,不得从事中医临床工作。
七、1966年底以后,由非卫生技术人员改作中医临床工作五年以上者,应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进行考试和考核,考试和考核及格者定为中医士,特别优秀者可定为中医师,不及格者不得从事中医临床工作。
八、1966年底以后,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中医(药)学徒和中医(药)学徒班学员,高中毕业学习五年以上,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及格者定为中医(药)师,考试不合格者定为中医(药)士;学习四年以下,经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考试及格者定为中医(药)士,考试不及格者暂缓定职。
九、中医药人员在工作中成绩卓著者,可提前或越级晋升。
十、中医药人员的定职、晋升工作,要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政治思想和工作表现由单位领导和群众结合作出评定,业务技术考核、考试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中医学术评定小组负责进行。
中医药人员定职、晋升的审批权限,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十一、民族医、草医的技术职称的确定和晋升办法,以及本规定包括不全的中医药人员的定职晋升问题,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