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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4:01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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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5]21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总工会、市地税局制定的《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日
张家界市总工会委托张家界市地税局
代征工会经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组织建设,切实履行工会组织的维护职能,依法规范工会经费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和湖南省总工会、湖南省国税局、湖南省地税局《关于贯彻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的意见》(湘工发[2005]12号)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总工办发[2004]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民营企业、乡镇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在张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经营实体)、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均由市地税局负责代征。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拨缴工会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按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征缴基数。
(一)职工范围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集体职工、聘用职工、内退职工、长期临时工、临时工、季节性用工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等。
(二)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如年薪制、结算手续费形式)等。
(三)不能确定单位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乘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作为征收工会经费的计费依据。
(四)由财政部门工资发放中心代发工资的缴费单位,以单位在财政统发工资之外的工资、各种津贴、补贴和奖金等作为地税代征工会经费的基数。
  第四条 缴费单位按下列征缴比例缴纳工会经费:
(一)设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的百分之四十上缴工会经费。对设立系统工会、行业工会的部分金融企业及全国垂直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规定不按上述比例上缴的,按市总工会审核认定的征缴比例申报缴纳。
(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工会筹备金,按征缴基数的百分之二全额收缴,待依法组建工会后,上级工会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三)工会经费税务代征后,各单位工会留用的工会经费,仍按现行办法由缴费单位行政直接划拨至本单位工会账户。
  第五条 地税部门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征缴方式。
(一)对于账证健全、能如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与职工工资薪金情况的缴费单位(含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下同),经税务机关确认,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于账证不健全、不能确定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实行核定征缴方式。
(三)个别特殊行业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实行按次征缴方式。
第六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向当地地税主管部门填报《上缴工会经费申报表》,同时将应上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划解至市总工会指定的工会经费集中账户。
第七条 地税部门应将代征的工会经费按照市总工会指定的账户进行解缴,及时与市、区县总工会办理结算手续,再由市总工会依法分成上解上级工会和划拨各区县总工会。
第八条 地税部门代征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由财政部监制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缴费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工会筹备金一律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否则其提取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缴费单位少拨缴或者拖延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由地税部门下达《工会经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单位,地税部门和市、区县总工会依法进行检查,并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及有关部门有新政策规定时,按照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县总工会、地税局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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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铁道部


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1992年8月1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设备进行防汛抗洪(以下简称防洪)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铁路工程、工业、院校及生活设施防洪活动参照所在省市防洪实施细则进行。
第3条 防洪工作以“全员防洪”为指导思想,实行“预防为主,安全第一,全力抢修,当年复旧”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4条 防洪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洪岗位责任制。
第5条 铁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洪的义务。必要时铁路部门可请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支援防洪抢险。
第6条 在“国家防汛总指挥部”的领导下,铁路各单位应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讯指挥部,协调相关的防洪工作,实行同沿线有关单位和地方政府防汛部门联防,争取地方群众积极支持。
第7条 铁路运营部门要积极改善抗洪能力不足的铁路运输设备,对危及行车安全的设备病害,必须采取工程措施整治,提高设备抗洪能力。
第8条 各有关部门汛期要加强对危及行车安全处所的检查、监测,严格执行《汛期安全行车措施》(附录略),防止发生行车事故,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9条 既有铁路改造工程,设计应满足规范抗洪能力要求;施工必须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既有线抗洪能力。
第10条 铁路防洪工作要依靠现代化科学技术,运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防洪工作和装备水平,使铁路防洪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二章 防洪组织
第11条 铁道部设立防洪指挥部,由主管部长任总指挥,运输、机务、工务、电务,建设、安监、计划、财务、劳资、物资等有关部门领导为指挥部成员,负责组织领导全路的防洪工作。
第12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防洪指挥部,其成员比照铁道部防洪指挥部组成,负责领导本部门的防洪工作。工程处、大修处及有关段(队)组成防洪抢险队。山区铁路有关站段可组成以站长为组长的防洪领导小组。
第13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主要任务:汛前部署防洪工作,下达防洪命令和有关文件,检查防洪准备工作,组织复查重点区段和审定预抢工程项目;汛期组织领导防洪抢险工作;汛后研究善后处理,总结当年防洪工作。各级防洪指挥部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对上述工作做出研究安排。
第14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工务部门,其成员的配备应适应管理防洪日常工作的需要。有关段(队)应有专人管理防洪日常工作。防洪日常工作的内容如下:
(一)掌握管内铁路沿线江河水库水情及运用情况;建立管内防洪图表数据资料档案;掌握沿线运输设备抗洪能力薄弱环节,制订安全渡汛措施;掌握病害看守点、巡检情况。
(二)使用和维护用于气象、水情信息接收与传递的技术设备;管理和应用各类防洪资料和数据库;做好与有关单位的数据联网交换工作。
(三)建立与同级行车调度、同级有关防洪组织的联系,互通信息,协调防洪抢险工作。
(四)制订重点区段防洪抢险方案;督促有关单位防洪料具、备用车辆的调配及抢险队伍的组成。
(五)参加防洪检查;主持制订汛期危及行车安全处所的预抢工程方案,供指挥部审定;安排预抢工程的实施。
(六)汛期接收、分析各类气象及水情预报,及时向有关单位传达,并提出防范对策。
(七)参加防洪值班,掌握灾情,随时向领导汇报;传达上级领导对防洪工作的指示;必要时编制防洪抢险快报、简报等。
(八)参加水害抢险,提供抢险及水害复旧工程方案;组织复旧工程的审查、施工及验收工作。
(九)汛后对当年水害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探索铁路防洪规律,为增强设备抗洪能力,减少灾害损失,提供依据。
(十)推动防洪抢险新技术、新设备的开发与应用;组织培训防洪人员,不断提高防洪工作人员的素质。
第15条 防洪办事机构应配备较先进的通信、数据处理、气象信息接收等设备,以便快速、准确传递防洪及灾害信息,提高办公效率。
第16条 防洪办事机构要管理好防洪资料及水害档案。铁路防洪资料及水害档案包括:
(一)历年防洪命令、防洪工作总结及有关防洪文件(包括重要电报、电传)。
(二)铁路防洪图,包括:铁路线名、站名、里程;工务段以上单位所在地及管界;水系;水库(注明病险水库);灾害报警装置;危险处所看守点;抢险主要料具存放地等。
(三)与防洪有关的设备病害资料,包括:桥涵浅基;桥涵孔径不足;路基抗洪能力不足;沿线滑坡;崩坍落石;泥石流等。
(四)水害档案,包括:历年各类水害、气象、水文、防洪工程及预抢工程资料等。
第17条 铁路防洪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各部门〔运输(客、货)、机务、工务、电务、车辆、物资、基建、计划、财务、劳资、生活、卫保、安监、公安等〕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同心协力,共同完成防洪工作。
第18条 各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工务部门负责检查和掌握线、桥设备状态,对桥隧和路基的病害进行检测;按期完成防洪及预抢工程,在汛期执行线桥灾害地段分段检查负责制和冒雨检查制,对危及行车安全的地点派人看守。
(二)工程(基建)部门负责既有线施工工点的防洪安全,对施工可能影响既有线渡汛安全的工程进行防护,并随时做好参加水害抢修的准备。
(三)运输(客、货)部门负责防洪抢险、复旧工程的队伍、机具、材料物资的运输;按指挥部的要求及时将抢险用料运到指定地点;负责水害工地的运输组织工作;调拨抢险备用车辆;沟通运输、灾情等信息。
(四)机务部门乘务人员要根据防洪指挥部发出的“汛期重点危险地点一览表”和调度命令,加强了望,按规定速度运行,并与工务看守人员以信号应答。救援列车和发电列车等专用车辆要随时准备参加水害抢修。
(五)电务部门要对通信信号设备进行检修,确保技术状态良好;在病害看守点配备专用电话;水害发生后要尽快抢修,恢复通信,保证水害现场优先通话,及时传递情报;尽快修复因水害破坏的通信信号设备。
(六)供电部门对接触网供电线路要进行整修加固,发生水害及时抢修,并为防洪提供照明。
(七)供水部门要加强对水源及供水设施的防护,要制定应急措施,保证饮水卫生。
(八)物资部门负责防洪、抢险和复旧工程的料具储备和供应。
(九)计划、财务部门负责落实防洪款源,按规定分别在营业外、基建、更新改造、大修及其它有关经费项下列支。
(十)劳资部门负责奖惩工作。
(十一)生活、卫生部门负责抢修现场生活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19条 铁路各级防洪组织应加强与当地政府防洪组织的联系,争取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并与有关水利、气象部门建立联络制度,协调防洪工作。

第三章 防洪准备
第20条 每年汛期前,各级防洪组织应发布防洪命令,除贯彻本细则的要求外,应将防洪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值班电话号码、重点防洪工程安排、科学防洪工作的部署、天气趋势预报及其对策等情况上报下达。
第21条 每年汛期以前,各有关部门都要进行防洪大检查。
工务部门应对既有线路排水设备、路基、桥涵病害处所及其防护、导流设备等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提出预抢方案;对可能发生水害的地点进行分析,同时结合上一年汛期过后的秋检结果,提出当年“汛期重点危险地点”的可能灾情和预防对策;对暂时无法整治的病害处所,应采取安装实用可靠的报警装置或派人监视看守等措施;病害看守处所必须配备与车站、列车同频率的对讲机,遇有险情及时与站车联系,采取措施;对确定的“汛期重点危险地点”预防对策及预抢工程件名,要抄报铁道部。
工程部门应检查既有线增建第二线或改造工程施工对既有线路基稳定、桥涵排洪的影响,对查出的问题应立即处理,制定加固与渡汛措施。凡是影响路堤、路堑稳定的工程,不宜在雨季施工。如果确系急需工程,应严格审查施工方案,制定可靠措施,并经铁路防洪指挥部批准后方可施工。
水电、电务部门应检查沿线水围电杆、路基上的电缆沟槽、电线路和供水设备,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级防洪办事机构与地方有关部门,应共同对沿线与铁路有关的水库、河道、江河堤坝、塘坝、贮木场及农田水利设施进行检查,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有关各级人民政府汇报,合理解决。
第22条 根据历年经验及预计可能发生水害的处所,应在沿线准备紧急加固和抢修的料具。
(一)防洪料具均应在雨季前备齐,并运至规定地点,未经有关防洪组织批准,不得挪用。
(二)防洪料具应本着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分别存放在便于装卸的地点,以便发生水害时迅速进行抢运。有关站段、采石场和各级材料厂,汛期要有一定的物资储备,各铁路局防洪储备料具的数量、地点要列表报部备案。
(三)汛前,有关单位要对备用的推土机、装载机、拆装梁、工字梁、钢塔架等抢险设备进行状态检查,确保抢险使用。
(四)汛期,各铁路局应在适当地点设置水害抢险备用车,按规定向铁道部申请拨给,作为铁路路用车掌握使用。遇有特别紧急雨情、水情预报,铁路局长可按铁路路用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临时安排少量抢险备用车。
(五)防洪备用物资应随使用随补充,直至汛期结束后,方可纳入分配计划。
第23条 各级抢险队伍组成后,应加强技术演练,熟练掌握铺设便线,架设便桥,组装拼装梁以及搭枕木垛、立排架等技术。
第24条 防洪指挥部对各部门检查发现的危险处所、防洪渡汛措施、防洪料具储备情况等,要进行重点复查和处理。对山坡、堑坡、隧道仰坡、危石、危土;路基裂缝、溜坍、严重下沉;桥涵淤塞、锥体下沉损坏、基础严重冲刷及排水设施破损等汛期可能危及行车安全必须立即加固处理的处所,由指挥部审定预抢。
第25条 各铁路局应结合实际情况,配置雨情观测设备,探索降雨量与路基、桥涵设备抗洪能力的关系,据以制订相应的防范及整治措施。
第26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汛前应对管内职工进行防洪教育,使有关人员熟知防洪规章制度,并组织交流防洪抢险经验。
第27条 对防洪工程及预抢工程所需款源、材料,有关部门应优先保证供给,以确保工程汛前完成。

第四章 防洪与抢险
第28条 各级防洪指挥部,应根据当地的汛情规律,确定防洪值班起止日期。
汛期内,各级防洪办事机构应日夜值班,密切同地方防汛、气象及水利部门联系,及时准确地向防洪指挥部提供有关天气预报、水情预报和风暴潮预报。通信设施必须服从防洪工作需要,优先为防洪抢险服务。
第29条 为了确保汛期行车安全,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汛期安全行车措施》。当遇有大风、连续降雨、大到暴雨时,运输、机务、工务、电务等主要行车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把好安全关。各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汛期安全行车措施》制订相应的具体执行办法。
第30条 汛期,工务段应严格执行对线、桥病害处所的检查、监视制度。设有巡守工的桥梁,要定时观测记录水位和浅基墩台冲刷的情况,在降大雨、暴雨时,工区、领工区应执行冒雨检查制度。汛期内,各工区应有一定的人员留宿,以便夜间冒雨检查和参加抢险。工务段应为留宿人员设置必要的备品,并应按规定支付夜餐费。在业余时间及假日出动检查者,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汛期工务段及有关单位应有轨道车及汽车司机在单位值宿。
第31条 遇有灾害天气预报时,各级防洪指挥部应有领导值班,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加强检查、看守,保证行车安全。一旦发生水害,要由领导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全力抢修,迅速抢通。
第32条 遇有水害时,有关单位应迅速将灾情调查清楚,把发生的时间、地点、雨情、水情、灾情、抢险情况和预计抢通时间分别逐级上报,报部时间:
(一)正线——在四小时以内;其中京广、津浦、京山、沈山、哈大、陇海线在两个半小时以内。
(二)站线在八小时以内。
抢险所需材料、劳力和机具设备,各有关部门要优先供应。
第33条 一般小水害,短时间可以抢通者,应由水害发生单位就近组织抢修。
遇有较大水害,抢修比较困难,短时间不易抢通者,由铁路局(分局)组织抢修。
水害严重或特别严重、抢修技术复杂、施工困难、工期较长者,由铁道部组织指挥有关铁路局、工程局、设计院参加联合抢修。
在水害抢修中,指挥部可根据需要,请当地军民或厂矿企业支援。
第34条 抢修方案既要考虑“先通后固”,缩短断道时间,又要考虑确保行车安全和将来正式修复的工程条件。在抢修通车后应立即进行加固,逐步提高速度,尽快恢复正常运输。
第35条 防洪抢险期间,公安部门应按照防洪指挥部的要求,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抢险物资被盗和对铁路设施的破坏活动。
第36条 铁路桥涵等排水设施是确保铁路安全的重要设备,未经铁路防洪指挥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障阻水或排放超过设计标准的流量。
第37条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而要破路排洪时,必须报经铁道部和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影响较大时,须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方可实施。

第五章 善后工作
第38条 汛期过后,水害发生单位对抢险剩余材料应及时清理,点收入帐,冲减支出,做到工完料净。防洪备用物资的分配,应优先用于复旧加固工程,亦可移做基建、大修、维修使用。
第39条 水害复旧工程要按照彻底消除水害根源,不留后患的原则,在抢通后,立即组织复旧施工,力争当年完成。
第40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对洪水灾害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坏、抢险和工程复旧费等进行统计,经财务审计部门核实,报中企处批准后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41条 汛期过后,各级防洪指挥部应做好防洪工作总结,其内容为当年雨情、水情、水害概况(包括水害次数、中断行车时间、灾害直接损失等并进行分析);防汛抗洪新技术;主要灾害及大事故情况;防洪工作经验教训;存在问题及改进工作的建议等,以书面逐级上报,报部时间最迟为当年十一月底。

第六章 防洪经费
第42条 铁路财产因遭受水害发生的损失、抢修以及复旧费用,按有关文件规定,分别在营业外、成本、大修、更新改造基金和国家基本建设投资项下列支:
(一)凡属于下列性质者,列营业外支出:
1、在汛前防洪检查中对已出现险情,为防止灾害可能对线路建筑物造成破坏而采取的紧急防护措施。
2、线路遭受水害而中断行车后,为了迅速恢复运输而进行的抢修工作(包括修建便桥)所需的费用。
3、水害抢修恢复通车后,必须对原建筑物(不包括桥梁、隧道、挡土墙及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的护坡,档水坝、导流堤等)继续进行修复或加固。
4、沿线通信信号、牵引供电、供水等设备遭受水害毁损后,为迅速恢复正常使用,进行抢修和复旧所需费用。
5、灾害发生后的现场清理费用。
6、灾害中属于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
(二)凡属下列性质者,分别在国家基建投资、更新改造、大修理基金或维修费用中解决:
1、桥隧建筑物以及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的挡土墙、护坡、挡水坝、导流堤等,遭受水害毁损后,因工作量较大,抢修时未能同时修复,而系以便线、便桥或架设便梁排架等临时工程抢修通车者,在通车以后,为了能正常使用,必须对破损部分进行彻底修理或部分重建工作,属于部颁线桥设备大修规则规定的大修工作范围的工程,其费用在大修理基金中列支。
2、上述建筑物遭受水害后,全部破坏,必须重建或修复的工作量超出部令规定的大修范围,以及增加桥孔,接长明洞或新建其他建筑物工程,所需费用在国家基建投资内解决或更新改造基金内解决。
3、上述基建、更改或大修工程,一件工程尽可能不分作两种款源,如工程内容主要属于基建或更改性质,则全部费用列入基建或更改计划;如工程内容主要属于大修性质,则全部费用列入大修计划。
4、除线路及沿线通信信号设备以外的其他各类固定资产遭受水害,发生损失,如确系需要修复的,其修复费用按其性质分别处理:
(1)损失较轻、稍加修理即可恢复使用的,由维修费解决。
(2)修复工程符合大修范围的由大修理基金解决。
(3)修复工作量已超出部令规定的大修范围或必须重建、更新的,在国家投资内解决或更新改造费用内解决。
(三)为减轻水害损失而直接用于防洪工作的气象、水情预测预报;信息传递设备的购置、租用、服务等费用,可在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费或运输成本中列支。
第43条 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复旧费用,应在当年完成。如当年确实不能完成时,其剩余工作量应列入次年有关计划,继续施工完成。
第44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投资的基建、更新改造工程项目,无论是当年或次年施工,均必须按规定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才能施工。由大修解决的,也需按手续追加大修计划。
第45条 各类固定资产因遭受水害发生损失,不能修复或不必修复时,按报废注销手续处理。
第46条 自然灾害损失和修复费用以及预抢工程应急费用的管理,实行逐级负责审核制度。铁路局对铁道部负责,并对所属单位负有领导和审批的责任。各铁路局防洪指挥部、财务、工务等部门要有专人管理。
自然灾害损失和修复费用以及预抢工程应急费用及其备用物资列销,应严格按财务制度规定、款源划分原则和实际消耗列帐。每项预抢或修复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应负责编报财务决算和相应的分析说明,不得以预算代替决算。
第47条 自然灾害损失,原则上由各铁路局自行消化。如遇特大自然灾害损失,路局担负确有困难的,在铁路局严格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可专案报部。部根据财力的可能和国家的有关规定,酌情解决。凡未经部审查批准的,部一律不单独另外补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48条 对防洪抢险有功人员和单位,具有如下事迹之一者,各级防洪指挥部可按照部有关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汛期行车安全措施,在灾害地点及时停车、拦停列车,防止重大行车事故者;
(二)坚持巡守检查,遇有险情及时报告,减少灾害损失成绩显著者;
(三)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护得力,奋力抢险,完成任务出色者;
(四)水情、雨情测报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及时供应防洪抢险物资等,因而减轻灾害损失者;
(五)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4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防洪指挥部的防洪调度方案、防洪抢险指令者;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洪抢险中临阵退缩者;
(三)非法堵塞桥涵等排水孔道或扒决路基者;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洪物资或钱款者;
(五)阻碍防洪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铁路路基、桥涵及其调节建筑物等防洪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气象测报、通信照明设施者;
(七)其他危害防洪抢险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50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防洪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51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略)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做好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对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市场化具有明显推动作用的;
(五)专利技术及其他科技成果首次转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六)加速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科技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多种形式,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通过依法发行债券、股票或者贷款等办法,筹集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
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并计入成本费用。省重点企业集团、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对经省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省级技术基础设施,由认定部门给予专项经费资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以及农业新技术、农用化学新产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的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法定百分之十七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前款所称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企业的认定及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诊断、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等社会化中介活动,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息库以及科技创业中心的建设,形成健全的科技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当事人应当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对于一方声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披露、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成果权属文件与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其作价金额在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35%,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分步到位。
第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出口,对于符合国家出口目录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资金应当足额安排并稳定增长。
第十八条 建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风险投资体系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对风险投资的监管。
依法设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金融机构、个人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事业;允许和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产业投资机构、上市公司和其他公司及个人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购并活动。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及其各类担保机构,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
第二十条 设立省专利专项资金,对由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国内外发明专利,资助部分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国有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竞争上岗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
定的期限内(一般为二年)回原单位平等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意外伤害等各种保险,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和兼职或者离岗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兼职或者离岗的科技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高等院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妨碍教学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要由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应当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实施转化;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可以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根据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也可以由项目下达部门
责成项目承担单位向社会公开转让。
第二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内从其实施该项职务科技成果的销售额中提取不低于0.5%的金额,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也可以用不低于该项职务
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持股人按所持股份享受收益,其中,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股份不得低于所奖励股份的50%。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许可他人或者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其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其所取得的使用费或者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20%的金额,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对其骨干科技人员可以采取股权激励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应当重点奖励经过转化、推广,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优秀科技成果。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宣传,并保守知悉的有关技术秘密。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从事科技广告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科技行政部门以及计划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其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从事技术交易的中介机构和经纪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有前款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9日